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撤销之诉
2015-02-06王宣
摘 要:新《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其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是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即以立法形式奠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在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地位。这一制度的设立,既能为因故没有参加诉讼得不到程序保障但可能受民事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给予救济途径,又能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因他人利用诉讼获得生效的法律文书受到侵害。然而,遗憾在于新《民诉法》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仅有一条,与最先确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法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相比,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还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亟待完善。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既判力;法律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在现实社会中,常常发生法院生效裁判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事件。比如,某C把一幅字画交给其朋友某B保管,但B却偷偷将该字画卖给某A,由于字画买卖价格发生争议纠纷,于是A、B之间产生诉讼,法院对该纠纷审理后作出判决,A向B付清款项后取得该字画的所有权,C在判决生效后才得知B将字画卖给了A,于是C向A提出交还字画,A却以法院生效判决对抗C。根据既判力相对性原则,A、B之间的诉讼对C不产生既判力上的约束效果,所以C可以凭借保管合同关系诉请人民法院要求B归还字画,然而在执行阶段,C的胜诉判决却会遭到A的胜诉判决的抵抗,这是由于A的胜诉判决非经法定程序撤销对于当事人以及社会上的一切个人和单位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以C若想重新取得字画必须借助某种法定程序撤销A的胜诉判决。因此,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这个时候便应运而生了。
第三人撤销之诉最早发端于法国,它并非被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立法所接纳,从当今世界范围看,这项制度主要确立在大陆法系的部分国家和地区。关于什么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生效的判决对其产生的不利效果而向法院主张将原生效判决对其不利的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 也有学者认为,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因诉讼当事人进行诈害诉讼,或因受确定判决效力影响而受到不利的原诉讼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讼,以致不能提出有利于自己并影响判决结果的事实或法律主张,从而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销原审确定判决的再审之诉。” 通过上述两种观点可以看出,二者都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非常救济之诉,其设置的目的主要在于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不能获得程序保障,却可能因法院生效判决既判力扩张效果拘束的第三人提供一种救济手段。实质上,这种救济手段是第三人对抗法院生效判决既判力扩张不利影响的事后救济途径,它是借助赋予第三人主体资格和启动非常诉讼程序的权利来运行的。本文认为,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有资格成为本诉讼当事人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未能参加本诉,以本诉的原、被告双方为共同被告,旨在全部或部分撤销或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关系的请求。
二、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的问题
第一,主体范围规定太过宽泛。从目前的新《民诉法》条文上看,规定的比较笼统。主体范围规定的太过宽泛,造成的后果将是有大量的与案件根本没有诉的利益或者是因自身的原因造成不能参加前诉的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导致撤销之诉程序的频繁地被启动。这样不仅会造成前诉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动荡,同时也会减损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
第二,客体范围没有作出具体限定。新《民诉法》将其客体限定为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这一规定还应进一步具体化,因为如果每一法院的生效裁判都可以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不但将会加剧法院的审理负担、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还会加重前诉当事人的诉累。第三,没有规定最长提起期限。从现有的条文上来看,新《民诉法》在第三人权利保护方面给予了充分的保障。然而,对于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最长期限,新《民诉法》却并没有作出规定。其不但可能对原当事人的日常生活以及社会秩序等产生不利之后果,还可能将法院生效的裁判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第三,撤销事由缺乏明确规定。关于撤销诉讼之事由,我国新《民诉法》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如果不将这一问题彻底解决,不但可能会给日后的法官实践审判工作带来不小困难,还可能造成法院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损害法律的权威与公信。
第四,法律效力规定较模糊。新《民诉法》并没有涉及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即被撤销的生效裁判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对于前诉当事人是否仍具法律效果。这会使前诉当事人之间、前诉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变得不明确,造成其相互之间民事权利与义务的模糊不清,不但不利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彻底维护,也不利于前诉当事人间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完善
基于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目前存在的问题,在参考借鉴其他国家与地区相关制度的基础上,对于完善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笔者作出以下的构想。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具体而言,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首先,该第三人具备诉的利益。“并非所有的争议都能凭借主体的起诉行为而当然地进入到国家司法评价的领域,而是在制度上设置一道关口,使得那些符合某种要求的诉请才能够得到法院的确定判决,而这一‘关口就是诉的利益”。如果第三人不具备诉的利益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那么最终将会受到诉讼被驳回的后果。
其次,该第三人不是原诉讼的当事人。如果是原诉讼当事人,其完全可以通过普通救济程序即二审程序获得程序保障,在二审程序仍不能作出正确的裁判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时,还可以诉诸于审判监督程序以获得救济。
最后,该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没有参加诉讼。即根据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原则,一旦当事人对自己不参加诉讼作出了实质处分,那么其将不再拥有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其情形大致包括为:(1)第三人因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虚假或恶意诉讼被隐瞒或其他原因确实不知道诉讼存在的;(2)第三人因重大疾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并且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不知道诉讼存在的;(3)因重大自然灾害影响造成第三人不能参加诉讼的;(4)其他不可归责于第三人的事由。endprint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方面,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规定的也比较宽松。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对于撤销诉讼的客体,笔者提出如下三点建议:第一,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其对象应是判决主文,而不得针对判决理由提起。第二,应对某些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作出不得当作第三人撤销之诉客体的例外规定。这更多的是为了对某些特殊利益提供保障,促进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和谐。第三,可以将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纳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之中。在选择仲裁的当事人间,不排除有当事人通过恶意仲裁或虚假仲裁来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将生效的仲裁裁决纳入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可以给予这些第三人程序保障,维护其合法权益。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期限
对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期间作出限制实际上是“对案外第三人的权利进行保护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稳定性进行平衡的结果。”撤销之诉的审理对象是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对于撤销之诉不规定最长提起期限,不但可能对原当事人的日常生活以及社会秩序等产生不利之后果,还可能将法院生效的裁判在相当长时间内置于面临被撤销或改变的境地。因此,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规定一个最长的提起时限以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使得原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即规定,第三人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自裁判生效之日起满5年的,不得提起撤销之诉。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的非常救济程序,它的启动必须要衡量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与维护法院生效判决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如果仅仅是因为程序方面的偏颇而无任何实体性事由而启动这一程序则既不利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又不利于社会日常生活中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确定。笔者认为,在权衡保护第三人利益与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稳定二者的关系后,可以借鉴新《民诉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规定,具体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包括:(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诉讼的;(2)原诉讼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3)原诉讼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的;(4)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5)审判人员审理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6)其他违反第三人实体性权利事项的。综上,必须谨慎考虑确定法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事由,以便做到程序正义实现的相对合理性,即适当的实现成本与实现价值的均衡比例。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力
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其设立的初衷就是通过否定法院原生效裁判对第三人不利的部分而维护其合法利益,因此,原生效裁判的效力并未被全盘否定,可以做出如下规定:(1)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如果法院经审理认为诉讼请求成立的,那么原生效裁判之中对于第三人不利益的那部分失去效力;(2)对原当事人的效力。一般情况下,与第三人利益无关的那部分原法院生效裁判在原当事人之间依然有效;但是如果诉讼标的对原审当事人和第三人必须合一而定,即原判所确定的利益与第三人利益不可分的情形下,一旦法院作出新的裁判,那么原裁判在原当事人之间的效力随之消失;(3)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并不产生中止执行原裁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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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宣(1991— ),男,湖北武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