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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医疗行为的讨论与分析

2015-01-26王安其,郑雪倩

中国医院 2015年10期
关键词:咨询服务执业医疗机构

互联网医疗行为的讨论与分析

■ 王安其①郑雪倩②

医疗行为 互联网医疗 医患沟通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人们在网上求医的需求也日益增加,互联网医疗成为人们防治疾病的又一手段。但互联网医疗也带来了一定的问题,如相关概念界定不清晰、不同机构服务权限不明确、医疗纠纷责任划分不清等。通过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对互联网医疗行为的概念进行界定,为互联网医疗的发展提出建议。

Author’s address:School of Health Management and Education, Capital Medical University, No.10, Xitoutiao, Youanmenwai, Fengtai District, Beijing, 100069, PRC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互联网医疗也应运而生,患者不需亲自前往医院便可得到各地一流的医院、医师最先进的医疗服务。因此,互联网医疗对未来医学的发展将起到不可估量的作用。但互联网医疗在迅猛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因此,本文将从医疗行为概念等角度对互联网医疗中存在的部分问题进行分析。

1 相关概念界定

1.1医疗行为概念

长期以来,社会各界在如何界定“医疗行为”这一问题上一直存在争议。一部分人认为,医疗行为专指执业医师进行的医疗诊疗活动,对于未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实施的与诊疗有关的行为,并不能被看作是医疗行为;还有部分人认为,医疗行为的范畴应当包括非执业医师、社会大众自行打针、吃药等行为。对此,台湾地区在当地较为权威并被实践所采纳的定义是“凡以治疗、矫正或预防人体疾病、伤害、残缺或保健目的,所为之诊察及治疗,或基于诊察、诊断结果而以治疗为目的所为之处分,或用药等行为或一部之总称,谓为医疗行为。”日本则将医疗行为分为“医疗行为”和“医行为”两种,医疗行为专指以疾病治疗为目的的行为,而“医行为”则是在精密度和准确度的基础上对医疗行为做出的定义[1]。目前现行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医疗行为概念,仅在1998年颁布的《执业医师法》、1994年颁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分别对“医师的执业活动”以及“诊疗活动”作出了规定。由于“医师的执业活动”、“诊疗活动”与“医疗行为”概念相类似,笔者认为,应将“医疗行为”定义为已考取医师资格证并完成执业注册的医师,在医疗机构中以适当的现代医学理论和技术手段作为准则,对医疗需求者进行诊断、治疗的医学过程[2],即医疗行为应当是由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的专业医务人员,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内开展的专业活动。上述论点提出的理论基础是基于部分有创医疗行为可能会对患者的身体造成伤害,因此国家有必要从法律层面严格管理医疗行为的实施主体、实施方法及实施内容,明确除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及医师以外,其他人员、其他机构开展的与诊疗有关的活动,不能认定为医疗行为,以此保护患者的健康权、身体权,也可避免因概念混淆造成社会大众的误解,将个人吃药、打针行为看作是医疗行为。

1.2互联网医疗行为概念

近几年来,我国互联网医疗发展十分迅速,无论是在医疗机构的官方网站还是在QQ、微信、微博上,都有各式各样不同身份的人(包括医师)为患者提供医疗诊疗、咨询服务。互联网医疗改变了面对面诊疗模式,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看病难、看病贵”等问题,但也带来了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如在网上从事相关诊疗、咨询工作的机构性质不明,个人在第三方机构上为患者提供医疗咨询服务的资质及身份不清楚,医师个人在QQ、微信、微博上为患者做出咨询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法律责任承担主体不明确等。因此,只有在界定互联网医疗行为概念的前提下,才能真正解决上述问题,也有助于国家对互联网医疗进行有效地监管和管理。

笔者认为,如果将医疗行为定义为法律概念,那么互联网医疗行为就应当是指医疗机构通过互联网开展的医疗诊疗、咨询服务以及经过审核、备案的第三方机构邀请执业医师开展的医疗咨询服务的统称。理由如下:第一,根据我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医疗行为应当是由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及已考取医师资格证并完成注册的执业医师开展的专业行为,故医疗机构开展的互联网医疗服务行为应当是由有资质的医疗机构中的执业医师通过院内互联网开展的诊断、治疗及咨询服务。第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第三方机构开展的互联网医疗咨询服务并没有明确规定,仅是在《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6号)》中规定了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提供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因此笔者建议,为了方便患者,应当将第三方机构提供的医疗咨询服务纳入互联网医疗范畴。但对于此种互联网医疗咨询服务,应当由完成审核、备案的第三方机构邀请已考取医师资格证并完成注册的执业医师来为患者提供。对于当下许多健康咨询网站为患者提供的健康咨询服务,仅是指通过培训获得资格的健康咨询师为大众提供的健康咨询,并不属于本文讨论的互联网医疗行为的范畴。

2 互联网医疗行为存在的问题与分析

2.1机构资质问题

当前各类机构在互联网上从事与诊疗、咨询有关的活动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第一,基于云计算、大数据、互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建立起来的云医院,为各家医疗机构的医师提供了一个互联网诊疗、咨询平台,通过线上、线下联动,将现有医疗资源放大,向患者提供门诊、住院、检查、体检等诊疗、咨询及预约服务,为患者提供便利。但云医院兴起也带来一系列问题:(1)云医院是否需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在为患者提供诊疗、咨询等服务前,需在卫生行政部门登记并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在云医院中为患者提供线上医疗服务的医师是否需要到相关机构办理多点执业备案?(3)发生医疗纠纷后应当由谁来承担法律责任?我国法律法规对于上述问题并没有规定。因此,为了保障云医院可以顺利开展并推行,切实为患者提供便利,国家需要加紧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规范云医院运作。

第二,现实中的医疗机构依托本院的医疗资源及互联网技术而拓展的互联网医疗服务。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的设置中并不包括互联网医疗这个类别。但从医疗机构当前的看病人群看,约有50%的慢性病人,排队挂号的目的仅为开药,占据了相当一部分的专业医师资源,有可能导致患有疑难杂症的患者因挂号人数众多而挂不上专家号。因此,国家应当考虑在日后的诊疗科目中增加互联网医疗这一项,从法律层面上允许医疗机构开设互联网医疗,使慢性病患者可以通过互联网向医师咨询疾病情况、开药以及对疾病进行监测,分散大医院的就诊人群,也可以促进分级诊疗工作,满足患者需求,保证医疗资源的合理分配。

第三,第三方机构在互联网上开展的医疗咨询及健康咨询服务,主要包括以下两种形式:一种是第三方机构邀请已经取得医师资格证并完成注册的执业医师在第三方机构设置的网站上为患者提供医疗咨询服务。虽然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允许医师以此种方式超出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但医师在互联网这个平台上为患者提供医疗咨询服务,不仅可以满足患者的需求,也可以解决医师人员不足的问题。依照《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66号)》等法律法规的制定宗旨和相关规定,此种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应当是被国家所允许的。因此,国家应当加快立法进程,赋予此种行为以合法性。另一种是第三方机构设置网站提供互联网健康咨询服务,由具有健康咨询师资格的人为患者提供保健咨询服务,但对于健康咨询服务,并不属于本文讨论的互联网医疗行为的范畴。

2.2医师个人行为引发医疗纠纷的问题

当下不少医师个人在QQ、微信、微博上或者在第三方机构设置的网站上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对于上述两种行为,存在以下问题需要解决:第一,医师个人在QQ、微信、微博上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由于该行为不是在医疗机构内开展的执业行为,因此完全属于医师的个人行为,一旦发生医疗纠纷,就产生法律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医师通过在QQ、微信、微博上为患者做出的诊疗建议可能与其在医疗机构中给挂号患者做出的诊疗建议完全相同,但在医疗机构中医师作为“单位人”,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有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如果医师以个人身份在互联网上为患者做出诊治引发医疗纠纷,这不属于医疗机构行为,且由于我国当前体制限制,并没有医师“自由执业”的规定,因此只能由医师个人对医疗纠纷承担责任,必将为医师带来责任和负担。但国家相关政策也不能因此过于限制医师的个人权利,阻碍其为社会大众提供医疗服务。对此,笔者建议,医师个人在QQ、微信、微博上应当只为患者提供一般咨询服务,而不能为患者进行诊断和治疗。这样既可以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保护医师权利,同时可以保障医疗服务的质量和安全。第二,我国医改允许医师多点执业,因此医师通过第三方机构为患者提供医疗咨询服务,是符合我国该政策宗旨,但对于在第三方机构设置的网站上为患者提供医疗咨询服务的执业医师,应当在相关部门备案,并且只能为患者提供医疗咨询服务,而不能为患者做出诊治和处置,医师应当注意。

2.3监督管理问题

由于医疗服务是一种特殊服务,它直接关系到人们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国家需要对医疗服务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互联网医疗行为是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医疗服务,对其监督管理不仅需要严谨的法律法规、设置相关的监督管理部门,还需要制定医疗服务质量控制标准,提供安全的网络技术支持。但我国现在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来规范互联网医疗行为,保障互联网医疗的服务质量,这必将成为互联网医疗发展过程中的一个潜在阻力。

3 建议

互联网医疗若能够实现与实体医院有机结合,将凸显互联网医疗的价值,为医院的可持续发展增添新的动力,这也必将成为医疗发展的新趋势。但由于我国互联网医疗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针对上述互联网医疗发展中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3.1建立有效监管机制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从法律层面界定医疗行为、互联网医疗行为的概念,规定医疗机构及第三方非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医疗行为的从业范围,明确医师及健康咨询师的服务权限,确保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及医师资质合法,借此保障患者的安全,以达到为广大群众提供更加优质、安全、高效医疗服务的目的,促进互联网医疗实现健康、稳定、可持续的发展。同时,国家还应当制定互联网医疗行为相关的质量控制标准,规范医疗机构及医师的服务质量。如果医师要在第三方机构设置的网站上为患者提供医疗咨询服务,应当经过本医疗机构批准和备案,妥善、合理安排现执业的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互联网医疗服务工作时间,避免影响本单位工作质量,保护患者和医师合法权益。

3.2明确医疗机构及第三方机构的执业权限及范围

从事互联网医疗行为的机构应当明确区分各自职权,对不同服务项目的机构资质和人员准入问题做出不同规定。第一,为患者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必须是经审核部门批准并履行备案手续的正规医疗机构,且为患者做出诊治的医师必须是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并完成注册的执业医师;第二,为患者提供互联网医疗咨询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必须经过审核、备案,且为患者提供医疗咨询服务的医师,也必须是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并完成注册的执业医师,在相关专业范围内提供医疗咨询服务。其他个体不得在第三方机构设置的特定网站上为患者做出医疗咨询意见。

3.3规范医师个人行为

医师个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选择在本医疗机构网站上为患者提供医疗诊疗、咨询服务,也可以在正规第三方机构设置的网站上为患者提供医疗咨询服务。医师个人在微信、QQ、微博上做出的医疗行为,应当只局限于医疗咨询服务,从而避免因诊疗行为引发医疗纠纷导致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发生。这样做既可以保护患者权利,也可以维护医师的合法权益。同时,医师在QQ、微信、微博或第三方机构设置的网站上为患者提供医疗咨询服务,应当做到对患者负责,控制尺度、注意用词,必须在自己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作出咨询意见,不得在自己不熟悉的领域为患者提供医疗咨询服务。

3.4保护患者合法权益

由于我国互联网医疗尚未成型,很多鱼目混珠的不良机构受经济利益驱使,不顾患者健康,为患者提供不负责任的医疗咨询服务。这就要求患者在选择互联网医疗时,一定要理性看待。对于医疗诊疗服务,应当选择医疗机构提供的互联网平台,由专业的执业医师进行诊治;对于医疗咨询服务,最好选择经过审核、备案的专业网站,由该网站聘请的执业医师解答疑惑;而对于健康咨询服务,也应当注意为自己提供健康咨询的机构和咨询师资质是否合法,从而切实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患者不能够完全依赖互联网医疗,除慢性病等不危急的疾病可以选择互联网医疗外,对于疑难杂症,仍需要患者亲自前往医疗机构与医师进行面对面的咨询与诊疗。

4 结语

互联网与医疗的结合,不仅打破了地域限制,弥补了优质医疗资源分布不均衡问题,而且也节省了卫生费用的开支,让人们看到了缓解“看病贵、看病难”这一难题的希望。因此,互联网医疗是未来医疗行业发展的必然趋势。为了互联网医疗能够健康的发展,我们必须要研究其存在的问题,并加紧制定出相关的规定进行规范和引导,真正实现切实保护患者健康权、提高患者生存质量的目的。

[1] 缪锐锋,王爱红.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4,11(1):27-30.

[2] 莫洪宪,杨文博.医事刑法学中医疗行为概念的新界定[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19(2):92-98.

郑雪倩:中国医院协会医疗法制专业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员兼秘书长

E-mail:huaweisuo@x263.net

Discussion and analysis of network medical treatment /


WANG Anqi, ZHENG Xueqian// Chinese Hospitals.-2015,19(10):51-53

medical treatment, network medical treatment, doctor-patient communication

With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 people's demand of network medical treatment is increasing. However, at the same time, there are some problems which should be paid attention to, such as the related concept is not clear, different institutions service authority is not clear, the responsibility of medical disputes is not clear, etc. According to analyzing these problems, this article will throw out suggestion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net work medical treatment.

①首都医科大学卫生管理与教育学院,100069 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西头条10号

②中国医院协会医疗法制专业委员会,100034 北京市西城区富国街2号富国商务会所三层

2015-03-31](责任编辑 王远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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