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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2015-02-06张嘉莹

法制博览 2015年21期
关键词:侵权人行为人知识产权

张嘉莹

南京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江苏 南京210094

现代社会,人类正走向知识经济时代。近年来,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越来越多,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显得愈发重要。但是,怎样确定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论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基础理论

(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概念

广义上的侵权概念,是将各种侵害或妨害法律所保护的权利的行为均视为侵权,[1]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表述为“侵害”。同样地,我国知识产权立法采纳的也是广义的侵权概念。与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著作权法》第48条将“侵犯著作权者”称为“侵权人”;《专利法》第60、62条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称为“侵权行为”;《商标法》第53条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称为“侵权行为”。

因此,从我国的法律条文和人们的一般理解出发,侵害、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和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均可理解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行使或利用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权利的行为。[2]

(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征

1.侵权客体的无形性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涉对象为无形的知识财产本身。因此,对无形的知识产权侵犯行为一般表现为剽窃、假冒、篡改、仿制、擅自使用等,而对有形财产的侵权行为大多表现为侵占、毁损和妨害。然而,由于知识产权一般都有相应的物质载体,认定知识产权侵权时,需要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以及侵害知识产权物质载体的侵权行为加以区分。

2.侵害对象的两重性

知识产权侵权一般具有侵害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性质。知识产权分为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在知识产权的这种双重属性下,商标权和专利权以财产权为主,而著作权则以人身权和财产权并重。因此,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有时会表现为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侵犯。

3.侵权手段的高技术性和隐蔽性

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由人类智力创造性劳动创造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手段必然具有一定的知识性和技术性。比如,利用电子技术对作品进行扫描、下载、复制和发行从而侵犯著作权;通过互联网对其他公司的商业秘密进行匿名披露等。另外,知识产权侵权的隐蔽性随着技术革命的发展也得到了提高。比如,通过互联网非法复制他人作品或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等。

4.侵权范围的广域性

非物质性和公开性是知识产品的两大特征。由于知识产品的特殊性,可能会同时发生合法使用与侵权使用的情况,在不同的地域也可能同时发生多个侵权使用。同时,侵权行为由多个环节组成,各个环节都有发生侵权行为的可能性,不同环节的侵权行为可以在不同的地点进行,这构成了侵权行为的广域性。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使得知识得以在全球范围内快速传播,这也使得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趋向于国际化的广域侵权。

(三)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内涵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是让侵权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依据。正确适用侵权归责原则,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从而合理地解决侵权纠纷,稳定社会关系。

侵权责任法的一般归责原则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与损害赔偿相关的,无需涉及所有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德国法学家拉伦茨认为:归责原则是对于赔偿之归责原则而言的,归责是负担行为之结果,对受害人而言是填补其所受之损害。[3]换句话说,在一定的主观心理状态的支配下,行为人应当对其实施的行为而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纵观侵权法的发展,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也应当是针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4]因此,损害赔偿归责原则应为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所探讨的范围。

二、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不同学说

(一)过错责任说

过错责任原则,即因故意或过失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加害人应当对所发生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以该原则为基础,又衍生出了过错推定原则。即只要权利人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禁止的侵权行为,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行为人能证明其没有过错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5]也有学者认为,只应对那些难以确定行为人主观状态的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还有学者提出了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新想法:将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责任分为两个原则。若原告选择自己举证,从而有针对性地向侵权人追偿损失,那么该案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若原告放弃举证权利,法院应责令侵权人举证,举证不能或者不成立的,则推定侵权人有过错。[6]

(二)无过错责任说

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危险责任,在英美法上也称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就应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主张此原则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地域性以及受法定时间限制等特点,使得权利人的专有权被他人无意侵犯的可能性增大。在某些情况下,无过错而使他人知识产权受损害的情况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此外,个别主张该观点的学者认为,TRIPS协议中对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情况下,也应当对知识产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三)混合责任说

除了过错责任说和无过错责任说,还有一些学者主张混合责任说。这些学者认为,侵权行为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应当对前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般来说,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确认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而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确定是否赔偿及确定赔偿金额。因此,对直接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对间接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时可采取的做法。

三、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确定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适用性

在现有法律条文和实践框架下,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否则会引起与立法初衷相违背的事实发生,理由如下:

1.侵权人的过错并非难以证明

主张无过错责任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侵权人很容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权利人要证明侵权人有过错非常困难。然而这个理由并不是绝对的。直接侵权行为,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而直接造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中间没有其他人行为的介入。在此种情况下,权利人想要证明侵权人有过错,只需证明自己的权利存在,且侵权人是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而使用的。间接侵权行为,是指有其他人的行为介入了行为人的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7]在大部分间接侵权的案件中,行为人的过错是可以证明的。[8]

2.与无过错责任的损失分配理念相冲突

纵观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历史发展,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高度危险作业。将损失分配给制造且控制着危险来源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人,这是无过错责任的损失分配理念。因为这类活动一般具有高度危险性,行为人即使高度注意仍不能完全避免损害的发生,这时若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无辜的受害人将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但若主张对侵害知识产权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则刚好与此逻辑相反,不符合分配正义的理念。

3.适用无过错责任将不利于社会发展

权利人的利益、行为人的利益和公众适度的行为自由,是确定一个侵权行为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信息传播十分迅速的时代,应平衡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和知识信息传播者的利益,保护前者有利于激发人们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保护后者有利于推动我国经济文化事业的快速发展。但无过错责任原则过于严格,虽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却过分限制了一般人的行为自由。这样做必然会抑制人们创造的积极性,从而影响社会的发展。

(二)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

1.维护行为自由

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部门法,属于私法范畴,其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意思自治,过错责任原则充分地扩大了人的自由空间,确定了自由范围,使人们在不受法律和道德非难的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3]尽管生活中的过错并不等同于法律上的过错,但是,如果一个人的行为结果完全超出了主观预期,这将会对社会的活力造成损害。

2.协调利益冲突

人们的活动都是为了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的活动,而在经济活动中摩擦是难以避免的,侵权法的功能就是要纠正不正当的利益失衡。过错责任原则通过对加害人予以制裁来平衡受害人的利益,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能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但如果过分扩大责任,势必会损害加害人的正当利益。

3.符合价值定位

知识产权中的价值判断问题可以归结为:一是知识产权人的安全利益;二是社会公众的行为自由。这两者间存在天然的紧张关系,知识产权人的安全利益要求不管加害人出于何种动机,都要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甚至是无过错责任。但是,社会公众的行动自由利益却要求只有在加害人出于故意或者对他人没有尽到注意义务的时候,才承担过错责任。然而,在个人的安全利益与社会的自由利益之间,后者更具优先价值。同时,这和知识产权人的安全利益也并不完全对立,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也得到了应有的保护。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吴汉东,胡开忠.无形财产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3]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51.

[4]姚欢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2001,04:88 -92.

[5]蒋志培.TRIPS肯定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归责原则和赔偿方法[J].法律适,2000,10:67 -69.

[6]吴汉东.知识产权保护论[J].法学研究,2000,2:45 -50.

[7]艾亮.知识产权间接侵权之归责原则的探讨[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03:126 -129.

[8]张玉敏.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J].法学论坛,2003,03:20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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