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2015-01-30袁清彪
●袁清彪/文
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袁清彪*河南省浚县人民检察院[456250]/文
摘要:内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活动,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中之重,建立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对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是形势所需,将对规范刑罚执行活动和维护公平正义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通过对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立法、司法现状和价值定位进行探讨,对完善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提出建议。
关键词: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价值定位机制完善
刑罚变更执行,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犯罪情节、罪犯的悔改或立功表现,依照法定程序对罪犯原判刑罚种类和原判刑罚执行方式进行调整的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刑罚变更执行,把死刑执行的变更、死缓执行的变更、暂予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缓刑的执行变更以及赦免制度都纳入刑罚变更执行的范围。狭义的刑罚变更执行,包括减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三种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对死刑执行的变更、死缓执行的变更,是一种法定的特殊性质的刑罚执行变更,属于量刑研究的范畴。在这里,本文研究的对象是狭义的刑罚变更执行。
刑罚变更执行活动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活动,也是发生权钱交易、滋生司法腐败问题最多的环节。在实践中,司法干警吃请受贿、徇私舞弊、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犯罪问题大都发生在罪犯的减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因此,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中之重,建立和完善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是形势所需,职责所在。2009 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深化检察改革2009年—2012年工作规划中明确指出: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规范对重大刑事罪犯适用减刑、假释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建立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同步监督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将对规范刑罚执行活动和维护公平正义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刑罚变更执行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刑罚执行方式变更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一项制度。关于对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刑法》、《监狱法》和一些司法解释上,但这些规定过于原则、简单和分散,可操作性不强,在某些方面甚至出现冲突现象。立法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给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带来了很多困扰和难以解决的问题,导致对刑罚变更执行监督不力。
(一)监督模式不统一
关于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进行监督的模式,根据介入时间不同,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截然不同的认识和做法,概而言之,有“事后监督”模式、“事前监督”模式、“同步监督”模式。从立法定位看,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对事前和同步监督没有具体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监狱法》第30条、第32条规定: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据此,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只能在执行机关提请裁决机关裁决后提出纠正意见或者通知纠正,其实质是一种形式上的
监督,是一种事后被动的监督。目前,仍然有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都是采取事后监督模式:检察人员不主动提前介入监狱和监狱管理局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内部讨论、提请呈报程序和审批程序,而是在收到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裁定或决定后进行事后审查。从司法定位看,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又是一种事前和同步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保外就医、减刑、假释的对象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证明材料是否真实,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可以通过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监狱有关资料、列席监狱有关会议等方式了解情况。发现监狱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活动中有违反法律或有关规定的情况,应当及时向监狱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已经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保外就医的,应自接到通知1个月内将书面纠正意见送交批准保外就医的机关(意见副本送监狱)。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如认为确有错误,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的监督是一个过程,不仅仅局限于裁决的结果上。从立法和司法层面看,两者之间存在法律冲突,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无所适从,造成监督滞后。
(二)监督方式相冲突
在监督方式上,《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之间规定不一致。《刑事诉讼法》第25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刑事诉讼法》第26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检察机关对于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方式由抗诉改为提出纠正意见。《监狱法》第34条规定,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监狱法》早于《刑事诉讼法》实施,按照新法效力优于旧法的一般原理,公、检、法司机关应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法,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监督方式只能是提出纠正意见。这种监督方式的转变,势必制约监督权的发挥,将直接影响监督的力度和效果。因为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能够启动再审程序,为纠错提供更多的法律程序。提出纠正意见只是一种建议权,而不是一种处分权,虽然可以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所作出的裁定是最终裁定,若法院维持原裁定,检察机关就无可奈何,感到束手无策。同时,由于两部法律都在生效,势必会因为认识上的不同或者是出于部门利益考虑等而引起执法上的混乱,同样会给法律监督带来严重影响,弱化监督功能。
二、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价值定位
要正确把握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价值取向,必须首先对刑罚变更执行的价值进行准确定位。刑罚的目的就是惩罚犯罪人,矫正道义罪恶。[1]刑罚的执行即是将刑罚付诸实施,将惩罚现实地落在罪犯身上,对犯罪人进行否定性的评价,剥夺其再犯的条件。刑罚的价值是通过刑罚的具体执行来实现的,刑罚的终级价值即是对自由、秩序和正义的实现[2],刑罚变更执行作为一项刑罚个别化措施,是以刑罚的适用为基础,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对刑罚的适用作出相应的调整。这种调整,是为了追求刑罚的最佳效果,而不是对刑罚判决的公正性、稳定性的否定和破坏。因此,通过刑罚的变更执行,要体现以下几个价值:一是弥补自由刑执行的缺陷和弊端;二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谐的价值;三是保障罪犯人权与自由的价值。
刑罚变更执行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维护秩序、保障人权与自由。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价值应该如何定位呢?从制度设置和理论意义上讲,检察机关对刑罚变更执行活动的监督是非常重要的。我们认为,在保证上述三大基本价值实现的前提下,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的价值取向具有双重性,一方面通过严格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实现刑罚变更执行程序正义;另一方面,通过这种法律监督强化并维护刑罚变更执行实体公平正义,从而体现我国刑事法律在刑罚执行中的人道主义精神,实现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刑事政策,保证刑事判决、裁定正确执行,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首先,通过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实体根据进行监督实现实体正义。监督的重点应放在:(1)是否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或者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材料是否真实可靠,或者立功表现的证明是否达到法定要
求。(2)被变更执行方式的罪犯(如保外就医的犯罪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执行机关提请裁决机关裁决的变更理由证明是否真实,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监督。监督方式为直接向有关人员调查、调阅有关资料,列席执行机关有关会议等方式了解情况。对利用办理变更执行的职权,收受贿赂或徇私舞弊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其次,通过对刑罚变更执行的程序进行监督实现程序正义。监督的重点应放在以下方面:(1)刑罚变更执行提起程序的合法性。这里包括被决定变更执行刑罚的罪犯主体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执行机关是否提出变更执行的具体建议、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的不得变更情形等;(2)审批与裁决程序的合法性。该程序的合法性包括提请变更执行的建议是否事先报送检察机关、是否有检察机关的意见与参与、裁决机关是否组成了法定的合议庭形式进行公开审理、检察机关是否对裁决过程进行监督等等。
三、建立和完善刑罚变更执行同步监督机制建议
刑罚执行监督是检察机关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法律监督的最后环节,它为刑罚的正确执行和目的的实现起到保障作用,刑罚执行监督工作只能加强而不能削弱。针对以上刑罚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在立法和修改法律之前,应加大立法解释工作力度,尽快出台立法解释或下发规范性文件,指导和规范刑罚变更执行监督工作,消除立法之间、立法与司法之间的冲突,保证刑罚得到正确执行。我们认为可以采取以下改善措施。
第一,立法应当明确检察机关的同步监督制度。对于刑罚执行机关的变更执行有关的活动,检察机关可以随时介入,要求执行机关提供有关材料接受检查,执行机关有义务提供相应的材料。具体包括:(1)应当加强全过程的监督。刑罚执行机关在研究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检察机关应派员参加会议并发表意见;在正式提请时,应将提请变更执行意见书,一审或二审判决书,呈报减刑假释材料等移送检察机关。派驻检察人员应当对监狱、看守所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审查完毕后,应制作审查表、意见书,由监狱或看守所移送裁决机关裁定。(2)在程序设置上赋予罪犯参与减刑、假释的权利。将减刑、假释公示制度、听证制度引入减刑、假释监督的全过程,形成以公开审查、公开听证、公开结果为主要内容的新模式,改变检察机关目前只对呈报减刑假释材料书面审查的单一方式,便于同步监督制约,防止权力滥用,维护司法公正。
第二,立法上要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保障权。强化检察机关纠正违法的功能,明确被监督者应负的法律义务和后果,树立监督权威。(1)将抗诉与提出纠正违法意见确定为检察监督的两种法定方式。在“减、假、保”裁决前发现不当或违法的以提出纠正意见的方式进行监督,裁决后发现不当或违法的使用抗诉方式进行监督,并将检察机关提出监督意见的法定时间统一规定为1个月。(2)赋予检察机关减刑、假释建议权。对于有重大立功、悔改或立功表现特别突出、或者有特殊贡献的罪犯,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报请法院裁定减刑或假释。(3)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刑罚执行处分权。检察机关可以启动撤销或部分恢复原有刑期的程序。对宣告“减、假、保”的罪犯,确定一个考察期。在考察期内,如果发现罪犯有严重违反监规的行为或者不符合减刑条件的,检察机关有权建议法院暂缓执行或撤销“减、假、保”裁定或决定。
第三,明确检察机关在启动纠错、救济程序上的执行效力。规定执行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必须在法定时间内纠正,并将纠正后的结果向检察机关通报。对于检察机关纠正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的规定时间内提出复议。检察机关应重新审查是否撤回纠正意见,如提出纠正意见的检察机关坚持纠正意见的,执行机关可以向其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下级检察机关和执行机关执行。对拒不执行纠正的单位和个人应实行责任追究;对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司法人员,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执行机关对当事人进行更换;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裁定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抗诉。
注释:
[1][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28页。
[2]参见谢望原:《欧陆刑罚制度与刑罚价值原理》,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