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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中立的理论根基

2015-02-06肖贵祥

法制博览 2015年35期
关键词:可接受性审判权司法权

肖贵祥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江苏 苏州215006

法官中立是指法官作为一种职业群体,在处理诉讼双方的利益纠纷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保持中立,做到超然和不偏不倚的态度,与诉讼双方保持同等的诉讼距离。在法官中立的诉讼结构下,诉讼的模式呈现出一个等腰三角形的图形形状,法官处于顶点的位置,与诉讼双方保持同等的距离。

通过对司法根源的追溯,从中揭示出司法最纯真的本义以及宗旨,以此揭示出法官中立的理论根基。法官中立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法官中立是三方构造在诉讼机制下的必然要求;法官中立是审判权的本质要求;法官中立是提高裁判可接受性的现实要求。

一、三方构造在诉讼机制下的必然要求

(一)从双方构造到三方构造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当事人之间往往采取的自决或者和解的方式。自决的方式依靠暴力的方式解决纠纷,其所采用的模式其实就是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和解的方式是指当事人之间互相协商、让步妥协,以致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可以看到,自决和和解的方式是纠纷两方自行解决的方式,没有社会公共权力的参与。在这种两方构造的纠纷解决模式下,社会控制能力极其低下,完全依赖于当事人之间的互动。随着社会控制能力的日趋加强,社会公共权力介入到纠纷解决过程。从调解到仲裁,再到诉讼的出现,社会公共权力逐渐以常态化的方式持续不断地介入到纠纷解决,实现了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从私立救济到公立救济的转变。社会公共权力介入到纠纷解决,使纠纷解决的两方构造转变成三方构造。三方构造直接加入了第三方的权威,使纠纷解决和平常态化以及结果结果取得了强制执行的效力。

(二)三方构造必然要求中立第三方

诉讼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机制,表现为国家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来裁判纠纷双方的争端,具备典型的三方构造。“自从国家直接参与解决社会冲突以来,以诉讼解决纠纷就成为冲突双方寻求最终合理地处理矛盾的最佳方式。而诉讼的一个基本条件就是将真意的问题交由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审判机关依照规则进行裁判,审判活动实际上就是特定的司法人员的活动。”[1]。

纠纷的产生源自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冲突,要解决该利益冲突,那么就应该由与该利益无关的第三方来裁决,这就是三方构造的基本原理。“如果你能肯定你或你的团体会时时占据上风,那么,一套明确而持久的优先照顾你的幸福和利益的程序可能确实会让人心动。不过,多数人都知道这样的结果不太可能发生,至少不能肯定会发生。因此,坚持自己的利益应当和别人的利益受到同等的考虑,是一种更保险的做法”[2]。引进第三方的本意就是希望第三方保持中立,对两方的利益给予平等的关切。作为第三方的法官是以国家的名义具体处理案件,理应摒弃个人的价值取向和情感因素,体现国家在处理社会冲突的特殊的中立性角色要求,以此促进司法公正。

二、审判权的本质要求

(一)历史的考察

在中国古代,对于法官的称呼有“推事”、“判官”等一系列称谓,这些称谓反映了当时对于法官所拥有的判断权的理解。在英文中,法官的英文单词是“judge”。“judge”除了表示法官这一特定职位以外,在名词用法上还具有“裁判员”、“评判员”的意思,在动词用法上具备“裁断”、“判断”的意思,由此可以推论出法官这一职业包含了判断的含义。正如沈家本所说:“人不能无群,有群斯有争,有争斯有讼,争讼不已,人民将失其治安,裁判者,平争讼而保治安者也”。在历史考察中,法官所具有的审判权的本质就是判断。

(二)审判权的本质是判断

司法活动中法官所具有的审判权就是在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提交的证据之间做出真假、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之间做出判断,在特定的证据和既定的规则之间做出判断。司法权作为一种裁判权,不同于制定规则的立法权,也不同于主动执行规则的行政权,因为对于当事人而言,司法权是中立性的权力。也就是说,司法权作为裁判权需要在两造之间做出裁决,不应该成为两造中的任何一方所利用,不应该成为任何一方的“私器”,而应该是两造的“公器”。假如司法权偏袒一方,那么就违背了司法权的判断本质,也就违背了司法权的初衷。

司法权作为裁判权、判断权的本质属性,决定了法官的角色使命就是适用法律、裁决纠纷,维护社会利益均衡。“审判人员的职业实质就是依法适用法律,居间对法律和事实进行联结,依照其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使共性的法律和个性的案件事实相结合,实现司法所追求的公正目标”。要保持司法权的判断特质,需要使案件与法官没有任何的利益关联,需要法官在案件中做到不偏不倚。

三、提高裁判可接受性的现实要求

当事人诉讼至法院,往往为自己的利益得不到救助而苦恼,希望在法院可以有一个说理的空间,希望得到公权力的救济。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法院就是一个表达自己诉求的地方。诉讼是一个时间、空间展开的过程。当事人参与到诉讼过程中,与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发生诸多联系,法官的言行举止直接对当事人产生影响。法官居中裁判,对当事人的情绪具有安抚的作用。另外法院的裁判结果不可能做到当事人各方都满意,但是在诉讼过程中,法官保持中立,平等地听取当事人的论辩,保障各方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那么当事人就会提高对于裁判结果的接受性。

正义有一张普洛透斯的脸,正义在不同时代具有不同的内容。在特定的时代下,去界定正义也是困难的。关于结果的正义似乎很难有一个统一的看法,我们只能采取一个迂回的方法,那就是转而关注到诉讼过程。在诉讼过程的法官中立,使当事人获得平等的诉讼武器,不管实体结果是怎样,裁判的接受性都极大提高。在结果公正与否难以衡量的情况下,从法官中立这一程序公正的角度去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不失为良策。

司法是法律从字面上的法走向具体个案的过程。在当今中国,司法公信力是极度微弱的。通过法官中立为基础建构起来的诉讼过程公正来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以致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另外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影响到公民对于法律的信任程度。司法的信任机制是判断一个国家法治发展水平的实质标准,是衡量民众法律意识的基本标准。司法信任机制的提升,有利于建立公民对于法律的信仰。

[1]曾坚.司法公正与法官中立——对我国法官职业道德要求的法理学思考[J].当代法学,1999(3).

[2]罗伯特·达尔.论民主[M].李柏光,林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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