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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每天一结,公司也应为女工办理生育保险

2015-01-20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14年8期
关键词:遗嘱业主生育

工资每天一结,公司也应为女工办理生育保险

吴律师:

一家公司鉴于自身生产具有季节性、突发性,在与我签订的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我的上班时间以公司通知为准,工资按120元/天计算,且实行一天一结,即上班一天,结清当天工资;没有通知,我便不需上班,也没有工资;若该月可获取的全部工资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则按该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合同至今已经履行13个月。四个月前,我生育了一名女婴。当我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销生育医疗费用、发放生育津贴时,方知公司一直没有为我办理生育保险。而面对我的索赔,公司却以我的工资只是按日结算,彼此也没有具体、固定的工作时间限制,明显具有临时性质,其并没有为我办理生育保险义务为由拒绝。请问:公司的说法对吗?

读者:刘薇华

刘薇华读者:

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公司的行为违法。《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也指出:“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即依法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是每一个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只要职工与用人单位具有劳动关系,任何用人单位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而《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正因为你与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也已经对你实际用工达13个月之久,决定了你与公司之间不管工作时间如何确定、工资如何计算和发放,都不能否定彼此之间实际存在的劳动关系,不得借口所谓的“临时性质”推卸责任,其一直没有为你办理生育保险,明显违反了自身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支付;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生育津贴是对女工因生育而离开工作岗位期间,给予的生活费用,可按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或依据女工生育之前的基本工资和物价补贴标准支付,期限不少于98天;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正由于公司没有为你办理生育保险,导致你无法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上述标准与项目,报销生育医疗费用、领取生育津贴,使你已经遭受损失,公司自然难辞其咎。

吴律师

离婚时承诺将房产给孩子能反悔吗

吴律师:

10年前,我与丈夫梁某协议离婚,约定把我们共有的、登记在他名下的一套房产归女儿所有,女儿随我生活,房子由我居住。当时,我们认为女儿只有8岁,不能办过户手续,所以约定等10年后女儿成年时再过户。女儿最近满了18周岁,我就要求梁某配合将房屋过户到女儿名下。梁某却说自己现在改变主意了,准备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撤销赠与。请问:梁某可以反悔吗?

读者:李艳

李艳读者:

梁某无权撤销赠与。首先,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应适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其次,离婚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你与梁某在离婚时约定将夫妻共同的房产赠与女儿,属于双方对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且已达10年,因此,梁某无权撤销,更无权单方面撤销,应当履行房产过户义务。吴律师

保险公司能否以醉驾为由拒担交强险责任

吴律师:

上个月,刘某醉酒驾车将戚某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已由刘某支付。刘某的车辆办了交强险。戚某妻子诉求刘某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共50万元。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系刘某醉酒驾驶所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问:此辩解能够成立吗?

读者:邵琪

邵琪读者:

保险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了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几种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用且不赔偿财产损失,但该规定不符合《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也难以体现交强险的首要功能是保护受害人权益,因而不符合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无证驾驶的;(2)醉酒、吸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即因上述几种违法情形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对人身损害负责赔偿,如死亡或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不包括财产损失。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以及财产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某个人负责赔偿。当然,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刘某行使追偿权。

吴律师

病危情形消失后口头遗嘱是否有效

吴律师:

丧偶的老刘有一对儿女。3个月前,老刘遭遇一起交通事故,由于年岁已高,身体又多处受重伤,医生诊断他有生命危险。在这种危急情况下,老刘要求参与抢救的3名交警和医护人员当见证人,立下一份口头遗嘱,对他的财产继承事宜作了交代。如今,老刘经过治疗已经脱离了生命危险,身体也日益康复。请问:老刘的口授遗嘱还有效吗?

读者:崔亚洲

崔亚洲读者: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可见,只有在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时,才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我国的遗嘱种类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等五种。但是,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遗嘱不一定都有效。其中,《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老刘当时因交通事故受重伤且有生命危险,这属于“危急情况”,且口授遗嘱时有符合要求的见证人,故该份口头遗嘱的法律要件齐备,在当时是有效的。也就是说,如果老刘当时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口头遗嘱当然生效。但是,现在老刘经过治疗已经脱离了生命危险,身体也日益康复,这说明他已经有条件、有能力采用其他的遗嘱形式立遗嘱,这份在危急情况下所立的口头遗嘱也就无法律效力了。如果老刘在未另立遗嘱的情况下不幸死亡,其遗产只能按法定继承办理。

吴律师

恋爱时共同购房,分手后一人还贷的房产应归谁所有?

吴律师:

我与男友李某热恋期间,曾共同支付首付,按揭购买了一套房屋,并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彼此被登记为共有人。我们继续共同支付7个月房贷后,因李某移情别恋,我一气之下与其分手前往另一所城市打工,但双方并没有对房屋进行过任何处理。此后两年,一直由李某居住并支付房贷。近日,我提出对房屋加以分割,但遭李某拒绝,理由是只有承担了义务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我在分手后长期未继续履行还贷义务,既意味着我已放弃原有权利,也意味着我失去了享有权利的资格。请问:李某的说法对吗?

读者:顾春芳

顾春芳读者:

李某的说法是错误的。

一方面,未缴纳房贷不能改变已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效力。《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都应当依法进行登记,只有登记后才能产生对应的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除非法律有着特殊的明确规定,则在任何情形均不产生法律效力。换句话说,物权登记所实行的是无因性,不管原来属于谁的不动产,不管原因如何,不管理由怎样,只要进行了登记,便对相对人产生了约束力。本案中,姑且不论你与李某曾共同支付首付、共同支付了7个月的房贷,仅仅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已将彼此登记为共有人,就足于说明,该房属于你与李某的共有财产。在此后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即使你没有继续缴纳房贷,也不能改变房屋的共有性质。另一方面,李某只能向你追偿其已缴纳的一半房贷。《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即在李某作为共有人之一,在对外(银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后,其只能依据共有的事实,向你索要其超过自身份额所支付的房贷,而不能因此视为你放弃房屋,更不能否定你对房屋的所有权。

吴律师

为报复故意拖欠工资,“刺头”员工可以通过多种方式索要

吴律师:

我是一家公司职工。一年前,公司为加强管理、提高效益、降低成本,新添了多项规章制度。由于这些规章制度所涉内容,不仅增加了职工的工作时间,还降低了职工的收入,遭到大多数职工的明确反对,而我属于带头抗议者。鉴于不合理的部分最终被“流产”,公司领导一直将我视为眼中钉。为惩戒我这个“刺头”,让我“安分”,公司故意制造事端,改变我的工资发放时间,即由原来约定的一个月发放一次,变成两个月甚至四个月发放。而面对我的按期发放请求,公司不但不予理睬,反而变本加厉。请问:我该怎么办?

读者:韩桂婷

韩桂婷读者: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你有权请求有关部门责令公司限期支付并加付赔偿金。

首先,公司的行为违法。《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也指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七条则进一步明确:“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即无论基于什么原因、出于什么理由,用人单位都具有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法定义务。公司基于你多次带头“抗议”其不法行为,出于报复,故意制造事端,延迟对你发放工资,明显与之相违。其次,你有权通过不同的方式实现维权。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支付赔偿金。”即你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再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第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就工资问题,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吴律师

出国探望儿子和陪读的岳母可否享受探亲假待遇

吴律师:

我是一大型国企的高级管理人员,妻子病逝,儿子因学习成绩优异被公派到国外留学,攻读博士学位,岳母随行陪读。为了节省开支,两年了,儿子、岳母出国后,放寒暑假也一直没回来。我想去看他们,请问:像这种情况,我能否享受探亲假待遇?

读者:晓龙

晓龙读者:

探亲假制度,是指按我国规定给予与家属分居两地的职工在一定时期内回家与父母或配偶团聚假期的制度。就适用条件、休假时间,国务院在其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国发〔1981〕36号)第二条、第三条中作出了具体规定: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固定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是,职工与父亲或与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的待遇。职工探亲假期:(一)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三十天。(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如果因为工作需要,本单位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的,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四十五天。(三)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给假一次,假期为二十天。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原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81)劳总险字12号)在第一条中特别明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由职工供养的亲属。不包括岳父母、公婆。综上,你出国探望岳母、看望儿子,不能享受探亲假。吴律师

业主欠费,物业能否要求业主委员会担责

吴律师:

我所在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我是具体负责人。一年前,业主委员会与一家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则由各业主依据各自的居住面积,按2元/㎡缴纳。由于一些业主没有按期交付,物业公司在催收未果后,遂以业主委员会是合同的当事人为由,要求业主委员会一次性付清所有业主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滞纳金。而我们认为业主委员会并无此义务。双方为此一直僵持不下。请问:物业公司究竟能否要求业主委员会担责?

读者:毕晓虹

毕晓虹读者:

物业公司无权要求业主委员会承担业主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并支付滞纳金。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以及《物业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项均规定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之一,只是“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即业主委员会虽然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具体签订者,但其跟业主之间仅属代理关系,业主委员会只不过是代表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只能是业主与物业公司。而《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只有业主才应当对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承担包括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在内的责任。业主委员会的义务只是督促,并没有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责任。因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已明确规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则进一步指出:“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案物业公司要求业主委员会就业主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承担清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也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即使其固执己见提起诉讼,法院也将裁定不予受理。

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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