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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赦”之我见

2015-02-06

法制博览 2015年28期
关键词:服刑罪犯草案

曲 方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1

特赦是国家依法对特定罪犯免除或者减轻刑罚的制度,是一项国际通行的人道主义法律制度。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赦,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建国以来我国有过7次特赦,时间分别为1959年、1960年、1961年、1963年、1964年、1966年、1975年。时隔40年,为纪念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70周年,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部分服刑罪犯的决定草案,决定对2015年1月1日前正在服刑、释放后不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的四类罪犯实行特赦。此四类罪犯分别为:一是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服刑罪犯;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过保卫国家主权、安全和领土完整对外作战的服刑罪犯;三是年满七十五周岁、身体严重残疾且生活不能自理的服刑罪犯;四是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服刑罪犯。

此特赦草案一经公布,即在民众中引发出两种声音。反对者认为:首先,生效判决一经公布,即具有确定力和执行力。当事人、法院、社会各界均应对此予以充分维护与尊重,严格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而特赦制度,可能会破坏法律的权威性和规则的普遍性。其次,特赦对法律的公平原则可能会带来一定程度上的损害。根据草案规定,参加过中国人民抗日战争、中国人民解放战争的服刑罪犯能够得以特赦,那么对于触犯同等罪名却没有参加上述战争的罪犯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此外,特赦的“特”字,意味着“特殊”、“特权”,俨然是一种“例外”的开端,并不适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比如大学自主招生政策的推行,其本意在于选拔偏科的天才、怪才,无奈经过数年后慢慢演变成为权贵们的游戏,滋生权力寻租现象。最后,特赦有着借用政治手段来干涉法律实施的倾向,具有即时性,而非公开化、透明化。

对于此草案,笔者站在支持者一边:首先,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特赦制度,而且该制度也是国际社会通行的一项法律制度。特赦制度构成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有机组成部分,因而其不会破坏法律的权威性和规则的普遍性。再加上相关执法人员完全有能力通过实体法和具体操作程序来保障特赦的良好施行,使其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其次,作为普通老百姓的我们,不希望特赦是在私下悄悄进行的,而是希望在公开的、阳光的、透明的情况下,以明确的标准和范围来施行。以香港为例,香港曾经经历了非常腐败的时期,那时香港公务员的腐败现象非常严重。然而随着廉政公署的建立与发展,处理了很多基层警察,同时香港出台相关政策:某种级别下某个时间段之前的腐败一笔勾销。这样的操作显然存在着一定的利益权衡。鉴于此,大陆学者向纪委提出了特赦的建议。事实上,我国已经在用特赦的方式处理腐败。比如“一窝犯”,只要交出违法所得就能从轻处理。又比如媒体上报道的某高官收受礼金最后只是通报批评,这就是特赦的处理。所以,与其把特赦视为一场政治的权钱交易活动,在私下偷偷进行,不如将其作为一种法律的可能性,公开特赦制度的实行标准和条件,从而让更多人享受到此种法律权利。此外,特赦应当以结果为导向,而不是单纯以偏激的道德主义观点去对待。有网友评论说“宁愿倒退两百年,也要把贪官杀光”,这个想法是很恐怖的。为了杜绝局部的腐败现象,甚至甘愿牺牲整个人类社会两百年的文明进程,从经济学的成本价值分析角度看,此想法是荒唐可笑的。我相信没有多少人愿意放弃现代社会的飞速发展而退回到古代去,只为了单纯地生活在一个廉洁奉公的社会背景下。况且古代社会也有贪官污吏存在,当以和珅大学士为首。最后,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不得朝令夕改。当今社会的现实状况却比法律的规定复杂得多。一些“唯法律论”者坚决地认为我国的现代化治理只能依靠法律,哪怕其存在一定的漏洞或者认定上存在一些不合理,也要坚决地根据法律标准来执行。此做法无疑过于僵化地解读了法治国家的具体内涵。应当允许在一定合法界限内存在一定的变通空间,比如特赦制度。在某种情况下,特赦反而是一种公正、可行、高效率的法治国家社会治理方式。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法律范围内的特赦制度是有益于法治中国建设的,应当予以良好地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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