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贿赂犯罪中第三人行为的性质认定

2015-01-30陈斌

中国检察官 2015年10期
关键词:受贿人曾某行贿罪

文◎陈斌

贿赂犯罪中第三人行为的性质认定

文◎陈斌*

在贿赂犯罪中,除受贿人、行贿人外,有一类主体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中间起到桥梁作用,助推了贿赂犯罪的发生,其危害结果不容忽视。对该类主体定罪处罚,应从其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立场等方面考察,准确区分其与受贿、行贿双方的行为关系,罚当其罪。

贿赂犯罪 第三人 介绍贿赂 共犯 牵连犯

贿赂犯罪是职务犯罪的主要形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查处力度的加大,贿赂犯罪行为更技术化、隐蔽化。在贿赂犯罪中,除受贿人、行贿人外,有一类主体(笔者在本文中称其为“第三人”)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中间起到桥梁作用,助推了贿赂犯罪的发生,其危害结果不容忽视。如何对第三人定罪处罚,应从其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立场等方面考察,准确区分其与受贿、行贿双方的关系,罚当其罪。

一、第三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一)第三人在贿赂犯罪中的行为方式

在第三人参与的贿赂犯罪中,除受贿人、行贿人外,第三人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中间起到桥梁作用,促成行受贿行为的完成。在这过程中,第三人必然要介绍双方情况、传达双方贿赂意愿,其行为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介绍并兼有共谋受贿行为,即第三人与受贿人共谋,第三人物色行贿人,通过引见、沟通、撮合的介绍行为,与受贿人共同谋取利益或财物的行为;(2)介绍并兼有共谋行贿行为,即第三人与行贿人共谋,第三人物色受贿人,通过引见、沟通、撮合的介绍行为,与行贿人共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3)介绍兼有教唆受贿行为,即第三人提出受贿意图使受贿人产生受贿故意,并有引见、沟通、撮合的介绍行为;(4)介绍并兼有教唆行贿行为,即第三人提出行贿意图使行贿人产生行贿故意,并有引见、沟通、撮合的介绍行为;(5)介绍兼有帮助受贿行为,即第三人帮助受贿人寻找索贿对象、帮助接受贿赂款行为,并有引见、沟通、撮合的介绍行为;(6)介绍兼有帮助行贿行为,即第三人帮助行贿人寻找受贿对象、帮助转送贿赂款,并有引见、沟通、撮合的介绍行为;(7)单纯的介绍行为或兼有简单的经手转送贿赂款的行为,即第三人在受贿人、行贿人之间起引见、沟通、撮合作用,没有介入受贿、行贿任一方以及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二)第三人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于第三人行为性质的认定,难点在于如何区分第三人的行为是介绍贿赂的行为还是受贿罪、行贿罪的帮助犯的行为。共同犯罪的形式包括共同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受贿共同犯罪、行贿共同犯罪中,共同实行犯通常表现为明知他人有受贿或行贿的故意,而代替他人商谈贿赂条件,代收或代交贿赂财物的行为。[1]教唆犯通常表现为受贿人、行贿人本无受贿、行贿的意思,只是在第三人极力怂恿、劝说、诱导等行为之下才产生受贿、行贿的意图。[2]这两种情况下,一般认定第三人为受贿罪共犯或行贿罪共犯。故上述(1)(2)(3)(4)情形下,第三人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共犯、行贿罪共犯。上述(7)情形下,第三人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介绍贿赂犯罪,在实践中没有争议。但上述(5)(6)情形下,第三人行为是介绍贿赂罪中的帮助撮合行为还是受贿罪、行贿罪帮助犯的行为,在实践中存在分歧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明确规定,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尽管我国现行《刑法》对介绍贿赂罪作了规定,但介绍贿赂罪的客观行为方面,学者之间存在不同认识。部分学者认为,介绍贿赂行为包括两种基本形式:一种是介绍行贿,即接受行贿人的请托,而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这种形式下,介绍贿赂人主要是寻找受贿人并力争劝说受贿人接受贿赂;另一种是介绍受贿,即为国家工作人员物色可能的行贿人,居间介绍,这种形式下,介绍贿赂人主要是寻找可能行贿人,并劝说对方行贿。常见的介绍贿赂行为包括为行贿人物色行贿对象或者为索贿者物色索贿对象,介绍双方认识,安排双方见面,传达各方意见,代表行贿人或受贿人商谈贿赂条件,传送作为贿赂的财物等等。[3]部分学者认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是指行为人明知某人欲行贿以谋求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该信息,在此基础上,情节严重的才构成介绍贿赂罪。第三人代表受贿人或行贿人商谈贿赂条件、传送贿赂的财物等行为,是属于受贿、行贿的帮助犯。[4]

笔者认为,该两种观点都有失偏跛,介绍贿赂行为中,第三人通常存在撮合双方及帮助一方或双方的行为,但第三人的行为具有中介的特性和独立的地位。实践中,认定第三人的行为是介绍贿赂行为还是受贿共同犯罪、行贿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不仅要考察第三人的客观行为,也要考察第三人在贿赂犯罪中的主观故意和立场,应重点考察:第一,第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独立于受贿人和行贿人的犯罪故意;第二,第三人是否独立于受贿人和行贿人,以介绍人身份介入贿赂交易中;第三,第三人是否为一方或双方提供帮助、出谋划策、商谈条件,从中获取利益。故前述第三人行为方式中的(5)(6)情形下,如果第三人具有与受贿人或行贿人共同的犯罪故意,没有独立于受贿人或行贿人,并为一方或双方提供帮助、出谋划策、商谈条件,从中获取利益,则该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行贿罪的共同犯罪;否则应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结合本案,曾某与向某有利用向某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合意,由曾某物色合适的行贿人。在物色行贿人过程中,曾某见有利可图,一方面是可分得贿赂款的利益,另一方面是合作开发过程中的巨大利益,包含向某让利5%给公司的不正当利益,于是与其他五人合意行贿并成立公司参与合作开发,曾某非独立于受贿人和行贿人,其行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三)第三人截留贿赂款物的定性分析

在贿赂犯罪中,第三人转交贿赂款物的行为可以构成受贿罪、行贿罪的共犯或介绍贿赂犯罪。但第三人私自截留部分或全部贿赂款物的行为,是否还构成其他犯罪,在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意见:(1)不构成其他犯罪,对其私自截留的款物作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2)构成侵占罪,行贿人将行贿款物转交第三人后,第三人就产生保管义务和不得侵占义务,私自截留部分款物,应认定第三人具有非法占有主观故意;(3)构成诈骗罪,第三人将其中部分款物据为己有,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钱财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只有第三人通过欺诈手段从行贿人处获得钱物,且未实际提供或提供虚假的引见、沟通、撮合等介绍行为,则应以诈骗罪论处。其他情况不宜作犯罪认定,这部分贿赂款物应作为犯罪所得赃款或供犯罪所用的工具性赃物,予以依法没收。行贿人将行贿款物委托第三人转交,是一种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行为,行贿人对该款物不能通过主张不当得利制度请求返还。第三人将行贿款物全部或部分予以侵占的行为,并没有侵害侵占罪的保护法益,不能以侵占罪论处。

二、司法实务分歧

在本案侦查过程中,对曾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以及是否构成数罪,产生了分歧,除前面论述过的认为曾某截留290万元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构成诈骗罪、侵占罪;曾某的行为构成介绍贿赂罪等几种意见外,大致还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构成单位行贿罪。曾某提议并经办送给向某人民币210万元,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单位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的共犯。理由是:曾某与赵某、舒某、尹某、贺某、阳某等人成立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参与合作开发项目,商量并送给向某贿赂,该行为实际上属于曾某等六人的个人行为,构成行贿罪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曾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理由是:向某提出可以帮开发商提高5%的利润分成,曾某提议从开发商那里搞点钱分分,即向某与曾某有利用向某的职务便利共同收受贿赂的故意,后通过曾某从信达房地产公司取得500万元,向某分得210万元,曾某分得290万元,曾某的行为构成受贿共同犯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曾某提议赵某等人向向某行贿的目的有两方面,一方面是为了达到自己与向某事先约定受贿并私分贿赂款的目的,另一方面是为其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曾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共犯,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

三、本案解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中曾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共犯和单位行贿罪,曾某的行为系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即按受贿罪共犯论处,其私分得的290万元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所得的赃款。理由如下:

第一,曾某具有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帮助向某寻找行贿人并收受贿赂、参与分赃,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因此,向某构成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共同犯罪的,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向某与曾某商量,由曾某找他人与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合作开发,向某提高对方利润分配的比例,并从对方“搞钱分分”。向某与曾某有利用向某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的主观故意,曾某参与策划、帮助取得贿赂款,曾某应作为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其私分得的290万元应为共同犯罪所得的赃款。

第二,曾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第389条、第390条的规定定罪(指行贿罪,笔者注)处罚。本案中,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明知曾某与向某恶意串通,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提高公司利润分配的比例,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构成单位行贿罪。曾某向公司其他股东提议向向某行贿并经手贿赂款,系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单位行贿罪。若单位负责人或直接主管人员打着单位行贿的旗号,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单位根本未获取到任何不正当利益,应当以行贿罪论。曾某不属于以单位名义行贿而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不构成行贿罪。曾某与其他股东商量并送给向某贿赂,该行为应属于单位行为,不正当利益也是归单位所有,但不能因为曾某等股东都能利益均沾,就认定曾某等人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从而构成行贿罪共同犯罪。

第三,曾某通过行贿的行为,一方面实现其与向某私分贿赂款的目的,另一方面实现为其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应当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曾某与向某合谋受贿并物色行贿人,积极帮助向某收受贿赂,并私分贿赂款,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信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曾某向公司其他股东提议行贿并经手贿赂款,系直接责任人员。其中,单位行贿是手段,曾某目的在于获取其与向某约定的受贿利益分成以及其在公司利益分成,单位行贿行为与个人受贿共犯行为之间形成牵连关系。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在定罪量刑过程中不得对同一构成要件事实进行两次以上的刑法评价。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曾某经手贿赂款及其与向某私分贿赂款属于同一犯罪对象。曾某既有单位行贿罪的行为,又实际上帮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可以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内一次性评价。因此,应当将曾某的行为认定为牵连犯,从一重罪,按受贿罪共犯论处。

注释:

[1]参见唐凤华:《介绍贿赂罪立法与司法实务研究》,苏州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第17页。

[2]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82页。

[3]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版,第1844页。

[4]参见张明楷主编:《刑法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6页。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二科科长[214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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