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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单字字体受著作权保护之可能性

2015-02-07

法制博览 2015年14期
关键词:字库单字独创性

赵 雪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 贵阳550025

计算机字体是随着计算机发展而来的,能够显示于计算机、手机等具有信息处理功能的装置上显示的数字字体,它的发展由最初的单纯将现有字体原封不动的显示于计算机上起到信息传递功能,到如今的字体形态丰富适用场合不再局限于计算机、手机等装置上的信息传递,其适用场合越来越广泛,发挥的作用也越来越呈现出多样性。随着计算机字体的发展,计算机字体设计公司也越来越多,现如今市面上的计算机字体种类繁多,例如用于计算机、手机上供人们编辑信息并显示出来的字体就有上百种,又例如用于广告设计、请柬上有计算机字库软件生成于计算机上的字体更是形态各异。不论何种字体都有其使用价值,设计公司针对其设计出来的计算机字体也明码标价,他人要适用其设计出来的计算机字体应该经过其同意并支付一定的对价。但现实是,计算机字体交易市场并没有设计公司想象的那样井然有序,盗用的情况屡见不鲜,甚至有商家盗用某计算机字体设计公司设计出来的字体来进行商业盈利,将其出卖给第三人并从中获利,在这种情形下,往往第三人并不知道甚至不会去关心盗用计算机字体的出卖人是否有权出卖该字体,他只需要支付对价就能达到使用的目的就可以。许多计算机设计公司在设计计算机字体的时候投入了很多成本,这些成本不仅仅是直接投入的财力,还包括人力与智力等,但是由于我国法律对于计算机单字字体保护的缺失,使得计算机字体得不到保护,造成现实中盗版猖獗,计算机设计公司面对盗用的情形却无法有效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的心血无偿的流入市场。因此,从某一个角度来说,计算机字体交易市场表现得非常混乱。面对这种情形,笔者对计算机字体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提出自己得观点,并作出系统分析,分析计算机字体受著作权保护的情形以及侵权救济等。

一、典型案例分析

2007年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暴雪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九城互动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认为后者在其运营、销售的中文版网络游戏《魔兽世界》中,未经方正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了方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方正兰亭字库中5款方正字型,这一行为侵犯了上述5款字型中每个汉字的美术作品著作权及上述5款方正字体软件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定暴雪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等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并请求判定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字库的制作通常经过字体设计、扫描、数字化拟和、人工修字、质检、整合成库等步骤,其中,字库中的每个字型的设计制作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涉案方正兰亭字库中的字型是由线条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书法艺术,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条件。最后法院支持了方正公司关于涉案5款字型享有著作权的主张,对于其主张各款方正字体软件享有著作权不予支持。

2010年,北大方正公司因为广州宝洁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北大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倩体”中的单字-“飘柔”二字,而将宝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保护被使用的倩体单字-“飘柔”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单字字体是在本身就已经存在的汉字的基础上重新增加要素,进行演绎,因其受限于已有汉字的结构和实用性,除非它形成鲜明的独有风格,能够区别于其他字体,否则其很难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方正公司的倩体单字因其只是在已有汉字的基础上进行简单改变,和已有汉字区别不大,其实用性较大且不具有能够达到受著作权法上的独创性高度和审美意义,因此很难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以上两个案例是我国单字字体侵权比较典型的两个案例,其典型之处在于,被侵权人所要求保护的均是单字字体,但是两个案件的审理法院却判予不同的结果。在此,笔者并不讨论上述案件的结果是否正确,因为我国法律尚未明确确定计算机单字字体的法律地位,我国理论界对此也没有统一的看法和结论,所以对其是否给予保护、受何种保护也尚无定论,因此针对如今关于单字字体和字库软件侵权案例司法判决混乱的局面,笔者不禁思考,单字字体究竟能否受到著作权保护?其应当达到什么样的标准才能受到著作权保护?这条受到著作权保护的红线究竟在哪里?面对上述问题,笔者进行了本文中的分析,并对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

二、具有独创性的单字字体的著作权分析

单字字体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关键在于其是否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标准,并且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哪一种类,本节就针对单字字体的独创性进行分析,并且判断其在著作权法上法律地位。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因此,独创性的判定标准是决定一件作品能否得到法律保护的关键①。因此判断单字字体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首先要判定单字字体是否达到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要求其保护的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这点可以从《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中找到依据,更进一步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也规定了何为创作,因此从我国著作权法律可以看出,受保护的作品必须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但是对于独创性标准法律并没有给出一个很明确的界定,因此需要为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判断一个作品是否受著作权保护,哪些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提供一个明确独创性的标准。

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一般标准也即受保护作品最起码应当满足的独创性基本标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作品必须经过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这种独立创作不构成对他人作品的抄袭或剽窃;2、作品必须是作者创造性的智力劳动的结果,即作者在创作的过程中融入作者自己的思考、思想,并非“机械性的智力活动”,这种思考、思想能够体现作者的个性。因此当一部作品满足上述独创性标准时,就能达到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程度。

笔者认为,计算机单字字体由于具有使用场合广泛性与实用性的特征,其要受到著作权保护,并且属于受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即“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其独创性标准应当严于一般标准,那么这个独创性究竟是什么标准呢?首先当然要满足上述一般性独创性标准,同时在此基础上,还应当满足更为严格的独创性标准。也就是说单字字体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首先必须是创作者独立创作完成,不构成剽窃和抄袭他人作品;其次在创作过程中融入了创作者的思想、个性,是经过创作者思考后表达出来的结果,也即这种创作是一种个性的智力劳动;再次,这种创作超出一般人平均水平,是创作者对字体笔画的独特的组合和形态把握,这种组合和形态把握不是对现有汉子进行简单改造,不是将现有汉字的笔画进行简单的弯曲、拉长、组合,它要与现有汉子形成明显的区别甚至超越已有汉子本身的形状;最后,由于受保护的单字字体属于美术作品,它应当具有审美意义,能够给人视觉上或是心灵上的美感。笔者认为,满足上述四个条件的单字字体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因此单字字体是否具有独创性不能仅仅停留在单字字体这个名词层面上,而是应该着眼于具体的单字,具体分析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而不是一概而论,因为不同的单字设计师所付出的劳动是不一样的。况且,随着计算机的发展,计算机字体的发展已经不再仅仅停留于文字信息传播、文档文字运用,越来越多的单字设计线条优美、极富美感,渐渐脱离已有文字的造型,而且这样的单字更多的是用于一些设计优美、创意无限的广告牌、请帖等注重整体美感的能够引人注目的物体中,它们往往与所在物体中图形、颜色组合,形成一个整体和谐的画面,给人以美的享受。对于这样的单字字体,它也属于计算机字体,它的制作流程与传统计算机字体的制作过程、步骤相同或者相似,但是它的用途却不尽相同,它更注重单字的设计美感,对于这样的单字,不能否定其独创性。对于广泛用于计算机文字信息编辑的软件中,例如word文档中的宋体、雅痞体、翩翩体以及本文开篇案例中方正公司的“倩体”,其作用主要是传递信息,因为其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整体一致性要求,导致了它虽然是由设计师进行一定的创作,但是设计师在设计这类字体的时候只是在现有文字的基础上进行简单修改,其字型并没有脱离现有文字本身。加之这类字体极高的整体一致性要求,在计算机软件中用这种文字进行描述、说明事物的时候,整体段落或者整体篇幅必须保持完整、整齐,这样才能发挥这类字体最主要的作用—信息传输。因此这一类字体在创作过程中,虽然会体现出设计师的创作,但是这种创作仅仅达到了著作权法保护独创性的一般标准,但是并不能达到上述要求的独创性更为严格的高度,因此它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但是在现在计算机字体快速发展的今天,很多线条优美、字型漂亮的单字字体逐渐进入公众的视野,例如广告设计、宣传单中的字体越来越好看,越来越富有美感,它们就像一副美丽的画一样,给人以美的享受。设计师创作这类字体的过程就跟创作上述用于计算机中传递信息的极富实用性的字体不一样,设计师在设计这类字体时会融入自己独有的想法,将这类字体的创作视为一幅画的创作,字体的每一笔一划都要由设计师经过不断的构思、设计、修改,最终才能设计出极富美感的字体,这个过程体现了设计师超过一般人平均水平的创作性。这类字体的产生不再是为了传递信息,更主要的是传递美感,体现设计师的创意。在笔者看来,这类字体无论是其创作过程还是最终所展现出来的字型,都体现出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

三、保护制度的完善与建议

众所周知,我国著作权侵权采用的是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使用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就构成侵权,这种使用不要求侵权人具有过错。随着现代计算机单字字体发展迅速,其具有较高的使用价值也是不言而喻,这就造成了很多使用该单字字体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形屡见不鲜,这类的纠纷也频繁出现,但是法院在判定使用人究竟有没有构成侵权却认定不一致。著作权是一种专有权,不保护会使得创作者的心血付诸东流,反而大大抑制人们去创作更优秀作品的积极性,这势必会影响创作产品的发展,但是法律赋予著作权的作品往往对于社会的发展具有很大的意义,如果一味严格的保护作品的著作权,也会使得作品的传播受到限制,使得其不能发挥更大的社会价值,这也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权衡著作权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才是保护作品应当考虑的问题。针对有独创性的单字字体受著作权法保护时,为避免权利人滥用权利以及对权利的过度保护,同时考虑到促进计算机字体产业的顺利发展,笔者建议采用合理使用原则、权利穷尽原则和善意侵权来加以限制。

现在计算机字体的使用涉及到方方面面,只要是使用计算机的场合,就必定会出现使用单字字体和字库软件的场合,因为两者适用范围过于广泛,如果一味的保护两者的著作权,对于任何形式的未经权利人同意就使用的行为都认定为侵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出于经济发展的政策性考虑,为了促进字库产业的发展,在保护单字字体著作权的同时采用合理使用原则,即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第二章第四节规定的情形的,就应该对单字字体的著作权进行限制。

但并不是除了合理使用以外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使用就一定构成侵权的,很多使用具有著作权的单字字体来源虽不是经过著作权人直接授权但都是合法的,合法使用者们往往是向经过该单字字体著作权人授权可以发行的持有人处购买该单字字体或者可生成该单字字体字库软件,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才得以使用该单字字体或字库软件,对于这类使用者,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应该对其利益进行保护,即肯定其用权利穷竭原则进行著作权侵权抗辩。但这种对于著作权的限制仅仅适用于发行权,对于那些在对被授权发行者支付一定对价获得该单字字体或生成该单字字体的二次使用者,其使用该单字字体或者生成该单字字体的行为就不应当认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使用者的权利,同时不造成单字字体权利人权利滥用和权力垄断,《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八十一条规定了善意侵权的情形—“复制件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当复制件的制作者能够证明其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就不用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法律责任。那么什么情形才是“有合法授权”?笔者认为,首先,从保护善意使用人的角度出发,结合保护单字字体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要保护善意使用人应当采用比较严格的标准,即善意使用人在购买单字字体时要求善意使用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相应的发行权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的权利,这就要求善意相对人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即审查出卖人是否有权发行或授权他人使用该单字字体并达到有理由相信其有这种权利的程度,但是致使善意使用人相信的理由是出卖人采用欺骗手段或者其他手段则不由善意使用人承担,只要能够使得使用人相信出卖人有这种权利即可,其使用就构成善意侵权;其次,善意使用人在购买时是通过支付合理对价的,该对价是否合理要综合考虑其购买后因使用单字字体所获得的价值与购买价格是否能价值对应,或者该出卖价格是否达到该单字字体的市场价格,如果符合或达到,则认为使用人支付了合理对价。满足以上两点,才能符合“有合法授权”的标准。

[ 注 释 ]

①姜颖.作品独创性判定标准的比较研究[J].知识产权,2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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