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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政治法学的概念

2015-01-29韩伟

政治法学研究 2015年2期
关键词:法学宪法法律

韩伟



论政治法学的概念

韩伟*

概念史的研究业已成为国际学术界的热点,也开始受到国内学者们的关注,概念是具有实体性意义的聚集。因此,词汇必须经过在一定的社会和政治语境中为了特定的目的而不断被使用的过程,具有一定的意义和指向功能,并被固定和认可,才能成为“概念”。①就一个研究对象而言,概念构成了需要探讨的“元问题”,或者说,弄清其“是什么”是进行一项研究的最初起点。清晰的概念界定,能够使研究对象具有确定性、“现实性”,正如黑格尔所言,“只有概念才具有现实性,并从而使自己现实化。除了概念本身所设定的这种现实性以外,其他一切东西都是暂时的定在、外在的偶然性、私见、缺乏本质的现象、谬妄、欺骗、等等不一。”②概念也能帮助我们认识事物的本原,“毕达哥拉斯派、柏拉图派、斯多葛派以及其他的人都把这个本原既安置在感性世界中,也安置在概念世界中。”③只有从概念出发,确切地理解研究对象的内涵及外延,才有可能展开进一步的分析讨论,否则,对问题的讨论,很可能陷入“牛头不对马嘴”的无交集混战。

政治法学就是这样一个值得关注的概念,就政治或法学各自单独的概念而言,大致是清楚的,但什么是政治法学,却还未形成一致的意见。政治法学既有古老的历史渊源,同时又是一种新的研究取向,已经引起诸多学者的关注。然而,学者们所理解的“政治法学”各不相同,甚至连其称谓也各有不同,如有的称为“法政治学”,或“法律中的政治”等等。因此,有必要从确定性、现实性的角度,对“政治法学”的概念做一番梳理,以明确何为政治法学,它的立场或方法又是什么。

从概念的角度梳理政治法学,是本文的出发点,但又不止与此。近些年来,“法治中国”成为政治生活的核心话语,各界人士都在讨论,但很多法律或司法的问题,其实又不是法律自身领域可以解释的,它关系到中国之政党国家这一特定的政治背景。同时,在学界,政治宪法学、社科法学等研究范式兴起,很多人实际上不自觉地应用了政治法学的研究方式,但对何为政治法学却缺乏集中的论述。因是之故,本文从概念史、学术史的角度重述政治法学,一面是希望能将作为学术概念或“范式”的政治法学作深入解读,另一方面,也试图直面法治中国中的种种困局,以视角相对更宽的政治法学的角度,对现实法治问题提供解决的思路。循此思路,论文的基本安排是:从历史源起、基本内涵的角度阐述政治法学的基本含义,接着指出其实践性、历史性为主的研究方法或立场,最后从中国式的政治法学传统出发,对政治法学作学理性的归纳,指出其在当下中国改革中的现实意义。

一、政治法学的源起

概念有其自身的历史,“任何概念本身就是一部生生不息流动的历史,有其萌芽、初具雏形、日渐完善乃至最终成熟的过程”④。若从法学知识形成发展的谱系来看,政治法或政治法学显然不是一个新近出现的概念。这里有必要区分政治法和政治法学,前者实际上是指法律的某个类型或领域,主要包含被作为“公法”的宪法、行政法等部门,后者则是某种法律观,随着发展成熟而形成的法院研究取向或范式。在人类知识发展的历程中,政治和法学都是最为古老的,也都是智者前贤热衷探讨的领域。无论是政治,还是法律,都与人类的公共生活密切相关,影响着一个社会的秩序构建,因此,将政治与法学紧密联系的政治法学也逐渐产生。

政治法学的形成,首先源于古典时代政治法律的实践运作。在现代西方法学的诞生地——罗马,政治与法律在国家生活中相互交织,成文法律与政治活动相互影响:不仅作为主权者的皇帝“谕令”被作为法律,甚至原本只是作为政治建议的元老院决议,“已经被承认具有‘lex’的效力,尽管这在过去是有争议的”⑤。而且,“罗马没有像公元前403年以后的雅典那样,对法律和人民大会的法令即诺莫斯(nomos)和普瑟菲斯玛作出区分。共和国许多最根本的原则不是体现在成文法律中,它们可以为人民大会所通过的一道法令所超越。同样,可以追溯到十二表法甚至更早的法律,也可能为一道法律或平民会议决议全部或部分取消。”⑥很显然,罗马的法律虽然享有很高的地位,但它并非一成不变,而是不断随着作为政治活动的“人民大会”的影响,大会的决议可以取消一项法律的效力,同样也可以制定新的法律,法律与政治活动是交融在一起的。

在雅典城邦,政治与法律同样难以截然分割。“政治”在古希腊具有特定的含义,希腊人说他们的城邦是“政治的”,这个概念特指的是那由全体公民构成,并建立在公民平等基础上的城邑。作为有公共属性的政治,其与“私属、利己”等语词全然相对,政治在希腊人眼中,与“共通的”词义相同,涉及全体公民的事务,与自由平等之城邦联系紧密。故修昔底德看来,“唯有那些基于宪政平等的治理形式才称得上政治”⑦。作为古代雅典根本法的宪法,处理的核心问题就是政治权力的配置,“德拉科以前的古代宪法如下。国家高级官吏之任用都以门第和财富为准,而且他们最初是终身职,后来方改为十年一任。最高和最早的官职是王者执政官、军事执政官和执政官。”⑧同时,约定俗成的一些政治惯例,最后也被认为是一项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如著名的“陶片放逐法”,而公元前5世纪的“违法提案起诉”程序,“它使得任何公民可以控告另一个公民在公民大会提出了‘违法提案’,即使拥有最高决策权的公民大会批准了该提案。”⑨这一法律程序,又使得政治过程受到普通公民法定权利的影响。此外,雅典的司法裁判也与政治民主连接在一起,特别是梭伦改革以后,司法的“民主化”更为突出,司法审判的权力,“一直掌握在民众法庭手中。法庭是由各阶层的公民组成,任何公民如不服执政官的决定,都可以向法庭申请上诉。人民已习惯由大批同胞审判,决定刑罚的作法。”⑩由此,经由法律诉讼程序,民众得以参与政治活动,民众的意愿也成为主权者决策的重要影响因素。

法律历史发展到中世纪,政治的影响同样不容忽视。以英国为代表的西欧,法律的起源是与封建政治体制紧密相关的,国王、封建庄园主,以及民众的权力博弈,很大程度地形塑了中世纪封建法,同样也影响到司法过程,“封建庄园主执行的是采邑法,而不是地区法、国王的法律或民众大会通过的法律。”也因此,封建法的结局,也打上了政治变迁的“烙印”,“这种性质的议事,完全是法兰克政治体制瘫痪的结果,并在法律史上留下了明显的印迹。”[11]

正是基于这样的政治法律现实,古典思想家们也将政治与法学放在一起加以考虑。古罗马的法学家西塞罗,在提出“治理”是官吏的主要职能后,接着论述说,“由于法律治理着官吏,因此官吏治理着人民,而且可以确切地说,官吏是会说话的法律,而法律是沉默的官吏。”[12]这实际上是说,在实现正义与秩序的“治权”过程中,政治制度中的行政官员与法律制度是交相融合的,二者不分彼此。而亚里士多德在其经典著作《政治学》中,明确提出“第一论题实际上属于法制研究,不属于政制研究”,因此他探讨了君主政体、贵族政体等,仍指出“一切政务还得以整部法律为依归,只在法律所不能包括而失其权威的问题上才可让个人运用其理智”[13]。在此,尽管亚里士多德强调的是法律的基础性作用,但实际上仍不应忽视作为其政治背景的“政体”。另一位古典思想家——柏拉图,同样是在政治的背景下考量法律,他倡导“像政治家一样的立法者”,“一位好的立法者必须着眼于战争来设计各种制度,而我当时极力主张,立法家不能只着眼于四中美德中的一种。我说,他应该着眼于所有美德,而其中最主要的和第一位的美德是可以给其他所有美德带来约束的美德,这就是伴随着适当欲望的判断、理智和正确的信念。”[14]这里所谓的“美德”,显然不只是立法本身所应具有的,而是包含了一个有“德性”的政治家需具有的美德,它足以实现政治共同体的更良善秩序。

二政治法学的内涵

尽管人类社会有着将政治与法律相互联系的久远历史实践及思想言说,但对于何为政治法,以及何为政治法学,却长期未能形成一个统一的意见。其中原因,既在于政治概念本身的变动不居,又在于人们对法学内涵的不同理解,作为一个“混合式”的概念,政治法学显得更为复杂,难以定义。

理解政治法学,实际上还需要回归到近代以来人们对“政治”概念的认识。尽管在古希腊时代,政治是指有关“城邦”的事务,但近代以来,国家在于宗教、社会等势力的竞争中逐渐成型,故“政治这个词主要指的就是在内战中宇宗教势力相对立的国家”,马基雅维利以来,政治被抽去道德情感上的意义,作为一种行动手段,“腓力大帝就说:政治是一门关于如何通过适当手段而达成其利益的行动的科学”[15]。施密特则提出了其“划分敌友”的政治概念,“政治造成了最剧烈、最极端的对抗,而且每一次具体对抗的程度越接近极点,即形成敌—友的阵营,其政治性也越强。”在对立或对抗中,“最初的敌-友阵营编只剩下某种对抗的契机,它表现在各种谋略、实践、竞争和阴谋中;其中那些最特殊的交易和手段就被称为‘政治’。”[16]施密特的政治概念来自于“战争”的想象,而在现代政治中,敌对双方未必如此鲜明,政治或许只是“一种被规定了的,却潜在地贯穿着生活全体的行动场域”,在那里,各种政治性的团体交相运动,而那不断趋向政治的、形形色色的权力也在其间通过政治行动或是直接作用于这些团体,或是试图对其施加影响。[17]就此而言,现代政治一般是基于国家之基础,应该被理解为政治权力的运用及其“场域”,它未必如“区分敌友”般的暴烈,但一定意图发挥其影响力,实现一定的目标。

在上述政治概念发展演变的思想谱系下,政治法或政治法学也被理解为不同的概念。卢梭在探讨法律的分类时,指出首要的一类法律,它决定人民在国家中的地位,“是整个共同体对于其自身所起的作用,也就是说全体对全体的比率,或者说主权者对国家的比率;”“规定这种比率的法律就叫做政治法;并且如果这种法律是明智的话,我们也不无理由地称之为根本法。因为,如果每个国家只能有一种规划秩序的好方法,那末人民发现它以后,就应该坚持它;”[18]因此,在卢梭看来,作为主权者的人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以及人民在国家中承担的义务,引申之就是实现一个国家“政治构成”的根本性法律规范,就称之为是“政治法”。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孟德斯鸠则认为政治法是调整“治者与被治者的关系”的法,“社会是应该加以维持的;作为社会生活者,人类在治者与被治者的关系上是有法律的,这就是政治法”[19],并将其置于与民法、国际法相并列的地位。马丁·夏皮罗(Martin Shapiro)则认为政治法学(Political Jurisprudence)是一种趋向,它主要是“法社会学与法律现实主义某些元素的结合”,它想象法律像民主政治一样政治地运作着,政治化的法官不是乌尔比安(Ulpian)或科克(Coke)的追随者,反而认为自己是政府的一员,其行为也更类似于政治过程中的公务员。[20]在学科的意义上,政治法学在西方被等同于政治学,如“Blacks Law Dictionary”中将政治法学解释为政治科学(political science),《元照英美法词典》将“political law”翻译为政治法学,认为是“研究政治科学或政府机构的组织与管理的法学部门,通常称为政治学。”[21]这一解释,实际上使政治法学失去了自身的领域和特色。

当代学者们对政治法也进行了多方面的考察研究,有学者认为政治法学应该是指政治属性很强的法学学科,如宪法学、行政法学,它们可以被称为政治法学,政治法学中的“政治”,类似与民事法学、刑事法学之前的限制词,“似乎也是对特定法学领域的范围限定”。[22]依照此思路,有学者将政治法等同于宪法,“宪法就其作用而言,是国家法,或称政治法”[23];但也有人提出不同观点,认为政治法是相对于宪法的一个独立概念,“宪法不等值于政治法,也不应涵盖政治法。政治法以宪法为依据,但二者是不同的”,政治法有独特的调整对象,即“政治关系和政治行为”,其调整方法具有独特性,“一方面是根据各个阶级、各个政党在国家中的地位进行的,另一方面是按照公民政治平等的绝对原则进行的”[24]。也有学者认为应从更宽泛的意义上理解“政治法”,它“是针对政治领域的包含宪法、宪法性法律中的政治性规范及其他政治法律的法律部门”[25]。总体上,学者们对政治法的讨论是立足于宪法与政治法的关系展开的,或认为等同于宪法,或认为包含宪法在内,或认为与宪法“不等值”,但在本质上,学者们实际都认为政治法,在某种程度上类同于宪法,均处理政治及国家领域的一些根本性问题,特别是政治权力的配置,人民、政党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等等。

在政治法概念的基础上,一些法学学者又提出了法政治学的概念,“是以法律和政治的内在联系为基础,以具有政治与法律双重属性的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以政治学和法学的研究方法来研究相关社会现象而形成的法学、政治学的边缘学科或者交叉学科。”[26]亦有学者认为,尽管法政治学涉及法学与政治学的交叉,但其研究的对象是法律,“法政治学是一门以法律与政治的互动关系为视角,运用政治学理论方法,分析、检验法律的形成、结构、运作、效果及发展趋势的法学和政治学边缘学科。”[27]就此而言,法政治学更主要是在一种学术范式的意义上被使用的,以政治、法律现象为对象,倡导一种法学与政治学交叉研究的方法。

在前述研究的基础上,学者们又展开了对“政治法学”的探讨。有学者提出:政治法学主要研究政治权力的合法化形式、政治意志表达的正当化机制、政治权力产生的合法途径、政治权力运作的正当化路径、政治权力运作的核心内容,因而政治法学的基本范畴应该包括政治与法律、政治与民主、政治与选举、政治与程序、政治与公共利益等关联概念。[28]也有学者认为:政治法学不仅可以理解为关于政治的法学理论,还可以理解为关于法的政治理论。在这个角度上,也可以把政治法学理解为“法政治学”。这个层面上的政治法学,立足于政治学,其着眼点不在于规则、制度等法学专业问题,而是在于揭示法、规则、秩序的政治意蕴。[29]基于这些论述,本文认为,政治法学并不局限于“政治法”这一特定领域,它不仅仅是关于政治的法学理论,或关于法的政治理论,其对象也不局限于与政治相关的法律现象,而是一种新型的政治学、法学相融合的研究范式,它以更广泛的政治法律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试图整合法学与政治学的研究方法,以一种更关注宏观政治背景、规律及其变迁的学术立场,全面阐释“权威”、秩序、规范的政治及法律意涵。

三、政治法学的方法

作为一种新的政治、法律研究范式,政治法学之所以具有独特性,很大原因在于其研究方法的独特。作为一种规范研究,“法教义学”常常被作为经典的法学研究方法,在司法中心主义下,法教义学“以体系化的方式将一国立法和司法的实定规范融为一体”[30],这意味着必须高度重视“规范”,特别是“认真对待文本和语词”,因此“反对将法律规范降低到与别的因素相同的地位,主张法律规范的主题地位”[31]。相较之下,主要关注“权力”、权威的政治学,尽管也倡导正义、自由等价值判断,在具体研究中采用计量分析、规范分析的方法,但总体上更关注选举、议会、政党等政治实践,进而将政治实践活动纳入政治哲学或政治理论中思考,这与注重规范的法学研究方法形成对照。

政治法学的研究方法,体现对政治学与法学方法的综合运用。一方面,政治法学以政治学的方法或视角来研究法律问题,如施密特对宪法学的研究,就借用了政治神学的方法,虽然在施密特的时代,已经不可能仿照天主教会建立一个神权国家,但他“侧重的是天主教会的政治形式与世俗国家的政治形式在概念上的平行性”[32],因此,他对宪法学中的“主权”、“人民”、“代表”等概念的解析,无不带有政治神学的意味。英美学者的政治宪法学研究,同样借用了政治学的视角,如对权利的阐释,不认同来自超验的“权利至上”说,转而基于“政治处境”分析权利,“关于权利性质或权利解释的论辩经常反映了广泛的社会公众的诸多政治观点,比如保守的自由至上主义者和社会民主主义者的相关观点。”同样,“这些权利分歧不仅导致了政治分歧,而且催生了关于政治性质的不同主张。”[33]海勒不仅强调法律之合法性,更将其引入正当性这个政治哲学的核心问题,特别是要接受民主审议,“合法性制度必须在关于制度本身是否符合法律之理想要求——即符合民主主义和政治自由主义关于自由和平等之公民的理性——这一的实践性政治问题上发挥作用。”[34]这一方法,丰富了人们对权利的认识。

此外,政治法学的研究方法,也适用于对法律思想的研究,如冯塔纳对蒙田的法律思想研究,就将其放置在16世纪法国宗教战争中的政治活动的背景下,将蒙田的法律思想和实践置于欧洲政治思想发展的脉络中,从而让人们对其《随笔集》中的权威与治理有了新的认识。[35]新近的政治学研究,则超越“功能主义的解释”,即不仅主张社会安排之所以存在,是因为它符合社会或特定强大行动者的某种需要,而是需要引入时间的维度,关注时间和次序的议题,考察政治社会变迁的长期过程。从时间的维度考察政治,就需要思考语境,即特定的政治、法律现象产生、发展的历史语境,“某一特定的时刻,是更广阔的时间过程的一部分。事件是各种事件次序的一部分。它们在那些次序的位置,可能在决定其意义上,扮演关键的角色。”[36]这意味着,我们在解释政治、法律现象时,需要将其纳入到时间中,不仅需要问是什么,还需要关注“何时”。

同时,政治法学也以法学的方法来考察历史或现实中的政治。如孙季萍等对中国传统官僚制的研究,全面分析了选官、考课、监察等制度和非制度的权力制约机制,总结了成败得失的历史经验,认为“当民主、法治为基础的宪政体制建立起来,当正义、公平的权力伦理成为全社会的普遍政治伦理的时候,权力神话也就破灭了。”[37]这一研究,看似着眼于传统中国的官僚政治,实际上是以法治为导向的政治研究,其中制度规范的分析、法律文化的考辩,实际上均是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任喜荣在研究地方人大监督权时,提出法律与政治现实互动的研究方法,“跳出纯粹的律法主义,关注规范与社会现实的互动”[38],尽管强调了对政治、社会现实的关注,但它更要追问政治的合法性问题,故相关的法律制度规范仍然是研究的前提或基础,更好地实现规范与社会现实的互动,有赖于对法律规范本身更好的理解。就此而言,政治法学也不拒绝“法教义学”的规范分析,无论是政治现象,还是法律问题,研究者所面对的更多材料仍是文本意义的制度规范,虽然政治法学更强调实践性的一面,但制度规范本身的逻辑关系,以及其内在意涵,同样需要作认真阐释,并且认真对待。即便是政治、法律的实践有可能偏离文本制度的表达,但制度规范仍然是思考的基础,如果缺乏对制度规范的透彻理解,那无以真正实现政治法学对现实问题理解、阐释的目标。

从问题导向出发,政治法学更是要突破学科方法的藩篱,转而从政治哲学的整全视角来思考法律,并且突破部门法研究中技术化的倾向。经典的法教义学研究,实际上高度区分法律的“内部-外部”,努力将法律和非法律的因素区分开来,以实现一种对法律概念逻辑自洽。政治法学则试图超越法律、非法律的刻板区分,转而强调政治中的法律,或对法律现象作政治分析。就此,政治法学更关注法律的语境分析,尤其是政治语境与历史社会语境。“经验性的法律理论高度依赖于对社会环境和历史语境中法律制度的系统经验性分析”,它认为“法律不仅仅是哲学的,而且是社会学的;不仅仅是作为概念,而且也作为行为;不仅仅按照逻辑结构和学理的理性基础,而且通过对法律制度的严格历史研究。它将在最宽泛的法律场所和环境的可能范围中,努力包容和理解最宽泛的法律经验的可能类别。”[39]在有关政治宪法学的研究中,有学者总结出“生命-结构主义”的方法论,认为“宪法规范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而是在人民出场及革命退场之宪政转型中发生出来的,是一种生命的有机主义宪法学”[40]。这一方法,实际上是主张将宪法放置入特定的历史情境中,置于现代国家的人民革命制宪和光荣复辟的宪法结构中,以获得对宪法实质和精神更好的理解。有学者更规范地总结了政治宪法学的方法:“政治宪法学重视宪法的真实规则的发现及其与宪法政治原则的关系。通过社会科学方法发现的宪法规则相当于‘原料’,宪法文本中的‘原则’相当于“转换机”,政治宪法学的工作就是在搜索、确认并生产“宪法规范”,同时使得被宪法学者责之并避之的宪法政治原则获得具体化,使得一国之宪法实施与变迁始终保持一种具有真实政治内涵的、重视事实发现与规范过滤的有机过程(constituting)。”[41]显然,这里更强调的是在对政治真实的理解的基础上,找寻现实的“宪法规范”,进而推动宪法政治的变迁。

正是由于政治法学的问题意识超越了狭窄的司法视角,因而使其方法也与法律的规范研究有所不同。政治法学不限于在法学研究中对政治学方法的简单“搬用”,而是在政治与法律的整全视角下,以一种历史主义的研究进路,既关注政治的合法性问题,又探求作为政治理论的法律的正当性;它不排斥文本的、规范的研究方法,同时更注重对政治真实或实践的理解,并在此基础上“反哺”法学研究,旨在政治与法学的互动中,形成更具现实意义的研究“范式”或取向。

四、政治法学的立场

立场,是指某种态度或倾向,而不应是画地为牢地自我设限。从方法论的角度阐释政治法学的概念,就需要明确其基本立场。政治法学的立场,是指其方法论预设,更进一步,是指具体方法和方法论预设背后的理论立场,它是对现行政治或法秩序的认识,同时也影响着方法论层面的研究取向。

政治法学应基于政治实践的考量。法治要求对规范的尊崇,要求秩序的稳定性,但政治形势却千变万化,特别是在战争、“动乱”等紧急状态下,如何协调法律与政治,这就需要将政治实践纳入法治考量。如施密特认为,专政者有权临时中止宪法,其之所以中止宪法,唯一的目的是捍卫宪法,并且在危机之后恢复宪法。这意味着,专政者在非常情况下享有专断的权力,为了维护民族国家的统一性、安全和秩序,即便临时性违宪亦在所不惜。[42]罗斯托则深入考察了罗马、德意志、法兰西,以及英美国家的“危机政府”,及其宪法状态,提出了“宪法专政”的概念,他认为,“宪法专政有一个特点,它是临时的、自我毁灭的,这一点使得它从一开始就迥异于希特勒的那一类专政。严重危机是宪法专政存在的唯一理由;宪法专政的目的,是消除危机;危机一旦逝去,它也随之而去。”[43]这里,罗斯托显然超越了法学院所教授的“在战争时期和和平时期同等适用”的教条主义的宪法观,而是基于政治实践对宪法的再阐释。实践化的思考,不止限于宪法,在正义等法哲学中,仍具有价值。阿马蒂亚·森(Amartya Sen)就不赞同将正义作抽象的讨论,或仅仅致力于建构某种“公正制度”,“公正最终与人们的生活方式相关,而并非仅仅与周遭制度有关”,因此他引入“实践理性”为基础的公正理论,认为需要寻求“如何减少不公正和促进公正进行评价的方法”,[44]显示出法哲学思考的实践立场。

在司法领域,基于政治实践的法律考量也不鲜见。当然,所谓“政治的”,很容易被误解。波斯纳界定:它首先是指法官在开放领域的被迫的“偶尔立法”,它可以指法官的决定反映了对政党或政党纲领的忠诚,或对于政党或党纲都无关的某种政治意识形态的认同。它还指一些看似纯技术的判断。[45]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雷耶同样认为,司法的职能不只限于裁判个案,更在于“开启民智”,维系民主,因此,法官们的任务除了审判,还应适当地参与民主政治,开展公民教育,“如果想让公众了解我们政府机构的本质、重要性,必须经过旷日持久的努力。若想赢取人民对司法机构的支持,需要以有组织的方式,对一代又一代的学生进行教育,向他们介绍,我们的历史及我们的政府。”[46]显然,秉持“政治法学”的司法者,更愿意站在政治实践的立场,基于他对民主政治、自由平等等价值的选择,解决具体法律问题。

政治法学需坚持价值判断的前提。政治法学尽管提倡从政治的宏观视角思考法律,从政治的实践理解法律,但绝不是对政治、法律现实的简单论证或附和,它的立场,仍然坚持一些基本的价值判断。自人类生活的角度,政治法学追求更良善的社会,正如亚里士多德对于法的定义,既提到幸福也提到政治上的一致,他说“任何力量,只要它通过共同的政治行动以促进和维护社会福利,我们就说它是合法的和合乎正义的”。[47]在关注作为公共性的“政治”的同时,仍坚持平等、自由等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自社会的角度,政治法学在寻求秩序的同时,必须坚持公平正义等价值追求。尽管政治法学主要面向实际问题,关注政治实践,因此主张实现整个社会领域内的法治秩序,但并不完全是实用主义地、功利主义地追求某种秩序,它不放弃对公平、正义等基本价值的思考,将这些价值引入政治实践中,从而在更具操作性、可行性的基础上实现上述价值。

政治法学应基于历史发展的脉络。无论是从时间出发研究政治的方法,还是着眼于语境的政治、法律研究,其实都展现一种历史主义的立场,亦即政治法学需要基于较长时间段的历史发展变迁中思考政治或法律议题。在有着不成为宪法传统的英国,历史具有特殊的意涵,为了应对国王恣意废止法律的至上权力,“宪政主义者被迫努力论证,他们的法律确实是无限古老的,是不可追忆的:它们的存在早于已知的最早的国王。”[48]故历史批判成为对付王权的最重要武器。伯克则认为应从历史中理解宪法,“如果您渴望知道我们宪法的精神,以及保障了它直到今天的那个伟大时期的主导政策,就请您在我们的历史中、在我们的国会法案中和国会记录中,而不是在‘老犹太人’的讲道中以及在‘革命协会’晚宴的祝酒词中去寻求它们吧。”[49]在研究美国宪法中,阿克曼特别强调了“历史主义”的立场,“它指出一个具体的方向——朝向对以往的反思性研究,以决定何时人民已经出场以及在那些成功宪政政治的历史性时刻他们说了些什么。”[50]他认为,只有回溯宪法的历史,以及围绕宪法的司法审判史,才有可能理解现代美国人的宪法权利。作为判例法的国家,包括宪法在内的英美国家法律,正是在历史中形成的,历史对理解和阐释法律具有现实意义,“英美法院在时间进程中讨论法律问题,视先人工作为权威,按照遵循先例的原则,法官遵循过去案件的决定。”不仅如此,“在宪法文本通过以前的许多历史事件能够提供解释这些文本内涵的渠道。”[51]在“新的政治体构建”的意义上,“政治宪政主义首先要面对一个历史主义的问题”,“从历史主义角度来说,无论是古希腊罗马的政治体,还是中世纪的王权政治、神权政治,都没有主权这样一个拟制形态,利维坦作为现代政治的重要性就在于它从无到有地构建出主权国家这样一个新的政治体,国家作为主权被拟制出来。”[52]可以说,从时间延续的视角,诉诸历史主义的研究,构成政治法学的一个重要立场。

五、中国情境中的政治法学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全面依法治国之后,有关“党大还是法大”的问题再度受到热议,尽管有学者一度认为“党大还是法大是一个伪命题”[53],但争议似乎不减,一直到后来《人民日报》官微专门发文澄清,认为二者是不同范畴,党大还是法大实质上是权大还是法大的问题,在中国政治制度下,“党和法、党的领导和依法治国是高度统一的”[54]。2014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强世功在做客中纪委监察部网站访谈时,从作为国家“构成”的根本性规则的角度,提出“中国共产党的党章毫无疑问也是一个‘宪法’”[55],这一表述实际需要放置入他的学术理路中去理解,但被媒体脱离语境单独拿出来,一时引起了很大的舆论争议。此外,司法改革中如何处理“政法委”问题,如何同时实现“党的领导”与“依法独立审判”,也都是理论与实践中需要面对的问题。全面依法治国中的这些争论,看似个别,但实际上反映出一些共通性的问题,特别是提醒我们,不应该脱离中国的政治现实去实现某种“法治”,这也预示着,过去那种政治学、法学,法学研究与社会现实各自为政、相互脱节的学术导向,已经远远不能适应中国的政治法律现实需求,以至于有学者慨叹:“在公共政策的讨论中,法律人如果不关注真实世界的具体情况,将很难发出真正有力的声音;法学如果只剩下法教义学上的一堆概念,法律人有可能沦为公共政策讨论的局外人。”[56]是故,这一状况亟需得到改变。换言之,中国更需要一种将法学与政治学融会贯通的学术范式,从学理上对当下中国的政治现实作出更好的阐释,并对未来的政治、法治变革作出科学的规划,这凸显了政治法学之于当下中国的现实意义,也揭示出政治法学的问题意识。

(一)政治法学的中国实践

对于中国而言,政治法学其实并不陌生。传统中国,法律向来不被作为一种孤立的现象加以思考,而是始终被放置在政治文化的背景中作整体性考量。两千年前的商鞅,说服秦王变法,设计出刑赏有别的法制体系,目的很鲜明:“治民能使大邪不生,细过不失,则国治。国治必强。”[57]慎子的法思想同样指向“政通”、“事治”的一面,“大君任法而弗躬,则事断于法矣。法之所加,各以其分,蒙其赏罚而无望于君也,是以怨不生而上下和矣。”[58]韩非子更为强调法律在国治民安中的作用,“故有道之主,远仁义,去智能,服之以法。是以誉广而名威,民治而国安,知用民之法也。”[59]民治国安的论述,体现了将法律纳入政治秩序思考的范畴。在司法中,司法与行政不分的官制下,政治化的考虑也不时出现。面对一些疑难复杂案件,刑官们总是将司法与政治勾连起来。对那些特殊案件,刑官与其说是在寻求法律解决,毋宁说,“法律知识与政治技艺之间又将如何取得平衡。实际上,这已经不单单是法律知识精湛与否的技术问题,亦不仅仅是司法实践的伦理问题,而且是关乎政治结构的权力问题。”[60]在法律作为一个专业尚未独立出来的传统中国,政治化的考虑,其实不难理解。

在近代中国革命中,政治与法律也一直纠缠不清。民国法学家居正,从法哲学的角度正面论述了司法党化的问题,“宇宙间并没有客观的法理,只有主观的法理。只有某一党一派的主观信仰、主观的正义概念——因为能与某社会生活相适应,能客观地代表某社会某时代意识之故。”[61]因是,不仅司法干部人员需党化,适用法律之际也需要注意党义之运用。陈烈在研究法家思想时,同样从政治哲学的角度阐释:“法家的政治哲学有一个共通的原则,便是认定‘法’为一切之规范,为治国之张本。同时此种‘法’必须适应于社会之要求。”[62]这些研究取向不同,但却均不忽视政党、政治在法律中的作用,体现出对法律政治化的思考。

在中共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领导人同样认为法律是政治的一部分,“法庭是政府的一部分,他的审判对人民负责,同时也对政府委员会负责,法律是应服务于政治的。”[63]因此,党和政府的政策就成为司法审判的重要根据,特别是在法治初创时期,对政策与法律的区分本来就不清晰,“领导人和一般群众对二者的区别并不清楚,通常情况下将二者并称。在司法实践中,政策与法令都被视作法律渊源,可以作为判案依据,而且二者的效力等级、优先顺序也无明确规定。”[64]在立法方面,根据地时期的法律与政治更是紧密相随。在中央苏区,适应当时“工农民主”的政治需要,“选举法”中对享有选举权的主体作出明确的限定,“一切被雇佣的劳动者及其家属,与一切自食其力的人家及其家属”,以及在苏区“服军役者及其家属”[65]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所有雇佣他人劳动者,或不以劳动为生的人皆不享有选举权。在赣北的一段时期,为了查禁鸦片,甚至规定“吸食鸦片烟者”,不仅要处以刑罚,还需“褫夺公民权”[66],即剥夺其选举权。到了延安时期,适应政治形势变化,选举法又作了相应修正,规定只要年满十八岁,“无阶级、职业、男女、宗教、民族、财产与文化程度之区别”[67],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选举实践中,有人基于过去选举法,提出吸食鸦片烟者的选举权问题,党刊《共产党人》专门作出解释,“选举法规定除被政府褫夺公民权及精神疾病者外,凡十八岁男女公民无任何其他限制,故吸食鸦片者并不在剥夺选举与被选举之列。”[68]

在根据地的宪法性法律制定中,同样考虑政治的需求。如1941年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颁布,就不止是具有宪法上的意义,“边区中央局此项施政纲领之发布,适当国内外政治形势发生激烈变化之时,实具备着伟大的政治意义”[69]。到了1946年,谢觉哉等人在起草边区宪法草案时,也考虑到其政治背景,他认为别国宪法的经验是要借鉴的,但更需要写出适合边区政治、社会现实的宪法,“边宪是根据边区已实现的东西写的,但多少也有点纲领性,即尚未做好及正待做的也写了些。不过不理想,而是已有了经济基础和人的能动的根据。”[70]毛泽东在回复起草宪法的另一位党内法学家陈瑾昆时,更明确提出,“内容亦宜从长斟酌,以工农民主专政为基本原则”[71],他特意点明,是指《新民主主义论》及《论联合政府》中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当然是指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特别是国共和谈以来的政治原则,它不同于苏区时期的“工农民主制”,与之后的“人民民主专政”也有区别。

这一传统,一直延续到上世纪五十年代,在这一时期的司法改革中,政治性、“阶级性”被提到重要的位置,旧法人员超阶级、超政治的法律观点受到批判,通过教育,使其“懂得了今后要大力配合各种伟大的政治运动,认识了法律为政治服务的重要性”[72]。改革开放后,这一传统仍在继续,《民法通则》的出台,实际直接缘于《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正是基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体制下,需要保障市场秩序,保护市场主体的权利,“商品经济的发展,经济纠纷大量增加,迫切需要制定共同遵循的规范”[73],由此才有了后来的“民法”。革命时期政治化的“法治”,尽管出于现实的需求,在特定的历史情境下具有合理性,但并不表明它是完全“正当”的,甚至于现代法治的要求背道而驰,故一种新型的政治法学研究范式,必须要作学理化的重构。

(二)政治法学的学理化

在中国,作为一种研究范式的“政法法学”,尽管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不无价值,仍遭受猛烈的批判,苏力认为,“其意义或历史功绩主要在于为法律和法学在当代中国社会发展中争夺了一个空间,为后来的法学发展创造了条件,为后来形成当代中国法治主流话语提供了政治的正当性。”[74]此外,从法学理论的发展上,政法法学几乎乏善可陈。强世功的认识稍有不同,尽管他也倡导一种基于“政治与法律”相结合的新的研究范式,但在某种程度上对政法法学仍有延续,在批判没有“国家”的法理学后,他提出:“法理学中重新找回国家就是要采取这种现实历史的和政治的方法论视角,把国家作为法理学思考的出发点,这种思考方法并没有排斥对个人权利的考虑,反而尤其看重对人权的保护。”[75]循此思路,他主张“用一个更为整全的学术眼光来看待宪政,而不仅仅是把宪政理解为一种法律规范体系”,更需要看作“一种承载文化价值的生活方式”,由此,“中国宪政的核心乃是处理党与国家的关系。”[76]需要从治理的角度理解法律,故一国的法律,不止是由条文组成的文本系统,它更是“一门安排秩序的艺术”,而“真正的政治问题往往看起来不是政治问题,对政治的思考往往要转化为治理问题,采用技术化的要素处理。”[77]这些反思,实际上是过度追溯抽象“自然权利”之欧风美雨的法学研究中,对关注政治的法学研究方式的再次回归,当然,它较之早期的“政法法学”已经有根本性的改观。

近些年,这些研究的取向或方法,也被引入到具体问题的研究中。有学者重新研究了清末的宪政改革,强调了军事和财政改革的重要性,仍为“政治能力”的不足,是导致改革失败的主要原因。[78]有学者则关注到“党”在中国宪法中的作用,既然宪法的核心作用是“分权”,就必须理解党的权力如何发挥,即“党如何领导”,这就需要考虑党与人大、党与司法,以及中央地方等权力关系,[79]不理解这些,无以真正理解中国“活的宪法”。有学者注意到司法中的政党,认为由于社会革命的影响和社会转型的必要,党对司法的影响是强大的、普遍的,但这种影响又是常常是弥散的、政策性的。而且,尽管中国共产党有自己的政治意识形态,并且会影响司法,“但这种意识形态就总体而言与人类普遍分享的基本正义观是兼容的。”[80]还有学者比较有“政治关系”的国企与私企在诉讼中的不同待遇,认为有证据表明司法对二者存在“歧视”。[81]这些研究主题不同,但大都反映出对政治因素的关注,也有助于思考政治法学的学理化。

面对当下中国的政治、法治现实,政治法学至少需要着眼于几个维度思考,它需要拓宽法学研究的视界,从政治的宏观角度考虑问题,也需要从政治哲学的角度,重新评估“法制”的正当性问题,当然,反过来看,政治法学同样需基于现行法律规范体系,特别是宪法规范体系,对政治领域中的问题作“合法性”评价。

以政治的广阔视角看待法律问题,绝不是简单地诉诸于使法律服务政治,或牵强地论证政治现实的“合法性”,而是说在研究法律问题是需要考虑到其政治背景,在中国,这一政治背景的核心问题就是“党的领导”及人民民主,尤其是需正确处理“党和法”的关系问题,而不是对之采取“鸵鸟政策”,视而不见。如对于党和法关系的争论,就必须认识到法治与政治的统一性,需要理解马克思主义法学观,“法治(法制)的政治性是由执政党或者执政集团的纲领路线方针政策等决定并体现出来的重要属性”[82],舍此就难以解释现实中的问题。在党与法的关系下,延伸的就是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吴大英一方面指出党的政策是法律的灵魂,法律需要体现和服务于党的政策,但同时认为,党的政策本身不是国家意志,必须把党的一部分政策通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成为法律,“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也应该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我们每一个党组织,都必须做到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83]。同样,在司法中,仍然需要关注“党”这一最重要的因素,无论是审委会、还是政法委,亦或是隐而不显的“信访”[84]压力,都或多或少地构成影响司法审判的内在因素,它们或是党的组织,或是党的政策,司法在中国要完全超脱这些外部限制条件,几无可能。

政治法学的研究,同时意味着需要从政治哲学的角度来思考法律,特别是研究法制的正当性、人民性等问题。近年来中国的法制建设发展很快,尤其是表现在立法方面,但立法解决的是形式上的合法性问题,它是不是符合正当性,有没有满足人民利益等要求,却需要回归政治哲学的思考。如契约法,在现代法治中主要被作为民商事法律,但探讨其基本问题,却可以“追溯到伦理学上对‘正当’和‘善’之间关系”的讨论[85],只有诉诸于正当或正义,契约法的一些疑难问题才能得以解释。再如近期热议的“专车”问题,各地对出租车的管理确实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据称全国性的“约租车管理办法”正在研究制定之中,对于“专车”这一互联网新事物的规制似乎完全符合法治要求,然而,若从当下中国政治的角度考虑,从是否符合简政放权、开放市场,以及实现人民福祉之“政治”考虑,情形就大不相同了,事实上,专车的“依法管理”,其“目的是为了丰富市场的多样性,增加公众的选择自由”[86],若与之相反,则相关法规很难建立政治上的正当性。

政治法学在法律中的更重要作用,体现在宪法解释中,尤其是“四中全会”确立了宪法解释的目标后。法教义学的解释方法一般排斥政治等因素的介入,“宪法学之所以独立而成为一个学科,其基本的思路就是将宪法真正当作法律,将实定宪法作为研究的对象并与价值的、政治的、历史的、社会的因素进行切割,主要运用规范解释的、概念的、逻辑的和体系化的思维去建构实施宪法的规则体系。”尽管宪法必然包含政治因素,但应该“最终被内化为宪法解释的内部问题”。[87]政治法学并不反对宪法解释的规范化、“教义化”,但却不认为宪法中所有的政治因素都可以诉诸宪法文本的条文内部,从而内在化的解决,对于宪法,尤其是中国宪法的理解,需要基于其政治传统和历史背景,单纯地依赖教义学的解释“技术”,未必能获得对宪法的深入理解,只有借助于历史文本,才能理解宪法之“为人民服务”[88]的深刻内涵;只有深入1949年之后政治、社会变迁,才能透彻明悉1954年宪法的来龙去脉。[89]换言之,政治法学认为宪法不止是由法律条文组成的“文本”,它更包含着一国的政治传统与宪制精神,对它们的探求,必须要回归到历史中,回归到政治中。

与之联系,政治法学的研究,还意味着从合法性角度来反思、规范现实政治。传统的政治更强调权威、“决断”,它们构成政治的重要因素,直到现代。然而,指向文明、民主的现代政治,必然要求政治的理性化、程序化、法治化,也就是说,要以法治来规范政治。为此,必须树立法治的权威,使掌握政治权力的人尊重法治、信仰法治,这其中,尤其是要建立对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的遵从。对当下中国而言,对宪法的遵从,也不仅仅是对现行宪法,更包含对中国共产党建立以来有关“宪法”的理解和遵循,它们是时间维度内形成的“先定承诺”[90],构成了现行宪法规范的内在精神,同时也形成了对未来政治的约束和规范。再如,在香港政改争议中,政治的分歧最终还是要回归《基本法》这一根本性法律文件,优先作合法性考量,如学者所言,“解决时下‘爱国爱港’争议的只能是基本法;中央与香港、香港社会内部不同阶层对话和协商基础,也只能是基本法。”[91]在认定作为国家根本法之规范的基础上,政治法学基于学术的角度,需要对现实中的政治行为作出“合法性”评价或阐释,这一评价及阐释的根据是政治法学对于法律规范学理性的认识,而不是基于任何特定的政治立场。就此而言,政治法学与法教义学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虽然二者对“规范”的理解不同,解释“法”的立场和方法也有别,但它们共同分享了公平、正义、权利等基本价值,并在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上,两者是统一的。

六、结语

1947年,战事正酣时,身处陕北的毛泽东,复信正在起草“新民主主义”宪法草案的张曙时:“法律本于人情”[92]。显然,这里的“人情”不止是私人化的人情世故,而是指法律需要考虑一国的历史、政治传统,以及现时的具体情境。就此而言,中国的法治发展,仍然需要高度关注基于国情的政治、历史传统。作为一种学术方法取向或研究范式,政治法学倡导跨越政治学与法学的研究,在关注合法性的同时更强调“正当性”;它重视文本上的法,但更关注法律得以形成、实施的现实政治、社会情境,并以一种历史主义的方式获得对现实法制的更深入理解,故实践性、历史性构成了其鲜明的特色,也因此,它能够在当下中国的法治变革中发挥更积极的作用。当然,也需要认识到,作为当代法学基本方法的“法教义学”的重要性,特别是从历史的角度看,二战中德国对于法制“政治化”的运用导致了灾难性后果,这里不乏有一些对法律作政治化解释的法学家的作用,法教义学恰恰是在反思这一历程的基础上产生的,因而更强调对“基本权利”的保障,因而在人权保障上,体现出它独特的价值。因此,当下中国的政治法学,必须是在过去政治化的“政法法学”上的超越,尽管重视在法学研究中引入政治哲学、政治实践等因素,但也需要时时保持来自历史的警示,恪守学术的价值取向和基本立场,避免陷入政治化泥潭。

①张君荣:《概念史:关照现实的思想史研究》,《中国社会科学报》2015年6月3日。

②黑格尔:《法哲学》,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页。

③布鲁诺:《论原因、本原与太一》,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82页。

④何勤华、张海斌:《西方宪法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⑤巴里·尼古拉斯:《罗马法概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页。

⑥安德鲁·林托特:《罗马共和国的政制》,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82页。

⑦梅耶:《古希腊政治的起源》,王师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9页。

⑧亚里士多德:《雅典政制》,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5页。

⑨ M.I.芬利:《古代世界的政治》,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70页。

⑩约翰·索利:《雅典的民主》,上海译文出版社2001年版,第36页。

[11]爱德华·甄克思:《中世纪的法律与政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6-17页。

[12]西塞罗:《国家篇、法律篇》,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24页。

[13]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66页。

[14]《柏拉图全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443页。

[15]梅耶:《古希腊政治的起源》,第20-21页。

[16]施密特:《政治的概念》,刘宗坤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36页。

[17]梅耶:《古希腊政治的起源》,第26-28页。

[18]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69页。

[19]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5页。

[20] Martin Shapiro. Political Jurisprudence.(1964), pp.294-345.

[21]参见卓泽渊:《法政治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22]卓泽渊:《法政治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页。

[23]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24]张文显:“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法律体系——政治法应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学研究》1994年第5期。

[25]闫海:“论政治法与法政治学”,《太平洋学报》2010年第9期。

[26]卓泽渊:《法政治学研究》,第2页。

[27]闫海:“论政治法与法政治学”,《太平洋学报》2010年第9期。

[28]季金华:《政治法学的基本范畴初探》,《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0期。

[29]喻中:“政治法学是什么”,《法制日报》2012年2月15日。

[30]凌斌:“什么是法教义学:一个法哲学的追问”,《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31]雷磊:“法教义学的基本立场”,《中外法学》2015年第1期。

[32]刘小枫选编:《施密特与政治法学》,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页。

[33]理查德·贝拉米:《政治宪政主义》,田飞龙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9页。

[34]大卫·戴岑豪斯:《合法性与正当性》,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300页。

[35]参见边凯玛里亚·冯塔纳:《蒙田的政治学》,陈咏熙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6]保罗·皮尔逊:《时间中的政治》,江苏人民出版社2014年版,第202页。

[37]孙季萍、冯勇:《中国传统官僚政治中的权力制约机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8页。

[38]任喜荣:《地方人大监督权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64页。

[39]科特瑞尔:《法理学的政治分析》,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16页。

[40]高全喜:《政治宪法学纲要》,中央编译出版社2014年版,第28页。

[41]高全喜、田飞龙:《政治宪法学的问题、定位与方法》,《苏州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

[42]刘锋:“导言:政治与神学的平行性”,参见刘小枫主编:《施密特与政治法学》,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8页。

[43]罗斯托:《宪法专政》,孟涛译,华夏出版社2015年版,第21页。

[44]阿马蒂亚·森:《正义的理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4页。

[45]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页。

[46]布雷耶:《法官能为民主做什么》,何帆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81页。

[47]《阿奎那政治著作选》,商务印书馆2010年版,第105页。

[48]波考克:《古代宪法与封建法》,译林出版社2014年版,第17页。

[49]伯克:《法国革命论》,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41页。

[50]阿克曼:《我们人民:奠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页。

[51]格里纳沃尔特:《宗教与美国宪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1页。

[52]高全喜:《从非常政治到日常政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

[53]李林:党的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之魂,《人民日报》2015年4月2日7版。

[54]党大还是法大,习近平用宪法回答,参见人民网http://politics.people.com.cn/n/2015/0205/c1001-26513950.html,访问日期2015/6/2。

[55]北大教授做客中纪委网站访谈:“中共党章也是一个宪法”,参见澎湃新闻,http://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272984,访问日期2015/6/2。

[56]何海波:《论收容教育》,《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

[57]商鞅:《商君书·开塞》,中华书局2011年版,第74页。

[58]许富宏撰:《慎子集校集注》,中华书局2013年版,第54页。

[59]王先慎:《韩非子集解》,中华书局2013年版,第397页。

[60]徐忠明、杜金:《谁是真凶——清代命案的政治法律分析》,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42页。

[61]居正:《法律哲学导论》,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28页。

[62]张烈:《法家政治哲学》,华通书局1929年版,第4页。

[63]陕西省档案馆、陕西省社会科学院编:《陕甘宁边区政府文件选编》第三辑,档案出版社1988年版,第221页。

[64]胡永恒:《陕甘宁边区的民事法源》,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80页。

[65]中共江西省委党史研究室等:《中央革命根据地历史资料文库·政权系统》,中央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892页。

[66]张玉龙、何友良:《中国苏区的政权形态与苏区社会变迁》,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43页。

[67]《陕甘宁边区参议会文献汇辑》,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55页。

[68]《陇东分区实行三三制政权的一些经验教训》,《共产党人》(1941年8月)第二卷第十九期,第68页。

[69]《毛泽东年谱》(一八九三-一九四九中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293页。

[70]《谢觉哉日记》(下),人民出版社1984年版,第1032页。

[71]《毛泽东年谱》(一八九三-一九四九下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253页。

[72]张培田:《新中国婚姻改革与司法改革史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411页。

[73]肖峋:《革命·运动·法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84页。

[74]苏力:《也许正在发生:转型中国的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

[75]强世功:《作为立法者的法理学》,第19页。

[76]强世功:“如何探索中国的宪政道路”,《开放时代》2014年第2期。

[77]强世功:序言,《政治与法律评论》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78]郭绍敏:“兵财共治”:清末政制改革与国家能力建设,《政治与法律评论》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79] Xin He.The Party’s Leadership As A Living Constitution In China.HongKong Law Journal,vol42.Part1.2012.

[80]苏力:“中国司法中的政党”,《法律和社会科学》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81] Michael Firth.Oliver M. Rui.Wenfeng Wu.The Effects of Political Connections and State Ownership on Corporate Litigation in China.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vol54.2011.pp573-583.

[82]李林:“论党与法的高度统一”,《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3期。

[83]《吴大英集》,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8-41页。

[84]信访对司法过程影响的一个实证研究,参见周建达:“以刑定罪的知识生产”《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年第1期。

[85]资琳:《契约制度的正当性论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

[86]傅蔚冈:“专车管制:一个简政放权的反例”,《金融时报》中文网2015年6月8日,http://www.ftchinese.com/story/001062410?page=3,访问日期:2015/6/11。

[87]张翔:“宪法教义学初阶”,《中外法学》2013年第5期。

[88]陈颀:“为人民服务”的政治哲学,《政治与法律评论》第四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89]参见韩大元:《1954年宪法的制定过程》,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90]“先定”意味着宪法是共同体在当下之前形成的规范,意在构筑起未来世代之自治政治的基本框架。参见田雷:“宪法穿越时间:如何可能?”《中外法学》2015年第2期。

[91]程雪阳:“解决香港政改争议要回归基本法”,FT中文网,http://m.ftchinese.com/story/001062580,访问日期2015/6/22.

[92]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毛泽东年谱》(一八九三-一九四九)下卷,中央文献出版社2013年版,第252页。

韩伟,法学博士,首都经贸大学法学院在站博士后,陕西省社科院政法所研究人员。本文写作修改中,乔欣欣、陈寒非博士提出了有益的意见,在此一并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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