民间规约中的“佛教规约”功能与限度研究
2015-02-11邱玉强
邱玉强
民间规约中的“佛教规约”功能与限度研究
邱玉强*邱玉强,辽宁大学法学院2015级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110036)。
民间规约是民间社会组织的自治规范,是除法律外的治理国家与社会的有效方法和机制之一。通过对民间规约中佛教规约的个别研究与分析,发现由于“信仰”的原因,佛教规约为“佛教人”所熟知,并发挥着强制性的约束力。佛教规约有着广泛的适用性与实用性。在法治社会的构造与反思中,由佛教规约引发的启迪颇多。深究佛教规约的实质内涵,分析其功能和限度,有助于在法治建设中为有效社会治理、形成良好秩序奉献力量。
民间规约 佛教规约 功能限度
一、民间规约的属性
(一)对民间规约的界定
民间规约是什么,它的基本范畴包括哪些?不同学者对其界定各不相一,王帅一先生认为:“民间规约是中国古代民间社会的自治规范,是古代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其与中国古代社会颁布的律令法体系一样,体现了传统法文化的一些特征。”他还提出民间规约产生于乡里社会,是由乡村中的精英领导制定,反映了普通民众对于解决纠纷与乡里社会治理的一些朴素的看法和做法。民间规约作为传统的习惯法,历经千年而未中断地表达了传统法文化的精神以及传统法文化的众多特征。*参见王帅一:“中国传统法文化在民间规约中的几点表述,”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第44~45页。我赞同王帅一先生对民间规约的理解,但同时产生了新的疑问:民间规约与习惯法或者是习惯是否是一回事?王帅一先生认为民间规约是习惯法的成文表达。对此我并不赞同,因为民间规约的适用机制并不具有法的强制性,而是表现为同意准入约束。民间规约与习惯法是何关系,民间规约的范畴内容具体包括了哪些?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我更赞同刘笃才先生的思路,他认为“民间规约既不同于私人契约,又不同于国家法律,是民间社会组织的自治规范。民间规约是法律的补充,它的产生标志着公共领域不仅为国家所独占”。*刘笃才:“中国古代民间规约引论”,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135页。而且刘笃才先生在其名篇《再论中国古代民间规约——以工商业规约为中心》中强调了对于民间规约的界定不能归于狭隘,像宗教规约、宗法规约、工商业行会规约等都是要囊括在民间规约的范畴中的。*参见刘笃才、祖伟:“再论中国古代民间规约——以工商业规约为中心”,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2期,第139页。我欣赏刘笃才先生反思追问的学术精神,并且十分赞同他对民间规约的重新界定。这样一来,我们所称的民间规约,也就是民间社会组织的自治规范,而佛家规约、村社民约、帮会章规、行会善会等等也都属于民间规约的范畴。
(二)对民间规约的比较分析
1.民间规约与规范性法律文件
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一种总称,专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力范围,依据法定程序制定出来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有约束力的、要求人们普遍遵守的行为规则的总称。*参见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4页。从这个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其与民间规约有同有异,相同点:第一,它们都具有一般性,针对广大群体反复适用;第二,它们都具有公开性,既然它们都是规范,就应当具有为人们所知晓的价值,从而达到其规范性。不同点:第一,它们虽然都具有规范性,但其规范性所表现出来的侧重各不相同,规范性法律文件明确了权利义务划分与对等,同时确定了行为的后果。而民间规约表现出的规范性更多地体现了义务本位的不平等性,它强调对规约的奉行、服从;第二,它们都引导教育广大民众自觉遵守,但规范性法律文件则有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并对不遵者施以强制性惩罚,而民间规约并没有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大多是基于各个成员的同意,其对违约者的惩罚措施要么表现为全无的形式,要么表现为规约信奉者的暴力措施。同时民间规约还存在自愿退约的情况,这样就使得原本的规约主体处于无束缚状态。
2.民间规约与非规范性法律文件
“非规范性法律文件种类繁多,名称各异。它们是各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律文件的总称,它们是针对特殊主体与特殊事件,并在特定的时间而制定的法律文件。”*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54页。我认为非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对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填补,保证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正确实施。而对于民间规约就没有类似非规范性法律文件这样的辅助实施的规范内容,所以民间规约的使用方式比较直接、古板,没有变通。
3.民间规约与国际法
广义的国际法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狭义的国际法单指国际公法。我们认为国际法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适用于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称。*参见邵沙平:《国际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1~4页。国际法的适用具有国际的局部性,而民间规约的适用也只在局部的范围内,那些民间规约也不尽相同,不同地区的适用更强调了因地制宜性。但我认为国际法的缔结理论有很多是值得民间规约参考的,比如条约的自愿性,习惯的与时俱进性和遵守的承认规则等等。
4.民间规约与习惯法
习惯是指那些被国家机关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习惯规范的总称。正如恩格斯在《论住宅问题》一书写道:“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38~539页。这段内容阐明了法所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即先是有了习惯,再由习惯发展成了习惯法或成文法。既然习惯法的前身是习惯,那么习惯和我们所研究的民间规约又有着什么样的关系呢?一种观点认为民间规约包括了习惯,一种观点认为习惯包括了民间规约,还有人认为习惯法就是民间规约。而我认为民间规约、习惯、习惯法再加上法律是一种特殊形态关系,如下图表所示:
表1
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民间规约的性质是社会生活中特别领域内产生的行为规范,如行会规约、佛教规约等,习惯的性质是生产实践中个别群体的重复性行为的定格化。其二,民间规约的首要原则是文明,其适用机制为同意准入约束。例如,民国二十二年徽州地区的封山规约,体现了当时生态文明的建设,并以画押的形式确定受其约束。*参见春杨:“徽州田野调查的个案分析——从‘杀猪封山’看习惯的存留与效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2期,第19页。习惯的首要原则是自由,最主要表现为交易的自由,人们对交易习惯的确定往往是通过交易主体的谈判协商来加以选择。
三环表示的范围分别为:法律、民间规约、习惯。
据此分析:习惯并非都是民间规约,民间规约并非也都是习惯,有些民间规约可以以习惯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有些习惯也可以通过民间规约的形式表现出来,习惯可以上升为法律,那么民间规约也是可以上升为法律的。比如,在徽州农村地区广泛实行的“杀猪封山”的传统习惯,薪火传承,在当今徽州农村保护森林的生产、生活和法律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这种习惯为当地人民所广泛接受,在民国时期曾有以“契约”的形式表现出来,有人们自愿画押加入,这正是习惯与民间规约的一种互动,在“杀猪封山”内容的背后,其流露出的对植被及生态环境的保护是值得法律
图1
肯定的,但其杀猪吃肉侵害他人财物的惩罚行为不具有正当的合法性,是法律不应允许的。*参见春杨:“徽州田野调查的个案分析——从‘杀猪封山’看习惯的存留与效力”,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2期,第17~20页。再比如,在佛教教会规约中规定的对经文的定期诵读,不适宜强加于人民大众的行为习惯,所以在《宪法》中将其表述为宗教信仰自由,从而对普通人民大众与佛教规约的信徒予以尊重。民间规约与习惯或习惯法虽然都能对国家法律起到补充性的作用,但它们是有区别的,正如刘笃才先生所说:“民间规约是社会组织力量的主观创制,特别是社会精英人士的努力倡导组织推动的结果。它是人们有意识地自觉活动的结果。而习惯则是在长期历史过程中自发形成自然传承的结果。”*刘笃才:“中国古代民间规约引论”,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第146页。
二、佛教规约是民间规约的特殊表现
佛教在我国已有两千多年的历史,佛教规约作为民间规约表现形式的一种,其研究价值也不容小觑。如果我们称法所调整的主体为法律主体,那么同样我们可称佛教规约所调整的主体称为佛教主体,借鉴《新政治经济学评论》中关于“宗教人”*有关“宗教人”有学者认为,宗教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也是一个应用于经济学中的概念。宗教人不仅包括现有宗教的信徒,遵从宗教文化传统的君子,而且包括一切认为存在超越个人利害的天道或最高正义的人,他们愿意为了实现这一天道或最高正义不惜付出个人代价。参见盛洪:“宗教人及其制度含义”,载《新政治经济学评论》(杭州)2014年第28期,第20~23页。概念的界定,我们称佛教主体为“佛教人”,“佛教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不仅包括现有佛教的信徒和组织,遵从佛教文化传统的人民大众,概括起来这包括了一切认为存在超越个人利害的“佛道”的人,他们愿意为了实现这一“佛道”,不惜付出个人代价。由于“佛教人”的特殊性,而对这类群体行为的规范也并没有一部专门的部门法加以约束,因此在这一方面的相关民间规约的实效性的良好获得就尤为重要。而佛教规约正是约束这些佛教人的民间规范,主要包括了四个类型:1.以方丈传承制度为重点的寺院规约;2.以修行方式及其规范为重点的寺院规约;3.以规范僧众言行为重点的寺院规约;4.分门别类制定的系列条约。自佛教规约形成以来,我国寺院管理经过了千百年的历史沉淀,逐步形成了独有的体系,这套规约在佛教秩序的维系与发展中产生了极为重要的影响。
(一)个别佛教规约的分析
1.个别佛教规约的语义以及价值分析
通过对浩瀚的佛教规约的初步了解,我以《杭州江干古栖云寺莲池海会规约十条》*《世界佛教居士林刊》1925年第7期,载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印中心:《民国佛教期刊文献集成补编》第8卷,第269页。、《中国佛教会议事细则》*《中国佛教会公报》第3期第4页,载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印中心:《民国佛教期刊文献集成》第20卷,第44页。、《衡阳佛学院院章》*《海潮音》第11年第10期第1页,载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印中心:《民国佛教期刊文献集成》第176卷,第275页。以及《河南省佛学社理事及监事选举条例、细则和规则》*《海潮音》第13卷第6号,载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复制中心:《民国佛教期刊文献集成》第181卷,第30页。为例,对这些佛教规约的语义分析以及价值分析总结了如下要义:
第一,指导方针的佛法性。法有立法目的、法理精神,宗教规约同样也有指导方针。《杭州江干古栖云寺莲池海会规约十条》的第1条明列:本会以普观念佛同生极乐为宗旨。这种宗旨性约定也正是体现佛教经典的要义,这也正是向与会者做“真、善、忍”的佛法约束,同时在其他佛教规约中也都体现了其独特的佛法性约束。佛教规约中这种佛法性的指导方针与我国当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并非是冲突矛盾的,都是一种良好的向导。只不过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对所有人民的倡导,而佛教规约的指导方针是应用于在所有人民中信奉佛教的“佛教人”的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外额外附加的倡导。
第二,组织、经营的现代化与开放包容性。现代佛教理念的宣传也不再仅仅局限于传统形式,而更多的是面向现代化,利用大众传媒,采取人们喜闻乐见的形式,在《杭州江干古栖云寺莲池海会规约十条》中:五凡能奉行本会所定净课者即为入会已竟不须其他手续;九凡会友在大会期内请到栖云寺佛前拈香证明功德如不能来寺者在自己所供佛前证明亦可;十凡会友寿终请由家族或知友将其生西情形报告栖云寺于每次大会佛前七期内具疏冈向不取分文经费。虽然这仅是一次佛教集会活动的简单规定,但这些规定摒弃了人们传统观念上繁文缛节的仪式,以开放性、自主性的形式面向大众,并以免费的形式丰富人们的精神世界,陶冶人们的“佛法”情怀。
第三,内部管理的民主法治化。
增强民主集中制的观念,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提高贯彻民主集中制的本领,努力掌握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要求的领导艺术、领导方式和领导方法,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建立健全领导集体的议事和决策机制,是执行民主集中制的一种程序保障,这一原则决定了决策主体只能是集体,而不是个人。*觉醒:《佛教与现代化》,宗教文化出版社2008年版,第351~352页。
河南佛学社在《河南省佛学社理事及监事选举条例、细则和规则》就将这一内容执行得很好,比如,针对选举日期的先期通知、佛学社理事及监事的选举产生、选举票填写完毕须由该选举人亲自投入票框、投票完毕后仍在原选举场开票、选举票的全部作废与部分无效的情形等等,都充分保障了佛教僧士的基本政治权利。
第四,宣传办学的与时俱进。以弘扬“佛法”为目的,如今各地的佛教学院如雨后春笋应运而生;各种形式的佛教集会活动比比皆是;更有甚者已是面向国际广征信徒!在《衡阳佛学院院章》与《杭州江干古栖云寺莲池海会规约十条》也都有所体现。“凡不背本会宗旨者不论僧俗男女不分国界教别皆得入会”这种跨越国界教别的联谊性规定更是促进了佛教事业活动的大发展、大繁荣。创办佛学院,陶冶文化,增进人生福慧,造成世界安乐,且注重以精修禅观为宗旨。为“佛教人”特设适宜的“学僧修僧之学科”,不遗余力地引导“佛教人”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
2.由个别佛教规约引起的反思与追问
我们不妨借鉴一下法律社会学观念的思路体系,不仅要考虑到佛教技术性、可操作性,还要想到佛教规约对于发现社会、重建社会和反思社会所做的贡献。佛教规约包含了佛教群体的衣食住行、风俗习惯、伦理道德、管理规定等诸多领域。从承诺论的角度看,佛教规约的基本思想是每个“佛教人”都有道德义务,因为他们是规约当事人;从功利论的角度看,信守佛教规约的基础是信守与不遵守的比较结果决定的,即能否为“佛教人”带来佛道修为的最大幸福;从公平论的角度看,“当正义的制度存在并适用于我们时,我们要服从正义的制度,并为之尽力”。*J.Rawls,A Theory of Justi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9,p.334.所以要加强社会管理方法研究,制定出符合新时期佛教管理的规约制度。
无论情况多么错综复杂,种族和我们日常所需这两架枷锁,乃是决定着我们命运的神秘主因。*参见[法]勒庞:《乌合之众——大众心理研究》,波洛译,中国华侨出版社2013年版,第163页。在大量的法律借鉴与法律移植的当今中国,对原有的中华法系的继承恐怕已无从下手,而民间规约乃是在中华民族历史土壤上生长起来的参天大树,根深蒂固而又茂盛雄伟,由于“现代法治正是通过设计一系列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制度,有效制约了国家权力的专断及对人权的侵犯,为人类实现持久和谐开辟了通道”,*付子堂、文正邦:《法理学高阶》,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422~423页。所以这类的民间规约不失为我们进行法治社会治理的良策。
三、佛教规约较比法的功能与限度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建立在尊重与保障人权基础上的和谐。根据夏勇教授的观点:
要注重个体的地位和价值:一方面,个体的独立和自由是整体和谐的必备条件。和谐不是合一,不是一统,而是个人才能的充分发挥和个人需要的最大限度地满足,个体的独立和自由乃是和谐应有之义;另一方面,每一个人是一个相对自由的和谐体,人的存在及七情六欲,皆有其尊严和价值。*夏勇:“人权与人类和谐”,载《学习时报》2005年5月30日。
据此分析,佛教规约,作为调整特殊个体即“佛教人”的民间规约,与法律相同都是调整规范,但看起来似乎是佛教规约更能最大限度地贴近“佛教人”生活,所以遵守法律的同时,我们也应肯定佛教规约的尊严与价值。
(一)法与民间规约较比的局限性
1. 经济成本角度分析下的法与民间规约
在当今法律爆炸与诉讼爆炸初见端倪的社会中,法律相对于民间规约而言所暴露出来的局限性也尤为突出。就从经济成本的角度来说,法是一种成本高昂的社会控制方法,其运作的成本巨大,分别包括立法成本、执法成本和司法成本,甚至更是有人认为大量诉讼会阻碍国家的经济发展!
以解决社会纠纷为例子,法的介入会产生两种诉讼成本:一是公共成本,包括国家维持司法体系之运转的费用。二是私人成本,包括诉讼当事人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出庭应诉所消耗的时间和费用,以及诉讼久拖不决所带来的消极损失。单讨论私人成本,当公民有着因为诉讼费用过高而放弃通过法律途径去解决纠纷的意识,法就是无用的奢饰品,无人问津。*参见“论法的局限性”,http://www.wenkuxiazai.com/doc/ba3419cbda38376baf1fae59-2.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5年11月8日。而民间规约的立改废,运作乃至执行相对比法来说容易得多。以佛教规约为例,对于佛教规约来说,其解决规约调整范围内的纠纷就容易得多了。
首先,纠纷的主体在主观上都是对佛教规约由衷的认可,并坚信“佛法”。对“佛教人”而言,那些他们认为存在超越个人利害的佛法是神圣的,并甘愿接受佛法洗礼,自觉地反省忏悔自己的行为。
其次,德高望重的佛教长者充当了纠纷调解化解人的作用,这一点在《衡阳佛学院章程》中就有体现,其在寺院组织上专设了都监、纠察等职位并强调了事务由主持审批。这类德高望重的“佛教人”,超然中立地看待得与失,遵循佛法站在整体的立场上看待事务,不仅从自己的角度,又从他人角度,更公正地对待冲突。
2.实效性角度分析下的法与民间规约
从实效性角度分析法与民间规约,主要就其两者所表现出来的功能和作用实现的程度和状态效果,是一个强调实际结果的研究范畴,所展现的是一种事实。对法而言,法只是许多社会调整方法的一种,而不是唯一方法。法也并不能有效地干预和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中国社会传统历来重视民间规约,民众对习惯、民俗、伦理、道德等民间规约更是有所偏好和青睐。在我国许多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传统的影响根深蒂固,人们对民间规约的信奉,甚至大于对法律的遵守。在这种现实情况下,如果机械运用法律,不注重民间规约情感表达,就会使司法判决无法服人,判决内容更无法有效执行,最终损害司法权威与司法公信力。在基层法院审判工作中,审理案件决大多数为财产、婚姻、赡养类案件。在审判过程中,如果不能主动克服法律的保守性和僵化性,适时引入风俗习惯,迎合民间规约的情感表达,那么法律便与广大农民群众的一般道德评价标准、法律认知尺度和对事物普遍性的是非判断标准产生矛盾,使法律脱离人民的实际需要,导致法律失去真正的含义与生命。
如果我们废除所有的佛教规约,将佛教事务法律化,首当其冲的难题就是法律控制不了宗教事务的细枝末节,若要解决此问题,响应“法治”的号召,需要进行大规模立法来填补空白,但许多学者都认为: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必然是“法治”推进的必要条件,但并非“法治”成功的充分条件。这样的做法似乎也并不能适用于佛教规约适用的领域,其满足不了“佛教人”的社会生活客观现实。而且我国坚持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对这项政策的解读核心是对人民自由的保障,既然人民享有宗教权利的自由,同样也就有自由制定与奉行我们所论及的佛教规约。
(二)佛教规约的限度分析及完善建议
我国立法机关和授权立法机关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别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指导下,总结我国改革开放的丰富经验借鉴和移植对我国有用的外国法和国际法,基本建立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杨景宇:“形成并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需要把握好的几点”,载《人民日报》2009年3月11日;徐显明:“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和完善”,载《人民日报》2009年3月12日。
那么在当今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下,佛教规约与法律相形见绌,似乎佛教规约并不能完全行之有效。的确,在当今的中国司法实践中,似乎并没有佛教规约的直接具体应用。毕竟佛教规约本质上具有民间性,它达到不了法的系统逻辑程度,在盛行的除宪法外由五部法典(民法、商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为主干,再以若干单行法为补充的完整成文法体系,法典从内容到形式的完美无缺堪称完善化的形式下,*参见由嵘:《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92~293页。佛教规约的调整范畴又显狭小性,它迎合不了商品市场经济的动态机制,也满足不了人们对利益保护的要求,佛教规约在法所调整的行政领域,即民与官的纠纷关系上表现力略微不足,也就是说佛教规约解决不了我们现代意义上的行政诉讼。
在佛教规约所表现出的这些因素中,必然包含了现代社会法治理念不相适应的诸多因素,如用刑罚手段来保障佛教规约制度运行的刑法化倾向等。*参见王帅一:“中国传统法文化在民间规约中的几点表述”,载《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2期,第48页。有人说:大规模的立法活动必然是“法治”推进的必要条件。若以佛教规约与法并用或者优先于法,这种模式或许也只能说是一念之间的神来之笔,灵光一现间的电闪交融。
在佛教规约的背后,是有着宗教信仰作支撑的。宗教已经不仅仅是一种文化现象,同时也是一种社会主体。首先,从社会意识本质层面上讲,宗教是一种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方法论,其对世界的理解,在实质上是客观的自然力量和社会力量在人们心中的一种扭曲的、虚无的主观反映。“一切宗教都不过是支配着人们日常生活的外部力量在人们头脑中的幻想的反映,在这种反应中,人间的力量采取了超人间的力量形式”,*参见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66~667页。这是恩格斯对宗教的理解。在我成长的阅历中,通过对宗教的了解,我认为就当今社会而言,宗教是对那些信教者的一种精神上的慰藉,行为上的规范与指引以及生活上的种种鼓励等。其理论依据是那些有关宗教所固有的理论思想与经典著述。其次,从社会存在的角度上看,宗教是一种社会组织形式,是以一定的教职人员和信教徒为基础的社会组织,有组织的制度和规则。宗教通过对其经典的宣传,通过宗教组织活动和宗教规范的作用等,来确立人们的信念和调整人们的行为。*参见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21~322页。
由于宗教问题的特殊性,我国重申了马克思主义的宗教观,强调宗教工作的重要性,全面贯彻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相适应。*参见马强:“90年代以来我国宗教政策述评”,载《西北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汉文)》2001年第1期,第117~121页。在当今形势下,我们有必要加强佛教规约与国家法律的互动性,从而使佛教规约良性发展。
具体措施表现为:第一,援引法律要义。这一措施表现为在佛教规约中直接或间接引用国家法律的法律条文精神要义。如,在《四川省佛教联合会章程》中对宗旨、会址、会员、职员、权义、会起及经费等内容的规定设计与现行的《合伙企业法》有异曲同工之妙,都对相关的主体资格问题及财产份额的处分做了规定。这可以认为是佛教规约对合伙企业“人合性”理念的一种借鉴。第二,效仿法律结构。对此我们不应狭义的理解为佛教规约对法律内容的简单效仿,而认为是佛教规约模仿法律的构成要素,系统逻辑结构等等。在各地成立的佛教会章程中更凸显出了宗旨的价值,并且也都大多以首条明列的方式彰显宗旨并贯穿章程、规约全文。第三,在现有的社会结构框架下,国家对佛教规约予以一定程度的提升与改造。比如,国家对佛教规约的认可,可以表现为对佛教规约的批准、承认并加在通行区域内的告示。同时,也要加强国家对佛教规约的审查。这种审查机制要更为注重实质审查,要对佛教规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全方位的审查。这样就可以借佛教规约之手有效地规范好“佛教人”。法律的实施要借鉴佛教规约信仰机制,伯尔曼曾说:“法律必须要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如果我们普通大众对法律的遵守也都能像“佛教人”对佛教规约的信仰一样,这势必会成为我们法治建设的助推器。所以从佛教规约的“信仰”经验上来看,当今的法治建设不妨可以放权地方,根据地方实际需要对佛教规约的合法性给予认可,促进地方政府与民间社会的共谋,“地方政府与民间的共谋互动关系是建立在维护地方秩序的基础上的”。*参见祖伟:“民间规约与中国古代法律秩序”硕士教学课件(未发表)。以体现人民的要求与“佛教人”利益的最大化为宗旨,以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为任务,从而达到“今天的佛教规约是被理性发展了的经验,同时是被经验检验过的理性”。
结 论
人类自从产生以来,为了调整人们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更好地规范社会生活,从而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已经探索并尝试了各式各样的治理国家与社会的方法与机制。其中,法律作为治理国家与社会的有效方法和机制之一,为人们所熟知,并发挥着强制性的约束力。然而法律也仅仅是治理国家与社会的有效方法和机制之一,除此之外还有什么其他值得深究探讨的方法吗?我们以民间规约的佛教规约分析,在当下的局势,佛教规约已在佛教事务领域根深蒂固,并更适于“佛教人”。由于“信仰”的支持,佛教规约相对于法律来说更具有适用性与实用性,所以我们要加强佛教规约与法律的互动关系。最后,在当今倡导“法治”的时代感召下,我们把法治理解为“法的原则”与“治的原则”的互动关系。如果我们努力建成完备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是“法的原则”的初阶,那么我们该如何多层次、多角度的贯彻执行“治的原则”呢?民间规约中佛教规约对佛教事务的初探,不失为此方面的一个重举。
(实习编辑:杜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