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盟宪法条约》与《联合国宪章》的联系与区别
2015-02-07白珉嘉
白珉嘉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北京 100029
随着《里斯本条约》的签订,欧盟一体化进程又一步加快,一系列法律、指令、决定等形成了欧盟独特的法律体系。本文仅以《欧盟宪法条约》与《联合国宪章》为例,对比双方的宪法性文件以期对欧盟法做一浅薄的比较和论述。
一、结构与内容
2004年,欧盟成员国在比利时举行首脑会议,一致通过了《欧盟宪法条约》草案的最终文本,但由于法国、荷兰在全民公决中否决了该条约,《欧盟宪法条约》从此搁浅。虽然《里斯本条约》取代了《欧盟宪法条约》,但《欧盟宪法条约》在欧盟法律具有重要的宪法性地位。
《欧盟宪法条约》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序言,阐述了欧洲统一的前提条件、光明前景和决心;第二部分汇集了主要的条文,包括欧盟的定义和目标、欧盟基本权利、欧盟的权能以及欧盟成员资格等;第三部分为欧盟的基本权利宪章,指明了该条约草案中列出的基本权利的适用范围,保护层次以及规定了防止权力滥用的条款;第四部分为欧盟的政策与职能,四大自由,经济与货币政策,外交与安全合作,司法与内务合作等;第五部分为技术性内容,包括条约草案的适用范围,各种程序等。从其内容来看,该条约是根据欧盟发展的新情况,对其基础条约进行了一次重新整理汇编,并改革了原有的部分内容,其中对欧盟的决策方式和机构设置等进行了重大变革。主要表现为:(1)赋予欧盟以法律人格;(2)改革决策表决机制;(3)机构设立方面改革。
除序言和结语外,《联合国宪章》共分19 章,主要包括了以下几个部分。第二部分包括了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第三部分主要包括了成员国资格、成员国权利以及成员国义务;第四部分着重阐述了联合国组织架构,联合国大会、安全理事会以及国际法院等联合国下设机关的组织和职责;第五部分解决了国际争端应采取的各项措施和成员国加强国际间合作的义务;第六部分详细说明了修正、批准等一系列程序事项。
从内容和结构方面来看,两部法律都对技术性程序、成员国权利与义务、组织机关的职能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在宏观方面都体现出了指导作用。在统领欧洲事务和联合国工作中,这两个纲领性文件都具有巨大的现实价值,对国际组织的建立所要求的组织基础法律产生了重大影响。不论是《宪法》草案还是《联合国宪章》,二者都创造了一个全新的、自成一体的国际法主体,给予国际法发展一个强有力的冲击。
二、宪法性文件所确定的组织性质
《欧盟宪法条约》的制定并不代表着此法律文件具有国家宪法的法律地位,而是确定了欧盟在国际社会中的一个独立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因此欧盟的性质有一个简单的区域国际组织演变成为现在的具有超国家性的国际组织,这与联合国有着很大的不同。从欧盟承担的义务来看部分原本应由主权国家承担的任务,如经济政策制定权、货币流通权等都由欧盟承担了。欧盟宪法的权力基础是以成员国让渡给欧盟并由欧盟权力机构行使的部分主权。欧盟权力机关有立法权,说明了欧盟宪法具有超国家性和联邦宪法的某些特征,但这并不意味着欧盟具有内国制宪的权利,因此欧盟也不具有主权国家的特征与性质。
不同于一般国家组织章程的是,《联合国宪章》不像其他国际法一样表现出明显的契约性质,而是武断地要求“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再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而且还主张“本组织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上述原则”。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联合国宪章》较之一般国际组织更加紧密地将联合国成员国结合在一起,规定它们的权利与义务,在此点上,联合国与欧盟较为相似,都是具有宪法性章程的较紧密的国际组织。
《欧盟宪法条约》草案制定的基础为欧盟国家权力让渡与欧盟制宪委员会,而《联合国宪章》则显得契约性更足,即《宪章》并非各成员国对国家权力的让渡而签订的而是基于共同的宗旨与意思表示。因此,欧盟是一个具有超国家性的区域性国际组织,而联合国则只是一个“纯粹的”国际组织。
三、宪法性文件规定的宗旨与原则
《欧洲宪法条约》是建立在欧盟已签订的条约之上的,通过磋商与反复研究形成的第一部具有宪法性质的草案,诠释了欧盟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即基本权利原则、相称性原则、平等原则、法律确定性原则和国家责任原则。而《联合国宪章》确定和体现了一般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互相尊重主权、领土完整原则、互不侵犯原则、互不干涉内政原则、平等互利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忠实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和平共处原则。
基本权利原则即保护基本人权原则。欧洲法院通过司法判例,逐渐形成了自己的人权保护理论。《宪法》草案规定了欧盟公民权、自由权、平等权、团结权以及在司法领域的基本权利,对基本人权的保护面面俱到。而《联合国宪章》以及相关的其他法律体现出的更多是多国家的保护而非个人权利,即使是为了维护世界和平和发展世界人民的福祉也并未具体的规定如何保护基本人权。
相称性原则意味着:公共当局只有为了某种公共利益才能采取措施,对公民设定义务;此种义务必须为实现目标所必需;如果所设定的义务与预期的目标明显不成比例,则该措施必须予以取消。相称性原则不仅是欧共体法院在审查欧共体行动的合法性过程中所使用的一种司法理论,而且也是欧盟政治机构行使决策权时必须遵守的一个立法理论。此原则由于来源于国内法,并且多为个体公民的全力服务,因此在一般国际法原则中难觅踪影,究其原因笔者认为在于一般国际组织法多为调整组织成员国在一项或多项事务中的权利与义务而非成员国中的个体。
平等原则是欧洲共同体基础条约的基本精神之一。诸多关于商品、人员劳务和资本自由流动的法律规定,均包含了禁止因国籍不同而予以歧视性待遇的内容。欧洲法院还通过一系列案例,拓展了平等原则的适用范围,将该原则发展成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一般法律原则。一般国际法原则中也有平等原则,在此原则上欧盟法律与一版国际组织法相同。
法律的确定性原则是指法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不能被置于不确定状态。与该原则相关的原则包括合法期待性原则、禁止溯及既往原则和尊重既得权利原则。合法期待性原则意味着,共同体机构制定的法律措施不得违反该措施适用对象的正常的、合法的期望和谨慎处事之要求。禁止诉及既往原则是指法律确定性原则不允许欧共体的措施在公布之前发生效力,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决定不应具备追溯效力。尊重既得权利原则是指一旦获得一个法律权利,就不应该被收回,它是法律确定性原则所产生的必然的结果。法律的确定性原则制约了欧共体滥用权力制定新的法律措施而使得公民由于未确定的权力与义务而受到的损失与侵害,有效的维护了欧共体公民的个人权利。同样,由于一般国际组织很少考虑成员国特定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也不存在着此项原则。
为了确保欧洲共同体法在各成员国的有效实施,欧洲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发展确认了欧洲共同体法的优先性以及直接效力原则,但是在实践中,仍不能避免成员国违反欧洲共同体法情形的出现。因此,欧洲法院确认了国家责任原则。国家责任原则与一般国际法中国家义务原则所隐含的内容较为相似,即成员国都有义务遵守条约所规定的效力原则和权利与义务,但是,国家责任原则更加严格并,法律后果更加严厉,一般国际法归责原则较为宽松,同时也具有一定的回旋余地。
而一般国际法中各国要遵守的互不干涉内政,维护国家主权完整等原则并未在欧盟法中得到明显的体现。但是,除了欧盟与各成员国权能进行划分和经济、安全和内务领域的合作时该国际法一般原则不适用外,在欧盟各国内部还是严格遵守着这些通用的国际法原则。
四、结语
研究欧盟法律体系与联合国法律体系乃至一般国际组织法律体系的异同有助于理解欧盟在当今国际社会日益强大的原因,也能够为以后欧盟和其他国际组织的发展积累经验教训,促进世界交流的进一步加强和全球化进程的进一步加快,造福于全世界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