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问题探讨
2015-02-01柯罗妮娜
柯罗妮娜
(烟台大学,山东烟台 264005)
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问题探讨
柯罗妮娜
(烟台大学,山东烟台 264005)
网络谣言比传统谣言具有更大的危害,而我国法律在网络谣言规制问题上存在着刑法、行政法及诉讼法等立法不够完善及司法不够严谨科学之缺陷,为促进我国法治建设,有必要对这些缺陷进行分析,并结合网络谣言之特点提出完善罪名体系和诉讼制度、加大处罚力度及建立科学量化标准等建议。
网络谣言;刑法;行政法;诉讼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网络谣言也开始在这个互联网时代滋生蔓延。在网络社交平台上,总能见到一些诽谤他人、污蔑商家,扰乱社会秩序甚至是危害国家安全的谣言。2012年4月16日,人民日报发布了十起对我国社会稳定造成极大负面影响的网络谣言案件,其中包括“蛆虫柑橘”、“非典谣言”、“军车进京”、“皮革奶粉”、“抢盐风波”、“47号公告”、“针刺谣言”、“山西地震谣言”、“响水县爆炸谣言”及“滴血食物传播艾滋”等。这些谣言小则导致经济损失,大则导致人员伤亡、社会紊乱。时下我国正处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时期,网络谣言给法治建设带来不小的阻碍,然而现行法律又缺乏较为完善的规制。本文即对网络谣言的特点及危害性进行分析,并对相应的法律规制提出几点建议。
一、网络谣言的特点及其危害
(一)网络谣言的特点
1.传播速度快
网络的相对自由与开放性使其突破了传统媒体的时空限制,因而网络谣言不同于仅能通过广播电视、纸质、口头传播的传统谣言。相比之下,网络谣言的传播速度更为迅速,又因其传播成本较低及复制转发的便捷性,谣言内容能在几小时甚至是几分钟之内风传一时。如2013年四川雅安地震期间,网上流出一条信息:“一位叫徐敬的女孩,21岁,请速回水城县人民医院,妈妈伤得很严重,爸爸号码:15193383486,爱心接力,好人有好报”,网民以为该信息为灾区求助信息纷纷转发,数小时内仅新浪微博转发、浏览量就达数万,另在微信、QQ等网络社交平台上也被迅速传播。
2.影响范围广
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网络已然越来越普及,“截至2014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6.32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46.9%。”[1]其中,截至2012年12月底,新浪微博日活跃用户数量达4620万[2];截至2014年二季度末,QQ月活跃用户数达8.29亿,微信及WeChat(微信海外版)合并月活跃用户数达4.38亿。[3]几大主流网络社交平台背后拥有着规模如此之大的用户数量,而每一用户都有着自己的人际关系网,一条网络谣言就在“一传十,十传百”之中扩散给成千上万甚至是数亿人。
3.造谣、传谣者的匿名性
由于我国互联网的匿名制,网民在各网络社交平台中注册账户时并不需要提供准确、真实的个人信息,显示在他人眼前的仅是一个虚拟的网络名称,公众难以知晓这个名称及账户背后的使用者是谁,这一特点使得造谣者抱着侥幸心理四处散布谣言。
(二)网络谣言的危害
1.侵犯涉谣对象合法权利
网络谣言中不乏一些针对特定对象的情形,谣言发布者可能出于不法目的对其他自然人、法人组织或社会团体进行人身攻击、侮辱诽谤,如在曾经轰动一时的“秦火火”造谣事件中,“秦火火”(网名)列举著名主持人杨澜的“十宗罪”,称其利用从股市骗钱、在汶川地震等灾难中诈捐逃税、拥有外国国籍和绿卡、使用武警牌照等[4],虽然经查皆为谣言,但已经对杨澜本人的人格权造成极大的侵害。
2.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国家安全
有些造谣者为使自己更快出名或牟取非法利益而不择手段,发布一些极易引起社会恐慌的谣言,并冠以官方名义使得内容更具可信度,造成人心惶惶,对社会稳定及公共秩序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如“柑橘里有蛆虫”的谣言致使全国柑橘严重滞销,仅湖北一个省的经济损失就达15亿元;江苏响水县的“爆炸谣言”导致大量不明真相的群众恐慌离家,引发数起车祸并造成4人死亡、多人受伤;“军车进京、北京出事”的谣言更是让人心惊胆战,而这类政治谣言极有可能被一些反动、恐怖分子所利用,造成真正的社会暴乱。
3.扭曲社会价值观
以上两点仅是表面危害,更深远、更严重的在于社会价值观的扭曲。我国网民中很大一部分属于低龄、低学历人群,较为缺乏辨识能力,并且在社会转型时期,“很多人对就业难、贫富悬殊等社会现象不满,网络平台为人们发泄不满情绪提供了安全的出口”[5],网络谣言泛滥,弄假成真、反真为假,致使国家机关失去公信力。即使及时辟谣,时间一长,公众也会对社会、对国家产生不信任感,进而致使价值观发生偏离,对政府进行抨击甚至滋生反动心理。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网络谣言的规制缺陷
(一)立法不够完善
1.刑事立法的罪名不够周延,刑罚威慑力不足
尽管我国刑法针对谣言规定了不少罪名,例如煽动分裂国家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等,但这些罪名都仅适用于特定内容的谣言。如果网友发布的谣言并非关于恐怖信息或煽动分裂国家、反动政府,但又的确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就成为刑法规制中的“漏网之鱼”;在一些针对特定自然人的谣言中,多作为侮辱、诽谤来处理,然而根据刑法规定,侮辱与诽谤行为都需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而多数造谣者并未触及刑法警戒线,尽管对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却得不到应有的刑法制裁。
除了罪名的缺陷,一些已有罪名的刑罚也偏轻。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为例,该罪仅有一档法定刑,无论给他人造成多重大的损失或是犯罪情节有多严重也只能处以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在“皮革奶粉”事件中,仅因一条“致癌‘皮革奶粉’再现内地,长期食用可致死亡”的谣言,蒙牛、伊利、光明、三元的股价大幅下跌,公众对国产奶制品产生二度恐慌,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购买进口奶粉,致使我国的乳制品业再受重创,最高两年有期徒刑的刑期无法与如此严重的情形相平衡。
2.行政处罚力度较低
在人民日报公布的十大网络谣言事件中,绝大部分的造谣者最后受到的处罚都是拘留,其中个别被另处罚款,唯一构成刑事犯罪的“针刺谣言”也因造谣者为一大学生,且具有较好的认错态度而仅拘留三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而根据互联网法律法规,通过互联网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谣言的,依法处罚。由此可见,行政处罚的力度着实偏低,难以起到威慑作用。
3.诉讼制度不利于保障受害人权益
由于网络的匿名制度,加之网站亦无义务向涉谣对象提供造谣、传谣者的真实信息或能够确认其身份的信息,如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受害方难以获知加害方的个人信息。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尽管对于“明确被告”如何认定我国法律尚无详细规定,但根据一百二十一条起诉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如若受害人无法确认被告身份、提供其信息,法院则会不受理此案或驳回原告诉请,致使“受害人陷入‘有权利无能力’的尴尬局面”[6],而加害人却无须付出代价。
(二)网络诽谤的司法认定不够科学
2013年9月,两高颁布了《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诽谤罪的认定标准进行了量化,其中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情形的应当被认定为诽谤罪构成中的“情节严重”。然而从操作中来看,如何界定“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又应当如何计算?以新浪微博为例,每条微博下都会显示浏览数及转发量,但众所周知,该数据并不准确,有时因网络错误等原因可能需要重新加载内容,另外一名用户可能重复点击、浏览该微博或以多个账号进行转发,且发布者自己也可能点击浏览;网络上还有类似“全能点击王”的软件,该类软件可设定自动点击频率,最高为1次/秒,一台终端一个小时即能达到三千六百次的点击量;除此之外,如果造谣、传谣者采取在QQ、微信、手机短信等通讯类网络工具传播谣言,又该如何计算浏览及转发量呢?因而,如果没有一个科学的量化标准,则有违法律之公正性。
三、网络谣言治理的法律建议
(一)完善立法
1.完善罪名体系
凡事应防患于未然,对于不涉及特定对象的网络谣言,即使官方及时辟谣,也难以弥补谣言已经造成的社会影响。2010年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入刑,而网络谣言的危害并不比酒驾低,因而笔者建议,我国的刑法应当增加针对该类网络谣言的罪名即“制造、传播网络谣言罪”,规定构成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客体为国家、社会的利益,客观方面表现为通过互联网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谣言等,而法定刑可参照诽谤罪制定;单位亦可构成该罪主体,对于单位的处罚可规定为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其主管人员依照个人犯罪的规定处罚。
2.加大处罚力度
在刑法上,应当提高部分罪名的法定刑。如前文所举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之例,再增加一档“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而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则由法官结合谣言影响范围、犯罪动机、后果严重性等方面综合考虑,发挥自由裁量权予以裁定。在行政法上,应当提高罚款数额。由于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拘留也仅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期限,并处罚款也不过几百元,造谣成本太低。因此,笔者建议对于造谣、传谣者的罚款数额应当提至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二)完善诉讼制度
我国诉讼法应当考虑到网络谣言类诉讼的特殊性及网络匿名性给受害人造成的诉讼困难,将“明确被告”做扩大解释:只要有明确的网络注册账户即可认定为“有明确被告”,受害人可以此网络账户作为被告方进行诉讼,且其不负有查明此注册账户真实个人信息的义务,而由法院受理后依职权查明。
(三)建立科学的量化标准
由于“实际被点击、浏览”概念的模糊性,《解释》中规定的五千次、五百次如何计算便成了关键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可采取的是扣除无效点击,用户因访问请求失败而未浏览到谣言信息是无法实现谣言传播后的危害的,因此该点击次数理应扣除;其次,以IP地址排除重复点击,作为“信息时代的基础性资源”[7],IP地址在互联网中就如同现实生活中每家每户的住址一样能用来识别身份,查询所有点击、浏览及转发谣言的用户的IP地址,即使同一用户多次点击或使用不同账号、自动点击软件点击,只要地址重复则只算作一次。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犯罪情节的鉴定由司法机关交由或委托具有公信力的专业机构进行。而该问题因涉及计算机专业知识,司法机关也应当明确一个专业机构,当需要计算实际被点击、浏览以及转发次数时则交由或委托其进行鉴定,这样鉴定的数据才更真实可信,也更符合司法公正。
[1]CNNIC.第3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R].北京:2014年.
[2]朱希琳.新浪微博用户数超5亿日活跃用户达到4620万[EB/OL].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info/2013-02/21/c_132181760.htm,2015-2-27.
[3]廖丰.微信用户数量大增 腾讯盈利122亿同比增58%[EB/OL].京华时报,http://media.people.com.cn/BIG5/n/2014/0815/c40606-25470311.html,2015-2-27.
[4]陶禹舟.刑拘网络谣言“推手”,杨澜叫好[N].新民晚报,2013-08-22(3).
[5][6]谢永江,黄方.论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3,(1):85-89.
[7]于志刚,郭旨龙.信息时代犯罪定量标准的体系化构建[J].法律科学,2014,(3):127-139.
Discussion about Legal Regulation of Canard Online
KeLuo ni-na
(Yantai University, Yantai, Shandong, 264005)
Compared with traditional canard, canard online has greater harm, while there are some defects such as the incomplete legislation of criminal law, administrative law and procedural law and justice lack of strictness in the adjustment of it by positive law.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legal system construction, it is necessary to analyze these defects and make some suggestions, for instance, perfection of accusal system and litigation system, strengthening of sanctions, establishment of scientific quantitative criteria.
canard online; criminal law; administrative law; litigation system
2015-03-24
柯罗妮娜(1993-),女,湖南江华人,烟台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劳动法。
D911
A
1008-8156(2015)02-0014-03
修回日期:2015-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