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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罪立法思考

2015-01-28王雪艳

2015年16期
关键词:可操作性

王雪艳



见危不救罪立法思考

王雪艳

摘要:近年来见危不救事件频频发生,引发人们对见危不救应否入罪的诸多思考。很多人认为见危不救应当入罪,然而,我认为就中国目前社会背景及法制现状下,见危不救不宜入罪。因为一项新罪名入刑并非易事,仅就见危不救罪入刑来说,涉及到犯罪主体的难以确定性、有违刑法谦抑性、法律实践中的难以操作性等诸多弊端。当然,反对将见危不救入罪并不意味着我们对见危不救行为束手无策,我们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公民道德建设等途径来应对。

关键词:见危不救;刑法谦抑性;可操作性

见危不救是指不负有特定职责或救助义务的人,明知他人遭受正在发生的急迫的重大生命安全危险且无法自救,自己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给自己及他人带来任何人身危险时,不予救助的行为。

见危不救的危害是不容忽视的。首先,见危不救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也是最大受害者就是期待救助者。现实中的大量事例证实,期待救助者往往因行为人的见危不救行为而失去获救的机会,最终丧失了宝贵的生命。其次,见危不救行为还可能给整个社会带来巨大危害,使社会整体道德滑坡。

见危不救的危害固然很大,但是不能作为主张见危不救入罪的理由。因为刑法增设一项新的罪名是一项极其繁琐的活动,要综合分析各项因素,权衡利弊才可定下结论。本文认为在中国目前法制现状下,不能将见危不救轻率入罪,原因如下:

一、见危不救入罪超出了“勿害他人”的基本道德要求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而刑法作为最严厉的法律,它所要求的应是最最低限度的道德——勿害他人。也就是说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不会损害到他人的权益,行为人就享有“无限”的自由。而反观见危不救,它要求:人们在看到处于危险之中无法自救的人时,只要自己有能力且施救不会给自己带来危险时就应当予以救助,这显然是一种“不损己利他”的更高层次的道德要求。我们无法也不能要求人人做到见危不救,否则将是对公民子自由的过度限制。

二、见危不救入罪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谦抑性是指任何行为在受到刑法调适前都要先经过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的调整,只有在其他部门法对某一违法犯罪行为确实无法调整时,才可由刑法调整。而纵观中国现行整个法律体系、所有法律部门,都没有对“见危不救”行为做出任何相关规定。在此情况下,如果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则是跳过其他部门法直接动用刑法来调整,显然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

三、见危不救入罪在司法实践中不具备可操作性

1.主体难以确定。见危不救事件的涉及面往往是极其广泛的。拿“小悦悦事件”来说,7分钟内见危不救之人就达18 人之多,见危不救如若入罪,到底应该由哪些人来承担见危不救的刑事责任呢?是全部?还是部分?如果是全部,自然符合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但却违背了法不责众的一贯要求。如果是部分,那这几个人是以何种标准筛选出来的?而且,这18人都选择了同样的做法,那就是冷眼漠视、不作为,同样的人,做了相同的事,最后的结果却是有的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有的人仅仅受到道德的谴责,这种不公平恐怕我们都难以接受。

2.取证困难。证据在定罪量刑中的地位举足轻重,而在见危不救事件中如何取证是个难题。在小悦悦事件中尚有监控录像可以帮助司法工作人员找到见危不救者。但是,如果事发地点没有监控录像,那又该如何取证呢?我们是应该相信期待救助者的一面之词?还是相信其他旁观者的证人证言?若是前者,怕是有为转嫁损失而随意指认之嫌。若是后者,我们不禁要问这些旁观者是否亲眼目睹了这一切,若是,那么他们岂不成了见危不救者之一,他们在证实别人有罪时也在证明自己有罪;若不是,那么他们的证言是否具有可信性值得探讨。

四、见危不救入罪可能危害法律的权威性

法律之所以具有权威性,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法律条文和罪名是有限的,并且所处罚的行为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而见危不救虽然会带来生命损失等严重后果,但毕竟行为人只是单纯的不作为,并不是危险境况的造成者,因此我们很难说见危不救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如果将见危不救入罪,会增加人们的法律义务,也就等于更大程度的限制了公众自由,久而久之,物极必反,当法律可以规制所有行为时,法律的价值也就荡然无存了。

为了预防见危不救事件的再次发生,我们有必要思考见危不救现象的应对方法,针对目前中国现状。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社会保障体系应是全面的,首先,对于被期待救助者来说,在施救过程中可能会受到一定的损失,如果被救助者心存感恩之心,继而补偿救助者的损失还好;如果被救助者良心泯灭,在获救之后反咬一口,不免会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局面。所以,政府应做好救助者的社会保障工作,事后及时给予救助者以公正、肯定的评价,以及应有的待遇。其次,对于期待救助者来说,救助保障工作也是必不可少的,社会上之所以会屡屡出现“彭宇案”、“许云鹤案”等令人寒心、痛心的情况,与对期待救助者的救助保障工作不完善有很大关系。因为,期待救助者往往都受到了一定的损失,施害者逃跑,而期待救助者自身又无力承担损失后果,所以他们选择了昧着良心,诬陷救助者为施害者,以此来转嫁风险。

二、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对救助者的权益保护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好撒玛丽亚人法”的立法模式,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制定一部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人员权益保护法》。通过法律规定对见义勇为的人施以奖励,包括对他们施以表彰、奖励、提高其福利等措施。通过以上方式以解决救助者的后顾之忧,让他们能够放心去救人。

第二、对被救助者诬陷救助者的惩戒方面。现实中如“彭宇案”、“许云鹤案”等救人之后却被反咬一口的案例不胜枚举,为遏制这一现象,必须加强法律建设,规定立法惩戒机制,对于被救助反而反咬一口的情况,诬告者必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对他们还要施以一定的罚款,让更多的人引以为戒。

三、加强公民道德建设

面对见危不救这一现状,我们可以从正面积极去鼓励,大力宣传助人为乐及见义勇为精神,加强对好人好事的宣传力度,给公众树立好榜样,使公众通过向模范学习,进而将见义勇为思想内化为自觉活动,从而在全社会形成见义勇为的良好风气。同时还要加强公民的思想道德教育,提高公民的思想道德认知水平,努力在全社会形成较高层次的道德追求。

结语

综合以上分析,得出应有的结论:在目前中国法制现状下见危不救行为不宜入罪。不入罪并不代表不规制,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教育、引导、感化的方式,提高民众的思想道德,在全社会形成互帮互助的良好风气。(作者单位: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叶慧娟.见危不助犯罪化的边缘性审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

[2]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

[3]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作者简介:王雪艳(1991.02-),女,山东聊城人,曲阜师范大学法学院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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