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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认定研究

2015-01-08韩慧雪马洪伟

学理论·下 2014年12期
关键词:网络诈骗虚拟财产

韩慧雪 马洪伟

摘 要:随着互联网的迅猛发展以及计算机应用的大规模普及,网络在成为信息化时代枢纽的同时也为犯罪提供了新的温床,而虚拟财产的深入人心,不仅为网络诈骗犯罪推波助澜,更加为信息化的今天带来了一个难题。通过对网络诈骗犯罪、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的相关概念以及当今我国在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认定上所面临的主要困难与解决方法四个方面对此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和探究,旨在能够为今后的该类犯罪认定处理提供借鉴和指导。

关键词:网络诈骗;虚拟财产;数额认定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36-0064-03

随着网络游戏的风靡,涉及网络游戏诈骗的案件也在增加。2013年2月7号下午西安公安民警接到受害人王某报警称自己在玩网络游戏时,被诈骗2万多元。王某报案说,自己在玩网络游戏时,看到有人发布出售游戏币等信息,为图便宜他根据对方给的信息先后转账近2万多元。当对方声称账户有问题让其再次转37 000元时,王某才发觉自己受骗。西安公安民警称:“依据王某当时提供的两个QQ号,一个手机号,交易的平台网站,初步确定了嫌疑人应该在海南省海口市,在当地公安部门的配合下,于一个网吧当场抓获了三名嫌疑人,由于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8条其进行刑事拘留。”经过初步审讯,三名嫌疑人对通过网络骗取受害人王某钱财的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承认,从去年年初至今先后通过网络骗了100多人,涉案金额近百万元。

从此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随着计算机不断地普及,与其说我们把互联网当作工具,通过它达到娱乐、学习、购物和工作的目的,不如说互联网已经成了人们真实生活中的一个缩影。现实生活中利用网络平台进行诈骗的活动,往往具有作案后取证困难,犯罪人主体不确定以及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困难等问题。虽然最高法与最高检已于2011年出台了关于诈骗罪数额的相关司法解释,但对于网络诈骗犯罪的新特征导致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仍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网络诈骗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一)网络诈骗犯罪的概念

我们首先要明晰一个概念,即什么是网络犯罪,关于此概念,目前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学术观点,本文研究的网络诈骗是基于网络犯罪作这样的界定。网络犯罪是以网络为工具或以网络为侵害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认为网络犯罪不仅包括《刑法》第285条和第286条规定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还包括第287条规定的利用计算机实施的诈骗罪、贪污罪、盗窃罪等传统罪名[1]。通过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网络犯罪:第一,要求在此类犯罪中要有侵犯财产权的事实存在;第二,必须具有网络特性利用行为的存在,该种对网络的利用应当是符合网络自身技术特性的应用,只有出于本质性利用网络自身特性的网络诈骗,才能构成网络诈骗犯罪。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电脑特质”理论,该理论是指在界定一般计算机犯罪概念过程中,要着重分析该种犯罪是否以电脑的本质特征即内部电子数据资料处理的方式为手段来存储、处理、传送数字化资料[2]。因此,我们认为,网络犯罪是指网络犯罪仅指以利用网络特性,以网络为侵害对象而实施的犯罪行为。

(二)网络诈骗犯罪的特征

1.犯罪成本低,隐蔽性高。众所周知,网络是一个开放性的平台,只要你接入网络,那么你就可以在信息的海洋里冲浪。这种信息化的平台虽然克服了诸如地理等诸多障碍,但也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提供了极其低廉的犯罪成本,降低了实施犯罪行为的门槛[3]。与此同时,由于网络本身就具有的虚拟性的特点,我们根本无法准确地知道隐藏在计算机后面的人的相关信息,使得诈骗者的身份认定极其困难,即犯罪人具有极高的隐蔽性。

2.犯罪实时性强,诈骗数额难以确定。由于网络诈骗犯罪自身所具有的特征,即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在线,因此,网络诈骗犯罪与现实生活中的诈骗案件相比更具实时性,很多犯罪行为可能在瞬间就会完成,受害者往往“一失足成千古恨”。由于网络诈骗犯罪中所涉及的虚拟财产是否具有财产性利益的认定有很多不同的观点,这对于诈骗数额的确定具有极大的困难,导致网络诈骗犯罪案的侦破难度要远远大于传统诈骗案件。

3.犯罪专业性加强,对象具有不确定性。近年来,网络诈骗犯罪中利用网络本身所具有的技术性特点进行的犯罪案件不断增多,例如利用电子邮件和伪造的Web站点来进行诈骗,设置木马程序盗号,甚至是采用远程控制技术等进行网络诈骗,实际案例中,许多犯罪者都具有一定的学历和计算机网络专业知识[4]。随着网络所具有的开放性,网络诈骗犯罪还伴之具有诈骗对象不特定性的特点,即在通常情况下,网络诈骗实施者都是通过公开的网络平台向不特定的主体发布虚假信息。

(三)网络诈骗犯罪的种类

根据利用网络平台诈骗的财产类型的不同,我们可以将网络诈骗犯罪分为以下两种:

1.利用网络平台诈骗“真金白银”。通常情况下,利用网络平台和网络自身所具有的性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虛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来骗取受害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这种诈骗形式是最为常见的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会伪装成为买家或者卖家,伪装成买家通常是在交易成功后或者卖家发货后采取不付款的形式进行诈骗;伪装成卖家一般会采取在买家付款后不会实际交货,或者交付质量明显残次的货物。无论犯罪人采取哪种形式,我们都可以在双方的交易记录上面找到相应的数额,借以来确定此次诈骗行为的诈骗数额。

2.利用网络平台,诈骗虚拟财产。随着新兴的网络社交媒体的迅速发展,网络上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即时通信软件,以及各种网络游戏等,随之催生了虚拟财产的产生。随着虚拟财产的普遍盛行,虚拟财产与现实财产的相似性也越来越明显,这种相似性也可以理解为是一种现实和虚拟的模糊性,因此虚拟财产便也具有了某种同现实财产一样的竞争性、持续性和互相连接性。正是这些特性也使得虚拟财产成为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财产,既有使用价值,又有交换价值,随之而来的便是虚拟财产线上或线下交易市场的形成[5]。但是虚拟财产法律性质的不明确,例如Q币、比特币也给我们在认定网络诈骗金额上造成了很大的困扰。

二、网络犯罪数额的内涵和种类

(一)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的内涵

在诈骗犯罪中,犯罪人都是主观的具有了恶的动机,即通过非法手段非法的占有他人的财务等,这种犯罪行为的实施包含了层层跟进的诈骗动作,这些动作将诈骗行为由零散的表象转化为一个整体的行为,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受骗者产生错误的认识,对于自己的财产进行错误的分配,当这种错误分配后的财产转移到犯罪人手中时,诈骗犯罪行为终止。一般在量刑时主观的恶都会被考虑,但是在情节严重的诈骗未遂中,犯罪人最初想要的诈骗数额就在某种程度上代表了其诈骗行为的程度,而这种程度就成为了在认定其主观恶的基础上进一步量刑分析的依据和参考标准[6]。

(二)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的种类

关于如何认定网络诈骗犯罪的数额,综合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从犯罪主体角度出发,可以分为网络诈骗犯罪指向数额与网络诈骗犯罪实际所得数额。网络诈骗犯罪数额可以分为网络诈骗犯罪指向数额与网络诈骗犯罪实际所得数额,网络诈骗犯罪最初的诈骗目的数额包括了网络诈骗犯罪所指向的(即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在积极筹划诈骗行为时所想要达到的数额)金钱和物品的数量。而诈骗犯罪实际所得数额是指犯罪人通过实施非法手段而真正得到的非法利益的数额[7]。

2.从被害人的角度出发,网络诈骗犯罪数额可以分为直接损失数额与间接损失数额。直接损失数额是指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减少或损失的财产数量。我国现行刑法中所规定的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就是要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在这里,重大损失指的是直接损失数额[8]。而间接损失数额是指国家、集体或者公民个人的现有财产因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而减少或丧失后,由此财产应当滋生的财产减少或丧失的数额。例如,被害人因财产被骗从而导致减少的利息、利润数额等,这种损失有以下三个特征:(1)损失的是可能获得的利益,而不是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发生时就一定现实存在的利益;(2)这种因犯罪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丧失的未来利益是具有实际意义的并且可以获得的,并不是被害人想象的或假想的;(3)这种预期利益必须是在一定范围内的,即由于犯罪人的诈骗行为而损害的现实财物的直接影响所波及的范围,超出这一范围的不能认为是间接损失。

三、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认定面临的困难

(一)犯罪行为结束后,取证困难

由于网络诈骗犯罪都是利用网络平台进行犯罪活动,因此网络犯罪所需要的证据主要就是计算机证据,也可以说是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相比较而言,计算机证据具有的证据形式存在内容的无形性,即均是以0和1的数字编码形式进行记录的信息,我们很难对其实际内容有一个直观的感受和判断,这就给我们在取证的时候带来了很大的困难[9]。与此同时,计算机证据还具有易被篡改的特性,并且在篡改后基本不留痕迹,这就为我们在未来的调查取证过程中设置了另一个障碍。

(二)犯罪对象不确定,难以认定最终的诈骗金额

由于网络诈骗犯罪具有的开放性以及犯罪对象不确定等特点,导致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窘境,即如果在犯罪嫌疑人拒不如实交代诈骗金额到底是多少的情况下,司法工作者很难确定到底有多少受害者,也不能够确定涉案金额到底有多大,这就给我们的司法调查和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不利,导致量刑时会无所适从,因为一旦诈骗数额如果不能够确定,那么也就意味着罪罚无法相适应,受害者也得不到应有的慰藉,不利于我们司法公正地实现,无法实现法的基本价值。

(三)网络诈骗犯罪财产多为虚拟财产,现实价值难以确定

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网络的功能也越来越强大,除了普通的娱乐学习功能,现在越来越多的人也会选择在网上进行购物等社会活动,在我们进行这些网络活动的同时,随之而来的便是虚拟财产消费,具有财产利益的相关游戏装备等的产业的兴起,这就使得网络诈骗对于诈骗的来源确定变得错综复杂。虚拟财产价值的难以确定,以及缺乏相应的有资质的机构可以对其价值进行评估,行业间缺乏相应的价值判断标准等都成为网络诈骗数额确定的拦路虎。

四、網络诈骗犯罪数额认定的方法

刑法的主要功能就是保障人权,打击犯罪,只有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才能真正实现刑法的机能。蔡墩铭教授认为,犯罪判断是法官的主要责任,其积极作用在于对犯罪构成事实依一定标准,判断行为的种类、性质及行为人的性格,然后据此对犯人科以刑罚。因此,当犯罪行为发生后,在同一案件中,网络诈骗数额一定的情形下,除犯罪数额会影响案件的审判外,案件中犯罪形态所处的不同阶段也会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要考虑针对犯罪既遂与未遂、预备、中止情形予以分析。

(一)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

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我们要认定网络犯罪诈骗犯罪行为人的诈骗数额要区分以下两种形式的“财产”来进行讨论:

1.诈骗“真金白银”的情况。在犯罪既遂的情况下,犯罪行为人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的行为,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我们认为应当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失作为网络诈骗犯罪的认定数额,这样既可以做到对被害人的损失有所交代,也做到了罪罚相适应,彰显法律的正义、公平的价值。

2.诈骗虚拟财产的情况。这种情况相较于前一种情况来讲是更为复杂的,因为其中我们所谓的“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仍然存在争议,但是,越来越多的学者更加倾向于认定虚拟财产或是游戏中的游戏币以及网络游戏中的装备等是具有财产性利益的,因为其花费了被害人大量的脑力与物力,带有人类的劳动甚至是创造性的发明,因此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网络上的所有的物仅因其自身存在环境的虚拟性,而否认其财产利益的存在[10]。因此我们认为:首先,网络虚拟财产大部分虚拟财产都凝结了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因此,我们可以采用计算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标准来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外国的先进管理经验,在综合众多游戏玩家获取虚拟财产所花费的时间的基础上,计算出平均值,作为获取一定虚拟财产所花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在各级物价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出一个统一的认定虚拟财产价值的标准[11];其次,在认定以此类虚拟物品或者货币为犯罪的客观对象的时候,可以通过寻找相关网络的服务商、运营商,建立网络运营商保护虚拟财产机制,该保护机制有利于快速确定虚拟财产所有权人,这对我们快速认定犯罪行为人实施诈骗数额的认定具有重大意义[12];最后,如果受害者能够出示相关的合法、有效地证明,证实自己是在花费实际货币的前提下获得的虚拟财产,进而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以此作为犯罪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的犯罪数额。

(二)在犯罪未遂、预备、中止的情况下

在网络诈骗犯罪行为处于未遂、预备、中止的情况下,我们认为诈骗数额应当是网络诈骗犯罪的指向数额。因为在这些犯罪未完成形态的情况中,根本不会存在犯罪分子“实际所得”数额的问题,并且被骗人也不可能受到实际损失,但在我们看来,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确实是想骗取一定数额财产的,只不过是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由于某些原因所以导致犯罪行为人客观上无法得到财产,所以我们认为在网络诈骗犯罪未完成的状态下,以犯罪分子希望骗到的财物数额作为诈骗数额,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的,而且也便于在审判实践中掌握和操作[13]。对于数额的认定方法具体可以参照犯罪既遂的认定方法,只是在量刑时考虑到其犯罪未遂、预备、中止的情况,适当予以减轻。

五、结语

網络诈犯罪骗作为一种新型的犯罪形式已经越来越多地出现在我们的生活当中,我们不能够奢望完全的消灭犯罪行为的发生,但是我们却可以在犯罪行为发生后做到让犯罪行为人得到最适当的处罚,让被害人得到最大的慰藉。为了实现法律其公平与正义的终极目标,网络诈骗犯罪数额的确定起到了标准性的作用,只有确定了网络诈骗犯罪的数额,我们才能在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坦言我们做到了刑法要求的罪刑法定原则,才能说我们真正的运用法律维护了社会的安定与团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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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冯前进.浅议网络诈骗犯罪的遏制对策[J].问题与对策,2004(2).

收稿日期:2014-09-23

作者简介:韩慧雪(1990-),女,山东烟台人,硕士研究生,从事诉讼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李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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