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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国防知识产权制度维护国防科技安全的作用与途径

2015-01-29

中国军转民 2015年1期
关键词:国防科技产权国防

■ 石 阳 曹 萌

析国防知识产权制度维护国防科技安全的作用与途径

■ 石 阳 曹 萌

建立完善的国防知识产权制度体系,在武器装备关键技术领域和军民结合高新技术领域拥有一批自主知识产权,国防知识产权运用、保护和管理能力显著提升,拥有一支规模适度、素质较高的知识产权人才队伍,满足国防知识和武器装备建设发展的需要,为增强国防知识实力和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有力支撑。

一、国防知识产权制度和国防科技安全的内涵界定

国防知识产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含义。狭义的国防知识产权指国防科技知识产权,是指在军工科研生产和军转民经济活动中,以专利权和著作权等形式表现的知识产权,即国防专利权和国防著作权。广义的国防知识产权是指除了以专利和著作权等形式存在的国防知识产权外,还包括非专利性的国防知识项目、成果和武器装备中的国防知识产权。我们研究的国防知识产权指广义的国防知识产权,它包括国防知识有形产权和无形产权。那么国防知识产权制度就是指对国防知识产权的保护、界定、分配、调整、交易和履行等的一系列制度安排的总括。关于国防知识产权制度的具体内容体现在法律文件(如《国防专利法》《著作权法》等)、行政文件(如《武器装备研制合同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关于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研究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等)及军工企业的产权制度安排上。现代国防知识产权制度应该具有保护严格、归属清晰、权责明确、流转顺畅以及多元化的产权结构等特点。国防知识产权形成的一个重要途径是国防科技创新。

科学技术在经济与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中的地位日益重要,使科技安全对经济安全与国家安全发挥着越来越关键的作用。国防知识作为一国科技实力强弱的集中标志,它直接影响并制约科技安全。国防科技安全具有基础性、渗入性和主导性等特点,它通过影响国家武器装备的制造能力、作战训练模拟能力、国家信息通讯及其它关键技术的研发等,成为影响国家安全、经济安全、信息安全和国防安全的核心要素。狭义的国防科技安全立足于国防科技系统自身的安全上,即指国防知识发展的一种安全态势,这种态势体现了在国际大环境下,使国防科技系统既通过与国际环境的开放式作用和系统内部的协调运行达到功能优化,又保证该系统不招致来自内部和外部的威胁,并以此维护国家利益,它的目标与主体主要是国防知识系统。广义的国防科技安全则立足于国防科技系统与相关系统的相互作用上,它的直接主体是国家,目标是维护国家安全利益。这种安全状态描述了国家利益免受国外国防科技优势威胁的能力、国家发展国防科学技术和依靠国防科学技术提高整体竞争力的能力、国家以国防科技手段维护国家综合安全的能力以及健全高效的国防科技安全预警与防范系统。上述三个“能力”的具体衡量指标是一国国防科技实力的强弱、国防科技资源的多寡、国防科技成果的推广及使用、国防科技利益协调是否得当。

二、国防知识产权制度在维护国防科技安全中的重要作用

1.国防知识产权制度具有产权激励效应,进而刺激国防科技创新增强国防知识实力

国防科技创新是一个人力资本与物质资本相结合的投资过程,物质资本是平台,人力资本则是关键。人力资本具有载体的主观能动性、产权载体产权与主体天然不可分以及难以测度等特点,特别是随着知识的不断积累,人力资本特别是科技创新人员的专用性、可抵押性越来越强,这样,能否设计一个可以最大化激发国防科技创新人员积极性的制度,就直接影响到人力资本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及其价值的实现,从而影响一国的国防科技实力。

现有国防科技创新激励制度是一种课题型激励和成果评奖型激励相结合的制度安排。即课题一旦到手,则经费落实,从而激励个人为争取课题而努力奋斗,同时由于个人基本不享有国防知识产权所带来的剩余收益权与剩余控制权且加上科研监督成果的高昂使相当部分经费并不能投入到科研之中。个人的奖励和职位晋升等与创新成果在成果鉴定、评功评奖中所取得的名次息息相关,激励广大科研单位和个人积极对创新成果进行评功评奖和成果鉴定,使其失去了产权保护的前提。这些造成国防科技创新效率低下,国防科技实力不强。以国防知识产权制度为基础,必然要创新国防科技创新激励制度,建立产权型的激励制度。因为“产权制度的基本功能是给人们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的稳定预期和重复博弈的规则”,所以这种激励制度的优点是,通过使国防科技创新人员享有剩余收益权与控制权,使国防知识人员的个人收益率不断接近国防科技创新的社会收益率,克服国防科技创新的外部性,充分调动国防科技创新人员的积极性,使其在科研中注重提高国防知识的价值,增强一国国防知识的实力。

2.国防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国防科技创新主体的构建与结构优化效应,进而增加国防知识资源的供给

国防科技资源主要包含国防科技实力存量资源、国防科技创新主体资源、国防科技创新环境资源等几大要素,它们的供给和丰富程度与一国发展国防知识的能力成正比。随着国防知识研究费用的不断膨胀与财政增长有限性的矛盾和军工工业体系不断膨胀与军事需求有限性的矛盾日益突出,且国防科技与民用科技在信息技术推动下日渐融合趋势深入发展,世界主要军事强国均认识到必须加快整合民用科技资源与国防科技资源,建立寓军于民、军民结合的国防科技创新体制和社会化、开放型的国防科技创新系统,而要达到这一目的,关键就是要加强国防科技创新主体资源的总量供给与结构优化。目前,我国国防科技创新的主体资源总量供给不足且结构单一——国家投资并所有,军工企业、军工科研单位和个人仅作为国防科技创新的直接生产者。建立现代国防知识产权制度,使产权结构由一元结构(国家单一所有)向多元结构(国家、军工科研单位与企业、民用科研单位与企业和科研人员共同所有)演进,就可以充分调动各级国防科技创新投资者与生产者的积极性,使国防科技创新主体从国家走向国家、企业、科研单位和个人相结合,从军队走向军地结合,使国防科技创新资源植根于整个社会,增强国防科技创新资源的总量供给并进一步优化其结构。

3.国防知识产权制度具有降低交易成本效应,进而鼓励国防知识的推广应用与战斗力转化

国家依靠国防科学技术提高整体竞争力的能力和国家以国防科技手段维护国家综合安全能力的提高主要取决于国防科技的军用化及民用化,这需要促进国防科技成果在不同国防科技创新主体间的交易和应用。国防科技交易由于消费的非竞争性和排他成本较高,面临着较大的外部性。显性国防科技成果信息成本低,但谈判、监督和违约成本高,隐性国防科技成果信息成本高,但由于其不易被窃取,谈判、监督和违约成本低。这些因素使国防科技的交易成本过高,阻碍国防科技交易。科斯认为,在交易成本为正的情况下,初始的产权界定就会影响交易效率,因为“产权是界定人们如何受益及如何受损,因而谁必须向谁提供补偿以使他修正人们所采取的行动”,即明晰的产权界定可以降低外部性和交易成本。在保护严格、归属清晰、权责明确、流转顺畅的现代国防知识产权制度下,无形产权中的专利权排他性最强,著作权次之,但不管哪一种具体的产权形式都规定了产权所有者拥有排他性的所有权、收益权,他可以通过转让、许可等交易形式来行使国防知识产权相关权利,实现国防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

4.国防知识产权制度具有信号显示效应,有利于国防科技信息的传播及国防科技安全预警与防范系统构建

国防知识产权制度特别是知识产权制度不但能刺激国防科技创新,还具有信息系统的作用,可以传递国防知识信息,显示一国的国防科技安全态势。如知识产权中最重要的专利制度,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注册制度,不但包括国防科技成果的技术细节注册,而且包括专有权的保护范围注册。商标权也需注册。著作权由于是显性知识,所以没有注册制度,但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同样可以监测其信息。实践证明,一国的国防科技由安全态势转向非安全态势,必然有一定的前置期和先兆,通过一定的预警和防范系统,可以及时发现国防科技安全态势的恶化趋势并加以制止。预警制度建立的前提是监督制度。通过国防知识产权注册制度和信息显示效应,就可以动态和连续地监测一国国防科技的数量、分布状态、核心专利技术、产权持有者以及国内外产权持有者的比例;可以监测国外国防科技数量、分布状态、核心专利技术和发展态势,同时促进国防科技信息在当事人间的传播。

5.国防知识产权制度具有利益平衡机制,能够协调内生于国防科技的国内利益冲突与国际利益冲突

内生于国防科技的相关利益主体包括投资者、创新者、使用者和消费者等,他们由于对价值要求重心不同,在争夺和实现国防知识价值的过程中就会产生冲突和矛盾,这些冲突与矛盾如不能得到妥善的解决和克服,就会影响一国的国防科技安全形势。国家作为国防知识主要的使用者和消费者,希望尽可能以低成本来取得国防科技使用权并推动国防科技的战斗力转化及一定程度的全社会应用,而国防知识生产者则希望加强国防知识专有权的垄断,从而增进个人利益,他们之间的冲突构成国内利益冲突。国防知识产权制度一方面通过保护、界定国防知识生产者的利益,一方面通过国防知识产权有限性限制制度、知识产权滥用禁止制度、知识产权反垄断审查制度和强制许可制度等来保护国家利益从而协调国内利益冲突。国际利益冲突主要指在国际国防科技交易时本国与外国利益的矛盾,外国经常通过抢注等手段来抢占市场,以至于产生纠纷,那么我们国家运用国防知识产权制度,加强国防知识产权特别是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就能减少争端,维护国家和民族利益。

三、发挥我国国防知识产权制度在维护国防科技安全中作用的途径

1.积极创新国防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在计划经济环境下,由于我们没有树立知识产权意识,导致知识产权和技术成果流失,因此,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必须首先进行制度创新,对国防知识产权进行有效保护,否则,一切努力就成了无源之水。

首先,积极实施国防知识产权战略工程保护。它指通过国家、军队、科研生产单位和企业等主体制定国防科技创新战略、国防知识产权保护战略、国防知识产权应用战略来全面、长远和积极主动地对国防知识产权实施保护。将国防知识产权纳入科技创新体系,实施创新战略,改变传统的科研管理体制、创新激励体制,同时将科技产权列入军工企业、科研单位的长远发展战略中,以此达到从源头上保护国防知识产权的目的。产权保护战略要综合利用进攻型和防卫型两种方式。有选择地开展对本单位科研、生产、经营及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专利战略研究,为本单位的技术进步和经营决策提供有力支撑。专利战略研究要以有利于本单位军品研制、市场开发、市场垄断为原则,最大限度地利用专利文献、科技论文和科研档案等科技资源。

其次,构建完善的国防知识产权保护系统。这个系统包括三部分:健全的工作机构、过硬的人才队伍和完善的规章制度。考虑建立国防科工委、集团公司、国防科研院所和企业之间三个层次的科技产权管理机构。国防科工委的机构主要负责宏观管理、政策引导;集团公司在集团公司系统内的战略规划;国防科研院所管理机构则是国防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实施单位。机构实行部门主要领导负责,落实知识产权保护法人代表负责制,同时形成信息网络,保持经常交流。

第三,开展多样化的国防知识产权保护形式。目前,国防知识产权的保护形式根据保护客体不同,可以在普通专利、国防专利、著作权、国防知识商业秘密、计算机版权等中选择。第四,探索有效的国防知识产权保护手段。要综合运用法律保护和行政保护、过程保护、合同保护、人员控制保护、专案保护、替换性保护等多种手段。

2.积极构建国防知识产权激励制度

长期以来,国防科技创新中的激励制度都是以奖励、评奖等为主,科研课题实际也成为了一种对科研人员的激励制度。但国防知识产权制度作用的有效性发挥必然要求构建以产权为核心的激励制度。首先,优化国防知识产权结构。目前,我国国防科技创新有相当一部分是在国家进行物质资本投资或资助下完成的,许多相关法律的规定,都使国家成为国防知识产权的唯一主体。但这忽视了国防科技创新中人力资本投资者的合理权益,这些人力资本投资者包括国防科技创新决策主体、R&D主体、管理主体和生产技术创新主体。这种产权结构实质上形成了国防科技创新的一元激励结构,造成了国防科技创新人力资本投资主体与国防科技创新产权主体相分离,弱化了产权在激励国防科技创新中的应有作用。因此,要改变这种情况,建立科研生产单位法人所有、发明人所有和国家所有的多元产权结构。其次,要开展多样化的激励形式。根据实际情况,灵活采用不同的产权激励形式。对于保密性强、对国家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关键国防知识,国家可以拥有所有权,科研生产单位拥有使用权,国家、科研生产单位法人和发明人拥有剩余索取权。对于军地通用的国防知识,可以在合同规定范围内适当地把所有权下放给科研生产单位或个人,而国家拥有免费使用权。在军工企业内,对于技术创新者,应该从科技创新的所有权归属、科技创新转让费的分配比例、科技创新收益的分配比例上来对技术创新者激励,同时进行股权激励,利用下面三种方式:(1)对技术成果进行评估,确定在整个企业内的股份比例;(2)设立军转民子公司,明确技术创新者在其中的股份比例;(3)对依据技术成果进行民用化组建的事业部或独立核算单位,明确创新成果在其中的股权比例。对经营管理人员,产权制度安排要兼顾长期与短期的协调,进行期股与期权激励的同时,引入将财务指标、客户服务、企业内部的经营程序、企业的学习和成长过程四个方面融为一体的平衡记分卡(BSC)绩效评价体系。此外,还可进行产权的分解配置性激励。可以考虑将国防知识产权中的使用、占有、收益等权利赋予科研生产单位使其实施国防知识成果,在不泄密或降低标准下,也可以用于军转民生产。这样,在保持重要国防知识产权国家所有并控制的前提下,企业由于获得分解的其它权利同样得到了激励。

3.积极完善国防知识产权补偿制度

首先,建立权责明确的产权界定制度。国防知识产权的经济补偿制度指为了维护国防知识产权相关利益主体的正当权益,在国防知识产权交易中一方对另一方采取的旨在维护其利益的一系列政策、规定和措施。在补偿之前,必须首先对产权交易双方的相关权利做出明确和充分的界定。只有这样,一方才有在产权交易中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的依据和动力,后者也有要求前者进行补偿的权利。对于由国家投资所产生的国防知识产权,国家作为国防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科研生产单位应该享有排他性的使用权、收益权、许可他人使用权,个人也应该享收益权;科研生产单位作为国防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企业应享有除国家外的排他性的使用权,享受排他性的占有、剩余控制权和剩余收益权,个人也应该享有剩余收益权。非国家投资,个人作为国防知识所有人的,个人应享有排他性的所有、占有、使用、收益的完整权利。

其次,完善科研生产单位的补偿制度。它主要由政策补偿、合同补偿、使用费补偿、军转民补偿、补贴几部分构成。政策补偿主要从税收、投资和融资几方面考虑;合同补偿主要指进行合理的军品定价;使用费补偿指对于国防科研生产单位所有的国防知识,国家指定其它单位实施应该支付给科研生产单位合理的使用费,实施其国防知识的,应该根据产值提取适当比例给予产权主体;军转民补偿指在保证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尽量将国防知识应用于民品的开发,建立国防知识产权交易平台以及科技成果转化孵化器建设,积极实现民品的市场价值,达到单位补偿的目的。

第三,完善国防科技创新个人的补偿制度。个人的补偿包括国家对个人的补偿和单位对个人的补偿两类,补偿的手段主要包括奖金补偿、许可补偿、报酬补偿和补贴四类。国防知识产权主体实施科技项目时,应该将每年从实施后的所得税后留利中的一定比例作为报酬付出科技发明人。在我国有关规定中,这一比例为0.05%-2%,但这一比例偏低。上海的新规定就指出,这一比例不低于30%。

4.积极创新国防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通过法律这种正式制度来安排对国防知识产权的保护、产权、权利界定、补偿和交易制度等进行规定,具有成本低、保护严格、权威性大、效果明显等优点。国防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创新应从“立”、“废”、“改”三个层面着手,目前来讲应该做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工作:

其一,建立完善的国防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可考虑由国务院研究制定《国防知识产权管理条例》作为统筹管理国防知识产权工作的法律依据,在当中明确写出国防产权管理的目的、原则、战略等,并对国防知识产权的保护、激励和补偿等制度做出总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制定和完善下属的一系列子法,它们应分别是《国防知识产权保护实施细则》,主要规定国防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形式、手段等;《国防知识产权交易实施细则》,对涉及到国防专利产权交易的行为做出包括权利界定等的规定;《国防知识产权补偿实施细则》,制定合理的有利于平衡国家、科研生产单位和个人的补偿规定;《国防秘密保护条例》,对于非公开的国防知识,其产权的保护只有依靠此法来实行;《国防著作权条例》,依据《著作权法》,根据国防著作的特点,对国防著作权的归属、保护等做出规定;《国防知识产权反垄断条例》,对国防知识产权的权利边界进行限制,并对强制许可制度等制定详细的操作办法,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其二,废改现有的国防知识产权法律条文。新的《国防专利条例》已经颁布,其中对国防知识产权结构、产权交易、补偿额的提高等都重新进行了规定,值得肯定。但是在实践中要继续完善,对限制国防知识产权人相关权利的规定可考虑适当放松。

1.张维迎.《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经济研究 》,2002年第1期.

2.[美]R.科斯,A.阿尔钦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11月第1版.

3.欧阳国华.《论国防知识产权》,《后勤学术》,2003年第10期.

4.袁俊.《切实加强军工科研院所的专利权保护》,《航空军转民技术与产品》,1999年第6期.

5.吴舒志.《军品科研生产中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航天知识产权》,2003年第2期.

6.杨中毅.《企业应积极制定专利保护战略》,《航天知识产权》,2003年第1期.

(作者单位:航天二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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