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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实践中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之反思*

2015-02-06王桂玲

关键词:抚养费人身生活费

●王桂玲

我国司法实践中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之反思*

●王桂玲

长期以来,对于未成年人子女抚养费问题,相关法学理论、司法实践大都主要以成年人为视角,重视成年人之间婚姻的解除、同居关系的解除、财产的分割以及人身损害的赔偿,而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重视不够,导致未成年人抚养费的确定标准不一,抚养费数额的确定难以充分体现未成年人的利益,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有必要对目前涉及未成年人抚养费的法律法规和相关纠纷案件做进一步的梳理和研究。

一、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特点

我国的未成年子女抚养费一般可以概括为两类:一类是婚姻家庭案件中,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即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亲或母亲)承担的抚养费,体现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负担抚养费的数额及期限,以及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和时间等;另一类是侵权案件中致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残疾或死亡的加害人所赔偿的子女抚养费,在相关的法规及司法解释中一般列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中。抚养费一般包括抚养费数额及抚养期限的确定,以及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数项内容。

未成年子女因其年龄较小,生理和心理尚未发育成熟,缺乏劳动能力,对行为后果的辨别和判断能力不足,自我保护能力不强等特点,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可以概括为基本需求性权利和自主性权利两大类。在未成年子女的基本需求性权利中,对父母抚育的依赖是十分明显的。在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家庭中,父母所支出的子女抚养费一般没有精确计算的必要。但在父母分居或离婚,而未成年子女又将长期跟随父母一方生活的情况下,另一方所负担的子女抚养费的计算和支付就演变为一件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它关乎未成年人的生存条件。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确定方式和依据

(一)在法院审理的离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包括因请求支付抚养费、请求增加抚养费、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不合理、请求减少抚养费等产生的抚养费纠纷)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确定以离婚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法院依法判决为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37条之规定,我国法律对于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首先采取父母意思自治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就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就不予干涉。即无论抚养费的数额、期限、支付时间和方式等实质内容如何具体约定,法院一般不做审查,只要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即可。也就是说,只有在当事人就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才会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做出判决。从司法实践来看,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均就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问题自行达成协议,意思自治原则贯穿始终。只有在当事人因是否离婚、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任意一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方会起诉到法院,在诉讼中当事人就子女抚养问题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法院才会依据《婚姻法》第37条的规定做出判决。法院判决时子女抚养费的标准出自《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该意见规定的标准包含两层意思:首先,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指导意见是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来确定子女的抚养费。其次,对于具体案件中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分为父母有固定收入和父母无固定收入两种情况:前者一般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确定,后者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如果有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二)致未成年子女的父母残疾或死亡的侵害人所赔偿的子女抚养费,一般来说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规定明确的计算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7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由此,受侵害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受害人的未成年子女属于受害人生前实际扶养的范围,侵权人应赔偿其未成年子女必要的生活费,至于具体数额的计算,《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均未给出明确答案,但《民通意见》认为“其数额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该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所提出的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来确定子女的抚养费的指导意见是统一的。我国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规定了明确的计算标准,但计算标准多样而不统一,总结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抚养人(未成年)生活费按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

2.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被扶养人(未成年)生活费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到16周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7条第2、3款;第28条之规定,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应支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父母劳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未成年子女扶养费,计算至十八周岁。

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残疾或死亡的,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以通知的形式规定,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和第22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三) 劳动纠纷中,职工因工死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12月20日修订)第39条第二款之规定,其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可以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30%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孤儿在此基础上增加10%

(四)在国家赔偿纠纷中,2012年10月26日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受害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参照当地民政部门有关生活救济的规定支付未成年人生活费,付至十八周岁为止

三、对司法实践中子女抚养费各项规定的反思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或赔偿标准很不统一,民事纠纷、劳动纠纷和国家赔偿纠纷中的标准差距很大,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子女抚养费标准不统一。例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坚持的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而《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存在很大的差异。民事纠纷确定各项损害赔偿的原理在于弥补、填平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父母协议确定子女抚养费即父母意思自治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方式弊大于利。建议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对离婚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抚养子女的协议,按照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原则,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子女的实际需要,考察当事人达成的扶养子女的协议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生活,并进行适当干预以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

父母意思自治确定子女抚养费的方式利处在于父母友好协商,自愿确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所需支付的抚养费,利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主动支付抚养费,利于父母双方友好处理后续的探视和监护等与子女的生活和教育有关的问题,利于给子女创造一个和谐的生活环境,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

父母意思自治确定子女抚养费的弊端在于,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不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抚养子女的协议,按照是否符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子女的实际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夫妻一方,为了达到个人离婚的目的,或多分财产的目的或为了达到占有孩子的目的,不顾自身经济条件放弃对方支付抚养费,而事后又因种种原因或无力抚养子女或不愿自行抚养子女,导致子女生活处于困境。所以,正是由于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在离婚协议的审查方面存在这样的漏洞,才导致了现实生活中许多子女抚养费的支付成为不可能,从而无法真正保障离异家庭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受教育。①许婧:《关于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的调研》,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年第2期。

综上所述,以生物基因联系确定父母养育子女的责任,是大致公平、便利和有效的。②王丽萍:《亲子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所以,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在父母离婚协议中对子女抚养义务进行必要的干预,以保证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必要的。在父母因各种人身伤害死亡或无力抚养子女时,国家应采取各种补救措施保证未成年人的基本需求性权利,这其中就包括国家应制定统一而科学的子女抚养费的赔偿标准,以满足司法实践之需,少年儿童利益之需。

(作者单位:山东政法学院)

责任编校:陈东强

*本文系作者研究项目“中美未成年人民事司法比较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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