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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2015-01-26

时代金融 2015年1期
关键词:股东大会行使决议

蒋 慧

(中央财经大学,北京 100081)

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载体是股份公司制度。在国内市场,上市公司已经成为主体。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不断实践和发展,已经实现了上市公司管理权与所有权的有效分离,在上市公司内部通常都会设立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股东大会,以此做到分权优化、有效治理公司的目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作为上市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唯一合法平台,其表决权制度更是公司法里极为重要的公司治理法律制度。本文基于近20年来国内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运作的实践情况,剖析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表决权制度存在的具体问题,全面研究健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合法、有效途径,切实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上市公司的合法、稳定经营和发展提出建议。

一、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制度的主要原则

(一)一股一权原则

一股一权原则是在股东平等原则基础上演变而来,作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基础原则,有效体现了表决权方面的股东平等原则尤其是股份平等原则[1]。根据股份平等原则,各个股份含有的表决权与表决力均全部平等。也就是说,股东平等的衡量标准是基于股本基础上的,而并不是人数。所以股东平等简化成股本平等,就是基于股本平等运作方法基础上达到股东平等标准。之所以会存在现代公司决策制度就是因为有一股一权原则,提升公司决策效率的同时也稳定了大股东投资热情。但股东拥有公司股份数额越多其控制公司事务的能力就越大。为此,一股一权原则表面形式的平等难以掩盖股东们因所持股份数额的差异而引发的矛盾。毕竟任何一个公司每个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额都不可能是完全相同的,因为所持股份数额的差异,在实行表决权的时候股东们表现出意愿也有差别,这就导致了股东间实质的不平等,和股东平等原则背道而驰。这对大股东而言也有更多的机会操控公司,尤其是在监控无效的时候。

(二)资本多数决原则

所谓资本多数决原则,即根据股东大会持有股份数额较多股东的意愿作出公司决议。具体表现为:股东持有股份数额越多其具备的表决权就越多,两者成正比关系。依照持股份数额较多股东的意思作出公司决议就决定了持股份数额多的股东在公司的支配地位[2]。依照资本多数决原则,股东表决权数越多就表明其持有公司股份数额越多;反之亦然。通常来说,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里,都是以持股份数额较多股东的意思表示为主,同时对其他意见相反的少数股东形成一定约束力。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权制度的发展形成了资本多数决原则,是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资合性的有效体现,能充分激发股东投资与议事的热情,也能有效分担公司风险,可以说是现代公司制度发展的最佳且必然选择。资本多数决原则的运用应满足两个条件,即公司股东间利益同质、公司和股东间利益同质[3]。只有这样,在股东大会上大股东投票的时候才会促进公司利益同时兼顾中小股东的利益。

二、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大股东独大现象

上市公司开展的股东大会变成大股东会很常见,就法理层面来说,股东大会和作为监督组织的监事会以及作为意思执行组织的董事会一样,都属于公司的组织体机关。股东控制公司经营者、保护公司财产权、行使股东权都必须经由公司组织机关来实施。鉴于公司机关的行使权力必须经由会议行使实施,为此公司机关也属于会议体机关[4]。换言之,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行使权力都必须经由会议形式才能实施。公司所有重要事项的讨论、表决以及决议都是在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和监事会会议上执行的。其中,股东大会每年召开的次数很少,有的上市公司甚至只召开一次,所以股东大会的行使权力更要以会议体为基础。但即便是这样,在股东大会上公司做出的意思表示基本以大股东意思表示为准的现象仍然很明显。

(二)累积投票制闲置

累积投票制度是为了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但事实上却未能真正发挥作用。基于直接投票制度,享有表决权的各个股份具备同拟选出的董事或是监视人数一样的表决权,股东享有的表决权必须分别使用。当前很多上市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是监事的时候,都是采用直接投票的方式。但鉴于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有较为显著的失衡现象,非流通股股东常常会损害流通股股东的利益,所以,一些上市公司在选举监事或是董事的时候就逐渐开始采取累积投票制度。基于累计投票制度,享有表决权的各个股份具备同拟选出董事或是监事人数一样的表决权,股东享有的表决权可以分别使用或是集中使用[5]。采取累计投票制度能给流通股股东代言人提供旋紧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机会,让股东们能选出符合自己意愿的董事参与公司治理,实现董事会权力的有效制衡。但倘若流通股股东都不积极参与股东大会,那么就无法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所以,在流通股股东不参与股东大会的前提下,累积投票制度就是一种形式而已,发挥不出实际效用。

(三)信托行使方式缺失

现今,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同国内上市公司要解决的难题紧密相连,国内上市公司基本上是大股东操控公司,中小股东不具备影响其决策的能力,只能关注股权的股票变化情况[6],而且上市公司自身监管还不健全。而采用股东表决权信托,能促使参与公司决策的表决权更集中,便于完善公司监督机制以及股东价值投资的创建。加之,国内很多上市公司都是在国有企业基础上改制成立的国有股份公司,经营者多数都是国资委直接委派的党政人员,不属于国有资产持有者[7]。国有股权代理人本就是国资委,很难有效、全面监督企业运作情况,国有资产代理人及其经营者代表的是政府管理全民所有制公司,不具备股东享有的剩余索取权,加之在政策上有一定补贴,即便经营亏损也不会对其地位有太大影响,因此对公司价值与利润不关心。国有性质的股东表决权信托,能提供有效的预期方式,促进国有股权管理以及最大化效益运用的有效实现,强化国有股权托管者对股东表决权信托的重视度。

(四)表决权救济乏力

股东表决权司法救济是处理股东大会上决议不公平以及因为表决权效力产生争议问题的有效方式[8]。倘若在股东大会上各个股东都能达成一致、合法的决议,这个决议就具备法律效力,对公司、所有股东以及管理层都具备约束力[9]。倘若股东们没有达成一致、合法的决议,或是达成的决议有瑕疵,又该怎样有效保障股东们的合法权利呢?股东表决权不仅要落实事前程序保障,还应做好事后侵权的解决准备与措施,如请求司法救济。只能采取低成本方式有效处理股东大会决议纠纷,国内司法就明确规定了股东实施表决权之后,倘若因为一些违法违章事实影响其形式表决权,使得最终表决权决议有差异,就必须要对股东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法违规就无效,董事会、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召开会议的程序和表决方式有违法违规情况,或是决议内容与公司章程背道而驰,股东就可以从决议作出的那天开始60日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10]。”这就是在契约自由无能的情况下法律具备的及时干预功能,属于合法运用国家公权力的平衡点。

三、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限制大股东表决权

首先,将大股东表决权股份转变成无表决权股份。主要有四种情况:优先股股东不具备股东表决权;持有股权经司法机关冻结后持有股东不具备表决权,倘若控股股东持有股权被司法机关冻结,那么其他股东持有的股权也会不同程度受到侵害;股东违规占据公司资金不具备表决权,这个时候对其他股东而言,明显是不公平的;同意股东表决权分割行使,在关乎自身利益情况下大股东要及时向股东大会申报其利益有关者具体情况,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其股份在议案的表决权,或是把大股东的部分股权转换成优先股,相应剥夺大股东行使表决权[11]。

其次,约束大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股份数量。在大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过程中,如果涉及到跟大股东有关的决议事项,就要约束大股东行使表决权,设定相应数额,尤其是上市公司相互持股或是母子公司的情况,通常大股东会很容易操控表决事项,对其他股东利益造成损害[12],为此,约束大股东行使表决权的股份数量,就能有效避免上述情况。

(二)强制使用累积投票制

逐渐减少持有的国有股份,大小股东在持有股份数额上差距很大,尤其是国内上市公司主要以国有股为主,占据比例较多,一股独大的情况很明显[13],所以即便推行积累投票制度都很难让小股东选出符合自己意愿的人。为此有必要减少国有股的持有量。在国内曾经尝试过推出政策达到减少国有股持有量的目的,但鉴于受体制阻碍较大,所以很难施行。之后实施的股权分置改革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就实现了减少国有股持有量的目的,有效降低了国有股持有量的占据比例。实际操作为:流通股股东和国有非流通股股东协商,通过流通股配股以及国有非流通股股缩实现股份的“全流通”[14]。

中小股东可以推选董事和监事候选人,在法律上应明确规定中小股东有权利建议上市公司赋予其董事和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同时合理规定董事和监事候选人数可以适当增加,且增加名额应该倾斜于中小股东[15]。这样一来就能有效确保中小股东能选出符合自己意愿的董事和监事,而且增加名额的倾斜性更是增加了中小股东选举董事和监事的机会。

制定科学合理的累积投票制度。在2005年深圳交易所发布了通知《关于通过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就累积投票议案进行投票若干问题的通知》,这是国内针对累积投票制度操作网络程序的最早规定,而且在出台《公司法》前,这一通知就完全表示两者对累积投票制度的要求有差异,难以充分展现《公司法》这一最新法律的内涵[16]。因为在累积投票制度方面,《公司法》只提出了简单的技术性规定,未强制要求上市公司必须要使用该制度。因此,鉴于累积投票制度的优势,应该完善其具体的实施细则。

(三)引进表决权信托制度

就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而言,股东将表决权信托于受托人并由其行使,同时有效保障委托人的权益,在相应时间里能让受托人未持有公司股份却能实际控制公司经营。而且需要在可查看公开资料上清楚标注“股权信托”几个字,而且信托协议还应明确受托人行使权利范围,倘若受托人违反信托协议,就要受到一定的法律惩处。因为股权信托并不代表股权转让,受托人只享有参与股东大会、行使委托人表决权以及相关附属权的权利,如召开股东大会通知获悉权[17]。鉴于现目前国内在表决权信托这一块还没有相关规定,本文建议可以借鉴美国做法,积极引进国外股东表决权信托制度,并执行相应的规范条例。

具体从四点着手:一是设立表决权信托必须书面约定,明确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因为信托受托人行使表决权对股东利益有很大影响,所以必须要设立书面的表决权信托;二是合理选择受托人,因为表决权信托与股东股权收益息息相关,所以选择受托人很重要,本文认为首要选择信托投资工资为受托人最好;三是明确信托时间,有效保障原信托股东的合法权益;四是谨遵表决权信托登记公示原则,因为必须基于股权转让基础上表决权信托才能成立,为此理应登记并公示表决权信托,强化其法律效力以及社会公信力[18]。

(四)强化表决权救济

上文已论述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有明确规定:“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法违规就无效,董事会、股东会或是股东大会召开会议的程序和表决方式有违法违规情况,或是决议内容与公司章程背道而驰,股东就可以从决议作出的那天开始60日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基于此,倘若股东表决权受到损害或是其他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发生争议使得决议出现瑕疵,那么股东就可以诉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是宣布股东会决议无效[19]。还有就是上市公司在确定股东股权上的争议,股东股权买卖后要确定新股东身份、受托人或是代理人行使表决权效力以及上市公司剥夺或是限定股东表决权的情况都可能引起争议[20]。在股东大会上,必须是合法准确的股东股权才能行使表决权,如果股东股权有争议,就需要在法律层面及时明确争议问题的解决程序[21]。现今,国内在股东股权确认上的争议救济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为此本文认为应立法强化股权争议,规定股东表决权纠纷案由,明确损害赔偿诉请的实际操作规则。只有在法律层面上严格规定程序,才能有效解决股东股权的争议问题,才能有效确保表决权的顺利、有效行使。

四、结语

有学者指出:不论何种促使法律与理想标准接轨的努力,都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健全法律、正视法律的缺陷与不足。法律是否健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律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是否得到认可。证券市场创新层出不穷,与上市公司有关的法律规定亦随之复杂多变。本文论述的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制度问题,基本上是由上市公司实践活动超出成文法规范范围而引发的。当然,这些问题也给上市公司修订并完善公司制度提供了数据经验以及事实支撑,提高了上市公司的法律应用能力。在未来,通过上市公司的法律实践,公司法律规范必然会得到有效发展与完善,包括上市公司股东表决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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