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中“不知条款”效力探讨
2015-02-07洪志超
洪志超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1306
提单中“不知条款”效力探讨
洪志超
上海海事大学,上海201306
“不知条款”在班轮运输的提单中运用的非常的多,其目的是在于承运人对因此造成的货损货差不负责任。但是各国的法律以及国际上不同的公约对“不知条款”的效力规定是有所不同的,本文通过对各公约以及英美国家有关“不知条款”效力的规定,提出自己有关于“不知条款”在提单中有条件有效的观点。
不知条款;提单;否定性批注
一、“不知条款”的概述
(一)“不知条款”的概念
“不知条款”在英美法中也称“否定性条款”或“否定性批注”,是指承运人对提单中记载的货物重量、数量、品质、内容等有怀疑或者无法核对,带有声明性质,目的在于如果因此造成货损货差,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1]“不知条款”的重要性就在于,一份提单上有了“不知条款”那么对于整个提单内容的表述就不是无条件的,明确的,这样一来,禁止翻供(特别是衡平法下的禁止翻供)就难以成立,因为它追求的是公平合理。[2]一个有效的“不知条款”对于免除承运人的相关法律责任是至关重要的。
(二)“不知条款”的表现形式
在班轮运输中,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并将货物装上船舱内进行运输,限于当时的条件,尤其是当货物量大的时候,对货物的数量、重量计算存在困难时,往往会在提单中加入“不知条款”。比如Conlinebill2000的正页下半页就是以显著字体印上“重量、度数、数量、条件、内容等不知”(weight,measure,quality,condition,contentsandvalueunknown)。
二、海牙、汉堡规则以及英美国家有关“不知条款”的规定
(一)《海牙规则》下“不知条款”的效力分析
《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规定: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受货物归其照管后,经托运人的请求,应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其上载明下列各项:
1.与开始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的、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标志,如果这项标志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标示在不带包装的货物上,或在其中装有货物的箱子或包装物上,该项标志通常应在航程终了时仍能保持清晰可认。
2.托运人用书面提供的包数或件数,或数量,或重量。
3.货物的表面状况。
但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不一定必须将任何货物的标志、号码、数量或重量表明或标示在提单上,如果他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不能正确代表实际收到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的话。
从《海牙规则》第3条第3款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不知条款”的批注仅适用该款的前两项,即货物的标志,件数,数量或重量,而有关货物的表面状况是不能体现在“不知条款”中的。2.“不知条款”在《海牙规则》中是具有适用空间的,当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不能正确代表实际收到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的话是可以不必在提单上记载的。因此《海牙规则》并没有排除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批注在提单上的“不知条款”,也没有排除将“不知条款”格式化印在提单上。
(二)《汉堡规则》下“不知条款”的效力分析
《汉堡规则》针对提单内容要求更加的细致,并且强制程度也更加的高。《汉堡规则》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如果承运人或代其签发提单的其他人确知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所载有关货物的品类、主要标志、包数、件数、重量或数量等项目没有准确地表示实际接管的货物,或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没有准确地表示已实际装船的货物,或者他无适当的方法来核对这些项目,则承运人或该其他人必须在提单上做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根据、或无适当的核对方法。
该条规定表明在《汉堡规则》中,“不知条款”的适用范围以及有关“不知条款”的批注的内容是限定的。在范围上,仅限于“品类,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超出此范围则不属于该条调整的范围,如关于货物表面状况的批注。在方法上,必须按照公约所规定的“注明不符之处、怀疑根据或无适当的核对方法”,因此笼统的讲“数量不知”、“据称”在《汉堡规则》下都应认定为无效。
在《汉堡规则》中,承运人对于货物的“品类、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有怀疑或无适当方法核对时,则公约要求承运人“必须”批注在提单上,该项已经成为承运人的一项义务了,违反此项义务应该批注而没有批注的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英国法下的“不知条款”
在英国法下,法官或者仲裁员会去解释提单的内容而不管某一条款在提单中出现是否合理以及该条款出现的背景。大量的案例表明英国法律承认“不知条款”的有效性。在判例“NewChineseAntimony”中,ViscountReading大法官判“否定性批注”(disclaimer)可保障船东中说:由托运人准备的,给船东代理人的提单中有关于矿石数量的描述是“saidtobe937tons”,并且在提单中有格式条款:“weightunknown”,因此没有关于937吨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ViscountReading大法官认为有关提单的真实效力体现在“weightunknown”中,托运人的代理人宣称937吨的矿石已经交付给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而船舶所有人的代理人根据该条对抗:“我的确接受了矿石,但是对于矿石的真实数量我并不知晓,托运人所说的973吨矿石的数量除了拿来计算运费之外并没有其他的作用。”[5]因此英国法律在这一方面对船东的规定太过于宽松,而现如今Congenbill标准提单格式在海上货物运输中使用的特别频繁,并且流通中的提单十有八九会引用“不知条款”。英国在这方面偏向于船东是因为英国是一个传统的航运大国,并且在立法和实践中都倾向于保护承运人。对“不知条款”的承认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承运人,但是却使得提单的价值降低。由于有了“不知条款”,提单持有人并不能完全相信提单的记载内容,尤其是当提单中注明:“重量、尺寸、质量、数量、状态等不知”。以此看来,在英国的法律下,当提单中根本没有货物重量或数量的记载,或者是没有填上任何数字则会更好,至少不会误导不懂的买方或提单受让人,以为可以去依赖或信赖提单内容对货量的表述,而实际上却是一句空话[6]。
(四)美国法下的“不知条款”
美国法律原则上不承认“不知条款”的效力。“美国COGSA1936”的上述条款内容与《海牙规则》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但是由于《海牙规则》规定的不明确,给不知条款的效力留下了争议的空间,结果英国承认其效力,美国倾向于不承认其效力。[7]
三、结语
本文通过对“不知条款”规定系统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提单中“不知条款”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尤其是在集装箱运输中。但是“不知条款”的有效性应该是有条件的,首先在范围上,仅限于“品类,主要标志,包数或件数、重量或数量”;在方法上,要求“注明不符之处、怀疑根据或说明无法核对”;并且批注一定是针对特定的运载货物。符合以上三个条件的将是有效的不知条款,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是无效的不知条款。
[1]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80.
[2]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61.
[3]胡美芬.远洋运输业务[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12.93.
[4]赵艳.解析海运提单中的“不知条款”[D].西南政法大学,2008.5.[5]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64.
[6]杨良宜.提单及其付运单证[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72.
[7]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181.
D996.19
A
2095-4379-(2015)13-0121-02
洪志超(1992-),男,浙江台州人,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2014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