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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讯问中的承诺行为探讨—以贿赂犯罪侦查为视角

2015-01-30刘利平

中国检察官 2015年22期
关键词:犯罪事实供述讯问

文◎刘利平

侦查讯问中的承诺行为探讨—以贿赂犯罪侦查为视角

文◎刘利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助理检察员[408000]

摘要:内容承诺是以从轻、减轻犯罪嫌疑人的刑事处罚或以某种利益“让渡”为条件,来换取相对人手中证据的一种侦查讯问策略或措施,有其存在现实必要性。当前侦查承诺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种种问题,亟需从承诺的范围、程序、效力等几个方面进行有效规制,同时要尽快以立法的形式在我国建立起侦查讯问中的承诺制度,使其合理合法地承担打击犯罪的功能。

关键词:侦查讯问承诺行为贿赂犯罪

承诺,是侦查人员利用犯罪嫌疑人希望得到从宽、从轻或减轻处理的心理,以某种利益的“让渡”为条件,达到换取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的一种审讯策略。虽然一些学者从保障人权和供述真实性角度出发,反对侦查讯问中的承诺行为,但是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在有些类型案件的侦查实践中,承诺行为正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4月,某局局长王某因涉嫌受贿被某市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行贿人李某、谭某等相继交待了分多次向王某共行贿8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王某被拘传到案后,拒不交待问题,检察机关根据案情的需要,立即决定对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审讯人员运用各种审讯技巧,打感情牌、政策牌,加强信息和情报的外围收集,以证据的适度展示对其施加心理压力,但是这些方法对王某没有任何作用。30多天过去了,王某依旧不开口交待,案件一度陷入僵局,由于本案除了行贿人的口供以外,再无其他证据。如果没有受贿人王某的口供,该案面临着撤案的风险。在审讯中,王某试探性地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要求”,一是要求交待问题后办案机关的追赃,不能导致其家庭生活出现重大困难;二是保证其交待问题后,家人不受到法律的制裁。侦查部门经过慎重考量,根据案情和法律规定答应满足其要求,在追赃问题上对其家庭生活适度考虑,给其留下必要的生活财产,同时对其家人网开一面,不牵涉其家人。王某得到承诺后,很快就交待了其受贿80余万元的犯罪事实,案件才得以峰回路转。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总是不断地提出各种要求,为了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侦查机关总是在承诺与拒绝之间不断“考量”。如何因势利导的运用和规制这种承诺行为,使其合理合法地承担打击犯罪的功能,这是一个需要迫切解决的现实问题。

二、侦查讯问中运用承诺行为的必要性

贿赂犯罪是典型的权钱交易行为,是一种比较特殊的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有时只有行受贿双方知情,隐蔽性较强,取证非常困难,除了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以外就再也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

(一)承诺符合侦查活动本身的规律

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各种新型犯罪层出不穷,犯罪手段越来越高明,“案多人少”就成了一个普遍的现实,司法资源就成了一个短板。在穷尽司法手段仍然无法侦破案件的前提下,如果要想犯罪嫌疑人进行“配合”,就必须承诺以减轻对一些犯罪分子的处罚为条件。这就在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减轻罪责”与拒不交待“无法打击”之间出现了两难选择,虽然这种承诺表面上有放纵犯罪之嫌,但是两害相权取其轻,显然这种承诺行为更符合实践的需要。

从西方的法治进程中可以看出,当“公正与效率”处于两难时,无一例外地选择了效率,在侦讯双方之间逐步建立起了某种形式的“合作”机制,比如说“辩诉交易”制度就是这种选择的结果。在我国,虽然没有建立专门的辩诉交易制度,但是在犯罪侦查中,法律就一直倡导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理念,在我国刑法总则中也规定有坦白、自首、立功等制度,相应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规定,这里面无不隐含着立法者追求效率的一些想法。

(二)承诺符合贿赂犯罪侦查的特点

当前检察机关正在逐步改变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逐步实现向由证到供、以证促供、供证结合的模式转变,弱化口供对案件侦查的决定作用。在职务犯罪侦查中,贪污类案件和渎职类案件由于能够证明犯罪事实的书证较多,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依赖本身就很低,转变起来相对顺利。然而,由于贿赂犯罪属于“一对一”犯罪,隐蔽性强,极少留下痕迹,实践中能够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书证材料又少,在现有证据规则下,案发后即使一人肯定犯罪事实的存在,如果另一人极力否认,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要想案件取得突破几乎不可能。正是因为贿赂犯罪对口供依赖程度较高的特点,实践中除了加大审讯力度之外别无他法。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法律意识的提高和人权保障意识的觉醒,贿赂犯罪嫌疑人越来越意识到“不开口”是一种最有利的选择,不管审讯技巧如何提升,在面对现实的“不开口”时也同样无计可施。

(三)承诺可以弥补贿赂犯罪侦查手段的不足

近年来,我国的侦查手段出现了很大变化,但这仅仅是针对普通刑事犯罪而言,贿赂犯罪仍然是“一支笔、一张嘴”的办案模式,这除了由贿赂犯罪本身的特点决定以外,还跟目前我国侦查手段的不足有关。

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权,但执行权却交付给了公安机关,这种双重把关的制度设置,对于检察机关及时启动技术侦查人为地上了一把“枷锁”,由于技术侦查的秘密性和及时性等特点,实践中等待技术侦查的决定和执行全部到位以后,侦查的时机已经不复存在。同样,当前国际上通用的一些侦查手段,比如说控制下交付、特情侦查、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等等,由于我国证据规则的限制性规定,也无法普遍适用于贿赂犯罪侦查,导致了贿赂犯罪侦查中除了获取“口供”之外别无他法。

三、侦查实践中承诺行为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侦查讯问承诺过程就像合同成立的程序一样,犯罪嫌疑人根据自身利益需求不断地提出要求,类似于“要约”或“要约邀请”的形式;侦查机关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要求合法,就会以“承诺”的方式答应,否则就会直接拒绝,侦查机关的诚信则为兑现承诺的保证。但是这类似于合同的承诺行为,由于相关机制和法规的缺失,让侦讯双方都无所适从。

(一)承诺的适用标准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的“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要求侦查人员不得在犯罪嫌疑人不愿供述时强迫其供述,这无疑为获取口供增加了难度。[1]而迫使贿赂犯罪行为人心悦诚服、彻底坦白交待,这往往成为贿赂犯罪侦查的重要成果体现和最高追求。[2]受这种因素的影响,侦查机关在无法取得其他证据以“零口供”结案的情况下,就会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依赖度极高,各种承诺讯问方式就会顺势出现。这些承诺形式多样、标准不一,并且进行承诺的人员不一,有的符合当前法律规定,有的法律没有规定但合符常理,有的根本就违法,总之五花八门、内容各异。

同样,犯罪嫌疑人因为犯罪事实的客观存在,知道“纸终究包不住火”,迟早会受到法律的打击,从内心深处来讲,他们也是愿意交待问题接受惩罚的,只是在寻求一种相对有利的惩处结果。由于处在一个封闭的环境下,信息不对称,当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来判断侦查人员的承诺是否正确的时候,就会产生一种担心“上当受骗”心理,有时适得其反。

(二)承诺兑现的保障措施欠缺

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很多犯罪越来越隐蔽,犯罪分子的心里防线也越筑越高,如果没有知情人从中协助,很难打开案件“突破口”。由于知情人多半也是参与者,如果不能打消知情人“举报别人就是害了自己”的顾虑,很少有人愿意站出来协助。[3]实践中,承诺兑现的保障大都以侦查机关的诚信为“质保”,有时候甚至以某个侦查人员的个人人格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是因为相信某个侦查人员,才相信该侦查人员的承诺。正是由于这种承诺没有书面形式,在封闭的讯问环境下也没有相关第三方的见证,大多数是以口头方式进行,所以当出现某些因素的时候就会很容易发生改变,导致无法兑现承诺,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

(三)承诺不履行的后果不清楚

侦查讯问中的承诺行为,侦讯双方通过“要约”、“承诺”过程,达成某种“交易”后就必须履行,一方不履约后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是一个常识性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当犯罪嫌疑人作虚假供述或翻供等不履约行为时,侦查机关也只能继续补充侦查,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不履约的后果责任;同样当侦查机关不兑现承诺,没按照履行其所承诺的利益时,另外一方也无法有效地追究其相应责任。责任不明的结果就导致了承诺行为的严肃性受到损害,无法取信于侦讯双方。实践中,侦查人员即使答应了犯罪嫌疑人的要求,也仍然怀疑犯罪嫌疑人的主动供述是否真实,同样犯罪嫌疑人也半信半疑的对待侦查机关的承诺。

四、侦查讯问中承诺行为的有效规制

承诺原本是为了案件侦破而采取的一种讯问策略,但是如果控制不当,就会出现侦查一方随意进行承诺或者超原则承诺,另外一方则漫天要价,不达到目的就不坦白、不作证等严重挑战法律权威的行为。如何有效地规制承诺行为,保证承诺的有效履行,使其合理合法地承担打击犯罪的职责,发挥其积极作用,是需要尽快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

(一)范围规制:以有利和合法为前提

承诺的适用范围既不能无限扩大也不能不用,要坚持慎用敢用原则。承诺行为一般用于取证非常困难,取证工作量大或取证所持续的时间长的案件。对于“一对一”的贿赂案件,由于所留下的书证极少,需要投入很大的司法资源却回报极小,如果行受贿双方当事人抗审能力极强,拒不交待问题且耗时较长,在侦查手段穷尽的前提下,就可以考虑果断地适用承诺。

同时,承诺的内容也不能随意任性,需要法律进行严格规制。法律的规定是其基础,不能以放弃打击非常严重的犯罪情节来获取某个犯罪事实的成立。具体到贿赂犯罪中,不能承诺放弃打击非常严重的行贿犯罪来换取行贿人成为“污点证人”,也不能承诺放弃大量赃款追缴为条件来换取受贿人的主动供述,更不能承诺放弃打击共同犯罪中某些人的严重犯罪行为来获取这些人的证据材料。

(二)程序规制:以自愿和诚实为基础

承诺行为就像拟定合同一样,需要经过要约、承诺的过程,平等自愿是基础,诚实信用是保障。在贿赂犯罪中,侦查人员掌握程序的启动权,通过对案件的全方位评估,向相对人提出“让渡利益”的意向,相对人可以在其委托律师的帮助下,接受或拒绝。一旦相对人接受了侦查机关的承诺,就进入了双方的协商阶段,侦查人员需要相对人提供哪些证据,而相对人能够得到多大程度的豁免,本着平等自愿原则,通过不断地协商一致,签订相应的法律文书,按照法律程序报相关部门和领导会签后即进入执行阶段。

承诺的执行跟合同的履行一样也需要以诚实信用为基础,在执行进程中,任何一方不能单方面改变交易内容,也不能随意改变交易程序。侦查人员不能以无法实现的罪行减免来引诱对方承认自己的罪行,相对人也不能故意夸大自己的罪行来获得更大程度的豁免。

(三)效力规制:以制定法律和加强监督为保障

侦查的承诺行为,涉及到侦查后续环节的效力认定问题,除了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以外,更重要的还需要有法院审判环节的认可。如果侦查部门作出的承诺决定,在侦查后续环节被予以否定,这就严重影响了侦查机关的公信力,损害了司法权威。所以,承诺行为不能仅仅是侦查机关一家的内部规定,需要以立法的形式对承诺的效力予以保障。

承诺除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性监督以外,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内部也应该形成一整套纪检监察监督的程序,防止承诺行为演变成一种法外“交易”,内部纪检部门的监督应该保持适度,既不缺位也不越位,既不能放任侦查人员借承诺来换取个人私利,也不能以监督为名插手案件的办理,束缚侦查人员的手脚。

随着反腐力度的加大,贿赂犯罪越来越隐蔽,审讯技巧的提升已经有了乏力感觉,而犯罪分子也越来越精明,如果侦讯双方能够在法律的规制下达成某种“合作”协议,也不失为一种解决贿赂犯罪侦查取证难题的好办法,所以从法律层面在我国尽快建立起侦查讯问的承诺制度是一个现实而紧迫的课题。

注释:

[1]滕学为:《浅谈职务犯罪辩侦交易制度》,载《湖北第二师范学院学报》2013年第5期。

[2]杨耀杰、何利:《贿赂案件侦查谋略研究》,载《中国检察官》2012年第1期。

[3]胡绍宝、张炜:《试论“辩诉交易因素”在贪污贿赂犯罪侦查中的存在理性及其司法运行问题研究》,载《犯罪研究》2008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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