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行为定性中的民事身份因素浅析
2015-01-30杨祖刚周明军
文◎杨祖刚周明军
犯罪行为定性中的民事身份因素浅析
文◎杨祖刚*周明军**
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享有公司的股权及其他法定权利,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民事身份关系在特定的情形下,对股东犯罪行为的定性有较大的影响。因此在对股东的犯罪行为定性时要全面、理性的分析股东与公司的身份关系,使得定性准确。
股东 受贿 职务 共犯
本案中,曾某是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股东,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享有公司的股权以及法定权利,公司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民事身份关系在特定的情形下,对股东犯罪行为的定性有较大的影响,对这种关系的认识不同,得出的结论则截然不同,因此在对股东的犯罪行为定性时要全面、理性的分析股东与公司的身份关系,使得定性准确。
一、股东身份对曾某行为定性的影响
(一)曾某作为信达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能否成为收受信达房地产公司贿赂的受贿人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关于股东能否成为收受自己持有股份的公司贿赂的受贿人,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与公司关系密切,公司的利益即为股东的利益,股东收受公司的贿赂相当于是自己收受了自己的贿赂,与逻辑不符,所以公司股东不可能成为收受本公司贿赂的受贿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与股东虽有利益上的牵连,却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各有各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两者之间完全可以存在各种社会交易,因此在特定情况下股东可以成为收受自己持有股份的公司贿赂的受贿人。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首先,我国《公司法》第3条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股东履行出资后,享有公司对应的股权,出资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公司,由此可知,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以及股东与公司的主体身份不能划等号,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相互之间可以进行各种社会活动,发生各种法律关系。其次,我国《刑法》将公司纳入了单位犯罪的主体范围,这一规定明确体现出公司具有独立的主体身份性质,且明确将公司行为与股东的个人行为区别开来。单位犯罪包括双罚制,既处罚公司也处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所以公司犯了罪,并不等于是公司的股东犯了罪,由此可见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和规定中,公司与公司的股东是两个不同的且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两者均可能成为犯罪主体。
本案中,曾某为信达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与信达房地产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曾某作为自然人,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可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之便,为信达房地产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好处费,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因此,曾某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收受信达房地产公司贿赂的情形,可以成为共同受贿人,曾某具有的公司股东的身份不影响其受贿罪共犯的认定。
(二)曾某受信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表公司给向某行贿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现代汉语词典》将“职务”一词解释为职位所规定应承担的工作。职位即岗位,在企业中是指一个企业在有效时间内给予某一员工的特别任务及责任。职务行为是某一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为履行工作职责所为的行为。本案中,曾某是信达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务享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但并不表明股东可以直接操控公司的运作。公司的股东如果只具有股东身份,没有担任公司的管理者或经营者,其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即使在公司中担任一定职务,但其行为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超出了其职责范围,也不能认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曾某作为信达房地产公司的的股东,受委托代表公司向向某行贿的行为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认定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在接受公司委托给向某行贿的过程中通过欺骗的手段侵占公司财物,不能认定利用了职务便利,不能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而认定为诈骗罪较为妥当。
二、曾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是受贿罪的共犯
通过上述民事身份因素对犯罪行为定性影响的分析,结合案件的整个犯罪事实,笔者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与国家工作人员向某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一)主体身份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曾某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向某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信达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曾某与向某共同收受了500万元行贿款。曾某的股东身份并不影响其成为收受信达房地产公司贿赂的受贿人,曾某与向某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
(二)主观方面
曾某与向某通谋,主观上有为信达房地产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贿赂的犯罪故意,且这种犯意贯穿于整个犯罪事实。首先,在曾某得知城市建设投资公司有土地项目进行招商后,便找到负责项目招商工作的向某,并与向某共谋,由曾某寻找开发商,向某利用职权保证项目由曾某找来的开发商承接,并提高开发商的房屋产权比例,两人从开发商处收取好处费平分,这是曾某与向某收受贿赂的事前通谋。其次,曾某与赵某等人成立信达房地产公司承接商品房建设项目,六股东商定将500万元用于送礼,曾某将此信息告知了向某,向某表示同意,并表示愿意给信达房地产公司提供帮助,这是曾某与向某的事中通谋,两人对受贿的金额达成共识。最后,曾某实际向向某转交行贿款,并与向某商定分配方案,向某分得210万元,曾某分得290万元。由此看出,从预谋受贿到商定受贿金额再到分配受贿款,曾某与向某的通谋过程具有很强的逻辑性和完整性,贯穿于整个犯罪事实的发展过程。
(三)客观行为方面
曾某与向某相互勾结,通过利用向某的职务之便,帮助信达房地产公司谋取利益,收受了信达房地产公司500万元贿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的土地招商项目由公司的经营科负责招商,向某作为经营科的科长负责项目招商的具体工作。向某接受信达房地产公司的请托,在土地招商项目招投标时,利用职务便利给信达房地产公司提供了帮助,使得信达房地产公司通过围标的非法方式获取了土地招商项目的开发权,然后向某又帮助信达房地产公司对项目房屋产权的分配比例提高了5%。随后信达房地产公司将用于送礼的500万元现金交给了曾某,曾某随即与向某进行了分赃。
(四)客体方面
曾某与向某共谋,利用向某的职务便利,帮助信达房地产公司通过围标的方式竞得土地项目开发权,事后收受信达房地产公司50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和国家的利益,也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曾某犯罪金额的认定
通过对犯罪构成四要件的综合分析,曾某与向某的行为应构成受贿罪共同犯罪。还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在办案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曾某通过欺骗的手段侵占了信达房地产公司290万元钱财,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笔者认为,曾某将290万元钱据为己有并不是其通过欺骗手段侵占信达房地产公司财物的结果,而是其与向某共同受贿分赃的结果。首先,曾某与向某从一开始便相互勾结,两人皆有通过土地招商项目从开发商处拿好处费的意图。其次,曾某虽然在未与向某商定的情况下对赵某等股东提出要500万元用于送礼,但其在事后把赵某等人愿意用500万元送礼的事情告诉了向某,并获得了向某的同意。曾某从信达房地产公司拿到500万元后,也明确告知向某拿到的好处费金额是500万元,并与向某商量好处费的分配方案。因此曾某对其他股东提出要500万元送礼并不存在欺骗故意,是曾某想与向某从信达房地产公司收取500万元好处费这个主观意图的外在表现,这种意图也得到了向某的同意。所以,曾某并没有侵占信达房地产公司财物的主观意图,其对赵某等股东提出需要500万元送礼的行为是其与向某共同受贿行为的组成部分。曾某将290万元钱据为己有的行为不能构成职务侵占罪,也不能构成诈骗罪,而是与向某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受贿金额为500万元。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局长[419500]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419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