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民事裁定实施检察监督的时间界限——基于对裁定效力状态的类型考察
2015-01-30胡思博
胡思博
《民事诉讼法》2012年的修改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2013年的出台,新创和发展了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这两种诉后检察监督方式,二者均可对具有可再审性的民事裁定进行再审救济。《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1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与民事判决相比,民事裁定复杂性的重要表现之一在于效力类型的多样化及其之间的相互转化。民事裁定存在发生法律效力、不发生法律效力和失去法律效力三种状态,民事裁定的生效即发生法律效力,意味着其有效;不发生法律效力意味着其未生效;失去法律效力意味着无效。民事裁定的稳定性要求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和变更,这是与其权威性相互支持并相互强化的。但是,诉讼程序的多样性和诉讼状态的交叉变化性使得民事裁定的效力时常处于变动之中。某一民事裁定所拥有的初次效力状态可能是持续永恒的,也可能随着诉讼的进展出现某些效力状态之间的相互转换。民事裁定一经作出,只可能呈现发生法律效力和不发生法律效力这两种情况,在其运行一段时间后,还可能出现失去法律效力的情况。
一、民事检察监督的起点:民事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裁定的法律效力是针对生效民事裁定而言的,是指其所发挥的实际作用。民事裁定的有效是以其生成和确定为前提的、以其生效为标志的。民事裁定可能形成于诉讼的各个阶段,因此其主要产生诉讼法上的效力,该效力一般存在于本案的诉讼程序中,只限于法院在作出该裁定时已经认定的诉讼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事实,对该裁定形成之后才发生的事实状况不具有法律效力。“裁判虽有瑕疵,但只要未被上诉或再审废弃,则依旧完全有效。”①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64页。鉴于民事裁定的表达形式、基本属性和所欲解决的问题不同,故其生效时间也不同。
就民事裁定的生效标准进行相关类似制度(其他裁判)的比较考察,首先,对于民事判决的生效,《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判决一经宣布即产生效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2条第1款规定,宣誓判决的效力,与当事人的出庭与否无关。国内有观点认为,公开宣判是判决生效的最佳制度路径。“判决具有不同的效力层次,不同的效力所涵盖的主观范围(主体)也不相同。譬如自缚力只拘束作出该判决的法院,而既判力则拘束案件的当事人,在某些条件下则扩张至第三人(脱离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继承人,为当事人或其继承人的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从程序正义或程序保障的要求出发,只有判决的内容对有可能受到判决不同效力拘束的所有主体同时公开,判决的效力才能获得合法的外衣。公开宜判显然比送达更能满足这一要求。与送达相比,公开宜判更有可能保障相关人员同时获知判决内容。如果将送达完毕之时作为判决生效的时间,将不可避免地在制度上诱使一方当事人积极逃避送达。”②许可、范小华:《公开宣判与判决效力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08年第5期。其次,对于民事决定的生效,有观点认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决定是因当事人的行为而引起的,决定在决定内容告知当事人时生效;决定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且决定内容主要是涉及法院内部关系的,该决定作出时即生效。”③潘剑锋:《民事诉讼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18页。
民事裁定就表达形式而言,包括口头裁定和书面裁定两类,这与强制书面判决截然不同。现行法赋予法官对民事裁定在表达形式选择上的自由裁量权,仅在一处规定了强制书面裁定。《民事诉讼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119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鉴于不同的文书形式所包含的不同诉讼价值和造成的不同诉讼效果,为此民事裁定不同类型的表达形式决定了其在生效时间上的基础差异。
(一)口头裁定及其繁衍的审判行为的生效
口头裁定在做出和宣告并非立即生效,只有记入笔录后方可生效。《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口头裁定记入笔录的做法并不规范化,普遍存在的是只有口头表达而无书面记录的现象。笔者认为,口头裁定通常是某一审判行为的依附载体和表现形式,是法院审判中程序性决策的具体体现,其效力与其所代表和反映的审判行为应趋于一致。鉴于口头裁定的形成过程常常与民事审判行为的实施相混同,呈现隐蔽性、不规范性和难以证明性,为此可将部分口头裁定的非正规制发直接视为其效力的发生——某一审判行为的实施,进而通过纠违检察建议对民事裁定实施间接监督。《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的修改中增设了诉中检察监督,其中第208条第3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就对违法审判行为的监督而言,其仍具有事后性。某一诉讼行为的发生、进行和结束是三个依次的不同阶段,而该行为的违法性只能在其发生之后才有所体现,进而检察机关只能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进行错误追究,但不以该行为的结束为前提。“虽然违法行为的监督可以在诉讼程序进行中进行,但也应当是针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或诉讼活动检察机关不应参与并进行同步监督。”①李新生主编:《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重点与案件审查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13页。
(二)书面裁定的生效
就诉讼程序的进展阶段而言,裁定书的制作完毕、依法院内部管理程序签发、公开宣告、送达完毕等均可涉及书面裁定的效力起算问题。其中,对裁定书的制作和签发是受诉的法院审判组织(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的职责,裁定书的形成作为内部工作的阶段性成果,其生成过程本身既不对外公开,其内容在宣告之前也不为当事人所知晓,因此不宜将制发完毕作为其的生效时间。笔者认为,鉴于民事裁定的功能类型、诉讼程序的进展性的差异以及基于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的考虑,对书面民事裁定的生效时间应根据裁定的种类进行类型化区分。
首先,鉴于诉讼指挥型书面裁定的主要任务在于处理诉讼程序事项、引导和促进诉讼的进行,更多的体现出中间性、非终局性、非结案性、非终结诉讼性、随附性和高时效性。为此,诉讼指挥型书面裁定一经宣告即应发生法律效力,这有助于诉讼的及时进展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当然,宣告之后仍应实施送达,只是此时的送达上升为后续的通知要件和备案要件,而非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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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当庭宣告和择期宣告只是送达开展前的告知性诉讼活动,且目前现行法中缺乏对民事裁定进行宣告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4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为此,需为诉讼指挥型书面裁定设置专门的宣告生效制度。就民事裁定的宣告方式进行法域外考察,在我国台湾地区,“裁定经宣示后,为该裁定之法院、审判长、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受其羁束;不宣示者,经公告或送达后受其羁束,但关于指挥诉讼会别有规定不在此限。”②庄柏林:《民事诉讼法概要》,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91页。“经言词辩论之裁定,应宣示之。因裁定不一定有主文,宣示时,将其意旨口述即可。终结诉讼之裁定,不经言词辩论者,应公告之。”③庄柏林:《民事诉讼法概要》,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85页。“至宣示时,当事人是否在场,并不影响裁定宣示之效力。”④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401页。“裁定其经宣示者,于宣示时生效,不宣示者于送达后生效。若裁定应送达于多数人而送达时间又先后者,应依裁定之内容定之。如对于某当事人全部或一部得生效力者,一经送达于该当事人,即发生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如该裁定对数当事人应同时生效者,须已送达于各当事人之后,以其最后送达之时,为裁定生效之时。”⑤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一)》,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415页。
对诉讼指挥型书面裁定的检察监督体现出个体意义上的全部性和全案意义上的局部性。全案的审结是以判决的最终做出为标志的,而诉讼指挥型书面裁定形成并生效必然是诉讼过程之中即判决作出之前。此时对其进行的检察监督,就该裁定本身而言,属于生效后监督;就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言,则属于诉讼过程中的部分监督。“就检察权的行使起点而言,所有的检察监督都是从‘事后'开始的。‘事后'是指事件已经发生,包括尚在持续中,不是指事件已经完结。”①汤维建主编:《新民事诉讼法适用疑难问题新译新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年版,第199页。因此不能将裁定监督与全案监督相混淆。
其次,诉讼准入和终结型书面裁定,其本质归属于大陆法系的诉讼判决,虽没有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但作为针对诉讼标的而非单纯程序事项的判断,诉讼的进行与否将直接作用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分配,因此该类裁定能够产生实质上的确定力。“尽管是一种程序上的处理,但他们却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受到法院的司法保护的重大问题。”②张卫平主编:《探究与构想——民事司法改革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91页。该类裁定一经做出,要么启动某一诉讼程序进而开启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要么否定当事人对启动某一诉讼程序的意愿从而使其丧失诉权,要么结终某一已经开展的诉讼程序并产生了既判力。为此,诉讼准入和终结型书面裁定应通过送达产生法定效力,由此体现出深层次的保障性和较长的救济斟酌时限。鉴于诉讼准入和终结型裁定的多样性,目前对其实施检察监督的关注程度和改进力度上仍旧不够,需进一步加强。
就民事裁定的送达方式进行法域外考察,在我国台湾地区,“经言词辩论之裁定,因已宣示,除得抗诉者须计算其抗告不变期间应为送达外,可为送达,亦可不为送达。但不宣示之裁定,不论得抗诉与否,均应为送达。”③庄柏林:《民事诉讼法概要》,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85页。对裁定的送达包括四种情形,“裁定于有两造当事人,且其内容对于两造俱有利害关系者,应向两造送达。裁定无两造当事人,其内容又与事件之关系人无关系者,仅须送达申请人即可。裁定有相对人,而相对人非诉讼当事人,向受裁定之当事人以外之利害关系人送达。不宣示亦不送达之裁定,于作成裁定时,裁定即为成立。”④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401页。就裁定送达后的生效时间而言,“同一裁定应送达于数人,而其分别发生效力者,裁定应于何时发生效力,应依裁定之性质决定之。其得分别发生效力者,以分别送达之时,为效力发生之时,若应同时发生效力者,则以最后送达之时,为效力发生之时。”⑤陈计男:《民事诉讼法论》,三民书局2009年版,第401页。
我国现行法所规定的裁定送达方式与判决送达方式相同。就送达后的生效时间而言,其包括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后生效、留置后生效、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后生效、在邮寄回执上签收后生效、公告期限届满后生效。其中,现行法明确规定民事裁定书不适用电子送达,如此规定是具有积极意义的,这源于电子送达的间接性、隔空性、操作水平差异性和技术故障可能性。此外,公告送达作为拟制性、推定性送达,处于补充和救济的层面,其是以其他所有送达方式的实施未果为适用前提的。目前司法实务中对公告送达的操作较为混乱,甚至成为司法不公的工具,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这是与该项制度的天生缺陷和我国地域广阔、人员流动频繁的现实国情紧密相关的。但是,在尚未摸索出能够取代公告送达的新型终端性送达方式之前,只能保留该项制度并通过规范和严格把握操作环节来尽可能的保障实施效果。当然,公告送达本身也就成为了检察监督的对象乃至重点。
此外,从民事裁定的效力产生时限上看,现行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作出了当日生效和次日生效两种矛盾性规定。就次日生效的规定表现为两处,《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9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75条第2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日计算的各种期间均从次日起算。除此之外,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均广泛采取“之日起”即当日生效的计算方法。譬如,《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民事检察监督的前期预备:民事裁定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民事裁定的不发生法律效力不是效力状态的缺失,也不是效力状态的待定,更不是法律效力的丧失,而是已经生成的民事裁定的效力的暂时不发生。“在不发生法律效果的意义上,并非无效,充其量只是一种可透过上诉或再审要求废弃的可能性。”①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64页。民事裁定在特定法律条件下不具备法律效力,是以未生效为标志的,包括原始产生和转换产生两种情形。此时该裁定对作出法院本身是具有约束力和自缚力,作出法院不得在没有法定事由发生的情况下对自己作出的民事裁定进行补正、变更或撤销,但出现笔误的除外。鉴于该状态下的民事裁定已从形式上产生并不能进行随意更改,因此检察机关可以从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出发,依职权对其进行先行审查,为检察监督活动的及时开展进行准备,但尚不能启动实质性的监督活动。
(一)可上诉的民事裁定在上诉期间内和上诉审理期间不发生法律效力
对现行法规定的可通过上诉途径予以救济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首先,在上诉期间内不发生法律效力,此为该状态的原始产生,其目的在于尊重和等待当事人行使上诉选择权,旨在强调并维护民事裁定的既判力。《民事诉讼法》第164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154条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其次,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未提起上诉的,该裁定生效;提起上诉的,该裁定在二审期间内继续不发生法律效力,此为该状态的持续。再次,对于裁定的二审审理结果,要么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裁定方式驳回上诉并维持原裁定;要么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以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因此,若二审法院若驳回上诉,维持该裁定,则该裁定生效,实现从未生效向生效的转换;若二审法院若撤销或变更该裁定的,则该裁定失效,实现从未生效向无效的转换。“抗告法院为裁定后,无待于再为废弃该裁定之裁定,当然失其效力。”②杨建华:《问题研析——民事诉讼法(一)》,三民书局1999年版,第416页。对于判决的二审结果,还可能出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的情形,此时一审判决仍处于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状态。《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二)再审审理期间原裁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监督程序的进行是以受审裁定的生效为基本要求的,其为提起再审的前提和基础。在再审审查阶段,其任务是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的再审事由,此时相关民事裁定是否存在错误、本诉是否能进入再审审理尚处于未知阶段,加之对再审审查的期限较短,为此应不停止对该裁定的实施,该裁定继续有效。在再审审理阶段,法院另行组成的合议庭按相关审级对提起再审的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是根据再审审查程序所得出的相关民事裁定存在错误为前提的,为此该裁定应转为未生效状态,此外该状态的转换产生。此时该处于再审状态的裁定,首先不再具备执行力,应中止执行以等待最终的再审结果。《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其次,如若其所正经历的再审并非基于检察权而启动,其不得成为同时检察权的作用对象。《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1条规定:“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且尚未审结的。”
三、民事检察监督的启动不能:民事裁定失去法律效力
民事裁定的失效是以有效为前提、无效为标志的。民事裁定的失效意味着其效力的丧失,至此该裁定对诉讼程序的作用和影响结束,其对法院和当事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裁判的无效,有时产生于程序上的瑕疵,有时产生于裁判的内容。裁判的无效属极端的例外。但裁判虽未被废弃,有时却不能发挥其内容上的效力。此时,该裁判也可称其为无效。这种情况,该裁判在诉讼法上系有效存在,故不得将其视为不存在而予以忽略。”①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7年版,第364页。
无效并不是每个民事裁定的必经状态,某些裁定至始有效。首先,通常不具有独立性的民事裁定不因诉讼的结束而失效。譬如,补正裁定属于判决书的附件,其效力随判决书的效力而存在,不受时间的限制。其次,终结诉讼裁定无论针对何种事项,其就本诉而言都将自始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该裁定针对身份关系事项,“则因一方当事人的人格已归于消灭,则另一方当事人所受羁束已然消失,其在民法上的行为基础己不存在,当然不许其再行起诉”②夏永全:《民事裁定概念解析》,《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如果该裁定针对的是非身份关系事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得到确定,应当允许当事人另行起诉。”③夏永全:《民事裁定概念解析》,《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该裁定只有结束诉讼程序的效力,没有实体上的效力。当事人对同一诉讼请求,还可以重新起诉,不受二重起诉的限制。”④王锡三主编:《民事诉讼法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52页。
民事裁定的失效标志着检察权对其失去原始监督权,即不能对失效裁定本身启动新的检察监督,但对引起该裁定失效状态的相关诉讼行为和其他裁判方式可进行监督,进而从侧面判断该裁定的失效是否合法。此外,民事裁定的失效并不影响之前已经启动的检察权对其继续监督,即对之前生效状态下的裁定所启动的检察监督,并不因其失效而归于终结,应继续进行。
(一)民事裁定因诉讼的结束和其所解决的问题的完结的自行失效
民事裁定的自行失效表现的较为自然和流畅。民事裁定是用于解决诉讼程序问题的,因此其一般仅在诉讼存续期间内有效,诉讼的终结使其所附负的诉讼任务完成,自然失去诉讼效用并归于消灭。譬如,先予执行裁定至本案最终判决生效并得到执行后自动失效。又如,中止诉讼裁定因中止事由的消除、恢复诉讼的情形出现而自动失效,诉讼恢复正常。此时不必撤销中止诉讼裁定,从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7条规定,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准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二)民事裁定因诉权的行使和不行使而归于失效
首先,因后诉讼行为带动诉讼流程的推进而失效。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运用上,若当事人的起诉因形式要件的不完备而被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后,其在补正形式要件的情况下可再次起诉。法院受理该案后,原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自行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的,如果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又如,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法院在审查后应作出撤诉裁定。此后当事人再次起诉且法院第二次受理后,原撤诉裁定自行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其次,因当事人诉讼不作为而失效。某些民事裁定效力的存在和持续是以当事人积极为某种诉讼行为或旨在保障某种诉讼行为的将来行使为基础的,而当事人的逾期消极不作为将导致该裁定的保障性效力消失。就诉前保全裁定的效力维持时限而言,当事人在诉前保全完成(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后若不及时启动司法救济,法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三)民事裁定因审判权的行使而归于失效
当作出民事裁定所依据的客观情况或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和消失后,法院可以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专门变更、撤销或解除原裁定。民事裁定的撤销力和变更力不容否认,其可积极的适用于先判决和先裁定之上。民事裁定的撤销包括直接和间接两种方式。就直接撤销而言,作出原裁定的法院先行作出撤销原裁定的专门性撤销裁定后,再根据新的诉讼情况作出新裁定。原裁定、专门性撤销裁定和新裁定之间蕴含着效力递进关系。就间接撤销而言,某些新裁定在作出后具有撤销原裁定的法律效果,这种撤销可以是明确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自动的,新裁定的做出就意味着对原裁定的撤销,既无需单独强调,也不必通过特别的撤销程序。譬如,《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财产纠纷的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此时解除保全裁定的作出就标志着之前的启动保全裁定自行失效。
对再审程序中对原生效裁定的撤销,存在着直接撤销和间接撤销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规定,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对此,持直接撤销的观点认为,“再审裁定具有停止原裁判的既判力正当性、合理性。裁定再审应当同时作出撤销原裁判的裁定,或者在法律上明确赋予其具有令原审裁判被视为撤销的效果。”①张丽霞:《论民事再审裁定的法律效力》,《公民与法(法学版)》,2010年第7期。持间接撤销的观点认为,“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只有再审或提审的法院才有权经审判在作出的新判决(不许使用裁定)中,对原判决作出撤销、变更或维持的决定。必须指出,审判实务中,有的法院对原判决进行撤销、变更或者维持时,采用了裁定形式,这是不合法的,应当改用判决的形式。对裁定的使用范围不许作扩大解释。”②叶自强:《论判决的既判力》,《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四)民事裁定因检察监督权的行使而归于失效
检察权对民事裁定的监督表现为行为纠正和再审纠正两个方面。就行为纠正而言,如前所述,尽管纠违检察建议的柔性效力使得其在诉讼效果上具有不确定性,但纠违检察建议一旦被采纳,其往往意味着相关裁定与其所承载的审判行为的错误性得到了承认并一同面临纠正,纠正既能引发原裁定的失效,同时原裁定的失效也是启动纠正的前提。
就再审纠正而言,诉讼启动、终结裁定是法院行使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对象,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只能在程序上引发再审程序,而该程序是否会最终对受审的生效裁定予以撤销进而使其失效,仍归于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如果审判权在再审程序中维持了该裁定的效力,其后检察权不得再次对其进行效力排查。《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31条规定,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是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再审后作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