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司法审判机关、执法机关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滥用公序良俗
2015-02-06曾冠皓
曾冠皓 孙 野
云南民族大学法学院,云南 昆明650300
一、当前司法审判机关、执法机关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滥用公序良俗的现象
司法审判是国家司法审判机关、执法机关依法参与管理社会秩序,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合法性确认,对违反法规的行为进行司法审判判决、处罚的活动的总称。但是社会的发展以及具体社会行为的复杂性,往往超出法律法规所能预见的范围,这就一方面要求立法机关适时的对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修改,另一方面要求司法审判机关、执法机关在司法审判工作过程中依据一定的原则对具体司法审判指向行为进行必要的自由裁量。
(一)事实定性上的滥用
在法律、法规对某种行为的性质还没有做出详细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审判机关、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行为、被管理的事项进行认定时的自由裁量。在司法审判、执法实践过程中,没有考虑相关因素。比如治安管理判决、处罚法规定:“治安管理判决、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而在执法过程中,有的执法机关人员在作出自由裁量行为时,不理其实际情况,也不做分析,全凭他自己的心情和喜好来决定,毫无法律依据。
(二)情节轻重上的滥用
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违约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不同来处理。但这些模糊的词语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只能由司法审判机关、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具体司法审判过程中根据自身判断、经验积累来进行认定,从而导致公序良俗的滥用。法院根据公序良俗原则给予其特殊家庭环境考量,参考治安管理判决、处罚法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定罪却不予执行刑罚。人民法院未考虑相关的因素,致使判决、处罚不公平。此案件涉及到情节较轻的认定。对于情节较轻的认定,虽然司法审判机关、执法机关可以根据个案具体情况来判断,但不是仅仅依据公序良俗毫无尺度。
(三)判决、处罚方式选择上的滥用
在现实中,判决、处罚方式选择上的滥用具体表现为对于不确定的法律用语任意作扩大或缩小的解释。司法审判机关、执法机关在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人员进行判决、处罚时,可以在法定的判决、处罚范围内根据具体的情形自由选择,而对于自由选择的情形,司法审判机关、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该谨慎选择,合理掌握。在实际司法审判工作过程中,切不可相信宁可错杀一百也不可放过一个的错误信条,相反的,与其盲目扩大打击面,还不如缩小判决、处罚范围,坚持维护守法人员的权益保护,而这,就是要求在判决、处罚方式上要慎之又慎,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社会损失。
二、司法审判中公序良俗被滥用的主要原因及危害
公序良俗被滥用的主要原因。司法审判过程中公序良俗之所以存在被滥用的现象,是由下述因素造成的:
(一)成绩评价标准的影响
司法审判、执法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法人合法权益。但是在实践中,司法审判机关、执法机关往往由它的工作成绩做出评价,用这样的一个方式来评议一个部门的工作质量,导致在司法、执法工作中,出现重结果轻过程的现象,他们只关心抓获了多少违法人员,完成了多少起诉和司法审判任务。为了完成指标而去办案,而对公序良俗该如何运用却少有考虑。
(二)司法审判工作人员素质的影响
当前,我国社会形势和司法审判工作环境都发生了很大变化,今天民众的法律素质已经有了很大的提升,而部分司法审判工作人员素质不高,对一些法律、法规没有系统全面、熟练地掌握和准确运用,导致在司法审判工作过程中应懂的法律知识不够,因此导致一些案件的执行过程和判决、处罚结果无法让当事人满意。甚至极个别司法审判人员对法律赋予的权力任意取舍,全凭自己的个人主观臆断和不理法律的相关规定来做出判决、处罚,所以有些人借助公序良俗原则办人情案、关系案、最终走向“知法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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