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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涉农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2015-01-30范少罡宋国建

中国司法鉴定 2015年2期
关键词: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

范少罡,宋国建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新疆 乌鲁木齐830000)

鉴定论坛
Forensic Forum

浅议涉农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范少罡,宋国建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新疆 乌鲁木齐830000)

涉农司法鉴定改革由于缺少关注和支持,面临一些困境和难题。在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推动下,涉农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艰难地获得初步统一,但鉴定程序、鉴定规范仍处于空白状态,有待统一;涉农司法鉴定人出庭收费困难,需要进一步保障。涉农司法鉴定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仍需要和其他司法改革措施和制度互相配合,只有这样,农民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才能得到切实保护,公平正义的中国梦才会实现。

涉农司法鉴定;困境;完善

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我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具有里程碑意义,但这一改革由于缺乏相关法律和制度的支持而未达到预期的效果。涉农司法鉴定由于缺少关注和支持,其改革更是面临重重困境。

1 涉农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初步统一

我国司法鉴定的改革从初期单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的设置渐自延伸到鉴定管理体制的确立,是以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作为进路的。这种司法鉴定又是以规范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登记管理为主要内容的,试图通过统一的管理体制解决“多头管理”问题,从而减少“重复鉴定”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冲击[1]。《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但2005年司法部将农业部、国家林业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建设部等建议将其管理的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登记管理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商”,结果以暂不需要而结束,涉农司法鉴定因此未被纳入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而获得“正室”的名分。作为司法鉴定意见的使用者和司法鉴定改革阵痛的承受者,人民法院对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能力深感忧虑。突出表现是2007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规定法医、物证、声像资料三类鉴定的专业机构从司法行政部门编制的名册中选录编制,其他类别的专业机构、专家名册由相关行业协会或主管部门推荐,按照公平、公开、择优的原则选录编制。涉农司法鉴定于是成为了“册外册”的一员,司法鉴定的统一管理陷入了困境。2008年10月6日全国人大会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如何处理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认为,“册外册”对司法鉴定行政管理工作做出了规定,超越了地方法院的职权范围,要求相关部门予以纠正,涉农司法鉴定也得以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进行名册管理。

2000年11月29日司法部发布的《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将司法鉴定范围分为13种,但明显遗漏了涉农司法鉴定、产品质量司法鉴定、税务司法鉴定、资产评估等司法鉴定种类,好在其第十七条兜底条款规定尚未确定具体类别称谓的司法鉴定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报司法部备案。截止2013年底,我国有9个省份设立了少量的涉农司法鉴定机构,仍有23个省份尚未设立涉农司法鉴定机构,这远不能满足涉农司法鉴定实践的需要,于是出现了具有鉴定资格的涉农司法鉴定机构与传统的涉农行政鉴定共存且以传统的涉农行政鉴定为主体的局面。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鉴定必须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从而将涉农行政鉴定排除在司法鉴定之外,为涉农司法鉴定机构的统一管理扫平了障碍,涉农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得以初步统一。

但中国的国情十分复杂,虽然嫦娥三号已经成功奔月,但是乡土中国的有些地区还在使用牛拉犁。动辄上千元的鉴定费用对有些农民来说过于“昂贵”,涉农司法鉴定变成了可望不可求的“高消费”。统一的司法鉴定体制如何补救弱势群体维权的短板?笔者建议对于小额的涉农纠纷,法院不妨委托相关涉农行政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由相关涉农行政部门进行初步的行政鉴定。当事人仍有异议的,承办法官在穷尽替代性方法仍未能解决争议时,可将鉴定风险及鉴定费用承担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仍坚持鉴定的,启动司法鉴定。对于缺乏经济能力又坚持涉农司法鉴定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的方式帮助其维权。新民事诉讼法将涉农行政鉴定排除在司法鉴定之外,造成了不服涉农司法鉴定救济的困难。在原有的行政鉴定制度框架下,对涉农司法鉴定可以逐级复查并纠正错误。目前涉农司法鉴定机构法律地位平等,数量较少且多处于成长阶段,鉴定能力、专业技术水平、鉴定实验室条件差异不大,谁又能担当重新鉴定这“千钧系于一发”的重任呢?建设国家级鉴定机构提供了解决问题的思路。遗憾的是迄今为止,中央政法委员会遴选的10家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没有一家从事涉农司法鉴定业务。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涉农部委下属的科研机构技术力量雄厚、实验室条件优越并有涉农司法鉴定的实践和积累,因此笔者建议由中央政法委出面协调相关涉农部委整合下属的科研机构鉴定力量,成立一家国家级涉农鉴定机构,以解决涉农司法鉴定重新鉴定的难题。

2 涉农司法鉴定的鉴定标准有待统一

1990年7月23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指出,“标准”作为“衡量事物的准则”,一般指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作的统一规定。其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经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形式发布作为统一遵守的准则和依据[2]。在涉农司法鉴定中,建立科学、统一的司法鉴定实施程序、技术标准及操作规范,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鉴定意见的主观成分,实现同行复核和法院认证,提升涉农司法鉴定的证据能力。特别是对于某些特殊案件的涉农司法鉴定,当重新鉴定时,由于现场鉴定的条件已不复存在,先前按鉴定标准取得的原始数据便具有重大意义。反之,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缺乏按鉴定标准形成的原始资料,往往造成再次鉴定不能[3]。

涉农司法鉴定涵盖农业、林业、畜牧业、水利等多个专业领域,相关部门制定了不少产品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如食品安全标准、动植物疫病标准、种植产品标准、水产品标准、畜禽产品标准、农业机械标准、农业工程标准等。然而由于历史和体制的原因,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目前使用的技术方法大多都是从相关的学科专业领域中转换过来并在司法鉴定应用实践中逐步成型的,只有少量是专门根据司法鉴定需求研制的。也就是说,我们还没有能从体制上形成科学技术与司法鉴定的双向交流和双值交集的良性互动机制[4]。目前涉农司法鉴定最欠缺的是统一的鉴定实施程序和操作规范,理论的滞后必然导致实践的随意和盲目。2014年7月7日经济参考报刊载的《内蒙古赤峰3000亩果林遭污染凋零,环保官司8年难平》[5]一文中,我国首家涉农司法鉴定中心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因不遵守鉴定规范,反复变更鉴定书而惨遭“滑铁卢”,连牌匾也被果农摘走。涉农司法鉴定涉及农学、林学、水利学、畜牧学、毒理学、流行病学、微生物学、法学等多个学科,属于边缘学科范畴,其鉴定程序和操作规范更需要进行顶层设计和合理分工。笔者建议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尽快组建国家司法鉴定标准委员会,下设涉农司法鉴定委员会,吸收涉农部门的专家分门别类制定各种涉农鉴定的鉴定程序、操作规范、技术标准等,并力求与国际接轨。

3 涉农司法鉴定人的出庭费用需进一步保障

鉴定人出庭作证在三大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早有规定,《决定》中又作了特别强调。可是,近七八年来鉴定人的出庭作证率依然很低。据有关部门和少数鉴定机构的粗略估计,可能在鉴定事项总数的1%以下,刑事鉴定稍微高一点,重特大刑、民案件的鉴定人出庭率在10%上下[6]。鉴定人不出庭作证,会影响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缺乏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必要约束,容易导致轻率甚至随意鉴定情形出现。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效力很难认同,导致了司法鉴定中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屡屡发生,不利于案件所涉矛盾纠纷的依法妥善化解[7]。有鉴于此,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从而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民事责任,再加上《决定》中确立的不出庭作证的行政责任的双重压力,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现象大有改观。以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为例,随着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的施行,该中心涉农司法鉴定人出庭率由50%上升到90%。

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鉴定人出庭须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和相关费用,理应得到相应的补偿;另外收取出庭费用也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异议权。涉农司法鉴定人由于鉴定收费的公益性、相对低廉性、鉴定的跨区性和高出庭率,更应得到合理的补偿。《决定》第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联合颁布并于2009年11月1日施行的《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从而把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排除在司法鉴定收费范围外,并指定由人民法院代收。国务院颁布并于2007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法院代收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但出庭费用是向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收取还是向提供鉴定人的另一方当事人收取语焉不详,亦即明确了出庭费用的收取主体,但对出庭费用的预收客体未做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予以提及,该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认为鉴定意见对自己不利或者鉴定要求未被满足时才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如鉴定意见对己方有利,让提供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出庭费用倒还可行;如鉴定意见对己方不利,还让提供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出庭费用恐怕会遭遇对抗。不先支付出庭费用人民法院就不通知鉴定人出庭或者鉴定人就以不出庭进行对抗,“以恶制恶”在法理上又失之有据,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拒不先行支付出庭费用时就怠于收取,而鉴定人事后维权又存在成本和执行风险问题,往往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只能自认倒霉。而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七十四条对证人出庭费用的规定较为合理,该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鉴定人作为一种特殊证人,其出庭费用的收取方式参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收取规定也无不可。司法鉴定改革之路曲折且漫长,鉴定人出庭费用收取困难的解决,近期我们寄希望于人民法院对鉴定人权益的强化保护,中期寄希望于新民诉法司法解释或相关法律对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收取方式做出明文规定,远期寄希望于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4 涉农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

涉农司法鉴定是一把双刃剑,如果鉴定人能坚持科学的精神,依法独立做出鉴定,就能成为当事人维权的利器。反之,如果鉴定人不能抵御外界的压力,只是冷酷地计算个人的得失,置科学、法律于不顾,它就会成为恶人的帮凶。

2005年夏,A县B乡种植的小拱棚甲品种胡萝卜大面积地提前抽薹、开花,致使胡萝卜质化,失去商品价值,而其他品种的胡萝卜则生长正常。于是B乡的一百多户农民前往C县的甲品种代理商乙处请求赔偿,乙辩称甲品种胡萝卜抽薹、开花是由于你们管理不善,我们不负责任。B乡的一百多户农民遂围住C县政府大楼,要求C县政府解决赔偿问题。C县政府与A县政府协调,决定由A县人民法院处理此事。A县人民法院委托当地农业技术部门丈量受损面积,笔者在丈量中发现其他品种的胡萝卜只有极少数抽薹、开花,而甲品种胡萝卜则40%发生抽薹、开花。在一个农户的胡萝卜地中,2004年购买的甲品种胡萝卜生长正常,而2005年购买的甲品种胡萝卜则大面积提前抽薹、开花。另外,一户农民露地种植的甲品种胡萝卜错开了低温期照样提前抽薹、开花。种子部门在检查中也发现2005年B乡农户购买的甲品种胡萝卜种子“三证”具有明显问题。笔者暗自断定2005年B乡农户购买的甲品种胡萝卜种子为伪劣种子。由于当地农业技术部门不具有鉴定种子真伪的鉴定资质,A县人民法院委托丙农业大学的三名种子专家进行鉴定。三名种子专家下了飞机,收取了两万元鉴定费后,即前往现场挖出了一些胡萝卜,发现长相各异。临别,专家与B乡受损农户一一握手,并信誓旦旦告诉受害农户:“请你们放心,我们一定依法科学鉴定,为你们做主。”可若干天后,专家的鉴定意见却声称胡萝卜大面积提前抽薹、开花是气候寒冷所致,农民们只好自认倒霉。据内部人士透露,丙农业大学的三名种子专家是迫于种子公司的巨大压力才做出了违心的鉴定意见。后来,受损农户又找到了笔者所在的农业技术部门,笔者建议他们到中国农业科学院蔬菜花卉研究所重新鉴定,可是面对高额的鉴定成本,受损农户只好作罢。

涉农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统一的鉴定管理体制,科学的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及操作规范,完善的实验室条件,更需要一支经验丰富、业务纯熟、敢于坚持真理、坚持正义、刚正不阿的鉴定人队伍,也离不开社会主义法制的完善和民众对科学、法律的信仰。涉农司法鉴定是弱势群体农民利益的“保护神”,法律共同体应给予涉农司法鉴定这株“幼苗”更多的呵护和关爱。

[1]王敏远,郭华.司法鉴定与司法公正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38.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K].1990.

[3]范少罡.农业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与程序制度探析[D].甘肃:兰州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08.

[4]霍宪丹.中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实践探索与系统思考[J].法学,2010(3):3-14.

[5]邹俭朴.内蒙古赤峰3000亩果林遭污染凋零,环保官司8年难平[EB/OL].(2014-07-07)[2014-07-12].http://jjckb.xinhuanet. com/content_511591.htm.

[6]邹明理.新民事诉讼法司法鉴定立法的进步与不足[J].中国司法鉴定,2012,(6):1-6.

[7]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176.

(本文编辑:包建明)

DF718.9;DF8

B

10.3969/j.issn.1671-2072.2015.02.018

1671-2072-(2015)02-0098-03

2015-02-01

新疆师范大学中亚法律资政研究中心资助项目(FJSF201201)

范少罡(1974—),男,助理审判员,硕士,主要从事司法鉴定方向研究。E-mail:fsg2007happy@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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