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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的兼容性考察

2015-01-23宋爽

企业导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独立董事监事会公平

摘  要:本文旨在通过对价值理念、外部环境在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两种制度中的对比,以及分析二者职能重叠的冲突,在此基础上得出两者兼容性的结论。

关键词:独立董事;监事会;制度;公平;效率

鉴于我国现行《公司法》已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但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有必要考察独立董事制度以及监事会制度是否兼容,并得出两种制度兼容性考察结论。

一、两种制度的价值理念不同

法有公正和效率两种价值理念,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当人们追求公正时,常常会导致效率不佳;而在追求效率时,往往又不利于实现公正。所以,人们在两者之间常会作出一种选择;或者倾向于实现公正,或者侧重于追求效率。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国家对“一元制”内部治理模式的选择,考虑了诸多的因素,其中效率是一个重要因素,而大陆法系国家对“二元制”内部治理模式的选择,与其对公正的追求与倾斜关系非常大。

(一)“一元制”框架内的独立董事制度:对集权经营下效率的偏爱。英美在国家机构设置上践行了“三权分立”理念,通过权力机关(国会或议会)、行政机关(总统或首相)和监督机构(法院)的相互制衡,来确保民主政治的监督。但是英美在公司的部门设置方面却没有切实贯彻“三权分立”的理念,只设立了权力机关——股东大会和行政机关——董事会与经理层,而没有设立专门的监督机关——监事会,公司的监督职能就由董事会代劳。董事会的监督只是一种内部监督,显然与“三权分立”理念不一致。笔者认为,导致这种奇怪现象出现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英美在国家机构的设置上追寻的是保障民主、公正得以实现的“三权分立”制度。然而,“三权分立”却会导致这三方面之间由于意见不统一而内讧互斗,不利于迅速果断地做出国策,也许正是人们看到了这种“三权分立”下的弊端,才在公司机关设置上选择了体现效率的“一元制”模式。

(二)“二元制”框架内的监事会制度:对权力制衡下公正的倾斜。漆多俊教授在《论权力》一文中认为,“权利与权力,乃构架人类社会制度之脊梁。其概念无论在法学、政治学或社会学等学科中,都属于基石范畴”。事实如此,从国家制度到公司制度,都存在着权利的行使和权力的制约问题。因为权力本源于权利,但又常常背离权利。“鉴于权力对于权利的超越、背离和异化,提出了对权力的制衡问题”。

基于分权制衡理念,大陆法系国家在公司内部权力机构的构造上模仿了国家机构的设置。以防公司“内部人控制”,就需要以“监控”对抗“控制”,以权力制约权力,由此使法律的公正价值理念得以实现。于是,与国家有议会或国会、总统或首相、法院之分设相对应,公司内部也有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之分立。

(三)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并存:效率与公正两种价值的碰撞。上述论证表明,大陆法系国家实行“二元制”框架下的监事会制度所奉行的理念是:公正优先,同时兼顾效率;而英美法系国家推行“一元制”框架内的独立董事制度所奉行的理念却恰恰相反:效率优先,同时兼顾公正。这就暗含了一个规则:追求公正,必然不利于效率;而追求效率,同样会有碍于公正。在两者的取舍上,要想偏重一方而不影响另一方,几乎是不可能的。有人提议,在一个公司内部同时设立独立董事和监事会两种制度,不就吸收了两者的优点而弥补了两者的缺点吗?允许两种制度并存,不就可以通过扬长避短在公正与效率两者间达到平衡吗?这恐怕是很多人主张在我国不废除监事会的前提下,引进独立董事制度的一个重要理由。

笔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并存不仅不能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共赢,反而会导致两种价值的相互摩擦。首先,独立董事制度是“一元制”模式的产物,而监事会制度却是“二元制”模式的产物,两种制度在理念寻求上都有不同的侧重,独立董事会制度以效率为重心,监事会制度以公正为重心。如果将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两种制度同时设立在同一个模式内,将会有两个重心同时并存。常言道,一山不容二虎,如果硬要把二虎放在一座山中,结果只能是两败俱伤,如果二者是实力相当,结居很可能是同归于尽。其次,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中的矛盾论,面对很多矛盾时,要抓住主要矛盾;在解决一对矛盾时,要抓住其主要方面。效率以及公正是一对矛盾的两个方面。在这个矛盾的统一体中,“一元制”模式下的独立董事制度抓住的是效率这个矛盾的主要方面;而“二元制”模式下的监事会制度抓住的则是公正这个矛盾主要方面。俗话说,有得必有失,这是最简单的道理。在效率与公正的问题上,不能平均使用力量,如果平均使力,只恐怕效率也丧失了,公正也失去了。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两者的共存将会导致效率与公正两种价值之间的相互碰撞。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并没有把效率与公正、一元制与二元制、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这三对范畴完全对立起来的思想,也并非只能二选一。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不能把英美法系独立董事制度完全地照搬过来,但也不应全盘否定,可以将该制度的内涵(即“独立性”与“事前监控”)结合到“二元制”框架下,吸取其成功的经验,在监事会制度中创立独立监事制度,并改造监事会和强化其监督职能。

二、两种制度的外部环境不同

任何一种制度的形成,都有与其相适应的环境,偏离了这些外部环境,它就难以存续。如果不考虑本国的国情,生搬硬套,把适合于他国而不适合于本国的法律制度强行移植到本国法律框架中,势必会引起本国法律制度的不和谐,移植的舶来品也不会在一个陌生的国度生根发芽、茁壮成长。如前所述,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产生的外部环境是不同的,这集中表现在它们所属两大法系国家的股权结构、金融体制和外部市场等差异上。这是独立董事制度与监事会制度不兼容的另一表现。

三、两种制度的职能重叠冲突

(一)原因。英美独立董事的职能与大陆监事会的职能存在着相同之处,其原因在于两者在监督功能方面是一致的。英美法系国家公司的股权结构、金融体制和市场机制等决定了其借助于外部监控机制就能较好地对公司管理层进行监督,加上英美公司追求集中经营的高效率,因此,便采取“股权加市场控制主导型”外部治理模式,公司内部无需设置专门监督机关,于是就形成了“一元制”内部治理模式,由董事会对管理层进行内部监督。英美模式下的外部监督有其局限性,单纯依靠外部监督很难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为弥补外部监督的不足,英美开始强化内部监督,在“一元制”内部治理模式下设立了独立董事,以加强董事会决策与监督的独立性。

大陆法系国家公司股权结构、金融体制和市场等外部环境决定了这些国家依靠外部监督并不能达到像英美国家那样好的效果。在大陆法系国家,外部治理模式往往需要靠内部治理模式来发挥作用。因为,与英美法系国家不同,大陆法系国家是以内部治理为主,外部治理为辅。由于强调内部治理的作用,追求制衡和公司理念,故在公司内部设立了专门监督机构——监事会。

(二)表现。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在职能上的重叠可以从我国有关独立董事的规章和《公司法》等有关监事会的规定中看出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对独立董事的职权作了规定。《公司法》对监事会职权作了规定。对比《指导意见》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不难看出,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的重叠集中体现在对公司财务的监督上。可见,“大陆法系下构建的监事会的职能,想对于英美法系公司机构下的独立董事的职能有雷同之处。在这种状况下,假如给予监事会强大的权利,就会使独立董事会显得有些多余了。”

(三)后果。关于如何解决独立董事与监事会职能的重叠与冲突,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1、对两者的重叠与冲突不需要进行调整,即“无需协调论”;2、对两者可以进行职能的分配与协作,即“可协调论”;3、两者之间无法进行分配与协作,即“不可协调论”。

主张“无需协调论”的学者认为在如今对董事会的监督力度有限的情况下,独立董事与监事会的并存,能够使董事得到了双重的监督与制约,两者的职能不单单可以交叉,而且认为这种交叉有益无害。

主张“可协调论”的学者认为,独立董事制度具有“事前监督、内部监督、与决策过程密切结合”的优势,而监事会则包涵“经常性监督、事后性监督、外部性监督”的优势,双方可以达到职能上的互相弥补。因此,应从二者的不同特点出发,来构建二者的作用范围,在目标一致的前提下,实现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各行其职、适当交叉、相互监督和互相依存。“不可协调论”则认为,两种制度根本上冲突,不存在协调的可能。

无论是“无需协调论”还是“可协调论”,都使对管理人员的监督效能不仅不能得到提高,反而会极大的削减。然而导致这种结果的根源就在于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的不可兼容性。

四、两种制度兼容性考察结论

从前面的介绍和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英美独立董事制度虽然具有诸多缺陷和不足,但与此同时,它的确有大陆监事会制度所不具有的优点与长处。我们应一分为二地看待独立董事制度,客观地对它做出评价,扬长避短,为我巧用。

笔者不提倡由英美“一元制”框架下的独立董事制度取代中国现有的监事会制度,不赞成在大陆法系“二元制”结构下引入独立董事制度的同时依然保留监事会制度,也不赞成在通盘否定独立董事制度的基础上进行所谓的监事会制度之完善。笔者认为,我国不能只引入独立董事制度本身,但应该弘扬其精神(独立性)和优点(事前监控)。受英美独立董事制度的这两大启示,公司可以创建独立监事制度,成立“决策监控”类型的监事会并且加强其作用。

参考文献:

[1] 王天习.公司治理与独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2] 漆多俊.论权力[J].法学研究,2001年,第一期.

[3] 张宏生、谷春德.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9月.

[4] 韩志国、段强.独立董事——管制革命还是装饰革命[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4月。

作者简介:宋爽(1987-),女,籍贯:河北保定,河北大学政法学院经济法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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