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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方法

2015-01-30祝建军

知识产权 2015年11期
关键词:转播著作权法体育赛事

祝建军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及体育产业的快速发展,人们对体育赛事节目越来越关注,体育赛事节目的收视率不断提高。而与之同时,因体育赛事节目转播所引发的纠纷亦频发,各地人民法院相继审理了一批涉体育赛事节目的知识产权案件,这类案件目前是人们关注的热点案件。但从研读各地法院的这类判决书中发现,人们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方法还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因此,非常有必要对该问题进行深入研讨。

一、问题的提出:体育赛事节目应如何定性及保护

(一)涉体育赛事节目案件的几种判决观点

1.否定体育赛事节目视频作为动产,拒绝给予其物权保护

在上海法院审理的原告体奥动力(北京)体育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奥公司)诉被告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土豆公司)网络侵权纠纷一案中,①具体案情详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245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体奥公司称,其通过继受方式取得了2010年度至2012年度亚足联赛事在中国境内的独家播放权,被告全土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www.tudou.com网站上转播“中国VS乌兹别克斯坦”的亚洲杯足球比赛,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体奥公司遂以我国《物权法》第2条为法律依据,将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视频作为动产,以该动产物权被侵犯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全土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认为,体奥公司主张涉案视频为动产,因动产为有体物,其具有一定的有形载体,从全土豆公司网站上的涉案视频的性质和形态来看,其应属于电子文件而非有体物,故体奥公司主张涉案视频为动产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依据体奥公司的主张适用《物权法》,并据此驳回体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终审判决未支持体奥公司的诉讼请求。

2.将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录音录像制品,,并将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播放行为纳入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的范畴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国际公司)诉被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龙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②具体案情详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央视国际公司基于国际奥委会和中央电视台的授权,取得2008年北京奥运会所有体育赛事直播或录播节目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包括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的权利。被告世纪龙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www.21cn.com网站对中央电视台“CCTV—奥运频道”正在直播的“德国VS巴西”女足比赛节目进行网络同步实时播放。基于此,原告央视国际公司以其对涉案德巴女足比赛节目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者权作为请求权基础,要求被告世纪龙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210万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央视国际公司所主张的德巴女足比赛,是广大观众在屏幕前观看的经摄制而成的电视节目,其与比赛现场所进行的比赛有所不同,中央电视台是该电视节目的拍摄者,该节目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对现场比赛的拍摄及解说,包括机位的设置、镜头的选择、主持、解说和编导的参与等方面,但其作为以直播现场体育比赛为主要目的的电视节目,在独创性上尚未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特别是其中对于比赛进程的控制、拍摄内容的选择、解说内容的编排等方面,摄制者按照其意志所能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摄制者并非处于主导地位,但中央电视台在摄制德巴女足比赛的过程中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3项的规定,应当将中央电视台拍摄的德巴女足比赛作为录音录像制品予以保护,中央电视台对其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广播组织者权的行使主体仅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法律没有规定允许广播电台、电视台将该权利授予其他主体行使,因此原告在该案中主张广播组织者权,不予支持。被告世纪龙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网站实时转播中央电视台正在直播的德巴女足比赛,构成对原告央视国际公司作为录音录像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判决被告世纪龙公司赔偿原告央视国际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3.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并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进行调整,最终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体育赛事节目给予保护

在深圳市福田区法院审理的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国际公司)诉被告华夏城视网络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③具体案情详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裁判的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暴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亦持此观点,具体案情详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知)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央视国际公司通过继受方式取得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家行使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2014年巴西世界杯比赛节目的直播和点播的权利,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Tv.cutv.com城市联合网络电视台上与央视同步直播“巴西VS克罗地亚”的世界杯足球比赛。为了维权,原告央视国际公司以涉案世界杯足球比赛节目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为由,并以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7项兜底权利为基础,要求被告华夏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400万元。

深圳市福田区法院认为,体育赛事只是一连串意外情况的结果,电视导播无法控制比赛进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决定了电视导播、摄制者在节目中并非处于主导地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人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能够按其意志做出的选择和表达非常有限,因此,涉案由国际足联拍摄的、经中央电视台制作播出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尚不足以达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不属于作品,而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第3项规定的录像制品。鉴于此,原告央视国际公司以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兜底权利提起诉讼,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为网络公司,二者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华夏公司擅自提供涉案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行为,减少了原告央视国际公司通过网络直播获取经济收益的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华夏公司赔偿原告央视国际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4.将体育赛事节目的画面认定为作品,,并认为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而应当由《著作权法》第100条第11款第17项规定的兜底权利来保护

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原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诉被告北京天盈九州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④具体案情详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新浪公司通过继受方式取得在门户网站独占直播、点播、录播中超足球联赛节目的权利,被告天盈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门户网站凤凰网(www.ifeng.com)直播“山东鲁能VS广东富力”、“申鑫VS舜天”两场足球比赛。原告新浪公司以涉案转播的赛事呈现的画面是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为由,要求被告天盈公司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认为,涉案体育赛事的制作、转播是通过设置不确定的数台或数十台固定的、不固定的录制设备作为基础进行拍摄录制,形成观众看到的最终画面。观众看到的画面,与赛事现场并不完全一致、也非完全同步,赛事转播的制作程序,不仅包括对赛事的录制,还包括回看的播放、比赛及球员的特写、场内与场外、球员与观众、全部与局部的画面,以及配有全场点评和解说,上述画面的形成,是编导对赛事录制镜头选择、编排的结果,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以视听的方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构成作品。对体育赛事节目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而应当由《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的兜底权利来保护。判定被告天盈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新浪公司的著作权,责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因已通过我国著作权法对原告新浪公司进行了保护,对原告新浪公司提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各地不同判决引发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方法的思考

从各地法院关于体育赛事节目的判决来看,当网站未经许可与电视台同步实时转播体育赛事节目时,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提起维权之诉的民事权利基础大致有: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动产物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者权、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体育赛事节目画面的著作权等。面对当事人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及主张,法官之间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定性亦存在着作品与制品之争,比如,上述广州中院、深圳福田法院、北京石景山法院的判决均认定体育赛事节目为录像制品,而北京朝阳法院的判决则认定体育赛事节目的画面为作品。

对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不同,将会导致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范围及对侵权行为的控制范围亦不同,从而对具体案件的裁判结果带来不同的影响。比如,将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录像制品,则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就无法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未经许可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主张权利;但将体育赛事节目的画面认定为作品,则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就可以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向未经许可实施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主张权利。如此一来,如何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立法条文背景下,去妥当认定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方法,颇引人思考。

二、体育产业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及面临的“盗播”危害

体育产业已经成为各国促进本国经济发展的着力点。对于发达国家来说,体育产业已是其支柱型产业,在国民生产总值中占有很大比例。以美国为例,2000年,美国体育产业总值为4000多亿美元,占当年国内生产总值的2.8%,位居美国十大支柱产业的第六位。⑤代万雷:《体育产业经济的现状与发展研究》,来源于人民论坛网,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0月17日。2000年,英国体育产业占该国国民生产总值的1.8%,加拿大为1.2%。⑥参见国家体育总局:《2006-2008全国体育及相关产业统计公报》文件,2010年4月29日发布。

对于我国来说,体育产业起步较晚,规模也相对有限。例如,2012年,我国体育产业的总规模达到9500亿元人民币,仅占当年国民生产总值的0.5%。为了加快体育产业的发展,⑦沈积慧:《体育产业大爆炸》,载《杭州都市快报》2015年7月10日财经版。2014年,国务院出台《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设定了2025年的发展目标,即体育产业总规模超过5万亿元人民币,并成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⑧参见《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文件,2014年10月20日发布。应当说,我国体育产业目前发展的现状与发展目标之间差距明显,大力发展体育产业将是我国今后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目标之一。

广播电视台、互联网等传播媒体⑨按照传输方式的不同,可以划分为有线电视、无线电视、卫星直播电视以及互联网视频、智能移动手机视频、IPTV等新媒体。通过与体育赛事组织者之间进行合作,实现了共赢。一方面,体育赛事组织者通过授权广播电视台、互联网等传媒直播、转播或点播体育赛事节目,⑩体育赛事节目按照传播的实时性,可以划分为体育赛事直播、录播、集锦等。获得了巨大经济利益。另一方面,广播电视台、互联网等传媒通过传播体育赛事节目,极大提高了收视率或点击流量,从而获得了巨额广告等收益。比如,2003年,美国NBA总收入的55%以上来自电视转播收入。[11]于振峰、谢恩杰、李晨峰、王传友:《我国职业篮球联赛电视转播权的开发及相关立法问题》,载《体育学刊》2003年第5期。2011-2012赛季,欧洲足联70%以上的收入来自转播收入。[12]参见欧洲足联《2011/2012赛季财务报告》。2013-2016赛季,英超本土转播权总额已达到30.18亿英镑。[13]秦东颖、龚洁芸:《英超单赛季版权费有望破40亿英镑跻身世界第二贵》,载《解放日报》2015年2月10日版。可见,对体育赛事活动进行直播、转播、点播,是实现体育赛事产业发展的重要手段。[14]体育产业营利模式除此之外,还包括赞助、门票、商业开发等。

我国体育赛事节目直播、转播市场出现了本土化与国际化融合的趋势,一方面,我国本土的体育赛事节目直播、转播市场有了比较大的进步与发展,[15]参见新浪体育新闻:《天价!中超版权5年卖出80亿》,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0月18日。比如,中超联赛未来5年的转播权以80亿元卖出;另一方面,我国亦积极参与国际体育赛事节目的授权许可市场,从而将学习到的国际市场经验运用到本国市场上,比如,深圳腾讯公司以5亿美元的对价,从美国NBA公司购买了未来5个赛季的NBA网络独家直播权和在腾讯游戏平台改编NBA游戏的权利。[16]参见265G产业频道网:《腾讯5亿美元获5年NBA网络直播及游戏改编权》,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10月18日。

为了促进我国体育赛事节目直播、转播市场的完善,以加快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2014年10月,国务院在《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创新市场运行机制,推进赛事举办权、赛事转播权。[17]参见《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文件,2014年10月20日发布。2015年3月,国务院出台了《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其中第44条规定,建立足球赛事电视转播权市场竞争机制,实现足球赛事电视转播权有序竞争,探索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在足球领域融合发展的新形式,增加新媒体市场收入。[18]参见国务院《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2015年3月16日印发。

由上可见,体育赛事节目直播、转播、点播授权许可,已经成为体育产业发展的最重要、最稳定的收入来源,其是职业体育俱乐部生存的基础,也是体育传媒产业关注的核心利益所在。[19]参见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体育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关于加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的报告》2015年版,第15页。另要提及的是,根据体育赛事节目及时、迅捷的实时性特点,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在所有的对外授权许可市场中,最关心的是节目的直播(包括电视台和网络直播)授权许可市场,这是其最核心利益。

但令人遗憾的是,某些广播电视台、互联网站基于逐利的动机,未经许可对体育赛事节目进行实时转播、点播,尤其是未经许可地盗播网络直播节目的行为,严重影响了体育赛事组织者、体育赛事节目传播者等相关权利人的经济利益。比如,各地法院审理的涉体育赛事节目直播案件呈上升趋势,该信息表明涉体育赛事节目盗播行为频发,这严重威胁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为了保护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的利益,规范体育赛事节目直播、转播、点播授权许可市场,制止体育赛事节目之盗播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应从有利于促进体育赛事节目市场流转,以及有利于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维权两个方面,来提供较好的保护。

三、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方法存在观点分歧的原因

分析体育赛事节目的性质及保护方法,要首先对与体育赛事节目有关的概念进行区分,这是探讨问题的前提。

(一)体育赛事、体育赛事节目、体育赛事节目传输信号的区分

1.体育赛事

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节目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所谓体育赛事,是指在裁判员的主持下,按照统一的规则要求,组织与实施的运动员个体或运动队之间的竞技较量活动。目前全球规模大、影响力大的体育赛事有世界杯、奥运会、NBA等。通常情况下,体育赛事是客观发生的,没有预先设计的动作、比赛经过与结果。同时,体育比赛中运动员水平的发挥以及由此带来的具体比赛结果,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不确定性。换句话说,对于某一具体的体育赛事来说,其具有唯一性和不可复制性,因此,体育赛事不可能被看作是作品或其他智力创作的成果,从而被纳入著作权或邻接权客体的范畴。

2.体育赛事节目

体育赛事节目是指在体育赛事活动进行的过程中,通过拍摄机位的设置、摄像镜头的选择、主持人解说、字幕、回放镜头或特写、采访、编导的参与等方面,对体育赛事活动进行拍摄而形成的供广大观众在屏幕前观赏的电视节目。如此一来,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过程具有创作性和可复制性,如果其创作的高度达到了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高度,那么其将可能被认定为作品;如果其创作高度没有达到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高度,那么其将可能被认定为录像制品,进而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获得与其定性相适应的法律保护。可见,体育赛事节目作为人们智力创作活动的成果,应根据其独创性的高低被认定为是作品或制品,从而成为著作权或邻接权的权利客体。

3.体育赛事节目传输信号

体育赛事节目之所以能以电视机屏幕为载体展现在广大观众面前,是因为体育赛事活动被拍摄人、制作人以上述拍摄、编辑的方法完成创作后,再由广播电视台通过信号将体育赛事节目对外进行传输来实现的,此即为传输体育赛事节目的信号。体育赛事节目与传输信号之间的关系,就如同船与流水的关系,流水是载体,船通过载体而运行。为了调整基于节目信号传输所带来的利益冲突,我国《著作权法》专门规定了广播组织者权,从而赋予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传输节目信号的专有控制权。

(二)著作权法现行规定与体育赛事节目保护之间的紧张关系造成观点分歧

展现在屏幕上被观众欣赏的体育赛事节目,是赛事的组织者、制作人和广播电视台等相关权利人,通过合作的方式,将以拍摄、选择和编辑的方法所创作的并以图像和声音为表现形式的智力成果,通过信号传输到电视屏幕上来实现的。在我国目前三网融合的技术背景下,其他广播电视台、网站实施的体育赛事节目盗播行为主要表现为:第一,广播电视台未经许可,截取他人的体育赛事节目信号,在其广播电视上进行实时转播或录播;第二,广播电视台、网站未经许可,截取他人的体育赛事节目电视信号,通过其经营网站进行实时转播;第三,网站未经许可,将他人的体育赛事节目上传到网站服务器上供他人点击欣赏。处理上述第一、三种盗播行为,法律依据相对比较清楚,基本上不会产生分歧。[20]针对第1、3种盗播行为,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可以广播组织者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请求权基础来维权。但对于如何处理上述第二种网络实时转播的盗播行为,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还存在很大分歧。人们在分析该问题时,多是从保护智力成果和传输信号这两个方面入手阐述,出现了“作品说”、“制品说”和“广播组织者权说”等观点。

1.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或“制品”的尴尬

前面已述及,体育产业对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越来越重要,作为实现体育产业发展重要手段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著作权法应给予其足够的关注,具体体现在,著作权法应赋予体育赛事节目的制作者或传播者一项积极的权利(或权能),去控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这样,不但有利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自己行使或通过协议授权他人行使该项权利而获利,而且当该项权利被侵害时,其还能够以该项权利作为请求权基础来维权,从而制止侵权行为,并获得经济赔偿。

但依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无论是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还是“制品”,均不能够使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圆满地控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理由如下:

我国著作权法将含有图像和声音的智力创作成果,划分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影视作品),以及“录像制品”两大类。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3项关于“录像制品”的定义,以及第2条关于“作品”的定义可知,独创性的高低,是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区分的标准。换句话说,凡达到影视作品创作高度的,就是影视作品;凡未达到影视作品创作高度的,就不是影视作品,而是录像制品。

影视作品的独创性来源于因影像的前后衔接所要表达的美感和思想情感。影视作品影像的获得主要是导演进行选择、安排和后期处理、剪辑的结果,比如,演员的动作、表情都要经过导演的指导。影像的内容亦是导演选择与安排的结果,而经过后期处理和剪辑,影像在表达美感和思想情感方面得以最终体现出来。但对于体育赛事节目而言,由于体育比赛的特点导致观众对在何种时间看到何种角度拍摄的画面有较为稳定的预期,如果没有播放这个画面,则会被认为是水平差,这决定了体育赛事节目的画面在大多数情况下很难反映导播的个性;加之,由于体育赛事节目是连续拍摄和播出的,这反而降低了其独创性,[21]此为华东政法大学王迁教授的观点,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与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调解中心的调研课题:《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画面的知识产权保护》,2015年7月21日在中国互联网大会上发布。因此,体育赛事的绝大多数画面很难达到影视作品独创性的要求,鉴于此,体育赛事节目应被认定为录像制品。正是基于该原因,我国目前大多数法院的判决,将正在直播的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录像制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42条赋予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像制品四项权利,即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把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录像制品,将意味着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无权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去控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而这恰恰是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最关心的核心利益所在。同时,还将出现一个悖论,体育赛事节目网络盗播行为包括直播和点播两类,网络直播盗播行为比网络点播盗播行为的危害更严重,危害较轻的网络点播行为可以被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而危害更重的网络直播行为却没有被任何权项所控制,该种情形明显违背利益平衡原则。正是看到上述立法缺陷,有些关涉体育赛事节目案件的权利人除了主张著作权保护外,还就相同侵权事实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有些案件的审理法官在找不到著作权法依据的情况下,最终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的权益。上述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弊端在于,该保护模式仅为在个案中认定有无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消极权益,而非民事权利的积极赋权保护方式,这不能满足体育产业许可市场以权利为前提的授权机制需求,也不利于体育赛事节目转播市场秩序的建立。

为了更好地保护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的利益,有些审理法官试图突破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类型的限制,在具体的个案中认定体育赛事节目的画面为作品,其认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门槛很高,体育赛事节目因制作、传播的时效性特点,使得其制作过程不如电影作品复杂、精细,达不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高度,但上述画面的形成,是编导对赛事录制镜头选择、编排的结果,形成可供观赏的新的画面,以视听的方式给人以视觉感应,此时不应拘泥于作品的类别,应将其认定为视听作品。[22]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与中国互联网协会互联网调解中心的调研课题:《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画面的知识产权保护》,2015年7月21日在中国互联网大会上发布。但该突破又面临质疑,即地方法院有权在个案中创设一项新的作品类型吗?应注意的是,即使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仍未赋予著作权人有控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特定权利,此时,只能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之兜底条款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可见,将体育赛事节目认定为作品或制品,面临诸多无奈。

2.用广播组织者权中的“转播权”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的困境

广播组织者权是指广播组织对其播放的节目信号享有的专有权利。广播组织获得广播组织者权的依据并非是制作节目,而是播放节目。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广播组织者权包括录制、复制权和转播权。其中,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的行为”,此即广播组织对其传输节目的信号所享有的转播权。

但是,我国《著作权法》第45条所规定的广播组织者权中的转播权,虽然可以控制以有线和无线方式进行的传播,但尚无法控制互联网环境下的网络实时转播行为。在网络时代,对广播组织最大的威胁在于,有些网站截取广播电视台的直播信号,把通过有线或无线系统传播的广播电视信号转化为数字形式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广播组织却面临无法依据《著作权法》主张权利的困难处境。[23]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14-216页。

正因为面临上述维权的尴尬与困境,有的案件的当事人“剑走偏锋”,将体育赛事节目视频定性为动产,并以动产物权作为请求权基础来提起诉讼,最终被法院驳回诉请。

四、我国《著作权法》框架下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的方法

(一)以比较法为视角看国外体育赛事节目的保护

从比较法的视角来看,美国《版权法》并没有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划分,其在设定作品受保护的条件时,更为看重作品本身的经济价值,以此来激发人们创作和传播作品的积极性,促进社会财富增长。因此,美国《版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非常低,很小程度的个性表达就构成足够的“独创性”。[24]王迁著:《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9页。美国《版权法》对于能够以某种形式固定的体育赛事节目给予保护,这种固定可以是在现场直播时的同步录制。早在1976年,美国《版权法》修改时就明确了体育赛事节目为作品,“一场足球比赛正在进行,球场上摆放四架摄像机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拍摄,某导演坐在演播室内,将来自四架摄像机的画面进行选择或切换,通过电视广播出去,就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25]参见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体育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关于加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的报告》2015年版,第28-31页。美国的司法判例一致认为,体育赛事节目具有独创性,应获得著作权保护。

作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其《著作权法》有著作权与邻接权的划分。日本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放送事业者制作的视听节目是作品还是制品,同样存在定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放送事业者制作的视听节目,并非对体育赛事机械地记载,而是通过摄像角度的选择,运动员、裁判、观众及其表情的选择以及特写,镜头技术的运用,以及点评和解说等加入了制作者的个性,系制作者思想和感情的独创性表达,因而属于作品。另一种观点认为,放送事业者制作的视听节目,不管如何选择摄像角度、画面,甚至采用了慢镜头以及回放技术,最终也只是对体育赛事较为客观的记载,并不是制作者创作了这些画面或者运动员的表情,因此其制作的节目并不包含独创性,属于录像制品而非作品。

但根据日本《著作权法》的规定,无论是无线还是有线放送事业者,都享有“传播可能化权”,放送事业者完全可以控制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体育赛事视听节目的行为。所以,在日本,许多放送事业者不会去争论其制作的体育赛事视听节目是作品还是制品的问题。[26]李扬:《体育赛事相关财产权问题漫谈——兼与日本学说比较》,载《知产力》微信公众号平台,2015年10月9日上传。

(二)我国《著作权法》框架下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的方法

成文法的滞后性与经济发展模式创新性之间的紧张关系,是导致我国处理涉体育赛事节目侵权案件产生观点分歧的根本原因。众所周知,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于1990年制定,并经2001年和2010年两次修改,而我国著作权法所根植的经济社会已发生了重大变化,例如,三网融合技术已日臻成熟,网络实时转播已成为互联网领域的常态,著作权法面对如此迅捷的经济社会变化和新的智力成果之权利保护需求,其回应的步调往往显得缓慢,这是成文法的局限性所致。鉴于此,在我国著作权法以立法的方式规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之前,探讨有关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框架下如何保护体育赛事节目的方法问题,显得非常务实和必要。

前面已述及,体育产业已成为我国国民经济新的快速增长点,与之相伴而生的是,网络直播盗播行为频发,对体育赛事节目权利人的保护,以及对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已构成严重危害,这种情势要求我国著作权法赋予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控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专有权利,这不但有利于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对外积极授权,以形成有序的网络转播市场秩序,而且当该项权利被侵害时,其也能够比较方便地、清晰地以该项权利作为请求权基础来维权。

相比著作权法立法、修法比较缓慢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体育赛事节目保护方面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会更快、更现实,所以,本文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从著作权和广播组织者权的保护两个方面的视角,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的方式,确立涉体育赛事节目案件的裁判规则。

在具体制度设计上,可考虑分别从著作权和广播组织者权两个方面,实现对体育赛事节目和体育赛事节目传输信号的保护。在著作权保护方面,有两条可供选择的制度设计路径(二选一)。路径一是:考虑到体育赛事节目的独创性高度低于影视作品,但却高于录像制品,所以不妨将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一类新的作品,即“体育赛事节目视听作品”,这样,体育赛事节目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就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兜底条款的规定,去控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路径二是:维持《著作权法》关于“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不变,将体育赛事节目定性为录像制品,但扩张录像制品权利人的权利范围,赋予录像制品权利人有控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的权利。

在广播组织者权保护方面,为了使广播组织在网络环境下能够对其播放的节目信号进行有效控制,可以扩张广播组织者权中的“转播权”的控制范围,即转播权可以控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

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之前,各地法院可按照著作权法解释的规则,来裁判涉体育赛事节目案件。具体方法为:在著作权保护方面,考虑到著作权法有影视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而录像制品权利人所享有的四项权利是封闭的,且著作权法亦没有赋予其兜底性权利,所以,本文认为,尽管体育赛事节目没有达到影视作品的创作高度,但为了实现对体育赛事节目的圆满保护,可以将体育赛事节目类推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从而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规定的“兜底权利”,对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人提供保护。另,在广播组织者权保护方面,可以对广播组织者权中的“转播权”作扩大解释,从而使该转播权可以控制网络实时转播行为。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27][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5版,第17页。面对体育产业快速发展及网络盗播行为危害所带来的著作权保护需求,司法的态度应是积极而慎重地应对,而非消极地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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