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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单位书面报停能否作为案件结案依据

2015-01-30陈永远

中国质量监管 2015年7期
关键词:结案特种设备行政处罚

■文/陈永远

2015年5月6日,A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均持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对B水电站(合伙企业)进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发现该水电站正在使用的1台电动单梁起重机(型号LDA16-10A3D),经现场查阅该台电动单梁起重机最近一次的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不合格项:起重机无检修平台,起升高度限位器无效),B水电站承认使用经检验不合格的电动单梁起重机。5月25日,A市质监局对B水电站查证属实的违法行为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第一项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使用该台单梁起重机;2.罚款三万元整。5月26日,B水电站交清3万元罚款并向A市质监局提交该台单梁起重机停用的书面报告(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停用报告中承诺:对停用特种设备做好封存工作,在停用期间绝不使用。在重新启用前,我单位将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持检验报告到A市质监局申请启用,领回使用登记证后,再投入使用。随后,执法人员对这个案件能否就此进行结案,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B水电站已经交清3万元罚款并已经书面报停该台单梁起重机,可以进行结案。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进行结案。因为B水电站没有对隐患进行整改,报停只是暂时消除隐患,并没有针对具体存在的不合格项:起重机无检修平台,起升高度限位器无效进行整改,所以B水电站的书面承诺不能作为案件的闭环,还不能进行结案。

第三种意见认为,除应根据第一种意见外,对于特种设备案件,还应根据《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三十一条“发现被检查单位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承办特种设备违法案件的机构,负责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必要时可约请相关机构给予配合。”进行处理。因此,A市质监局应当对B水电站进行复查,若A水电站确实按书面承诺的内容停止使用该台单梁起重机,则可以进行结案。具体如何处理,请各位同仁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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