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数字时代的被遗忘权
——请求享有“清白历史”的权利
2015-01-12陶乾
■ 陶乾
论数字时代的被遗忘权
——请求享有“清白历史”的权利
■ 陶乾
当信息脱离纸质媒介被数字化之后,个人的信息,包括一个人不光彩的过去,很可能在网络上留下了持久的数字化印迹,可随时随地通过搜索引擎被检索出来。近年来在一些国家,有公民要求对有关自己过去的信息享有“被遗忘的权利”,要求网络媒体和搜索引擎删除网络上有关他的过去的信息。鉴于此,本文将对被遗忘权从法理、社会价值、成本效益与相关权利的冲突和协调四个方面来进行讨论,为实践中处理公民要求删除网络上的信息的问题提供参考。
被遗忘权;隐私;成本效益;清白历史;言论自由;知情权
在古希腊的神话中,冥府中五条河流之一是忘却之河(Lethe),亡魂须饮此河水以消除其关于之前生活的所有记忆。这也恰似中国古代传说中用忘川河的水煮制的孟婆汤,喝了它便可忘记一切,投胎转世,有一个新的开始。神话毕竟是神话,传说也不过是臆造。但在真实的世界里,“忘记”的价值与意义始终是哲学家、社会学家、甚至法学家们热议的话题。计算机与网络时代的来临使得被电子化了的信息更容易保存和再现,而这也为“忘记”带来了新的挑战。在电子化的大数据时代,“被遗忘”远比传统社会纸质媒体下的“被遗忘”要难。
2010年,一位西班牙公民向西班牙个人数据保护机构提起投诉,称他多年前因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其住所被收回拍卖,但事情早已过去,并且已经得到了解决。可是,用谷歌搜索其名字会显示一条链接,链接会指向1998年一篇有关其房屋收回的新闻报道,为此,他要求谷歌移除搜索结果。西班牙个人数据保护机构责令谷歌删除链接。谷歌不服,提起诉讼。西班牙高等法院将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提交至欧盟法院裁决。2014年5月13日,欧盟法院做出裁决,判定欧盟公民有权要求互联网搜索引擎提供商移除与其相关的搜索结果。该裁决结果引发了欧洲国家与美国学术界与实务界的激烈讨论,这也正反映出对于被遗忘权的认识尚未达成一致,因此,有非常重要的研究价值。
一、被遗忘权的概念与性质的界定
1.广义的与狭义的被遗忘权
纵观学术界和司法判决所涉及的与被遗忘权有关的论述,可将被遗忘权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进行界定。从广义上讲,被遗忘权指的是信息主体所享有的要求信息控制者删除互联网空间里的有关他的信息的权利。此处的信息主体指的是被遗忘权的权利人,即被删信息所涉及的人,仅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信息包括了有关该自然人的各类身份信息、新闻报道和评论等资料。狭义上讲,仅指权利主体要求删除网络上他人所发布的有关他过去的不当行为的信息的权利,比如涉及信息主体过去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违背一般的社会道德准则、行为准则的行为的信息。这些信息可能是过去发布的但仍保留至今的信息,也可能是现在发布的关于过去事件的信息。鉴于此类信息是有关信息主体的过去行为的信息,并且是可能会给信息主体带来社会负面评价的信息,所以,狭义的被遗忘权又被称为是一项请求享有“清白历史”的权利。本文的研究,主要是以狭义的被遗忘权为研究对象。
需要指出的是,被遗忘,并不意味着被所有人所遗忘;删除,并不意味着从人类历史上所有的记录中抹去。所以,权利人所希望删除的网络上的信息,在某个线上的空间或线下的载体上依然可以被找到,比如在司法行政机构的信息数据库中、在档案管理部门封存的个人档案里、在图书馆过期报刊库中。信息依然存在,但不是“无所不在”;信息依然能够被获取,但不是轻而易举、随随便便地被获取。所以,被遗忘权关注的重点并非是信息的删除,而是信息的按规定使用。
2.被遗忘权的人格权属性
作为权利主体要求删除网络上的有关他的过去不当行为的事实信息的权利,“被遗忘权”包含两层含义,一方面是一项消极的权利,给他人施加一项义务来使其忘记权利人的过去,这是权利人所期达到的效果;另一方面,是一项主观的积极的权利,是权利人的“不受过去干扰”的权利,即权利人需要有自由和能力控制与自己的过去有关的信息。如果该真实信息的披露会给权利主体带来有害的效果,权利主体有权要求不受关于他信息的使用所带来的影响。
所以,被遗忘权是一种对个人信息的自治权。“由于各种原因,人们改变身份,开始新的生活。如果其目的不是欺骗性质的,不是为了试图逃脱法律责任和义务,那么,这种新的身份的构建是一种个人自治”。
被遗忘权也是一项与名誉和人格尊严有关的权利。被遗忘权的客体是网络上与信息主体有关的可能会给他带来负面评价的信息。信息主体所希望的并不仅仅是对他们的隐私和信息的控制的能力,而事实上,希望的是对他们的在线名誉的完全控制①,有学者将这种允许一个人在网络上能有一个“新的开始”称为“名誉破产”②,这背后是对一个人的人格和尊严的保护。但被遗忘权并不是名誉权的范畴,因为构成名誉权侵权的信息是虚假信息,而被遗忘权的客体是真实的信息。在德国,“个人的再社会化是人格权所保护的重要权利,其目标是使被公开的对象能够在社会中立足并适当主张权利。所以,此种权利若遭受相当程度的损害,即构成对其人格权的侵害”③。正因如此,这项权利只能是由信息主体本人来行使。不仅在德国、法国和意大利这些欧盟成员国,而且在日本、瑞士等国家涉及网络环境下被遗忘权的案例,判决均以侵犯人格权为案由进行审理。
3.被遗忘权与隐私权的关联
根据上文的分析,被遗忘权是一项涉及自治、人格、尊严这些价值理念的权利,这与隐私权的价值是一样的。正因如此,在学界的讨论中,被遗忘权总是与隐私权相关联,被遗忘权是否是隐私权的一部分呢?1890年,美国法学家沃伦与布兰代斯发表论述隐私权的文章,成为隐私权理论的里程碑式的研究成果。他们对隐私权的描述中指出这是一项“不受干扰的权利”(right to be let alone)④。随后,艾伦·威斯汀在他1967年完成的具有广泛影响力的著作《隐私与自由》一书中,将隐私定义为一种“个人、团体或机构享有的控制、编辑、管理和删除关于他们自身的信息并决定何时、以怎样的方式、在什么范围内让他人知晓这些信息的权利”⑤。上述观点已被理论界广泛接受,并在各国立法中有所体现。正如欧盟《关于与个人数据处理相关的个人数据保护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指令》明确指出的,“要保护自然人的基本权利与自由,尤其是个人数据处理所关系到的对隐私权的保护”。所以,隐私权在内涵上是一种对个人信息的自决权以期不受干扰的权利,从逻辑上包含了被遗忘权——对个人过去信息的自决权以期不受过去干扰的权利。
然而,被遗忘权被隐私权涵盖的主要障碍在于,作为被遗忘权的权利客体的信息,在过去的某段时间内是已被公开的信息,但现在不允许第三人再获取该信息。也就是说,被遗忘权试图使已落入公共范围的信息拉回到私人控制的状态。那么,已公开的信息在经过一段时间之后,能否成为隐私权保护的客体呢?隐私本身受文化、社会环境等的影响很深,对某人某个信息的披露是否会干扰到其生活,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不同的文化背景下,甚至对于不同的人而言,答案可能是不同的。所以,判断隐私权是否受到侵犯,关键要判断的不是该信息本身,而是要判断权利人的生活是否因该信息的公开而受到不当的干扰,如果是,那么该信息就属于隐私。所以,对于在过去已公开但随后逐渐淡出公众视野的事实信息,在未来对于这个人来说是否是隐私,取决于其是否因该信息的重新公开而受到干扰。正如新西兰法院在一起判决中指出的,已公开的事实(例如过往的定罪纪录),随着时间的推移,是可以变为私人事实的。⑥
总而言之,本文所界定的狭义的被遗忘权并不是一项新的权利,而是在数字时代,科技创新给隐私保护所带来的威胁的一个应对机制,本质上,被遗忘权属于隐私权的一部分,现行民事权利体系能够涵盖这项权利。
二、被遗忘权的社会功能
法国律法上的le droit à l’oubli和意大利律法上的diritto al’oblio是被遗忘权的典型,对应的英文是the right of oblivion,意思为遗忘、赦免的权利。这项权利允许服刑完毕并已改过自新的人反对对其过去罪行及服刑这一事实公开。遗忘是一种对他人的赦免,对于被赦免的人来说,也意味着一种救赎和重生。正如引言所述,孟婆汤与忘河水在中外的传说与神话中被赋予给黄泉路上的人让其能够洗掉记忆与罪恶,获得新生。所以,“遗忘”的价值在于给人以被原谅和重塑。
1.“被遗忘”与“遗忘”
人会成长、进步和改变,随着时间的推移,犯错的人应当逐渐地被原谅。评价一个人,应当主要看其现在的状态,而不是揪着他的过去不放。所以人不能被永远地与过去联系在一起,尤其是过去会给他带来精神上的负担或伤害。而事实上,此人已经为其不当的行为付出了代价或者已偿还了他对这个社会或他人的债时,这件事可以被忘记,不应该一直用已过时的负面信息来使得信息主体始终受压迫。更重要的是,人应有权获得重塑,这有利于个人发展,也有利于社会的进步。永久地让犯错的人的信息向公众开放会危及对该行为人的改造。如果一个人一直生活在别人对其不光彩过去的评判阴影中,那么这不利于其改进和重塑,从更大的范围上讲,不利于社会的发展。1972年,艾伦·威斯汀与米凯尔·贝克在著作中指出:“许多不同的宗教、人文和精神取向的公民都认为,鼓励个人重塑其生活是对社会有益的,人们知道或感觉到他们能够在随后的经济和社会生活的每一个关节点与过去的错误隔离开。
被遗忘的权利是以第三人为立足点,但从第一人称的角度,去遗忘的权利,是一个人忘记自己的过去的权利,这种忘记不是从心理学的角度来讲的,而是说从社会和法律的层面上来讲。一个人能够摆脱过去的历史给他造成的阴影,而这样是有利于人生发展的。尼采在《历史对人生的利弊》一书中写道,一个人之乎于一个国家,快活、良知、快乐的事、对未来的自信,这些都取决于存在一个分界线,将光明和轮廓与黑暗和模糊分离开;取决于一个人能够像在正确的时间记忆一样在正确的时间忘记;取决于具有强大的本能意识到何时是有必要感觉到过去⑦。尼采将过去进行了三层划分:历史的、无历史的、超历史的。“无历史的”“超历史的”有利于人生,有利于激起个人的奋斗,创造出美好的生活。如果人生需要幸福与快乐,那么适时的忘记是重要的。所以,人不能深陷于历史,不能自拔。
2.已有法律机制中的“遗忘与重塑”
事实上,在破产法、公司法、未成年人犯罪、个人信用记录中,已涉及到“原谅和忘记”这个内涵。允许资不抵债的企业申请破产、封存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等做法是在给企业经营者、未成年人一个重塑未来的机会。再比如,公司法上,因一些经济型犯罪,比如侵占挪用财产、贪污贿赂等被判处刑罚,刑满之后的法定期限经过之后,或者对企业破产或被责令关闭负有个人责任的高管在法定期限经过之后,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视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北美一些国家,对于使用信用卡或者是向银行贷款的个人来说,如果消费远远超出自己的还贷能力时,他也可以申请个人破产。自破产之日起,他在任何银行或者借贷公司将不再有信用。破产人在破产七年以后可以重新获得银行的信任,可以再次申请信用卡或者贷款,这种情形就是“遗忘与重塑”的一种表现形式。“遗忘与重塑”模式要比“保存与评估”模式更有利于个人和社会的发展以及人类社会的延续。
3.数字时代“遗忘”面临的挑战
在互联网时代,电脑所保存的数字记录也可以高效地被转发到新的地方和新的单位,过去存储的记录为新单位预先设定了对一个人的评价⑧。人们被迫生活在一个从幼时的记录一直与一生关联在一起的状态之下,仅仅通过搜索引擎,所有的信息随时随地都能被“人肉”出来,一个人的“过去”似乎总是“现在的”,这种情况会使得一类人永远在社会上抬不起头来⑨。所以说,这种不受限制的信息流动可能会妨碍到我们的自由。⑩“大数据时代的预言家”维克多·迈尔-舍恩伯格认为,遗忘能使社会原谅它的成员,并且对改变保持开放的态度。数字化记忆渐渐破坏了遗忘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它还让我们暴露在人类具有潜在毁灭性的过度反应面前——那就是另一个极端,完全漠视我们的过去(11)。所以,应允许信息主体要求公众可以获取到的有关他的信息仅仅是与其当下生活相关联的信息。
批评者认为,很难或几乎不可能去预测到一份信息在未来是否是有用的。所以,允许人们来按照自己的意愿去要求删除网络上的信息,会导致未来的信息缺失、事实不清(12)。但正如上文所述,删除,并不意味着从人类历史上所有的记录中抹去。被遗忘权不等于是一种重写或删除历史的权利。所以,权利人所希望删除的网络上的信息,在某个线上的空间或线下的载体上依然可以被找到。信息依然存在,但不是“无所不在”;信息依然能够被获取,但不是轻而易举随随便便地被获取。所以,对于此信息的获取有直接的相关合法利益的主体,他们可以通过法定的途径去获取。
三、被遗忘权的保护界限——成本与效益分析
被遗忘权所对应的信息是可能给信息主体的名誉带来负面影响的信息。而我们之所以如此在乎自己的名誉,是因为“名誉是一项有价值的资产,是其他人对名誉享有者作为交易、社交、婚姻或其他类型的伙伴的估价”(13),所以提高名誉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而提高名誉的一个方法就是宣扬“好”的事实信息而让人忽视或埋葬个人“坏”的事实信息,即“不名誉的信息”,如一个人有犯罪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或他曾通奸等,是一种如果公开将有损一个不应得的好名声或是创造一个应得的坏名声的信息。
1.不同法律保护水平之下的成本与效益
若法律为信息主体(卖方)保护“不名誉的信息”,那么希望获取信息以决定是否与信息主体进行交易及在多大程度上交易的人(买方),会不得不寻求二手信息或通过更好的成本获得信息,交易成本加大。因此,过多的法律保护,对于买方来说是成本,对于卖方(信息主体)来说是利益。
若法律规则允许所有信息的披露,那么会对信息主体产生一张“信息隐藏”的激励,而这种激励会进而带来消耗和损失。波斯纳的《司法的经济学》对此问题作出了分析,“他有犯罪记录,法律不给他隐藏这种记录的权利,因此他竭尽全力避免他人发现,他会改变自己的姓名、工作地和居住地,甚至会改变外貌。如果拒绝承认有关个人不光彩信息的产权的主要后果只是增加了费用,即用一些费用很高但很有效的方法来掩饰自己的形迹,那么社会的收益就会很小并且很可能是负值”。因此,过少的法律保护,对于买方是效益,对于卖方是成本。
2.边际效益与边际成本的平衡
如果社会作为一个整体是由信息主体(卖方)和想与信息主体进行交易的人(买方)组成,假设社会选择对信息由法律保护的水平是一个变量(θ),那么社会总体的关于信息方面的福利(π)就是卖方(s)与买方(b)由法律保护水平这个变量所产生的不同的效益(R)与成本(C)的差价之和。社会作为一个整体,需要选择最优的法律保护水平(θ*)去最大化其关于信息管理方面的福利:
从最基础的效益最大化的经济学理论可以得出,社会最优的法律保护水平应该是当双方的边际效益与边际成本达到平衡的水平。
具体最优的法律保护水平的结果当然由双方的效益与成本的具体函数而定。
当我们仅仅考虑法律保护水平对个人的效益与成本时,同样的原理也适用。但是在这个环境里,每个人既可以是信息主体也可以是想与信息主体进行交易的人,所以对所有信息一视同仁的单一法律保护水平不一定可以保证个人的边际效益与边际成本达到平衡,这时,取决于个案中,个人对信息主体和想与信息主体进行交易的权重选择。信息主体对于过去的信息的掩饰动机常常是要误导同他交往的人,因此,对“不名誉的信息”的过度法律保护“将培养雇佣、婚姻和其他个人服务市场中的欺诈”,产生欺骗性删除请求,进而影响搜索结果的准确性。然而,并非所有的不名誉的事实信息对每一个特定情形下的交易对方均有意义,所以只有在对交易相对方有用的信息的披露充分并且便宜获取的情况下,才会避免多余的交易成本,促进有益交易的达成。
四、被遗忘权与相关权利的冲突和协调
各国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接受被遗忘权还是不承认被遗忘权,最核心的讨论焦点都是被遗忘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冲突,主要涉及的是与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权的冲突。
1.被遗忘权与公众的知情权
“个人与团体间具有社会关联性及社会拘束性,因此个人的信息自主权必须忍受重大公益的限制”(14)。而被遗忘权所保护的可能会给信息主体带来负面评价的信息,对于信息性质的判断更是要站在公众的立场和视角之下,主体对信息隐藏的主要目的是维护其社会形象和交际关系。那么,也就意味着,被遗忘权具有很强的社会属性。
正因如此,在判断信息主体是否有权要求删除一份信息的时候,必须要考虑社会的公共利益。第一,要考虑该信息是不是公众必须知道的信息,从法律上讲,即公众是否有了解这份信息的权利。第二,对这份旧信息的重新公布需要是出于保护现在公众的目的(15)。所以,被遗忘权与公众的知情权的冲突本质上是信息主体要求删除信息的合法利益与社会公众要求获知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冲突。如何平衡这两种利益,瑞士和德国的案例可以为我们提供参考。
瑞士法院在一起针对电视台所拍摄的纪录片的案件(16)以及一起职务犯罪的姓名公开案件(17)中,分析了受刑事处罚者的被遗忘权,其中谈到了被遗忘权与公众的知情权的协调。媒体报道被刑事处罚的罪犯的名字的权利受限于司法审判程序的时间,这个时期结束之后,官方记录不应再被媒体和公众获取,因为罪犯对于公众而言,不再相关了。这个信息已经不再关乎公共利益,并且对个人的改过自新起反作用。原告要求其私生活受到尊重的权利不因事件本身的真实性而受到限制。当相当长的时间经过之后,人们对罪犯身份信息的知情权会消失,让路于罪犯的被遗忘权。尽管媒体有责任也有权利来让公众知情,公众也有这样一个知情权,但是,这些权利受个人私人领域受到尊重的权利的检验。
在特定案例中,如何平衡信息主体要求删除信息的合法利益与社会公众要求获知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冲突,要结合具体案情来具体分析,并且,会在不同的时间、文化背景、针对不同的人有所不同。正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于不同时期审理的针对1969年发生的同一起抢劫案的报道是否影响到罪犯出狱后的重新融入社会的两期案件,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1972年,德国一家媒体拍摄一部纪录片讲述这起事件,片中包含了三名罪犯的名字和照片,纪录片中的罪犯由三位演员扮演。当年,被认定为从犯的司机提起诉讼。1973年,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判定:一般性的新闻节目报道犯罪事件时,一般来说,公众对于信息的利益超过了犯罪份子保护自己人格权的利益。但是,对人格权的保护为此类事件的报道施加了时间上的限制。该纪录片的放映会危机到权利人重新融入社会的利益。二十多年后,电影中不再包含三名罪犯的名字和照片。两名此案的主犯提起诉讼。罪犯服刑期结束后,他们的一般人格权不足以禁止媒体使其面对自己的罪行。在影片中,只有认识他们的人才能从影片中识别出各个角色,况且犯罪时间与影片的播出时间有很多年的间隔。禁止该影片的放映,不仅阻碍到影片中对于犯罪事件本身的描述,也影响到对当时的社会现状的写照,有违德国基本法第5.1.2条的广播自由权。所以,最终该影片被允许放映。(18)
2.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权
与被遗忘权相关的言论自由,主要是网络服务提供商作为传播媒介的新闻自由和传播自由。反对被遗忘权的学者的主要顾虑是,“被遗忘权将允许我们逃避我们的过去,这样的权利会对言论自由构成严重的威胁,会致使网络的开放性大打折扣(19)。但欧盟的立法者却在为此极力开脱。欧盟委员会的官方网站上对被遗忘权的介绍中写到,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权并不对立的,它们可以成为朋友。被遗忘权并非凌驾在言论自由或媒体自由之上。个人数据保护与言论自由保护应在平等的地位上予以平衡。
被遗忘权与言论自由权之间的冲突实质上是信息主体要求删除信息的合法利益与信息控制者合法处理信息的利益之间的冲突。平衡这两种利益需要考虑的因素有二。第一是该过去的信息是否仍然有新闻价值;第二,该信息的公开是否是实现新闻价值所必需的。新闻价值并不一定因为时间的过去而不复存在。对有新闻价值的信息,应限制对其的删除。至于该信息对于新闻价值实现的必要性,需要结合具体案件来分析。比如在一起起诉《日内瓦》杂志和《洛桑日报》(20)的诉讼中,曾因武装抢劫银行而被执行有期徒刑的人,在已改过自新之后,起诉一篇文章的作者和出版商,在该文章中报道了一起关于过去与他一起犯罪的共犯的新的刑事审判,在报道中,提到了原告的名字和过去的犯罪行为。原告称,他受到了经济上的和精神上的损害。法院认为,尽管向公众提及原告过去的行为在此特定的案件中有新闻价值,但是,公开其姓名是没有必要的,也妨碍了国家改造一个有前科的人的能力,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被遗忘权。
综上,作为隐私权范围里的被遗忘权,这项权利不是绝对的,要和其他基本权利之间保持一种平衡,这种平衡需要落实在具体的法律规定中,其中涉及了很多规则。权利人提出要求时需要提交的个人身份信息包括什么?提交请求的方式以及搜索引擎服务商拒绝权利人请求的理由有哪些?同意消除后,是否需要通知涉及的网站?所涉及的网站是否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在多长时间内删除?是否要在网页上通知其他的网络用户其预搜索的结果有部分内容不能显示?权利人所要求的,是否需要是非常具体的某个搜索结果,还是一般性的,比如要求删除所有的涉及某个新闻的搜索结果?对于未来可能出现的新的搜索结果,如何处理?在确定搜索结果是否应该删除还是保留上,是人工的,还是有什么自动的处理措施?所以,在承认被遗忘权的国家,不仅需要详细全面的规定来保障被遗忘权的有效行使和预防权利的滥用,而且,还必须设定一些原则性的或不穷尽式的、列举型的在网络与数据系统中保留信息的合法理由的情形来限制被遗忘权的过度行使。
五、结语
当信息主体不再希望自己的信息被处理,而且,也没有合法的理由必须保留这些信息时,应当有权利要求信息被删除。这项权利体现了公民的一般人格权和作为具体人格权的隐私权,并且,这项权利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通过成本效益分析,我们发现,对所有负面信息一视同仁的单一法律保护水平不一定可以保证个人的边际效益与边际成本达到平衡,要取决于个案中具体的信息对交易相对方是否有用。在处理被遗忘权与媒体的言论自由权、公众知情权的冲突时,要考虑信息主体要求删除信息的利益、信息控制者处理信息的利益、社会公众要求获知信息的利益三者间的平衡。在本文看来,尽管被遗忘权的行使会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带来麻烦,我们必须面对隐私法的现代化问题,重视全球化与新技术对隐私和数据保护的影响,制定详细、全面的规定来保障被遗忘权的有效行使,防止权利的滥用,以此减少对其他基本权利的影响和对网络发展的阻碍。
注释:
① Rosen J.,The Web Means The End Of Forgetting,the New York Times,21.07.2012.
② Jonathan Zittrain,The Future of the Internet and How to Stop It,Yale University Press,2008,p.205.
③ 参见陈耀祥:《论大众传播媒体报道SARS疫情与人格权保护之冲突》,载于《台湾海洋法学报》,2004年第2期。
④ Samuel Warren&Louis Barandeis,The Right to Privacy,4 HARV.L.REV.193,1890.
⑤ Alan F.Westin,Privacy and Freedom,Atheneum New York,1970,p.7.
⑥ Tucker v News Media Ownership Ltd(1986)2 NZLR 716 at pp.731—733.
⑦ Frederic Nietzsche,On the Uses and Disadvantages of History for Life,Untimely Meditation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83,p.62.
⑧ Alan F.Westin,Michael A.Baker,Databanks in a Free Society:Computers,Record Keeping and Privacy,Times Books,1972,p.267.
⑨ Gary T.Marx,Undercover:Police Surveillance in America.Berkeley: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1988.p.223.
⑩ Daniel J.Solove,The Future of Reputation:Gossip,Rumor,and Privacy on the Internet,Yale University Press,2008,p.17.
(11) [英]维克托·舍恩伯格:《删除:大数据取舍之道》,袁杰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232页。
(12) Ausloos Jef,The'Right to Be Forgotten'—Worth Remembering,Computer Law&Security Review,Volume 28,2012,pp.143—152.
(13) [美]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79页。
(14) 王泽鉴:《人格权的具体化及其保护范围·隐私权篇》,《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
(15) F Werro,The Right to Inform v.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A Transatlantic Clash in A Colombi Ciacchi,C Godt,P Rott and LJ Smith(eds),Liability in the Third Millennium(Baden-Baden:Nomos,2009)pp.285—300.
(16) BGE 109 II 353(1983)。
(17) BGE 122 III 449(1996)。
(18) Beschluss des BVerfG vom 25.November 1999,Az.1 BvR 348/98 und 1 BvR 755/98.
(19) Jeffrey Rosen,Free Speech,Privacy,and the Web That Never Forgets,Journal on Telecommunications&High Technology Law,Volume 9,2011,pp.345—356.
(20) 5C.156/2003/frs。
(作者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济管理学院讲师)
【责任编辑:潘可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