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权的相关法律思考
2015-02-07李凤娣
姓名权的相关法律思考
李凤娣
暨南大学,广东广州510632
摘要:姓名权是公民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基本权利。姓名权是一项具体人格权,但随着商品化经济的快速发展,姓名权逐渐商品权化,从而体现出一定的财产价值,姓名权的本质收到质疑。另外,商品化进程中的姓名侵权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本文主要针对姓名权的概念本质进行探讨,并就比较典型的侵权形态进行分析,谈谈笔者对于姓名权的相关思考。
关键词:姓名权;人格权;商品权化
中图分类号:D923
作者简介:李凤娣(1990-),女,暨南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姓名权的性质
姓名是一个人的符号,一个可以区分自身与他人的身份符号,就好像商标一样,姓名是可以让他人对姓名主体进行识别区分的标志。
而姓名权,则是自然人对于其姓名所享有的一系列的权利。姓名,是人格利益的一种,姓名权自然而然地被划入人格权的范围里。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姓名并非是人的身外之物,如同一件东西从一只手交到另一只手,而是使人个体化的一种标志、一个象征,所以它是个人本身所具有的精神财富,一种人格财产。因此,姓名权本质上是一种人格权,即在一个人的直接存在以及他的个人生活范围内,承认他不受侵犯的权利①。在我国,姓名中的姓一般来源于我们的父母其中一方,体现了我们血缘关系的继承与延续,而名字则会遵循一个行辈字号的习惯。一个名叫“可林”的人,他的兄弟姐妹的名字就有可能是“可云、可玲、可强”等,因为他们在家族中是“可”字辈的年轻人。所以,我们可以通姓名轻易地判断出不同人的血族、父母、婚姻、兄弟姐妹等社会认知因素,从而确定他们之间是否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有着什么样的亲属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都是什么。由此,李永军教授认为姓名可以成为身份关系的制度抽象,具体的姓名可以意味着身份关系上的具体权利义务,姓名权是一种身份权。笔者认为人格权,是指作为个人的存在而直接拥有的权利。日本学者五十岚清进一步把它定义为:主要将具有人格属性的生命、身体、健康、只有、名誉、隐私等为对象的、为了使其只有发展,必须保障期不受任何第三章侵害的多种利益的总称②。而姓名是个人出生之后自然而然地获取的能够代表自己的一个符号,它能够代表个人区别于他人的形象,但该权利的取得不需要自然人具备某种法律上的权利或者行为能力,更不需要自然人作为或者不作为。如杨立新教授所言,人与人之间由于存在亲属关系而尽量使各自的姓名体现一致性,而不是因为姓名上的一致性而产生亲属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姓名权是个人的存在而直接拥有的权利,其本质是人格权。
二、姓名权的内容
我国姓名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自我命名权。即自然人给自己选取组合姓名的权利。现实生活中,姓名一般由自然人的父母在其出生后确定,但这不是对自我命名权的否定。这实际上是父母亲权的表现,是父母实施亲权的代理行为。自然人成年后,则可以通过姓名变更手续,改变自己的姓名,多数人因为习惯了自己一开始的姓名,而没有重新自我命名而已。第二,改名权。在上个权利我们提到,自然人可以在成年之后变更自己的姓名,这不仅是自然人行使自我命名权的表现,也是其行使改名权的表现。另外,改名权还体现在:自然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多次变更自己的姓名,但是变更需要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三,姓名使用权。这是一种专有的使用权,自然人的姓名只归其个人行使,第三人不得行使。但姓名权可以转让使用。
日本学者五十岚清对于姓名权的内容划分有五个,分别是:自我决定权、姓名专用权、姓名保有权、称呼权和禁止权。其中自我决定权对应我国的自我命名权、改名权,姓名专用权与禁止权合起来对应我国的姓名使用权。保有权,是指任何人有权保持自己的姓名的权利,非经其本人同意,他人不得强迫其放弃或者更改姓名。在日本取消“夫妻别姓”制度的背景下,女方在结婚后多被冠以夫姓,而不得不放弃自己本身的姓氏。75岁的塚本协子从1960年结婚以后,迫于民法规定而从夫姓,但这让塚本一直很压抑。“我想本应该让自己习惯用丈夫的姓,但这么多年我一直做不到,我从内心感到一种强烈的失去自我感。”为了“要回”自己的姓,塚本曾经离过一次婚。但为了孩子,塚本又选择了复婚。然而此后的她依然忍受不了“失去自我”的煎熬,再次向丈夫提出离婚的请求。这是一个典型的侵害姓名保有权的案例。称呼权,是指自己的姓名应该被他人正确称呼的权利。在日本的“NHK”日语读音案,NHK违反韩国牧师明确的意思表示,将其姓名用日语发音进行了播送,对此,韩国牧师提起了诉讼,请求道歉并要求今后对自己以及所有其他韩国人、朝鲜人的姓名使用朝鲜语的读音进行称呼③。但日本法院判决认为,在节目播送中采用惯用方式而不依照民族发音,同时该播放方式已成为众所周知的时候,不具有违法性。笔者认为:如果是本国人,由于文化环境及语言环境相差无几,人们多数能够正确地称呼他人,但对于外国人却有些难度,认可外国人姓名被正确称呼的利益的现实性不足,因而称呼权这一权利的保障略有缺陷。
三、姓名特殊形态权利的保护
(一)艺名、笔名等通称的姓名权保护
作家、艺术家、艺人等,经常使用笔名、雅号、艺名等通称来取代真名。当这些通称广为人知的时候,就和真名一样受到姓名权的保护。笔者将以艺名为研究重点,并论述该方面的保护。
艺名,即演艺人士对外进行表演及相关活动的别名。姓名是由“姓”和“名字”组合起来的。但艺名有两种不同的形式,如姓名形式:刘德华、陈慧琳等;非姓名姓氏:六小龄童、小沈阳等。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在法律上找不到对“艺名、笔名”等通称的明确规定,但这并不表明艺名、笔名等通称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被他人任意侵犯。有些艺人的艺名不被人们所得知,但有些艺人在其演艺事业到达一定高度的时候,其艺名的知名度会比其本名高得多。人们在讨论起该艺人的时候,往往只是提起他(她)的艺名,而不一定清楚地知道其本名。如享誉世界的武打明星成龙,我们仅仅知道其艺名“成龙”,甚至一度以为这是其本名,而不清楚其本名叫做“陈港生”。“成龙”这一艺名已经到了广为人知的程度,艺名在代表一个人的层面上就达到了姓名的高度。人们对于“陈港生”这一名字的冒用、滥用等侵权行为不一定能够造成严重的后果,甚至无法对武打明星成龙本人产生人格上的影响,因为我们一般不会把他和“武打明星成龙”联系起来。但对于“成龙”该艺名的侵权,则会真正侵犯到其本人的人格利益。因此,笔者认为:艺名权虽然没有明确地被写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但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的。我而国民法学家杨立新教授在其论文《具体人格权》也中指出:姓名权保护的客体不仅包括正式的登记姓名,而且也包括其他类似于姓名的笔名、艺名、别号等等。
我国首个艺名保护的案例是2004年的“刀郎之争”。同年10月,艺名“刀郎”的罗林将民族音像出版社、广东飞乐影视制品公司、“西域刀郎”、北京图书大厦有限公司告上法院,理由是潘晓峰等人未经其同意使用“刀郎”这一艺名进行社会活动,则刀郎之争的核心内容即西域刀郎是否侵犯了刀郎的艺名权。北京第一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罗林的艺名使用权,对刀郎署名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飞乐影视、潘晓峰停止署名“刀郎”或“西域刀郎”,公开致歉,并共同赔偿罗林三万元。由此可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的立场是保护艺人的艺名权的。但就目前的法律形势来看,艺名权保护在法律上的“空白”急需得到填补,只有这样才能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更加直接地运用明文法条的规定来保护艺人的艺名权利,才能更会地完善我国的法律环境,促进我国法律的进步。
(二)姓名商品化权的保护
商品化的实质是将特定权利要素所代表的信誉通过二次开发用于商品(服务)促销的过程④。随着社会的进步及经济的腾飞,大众传媒与广告业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而在广告业中,名人的效应尤为明显。名人对外所树立的形象拥有独特的人格魅力,吸引着许多人的追随。而在经济发展的活动中,名人所代言的商品或服务往往会得到喜欢其的人群的青睐与追捧。而姓名是自然人对外形象的一个标志符号,随着名人知名度的不断提升,其姓名所蕴含的商业价值也得到相应的提升并显示在广告促销的行业中。
由于名人姓名蕴含了一定的商业价值,从而体现出了一些财产利益的特征,但也增加了姓名权在经济领域被侵权的风险。市场活动的生产者、经营者为了使其商品或服务得到更多人的关注,取得更多经济上的效益,往往会请名人为其代言,将名人本身形象所代表的精神投射在其商品或服务上,从而吸引更过的消费人群。广告代言活动,除了将名人的形象推到公众眼前的形式之外,还可以利用名人的姓名价值呼吁消费者。在中国,“李宁”系列的运动商品的热销,不仅是由于其质量过硬,更多是“李宁”这一姓名所蕴含的某种积极向上的运动精神。由此可见,名人的姓名逐渐被商品化,其姓名权也会在商品化的过程中受到许多挑战与侵犯。尽管姓名权是属于人格权,更多的是体现了精神的利益,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姓名这一符号被赋予了财产上的利益,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的姓名权,法律应该着重关注姓名权商品化所带来的种种问题与挑战。
四、小结
姓名是伴随着我们一生的符号,是我们自身典型特征的代表,体现了我们的人格精神与利益,不容他人恶意的冒用或污蔑。本文是作者在学习具体人格权中姓名权的一些思考与心得,如有不妥的论述,请予以批评与谅解。
[注释]
①[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66.
②[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M].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7.
③[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M].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6.
④刘银良.角色促销:商品化权的另一种诠释[J].法学,2006(8):22-3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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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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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M].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7.
[6][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M].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7][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M].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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