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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场新人 警惕陷阱

2015-01-26张军

四川党的建设 2014年10期
关键词:小章竞业试用期

张军

2014年全国高校毕业生规模达727万,比被称为“史上最难就业季”的2013年还增加了28万人,创下历史新高。严峻的就业形势,让一些毕业生因急于就业而忽略了很多“安全”事宜,笔者在这里结合毕业生实际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毕业生常见的法律风险简要分析如下:

实习协议审核不细被索赔违约金

【案例】王某原系某大学大四学生。2013年9月16日,王某、A公司及某大学签订《实习协议书》,协议约定:实习期至2014年6月30日止;同时,实习协议书附件约定,王某同意于实习结束后与A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并附有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工资、岗位等,如王某违约将赔偿违约金50,000元。但王某对此并未在意,心想可以到时候再说。2014年6月30日,王某在A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期间王某因待遇问题确认不与A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后A公司起诉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A公司的诉请。

【评析】三方实习协议几乎是每个毕业生都要签订的资料,而本案王某之所以败诉,在于其在签订实习协议时,未对承诺内容及附件约定进行仔细审核,简单承诺而最终单方面违约,导致被索赔。其实,三方签订的《实习协议书》及其附件是A公司与王某协商一致的结果,且明确约定了实习期满后的工资待遇及岗位,王某在当时就已经清楚这一事项。况且,实习结束期间,双方曾就建立劳动关系问题进行磋商,王某此时才对附件约定的工资标准不满意,双方在工资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未能签订劳动合同,这是王某单方面违约行为,最终导致被索赔。

这就提醒广大毕业生,在实习期间,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民法》《合同法》约束,实习协议的内容对双方均有制约性,学生不能为了得到实习机会而盲目地做出承诺,否则将会面临违约风险。

试用期内不购买社保或按最低工资水平购买社保是否合法

【案例】小彭毕业后入职B公司,签订三年劳动合同,试用期半年,约定月工资6000元。B公司规定,试用期内公司无须为其缴纳社保。试用期结束后,如小彭达到公司录用条件,则公司开始为其缴纳社保, 缴费基数参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小彭在该公司工作两年后离职,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申请,请求公司按照个人实际工资水平补足社保,并补足试用期内的社保。仲裁机构最终裁决支持了小彭的上述申请。

【评析】依据《社会保险法》规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有关规定共同缴纳;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职工无须负担。本案中,B公司的规定存在两处违法:一、试用期转正后才开始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申办社会保险登记。因此,用人单位不应以员工处于试用期为由拒绝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二、约定缴费基数参照成都市最低工资。按照相关政策法规,用人单位应以职工的工资收入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因此,约定固定缴费基数的行为并不合法。

试用期不缴纳社保,在目前人力资源市场中较为普遍。同时,因用人单位承担了大部分的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因此常常会出现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社保的情况,也有部分用人单位在“缴费基数”方面暗做文章,毕业生应该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未遵守竞业限制而被索赔

【案例】小黄在某科技大学毕业后,与C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卫星遥感分析师,月工资为8000元,劳动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为期1年,单位一次性给予竞业限制补偿20,000元,并约定如果小黄未遵守竞业限制约定,须向C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小黄被与C公司有竞争业务的同类企业挖走。为此,C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小黄支付违约金并遵守竞业限制条款。法院判决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且C公司已经支付了补偿费用,小黄单方面不遵守竞业限制内容,已经构成违约,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C公司的诉请。

【评析】竞业限制条款,是很多毕业生比较陌生的内容,但在现实中却很常见,特别是在一些高科技企业或竞争白热化的企业间广泛存在,很多毕业生为了高工资而跳槽,却忽略了竞业限制的约定,从而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劳动合同法》第23、24条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未做进一步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具的《劳动合同法解释四》第六至十条,对此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首先关于经济补偿的金额,以前实践中各地标准不同,一般是以月工资的20%左右来计算,解释四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这对人民法院支持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进行了统一,便于执行,但同时也降低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灵活性。

阴阳合同导致败诉风险

【案例】小章2014年毕业后,入职D公司任工程施工员,双方约定小章的月工资为7000元。但D公司说为了给小章有效规避个人所得税,建议双方签订阴阳合同,一种是对外的格式合同文本,约定工资为3000元;另一种是实际履行的合同文本,约定了实际工资,超出3000元的部分,由小章找加油票、停车票等发票来“报销”。小章觉得这是一举两得的事情,便同意了D公司的建议。于是,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但实际履行的合同D公司一直未返还小章。合同签订后半年,小章与D公司发生争议后诉诸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就小章的月工资标准各执一词。小章无法拿出实际履行的合同文本,而公司却提供了每个月3000元的银行明细,小章最后败诉。

【评析】用人单位要求毕业生签订两种合同文本,一种是为应付政府检查的格式合同文本,另一种是用人单位自己拟定的合同文本,是真正束缚双方的合同。这种阴阳合同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 毕业生为眼前利益所吸引,殊不知带来了更大的损失。本案中,用人单位存在两处违法行为,即违法避税和签订阴阳合同,但最终却由劳动者承担了更多的不利后果。具体为:避税的行为既有违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法律法规,又会给劳动者个人带来极大的潜在风险,一旦税务部门发现并追究上述行为,则个人需要补缴相应税款,接受相应处罚,同时个人诚信方面也会留下不良记录;阴阳合同关于工资约定不一,且劳动者个人没有取得实际履行合同即“阴合同”文本,当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极易造成工资标准的举证困难。面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较低工资标准、银行明细中显示的固定“工资”数额,个人很难举证证明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所以最终败诉。(作者系北京大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责编:雷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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