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吁社会关注浙报传媒二股东傅建中
2015-01-06
今年《投资者报》最后一期的“总编看市”专栏与从前的任何一期都不一样,我不会讨论宏观经济、证券市场或者股票走势,我只是完成一个小小的承诺,那就是借助我的这份小报纸来帮助一个资本市场中的个人。这个人就是浙报传媒第二大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傅建中,在过去5年多的时间里他眼看着自己的股票从2.4亿元增值到了14亿元,却忍受着无法得到那份收益的煎熬。
从浙报传媒的公开资料中,你只能看到它的第二大股东是新洲集团,与更常见的由一个自然人代持机构的股票不同,新洲集团实际上只是代持了自然人傅建中的股份。
这对代持关系从2009年起就一直得到了浙报传媒各项信息披露的承认,并从那时起开始了“过户”的进程。但直到今天这对代持关系仍然被维持着,上交所甚至以“公开谴责”的方式督促代持关系双方完成股权过户。最新的进展是,股权过户再度被搁置。
傅建中作为这笔目前市值14亿元人民币的股权的实际所有者不得不继续他已经走了5年多的“维权路”,他不久前找到我时对我说,“你一定要帮我。”
双方曾签署财产分割协议
傅建中2009年担任新洲集团的董事长,持有公司20%的股权。在他的领导下,企业运营有成功、也有挫折,直到他与占公司总股本80%的大股东的分歧严重到了他们决定分手的时候。
傅建中和新洲集团分手时,现在看上去还是很平和的,从他们签署的《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中可以看到,双方共同承认的权益性资产的价值为2.6亿元。傅建中放弃他在新洲集团所持20%股权的对价,就是他当时获得了4194万股白猫股份的股票(白猫股份后来经浙报集团借壳重组就成了今天的浙报传媒),这笔股票当时市值2.4亿元。
一份双方自愿签署、至今各方都承认其有效的协议当时未能完全履行,只是因为白猫股份已经处于重组停牌期间,股票过户在技术上无法实现。
因此傅建中和新洲集团又通过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互相代持对方等值股权直到白猫股份重组完成、可以过户股权之时。在这份《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代持对方的权益所发生的义务和成本均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这其中最重要的内容就是相关纳税义务。
可以过户时,为何过不了?
2010年,白猫股份重组完成更名为浙报传媒,股票也恢复交易。傅建中终于等来了从新洲集团手中过户自己股票的时机。但是,这时纠纷才真正发生。
新洲集团提出,要傅建中以恢复交易后的浙报传媒的股票价格计算市值,并补缴超出2.4亿元以上部分的“企业所得税”。新洲方面的理由是,这笔“企业所得税”应该由企业缴纳,按照与傅建中的约定,这笔税款应该由傅建中支付。
傅建中并不否认他自己需要履行股票过户中的完税义务,但他不能接受新洲集团用浙报传媒复牌交易后的股票价格再行计算股票价值的要求,更不能接受对股票增值部分代新洲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
“与新洲集团的股票交易在复牌前就完成了,”傅建中说,“就是2.4亿元。2.4亿元涉及的所得税我会缴纳,但后面股票价值上涨与新洲集团有什么关系呢?”
股票投资者更熟悉的道理是,股票没有卖出,增值部份也只能算作账面盈余,谁会为账面盈余缴税呢?
是新洲集团“悔棋”吗?
新洲集团直到今天还没有通过公开信息传递出他们唯一说得通的理由,那就是“国家税务机关要求他们缴纳那笔‘所得税”。因为按照约定,只有当税费真的产生时,傅建中才需要代为缴纳。
新洲集团为什么会如此积极地替政府税务机关“追索”一笔尚未发生的税款呢?这的确让人匪夷所思。根据我的经验,一个合理的猜测只能是,其中另有动机。
如果这笔已经增值到14亿元的股权价值,减去2.4亿元,增值部分按25%计算所得税的话,傅建中要代新洲集团多缴纳近3个亿的所得税。再如果新洲集团在过去几年中成功地实现一笔很大数额、比如3个亿的累计亏损,它就会根据相关税法获得同等数量的所得税返还。
也许新洲集团不会承认它们早在三年前浙报传媒复牌交易时就已经预计到这只股票价格会有如此大幅的上涨。但很显然,一家破败的上市公司被一家实力雄厚的地方传媒巨头成功重组后所显现出来的价值,也一定是新洲集团在同意与傅建中分割权益时未曾预料到的。
商业上的交易经常被人们称作“博弈”。博弈又叫下棋,下棋时人们最反感的行为就是对手“悔棋”。一手棋下完、不等对手下棋就扳着对方的手准备把自己下过的棋收回来再下,这是被人们耻笑的行为。在商业上,如果不能扳着对手的手不让落子,你能做的就是给对手找一个巨大的麻烦,让他想下也下不成。
我如果在这里告诉你,在我看来新洲集团要么见利眼开想“悔棋”,要么想做一件损人却不利己的事,你会怎么想?
请求法律援助再添变数
傅建中与新洲集团达成的协议5年多后仍然不能执行,他求助过法院、国家税务部门、证监会等。在他给我提供的来自政府部门的材料中,确实没有一份明确支持他的主张的文件,但我也没有看到对他所主张权利的否定。
事实上,我认为政府部门不对一件民事纠纷表示明确意见是合适的,因为民事纠纷就应该依据当事人之间所签署的协议表达裁决,尊重纠纷各方协议签署时所主张的权利并据此履行各自的义务。
这件事最新的进展是杭州中院的院长依据法律赋予他的一份特别权力叫停了那份“调解协议”。他准备再次调解?还是进行判决?是发现傅建中主张个人权益时有了不法行为?还是会认定新洲集团有“悔棋”的意图?无论如何,傅建中的遭遇还是值得社会更加关注。说话算数、按时守信正是市场化进程中契约精神的要义,也是我们所要捍卫的生根于人们之间的协议和合同的严肃性所在。■
1. 新洲集团与傅建中股权纠葛
2014年6月,上交所一则公开谴责的公告让傅建中与林海文及新洲集团的股权大战浮出水面,时至今日,这场纷争仍然看不到终结的希望。
当时,上交所宣布,对在信息披露中存在违规行为的浙报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控股股东新洲集团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傅建中、林海文进行公开谴责。
据上交所查明,2009年8月26日,新洲集团(时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为27.59%)股东林海文与傅建中签订了《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该协议约定“将新洲集团所持全部上市公司股票合计4194万股分配给傅建中,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由傅建中独立负责,自负盈亏;傅建中将其持有的新洲集团权益转让给林海文,新洲集团整体由林海文负责经营管理。同时,林海文同意由傅建中代持新洲集团45%的股权,即傅建中作为形式上的实际控制人。”
2009年9月11日,林海文与傅建中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因暂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傅建中同意由新洲集团代持其所有的上市公司股票”。
2010年12月,林海文、傅建中、新洲集团签订了《补充协议二》,该协议中双方进一步约定“新洲集团名下上市公司股票以及傅建中名义上持有的新洲集团45%股权的过户手续等事宜,明确新洲集团代傅建中持有上市公司的股权需按傅建中的意思进行表决”。协议签订后,傅建中代持的新洲集团45%股权过户给林海文,并于2010年12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新洲集团代持的上市公司股票过户手续并没有办理到傅建中名下。
上交所的公告显示,新洲集团所持全部上市公司股票合计4194万股归属于傅建中个人,新洲集团只是代持傅建中所有的浙报传媒股票的事实非常清楚。
然而,让人想不到的是,日前傅建中致函《投资者报》,自称时至今日,这一“事实清楚”的纠纷因为纳税上的一些分歧,自己仍然未能合法拥有所持有的浙报传媒股票。
2. 收回代持股权遭遇纳税争议
所谓股权代持,就是将属于自己的股权登记在他人名下。按理说,只要委托人与受托人双方都承认这种代持关系,相应的股权变更不应该存在什么难题。
那么,傅建中为何迟迟不能拿回自己的股权呢?
《投资者报》记者查阅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浙杭商初字第17号](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的主要内容如下:
原告傅建中因与被告林海文、新洲集团、黄伟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各方一致确认原由新洲集团有限公司代持的4194万股浙报传媒(证券代码:600633)股票及相应收益归傅建中所有。各方一致确认2009年8月26日订立的《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有效。
二、上述浙报传媒股票按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至傅建中指定的公司账户名下,过户产生的全部税费均由傅建中承担。
三、为确保新洲集团有限公司在股票过户中没有税务风险,股票过户按以下方案进行:
1. 傅建中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新洲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办理3000万股浙报传媒股票过户需要的材料清单,新洲集团收到上述清单后10个工作日内向傅建中提交办理过户需要的全部材料。若相关主管部门要求提交补充材料的,新洲集团有限公司在傅建中通知之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相应材料给傅建中。
2. 因股票变更产生的个人所得税由傅建中依法向税务机关自行缴纳。
3. 因股票变更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由新洲集团依法向税务机关缴纳。傅建中同意在3000万股股票过户后的当季季末次月5日前将按以下公式计算的企业所得税额支付至新洲集团有限公司账户:(上述股票过户时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上市公司公告的每股价格×4194万股-7500万元)×25%。
4. 新洲集团在收到上述税款的3个工作日内,根据傅建中提供的剩余1194万股股票过户所需要的材料清单,在5个工作日内把应由新洲集团提供的材料提供给傅建中。因过户价格产生的企业所得税务的增减,增加部分由傅建中在股票过户10个工作日内付清,减少部分由新洲集团有限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退还给傅建中。
5. 若傅建中不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将全部的税款支付到新洲集团账户的,新洲集团有权在傅建中逾期付款5个工作日后通过向二级市场转让的方式处置剩余的由新洲集团代持的浙报传媒股票以抵缴税款。在抵缴税款之日后3个工作日内,若有剩余款项的,新洲集团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傅建中指定的公司。
6. 傅建中以其全部个人资产对股票过户产生的纳税事宜提供担保。如因纳税问题给新洲集团造成损失的,新洲集团可就实际欠款和罚款向傅建中追偿,傅建中自愿放弃抗辩权。
四、各方一致确认2011年浙报传媒股票分红款838.9万元,2012年浙报传媒股票分红款1048.6万元,共计1887万元可用于抵扣前述第三条第3项载明的税费。
五、新洲集团或傅建中未按上述规定履行义务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六、各方放弃本案关于浙报传媒股票讼争的其他事项。
从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看,各项规定不可谓不详尽。然而,中国汉字确实博大精深,同一纸调解书,当事双方围绕应如何纳税产生了巨大的分歧。
3. 权益分割的基准日
分歧巨大
2013年12月31日,浙报传媒公告称,“经咨询新洲集团,截至目前,双方对上述股份过户的具体执行方式尚未达成一致,相关股份过户尚未进行。”
浙报传媒公告中所称的“具体执行方式尚未达成一致”,主要分歧出现在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内容。
傅建中告诉《投资者报》,新洲集团为了企图多获得不合理收入,才提出股票过户要按所谓“公允价”计税,并将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三条第3款所约定的“上述股票过户时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上市公司公告的每股价格”解读为过户的那一天的“市场交易价格”是完全没有道理的。
傅建中认为,自己在上述第三条第3款中承诺并确认的计算企业所得税的前提,是因为这只是一起确权过户。而所谓确权就是确定财产权利,尤其是所有权。
傅建中称:“对于确权过户的公告,上交所是有严格定义的,由于确权过户没有变更所有者,上交所规定上市公司的公告要发表权益变更报告书,披露当时签订的协议和签订协议时价格的全面情况。”
“显而易见,确权过户这一概念具有的确定性,足以认可当时协议及协议价格为前提的过户。由于当时协议各方都确认本案股票评估价为2.4亿元这一事实(且2.4亿元的价格经两家评估所评估共同确认),才构成我以受让4194万股白猫股份和其他约2000万资产为对价退出新洲集团评估价值为2.6亿元20%股份的交易。如果不是本案白猫股份2.4亿元的价格不清楚、不确切的话,上述交易是不可能成立的。”傅建中如是说。
《投资者报》注意到,在2009年8月26日由林海文和傅建中签署的《终止合作及权益分割协议》中关于权益分割的基准日双方有如下约定:
1. 物业权益的评估基准日为2008年9月30日。
2. 基准日后无论分配给哪一方的权益因何种原因发生的损益均不再进行估值调整,也不进行重新分配,除非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
除了上述文件,《投资者报》并未能找到任何其它关于权益分割的基准日的约定。
值得一提的是,2014年10月20日,浙江省杭州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本案下达了编号为“(2014)浙杭民监字第10号”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写道:
一审原告傅建中与一审被告林海文、新洲集团、黄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浙杭商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调解书的执行。
律师观点
关于杭州中院的民事裁定书,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的谭小玲律师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如果本案新洲集团只是代持傅建中所有的浙报传媒股票的事实清楚,我并不认同杭州中院的裁定。
民事调解书第二款明确约定,“上述浙报传媒股票按上海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至傅建中指定的公司账户名下,过户产生的全部税、费均由傅建中承担。”而第三款是对第二款的具体落实方案,一个建议性的安排。双方的合意很明确,产生的税费不管是傅建中个人应该承担的,还是代持人新洲集团应该承担的都由傅建中来承担。
所以本律师认为,杭州中院要求重审的民事裁定书并不恰当,原审法院只需要对调解书进行合理的解释就可以弥补双方的争议,而不是推倒重来发回重审,税费直接按照过户时税务机关收取的企业所得税票据由傅建中来支付给新洲集团。
另外,如果本案符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9号公告的情形,可以适用国家对于企业为个人代持的限售股征税的规定。
具体而言,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企业转让上述限售股取得的收入,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依照该规定完成纳税义务后的限售股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时不再纳税。这也是实质课税原则的具体体现。
实质课税原则是指税法上确立的应依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征税的准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股权代持的法律关系中,实际股东为投资收益的实际享有者,股权登记由名义股东变更为实际股东并未改变经济实质。
依据实质课税原则,本案上述股权变更并不构成股权转让,也不存在任何股权转让所得,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