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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少年保护处分制度的构建

2015-01-02项国

市场周刊 2015年4期
关键词:刑罚处分犯罪

项国

我国少年保护处分制度的构建

项国

自1899年在美国伊利诺斯州创建了第一个少年法院以来,少年司法制度已历经一百多年的发展。保护处分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成为目前世界各国对违法犯罪少年的处遇模式。实施保护处分,能够最大程度上降低非行少年自身犯罪的危险性。我国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理念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教育、感化、挽救”,这种保护理念和少年保护处分制度的理念具有天然的一致性。但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中,并没有有关少年保护处分制度的规定。对犯罪少年的主要处理措施,仍是以刑罚为支配的地位。保护处分制度的在我国的理念缺失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阻碍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良性发展的制约因素。因此,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保护处分制度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矫正将有着历史性的意义。

保护处分;构建;少年违法行为

“少年法之理论在刑事法中独立自成体系,在少年犯罪处置上由‘处罚’演进为‘保护’,不仅对少年犯避免动之以刑,代之以教育方法加以改善,而且就未犯罪之虞犯少年,亦以教育之方法预防其犯罪,此种‘代替刑罚之教育方法’,即所谓保护处分也。”这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敏男对保护处分的定义。许福生在其《刑事政策学》一书中将保护处分定义为“是针对具备非行危险性表征的少年以及儿童,为保证其健康成长而提供具有福利教育内容的处分。”姚建龙老师将保护处分简单的定义为:“保护处分即少年犯罪处遇中具有替代(并非补充)刑罚性质的措施。”蔡桂生博士则认为“保护处分是针对未成年犯(包括虞犯)以及行为严重违反刑法或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不良少年(包括有该倾向的未成年人)的,主要以替代普通刑罚为目标的一项制度。”上述观点尽管在表述上不尽相同,但就其本质而言却是基本一致的。

关于保护处分的名称,各国并不相同。《日本少年法》与我国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均直接称为“保护处分”,德国、俄罗斯、法国、澳门等国家和地区则多称为“教育处分”或者“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无论是称为保护处分,还是教育处分虽然从名称上不尽相同,但从少年法制的基本理念来看,其基本内涵是相同的。他们都是在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的指导下,为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设立的对罪错少年采取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制度。

一、保护处分在我国的缺失

关于我国是否存在保护处分一直以来也是一个争论的话题。有些学者认为,我国目前并不存在保护处分制度,除刑罚以外,现有的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工读教育等一些非刑罚性措施基本不具有保护处分的性质,原因在于它们不能替代和避免刑罚的适用,而且存在这较浓的报应或者是防卫色彩;还有学者将保护处分看作是保安处分的一种特殊存在,因此认为保护处分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早已存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和行政法上存在数量不少的取代保安处分的部分功能并且在性质上与国外保安处分相接近的各种犯罪预防措施。但笔者认为,严格意义上的保护处分在我国并未存在,有关保护处分的概念以及使用在我国的法律中也并没有规定。这是因为我国的一些法律中规定的以上类似的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预防和控制青少年犯罪,我们可以认为他们的性质类似于国外的保安处分,但并非保护处分。而我们所说的保护处分代之以教育方法对待非行少年,它是以保护少年为目的。不管是保安处分,还是保护处分,国外上诉对其适用一般须经过诉讼程序,但我国的上诉措施,并没有经过严格意义上的司法审查,从某种意义上讲更像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已经走过了30年的发展历程,其不仅是在机构建设还是在制度建设方面,少年法庭工作都取得了很大的成就。少年法庭及法官的数量有了大幅度的增加,同时,随着《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为少年法庭的发展提供了很多的机遇。我国一些地方法院对少年司法领域展开了诸多主动的探索,一些国外对犯罪少年的处遇方式被引进来,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长宁区法院对少年犯罪人所适用的监管令和社会服务令,同时,各地法院少年法庭开展审判延伸工作,也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例如建立“失足未成年人帮教基地”,上海高院开展的观护回访工作,广州中院面向社会聘请社会观护员、社会调查员,北京海淀区法院开展亲职教育工作等一系列的探索,丰富和发展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

虽然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取得了很多成功,司法上也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的力度,但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时有发生,从近年来未成年人的犯罪通过实证分析看出,虽然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人数以及未成年人犯罪占刑事犯罪的比率持续下降,但低龄化发展的趋势明显,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司法理念还未深入人心,因此构建我国少年保护处分制度,任重而道远。

二、我国存在的相类似性的保护性措施及评价

虽然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中并无保护处分的规定,但是实践中,我国刑事法律、其他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了较多的类似于保护处分的措施,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在我对犯罪国的刑事法律中规定了8种非刑罚措施,分别是责令管教、收容教养、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偿经济损失、责令赔礼道歉、责令赔偿损失、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犯罪分子予以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等,这些可以从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第36条第1款、第37条等法条中可以看出。第二,在一些其他法律规定中也能看出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强制治疗、强制戒除等类似保护性措施的存在,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等。第三,在我国的一些行政法规或者规章也可以看到劳动教养、工读教育、收容遣送、社会帮教、社会救助等的身影。

笔者认为,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权利保护角度来说,现行的收容教养制度应该废止,因其制裁的严厉性和刑罚相差并不明显且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很大。而劳动教养弊病早为各界所批评,废除劳动教养的呼声日高,笔者认为,虽然废除劳动教养在短期内无法实现,也不符合我国社会治安稳定的需要,但是废除劳动教养制度是必然的,也是可行的。从现行的法规来看,对于少年的劳动教养也已经做了严格的限制。由于劳动教养对未成年人正当权利有很大的干涉性,且不正当的惩罚性措施更易对心理波动性大的青少年产生负面效果,因此有必要严格劳教对青少年的适用,以至于废止,以达到对青少年“减少监禁措施的适用,以不脱离社会矫正为主”的目的。1955年7月1日,我国在海淀建立了第一所工读学校,它是参照苏联马卡连柯的教育理论和实践经验。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相关规定来看,目前工读教育的适用对象是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少年。虽然各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工读教育的具体适用对象在年龄界限或者行为类型上会有差别,但是对这些少年适用拘禁式的处分显然过于严苛。适宜将其改革为学校式感化教育性措施,而且将审批权从教育行政部门转归为少年法庭,由少年法庭按照保护处分程序决定适用。

除上述三种之外,还有拘留、收容教育等都需要废止。虽然这些措施形式上类似于域外保护处分措施,但其在与刑罚的关系、适用的对象、范围、及程序等方面均与域外的保护处分制度有着很大的区别,最为重要的是,这些措施基本上不具有替代刑罚的性质,其充其量是刑罚的补充,而且大都是属于行政处分措施的范畴,另外在适用程序上是一个封闭的行政权自决系统,少年无法获得必要的程序救济,而且有的并未区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例如劳动教养,在当今世界中,各国的少年刑法大都以保护处分制度为核心内容,而我国由于少年立法的落后,保护处分欠缺正式的法律地位,也未形成系统性的保护处分体系,现有的类保护处分性措施不仅并未优先适用的地位,而且绝大多数具有很强的惩罚性,与保护处分所注重的“保护”理念并不相符,因此,为使少年刑法“以教代刑”的理念能够切实贯彻,构建我国少年刑法保护处分制度成为急需解决的问题。

三、构建我国少年保护处分适度的若干考量

保护处分是对违法犯罪少年所采取的一项教育保护措施,出于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目的,它有利于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我国的少年刑法在指导思想上有诸多称道之处,然而在制度建设方面,尤其是立法方面却十分落后,缺乏刑罚的有效替代措施和制度保障,在少年刑法方面,刑罚仍然不得已不成为抗制少年犯罪的的主要手段。由于缺乏必要的配套制度,对于采用非刑罚、非监禁处置的少年,我们面临着无法对其有效监管、教育的窘境,成为困扰少年司法机关的重大问题。反观国外和港澳台地区的少年刑罚,均在刑罚之外建立起较为完备的保护处分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成效。因此构建我国少年保护处分制度是大势所趋、人心所向的重大任务。

(一)立法保障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因此要确立保护处分制度首先必须在立法领域有所突破。我国目前的法律模式只规定了青少年犯罪适用单一的刑罚处罚模式,无法承载对于犯罪少年“教育”、感化、挽救”的美好愿景,主要还是我国一直以来都没有形成独立的少年法律体系,有关未成年人罪错的处置措施主要规定在刑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中,笔者认为,从少年法发展的方向看,在未来建立单独的少年法是必然的趋势,在少年法当中规定保护处分是最优的立法方式,这是因为单独的少年法可以将少年司法的基本原则、实体、程序、措施等予以集中规定,有利于实现少年法的系统性与法典化,将保护处分以专章置于少年法之中,有利于少年法的完整性,同时也有利于避免立法的前后矛盾。

姚建龙老师在其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一文中分析了创设“少年法院”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认为现阶段我国已经具备建立少年法院的法律依据,也具有一定的经验和人才储备,关键的是创设少年法院的必要经济基础和社会舆论背景等条件皆已经具备,笔者对此比较认同,少年法院作为一种机构配备必须具有一系列实体法、程序法的支撑。但如若将少年刑法放在刑法的后面,容易弱化少年刑法特殊性意义,如果再将保护处分在现行刑法中专章加以规定,总会给人一种缺乏系统性完整性的感觉,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律体系中,具体的法律条款原则性和号召性过强,混淆了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少年事件的处理落实和立法的思想、内容和精神不相同步,这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法律法规自身设计不科学和可操作性不强。因此笔者还是坚持在制定少年法的基础上在少年法中以专章加以规定,真正实现与国际接轨,真正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和“优先”保护。

(二)适用对象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国外少年保护处分的适应对象不应该仅包括犯罪少年。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将我国的少年违法行为分为三个层次:一般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犯罪行为,很全面的概括了少年违法行为的现状。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章对少年一般不良行为作了规定。少年一般不良行为是指少年所实施的,轻微违法或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笔者认为此种行为应该排除在少年保护处分制度之外,不管是基于“预防”还是“保护”的角度,此种行为都不需要我们从法律上进行保护和调整,这也是基于保护处分的谦抑性,避免对于少年过度干预产生标签效应的考虑。保护处分的适用基础是“罪错”,所以一般意义上保护处分的对象即是犯罪少年或实施了严重不良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按照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对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14至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刑法所规定的8种重罪承担刑事责任,16周岁以上则需要对所有的犯罪行为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我国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按照成年人的刑事法律进行施以刑罚,这种情况不利于少年犯罪的预防,不利于犯罪少年的重新回归社会,还背离司法的基本理念,应当予以改变。对少年的行为属于严重不良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行政机关按照行政程序进行处理,由于在适用时过于严厉并且缺少司法审查极易造成对未成年人权利的侵害。笔者认为,从我国现实情况出发,出于保护少年健康成长的考虑,除了犯罪少年之外,应将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少年作为保护处分的适用对象,避免这些少年进一步实施更为严重的违法犯罪行为,同时将具有一般不良行为的交由其他的社会机构进行辅导、教育,排除保护处分的适用。

(三)体系设置

构建我国的保护处分制度,应当在立足我国的现状的基础上,对我国现存的那些保护性措施有选择的废止或者改革,同时,还可以对少年司法实践探索中的一些措施进行吸收利用,例如社区服务令还有监管令,或者还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吸收新的保护处分措施,从而建立我国的保护处分体系。在这过程中,应尽量较少限制剥夺自由类的措施,扩大社区类措施的适用,总体上达到一个逐步由宽到严、衔接顺畅而又和少年刑罚有序过渡的效果。

1.社区性保护处分

社区性保护处分是指“以开放式社区为执行载体的,不以少年人身自由的剥夺或者限制为主要形式的保护处分。”它应当是在未成年犯所生活的社区进行的,为了适应少年裁判个别化的需要,社区处分宜多样化,我国现有的处置罪错少年的非刑罚措施中,有多种可以在社区性保护处分中加以改造适用,同时可以参照域外社区保护处分的种类,设置一些新的社区性保护处分措施,用以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

(1)非刑处置的继续使用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或者可以免除刑事处罚,根据案情的不同情况,可以采用相关的措施,如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同时在我国《预防未成年人训犯罪法》等相关法律中也有体现,这些非刑处置措施训诫、具结悔过、罚款、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责令严加管教都可以作为社区性保护处分的内容加以适用,这不仅符合我国的实际,同时也符合的社区性保护处分制度的精神,因此可以为我国的保护处分所用。

(2)新增社区保护处分措施

社会服务,是责令少年从事公益劳动或者到某一指定的场所完成一定期限且为无偿的社会服务劳动。我国目前在法律上还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但我国的许多地方已经在进行相关的探索,上海长宁区法院的社会服务令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服务时间、服务场所都进行了规定,获得了良好的效果并得到推广,如河北省人大制定的《河北省预防少年人犯罪法实施办法》,将社区服务令以法规形式明确下来;安徽省来安县法院出台的《关于推行社会服务令的暂行规定》等,社区服务是在保证少年正常的受教育时间前提下,在一定范围和场所进行的,使其在劳动中补偿给社会造成的损失、接受教育和疏导,并可以在劳动中反省和认识自己,建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

假日生活辅导是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所规定的少年保护处分制度之一,其中规定了少年之假日辅导的次数范围,三次至十次,规定了由少年保护官基于少年法院的交付在假日的时候对少年进行个别或群体的品德教育,并对其学业或其他作业进行辅导,少年保护官为了养成少年勤勉以及守法的习惯,可以命令其进行劳动服务,将其交付适当的机关、团体或者个人,并对其指导,此外少年保护官有权根据辅导的成效决定辅导的次数。我国的假日生活辅导的次数、执行方式等均可参照于此,由少年法庭执行,或者由少年法庭交由青少年社工执行,少年法庭负责监督。

保护观察是由特定的少年保护(观护)机构履行对罪错少年实施监督、提供服务和援助以及接受咨询等。它在国外被看作一种最重要的社区保护处分,具有以司法的权威为背景的权力关系以及承载社会福利性或教育性的机能的非权力的人际关系的双重特性。我国目前正在探索的社区矫正措施,带有保护观察的色彩,但是却存在依据不足、部门职责不明确、协调不顺畅、专门机构不健全、社会参与力量薄弱、适用率低等问题,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现在建立的社区矫正制度,我们可以在此基础上建立少年保护观察制度,由少年法庭决定对谁适用,设立专门的观护官,组建专业化、职业化的观察员队伍,并大力培养少年社工队伍和志愿者队伍,共同促进保护观察工作的顺利展开。保护观察可以对严重不良行为的少年采用,也可以作为刑罚替代措施对犯罪少年采用,也可以和普通刑罚配合,附加适用,根据我国近年来司法领域的一些实践性的探索和创新,可以结合“四缓制度(缓处考察、暂缓起诉、暂缓判决、缓刑)”来使用,这些都无疑体现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很大程度上切合了保护处分制度的理念。

2.中间性保护处分

中间性的保护处分是介于社区性保护处分和拘禁性保护处分之间的过渡性的保护处分,它是基于对罪错少年施以社区性的保护处分不足以达到教育保护的效果,而给与机构性的保护处分又过于严厉而设立的一类折中性的保护措施。在1997年修改的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中,新增了一个中间性的保护处分措施——安置辅导,它是将罪错少年安置在相关的少年福利性机构之中,如儿童福利院、流浪儿童救助机构、志愿家庭等。我国大陆目前缺少这种中间性的保护处分措施,从长远来看,应设立这种类似的机构对于罪错少年施以教导、矫治,以增强保护处分的弹性空间。

3.拘禁性保护处分

拘禁性保护处分是以剥夺或限制罪错少年人身自由的保护处分措施,这是最严厉的保护处分措施,它是在罪错少年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大,适用社区性保护处分及中间性保护处分不足以达到教育保护的目的而实行的。一般而言是在穷尽其他非拘禁性保护处分措施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适用。在国外,这类措施主要拘禁于培训学校、移送教养院、少年院等。我国现行法中存在的一些非刑罚性的措施中,具有拘禁的性处分很多,例如拘留、劳动教养、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这些措施惩罚性比较强,在实践中适用过多且收效甚微,与少年罪错处置的非监禁化理念多有背离。笔者认为,对于其中不必存在的可以废止,考虑保留工读学校(可将其改为学校式的感化教育措施)、强制治疗、强制戒除等,但是应当祛除其行政处罚的色彩。另外,还要进行严格的程序控制,在严格遵循司法处分原则的基础上,严格适用的条件,避免因为拘禁性措施的过多适用而带来的对罪错少年标签化的负面影响。

(四)程序设计

保护处分虽然是以保护、教育少年为宗旨的,但毕竟其是对罪错少年权益一种处分,其本身就具有对少年的限制性,如果适用不当,就有可能损害未成年人的权利,为了保证其在实践中规范运作,必须从立法上进行严格的程序设计,以实现保护处分优先的理念。少年法院(我国是少年法庭)作为制度的中心,其管辖权的界定,需要首先进行明确。在日本,由家事裁判所专属管辖少年案件,而且享有“先议权”,如果家事裁判所认为少年犯罪需要进行刑事处罚,必须将案件移送检查机关提起刑事诉讼,根据《日本少年法》第20条的规定,原则上家事法院对于不满16周岁少年的相关案件是不能作出移送检察院的规定的,除非发生人死亡的结果,在这之中,家事法院对是否将少年移送,是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台湾地区与日本少年关于将少年案件移动检察官的规定基本相同,少年法院享有决定权,即先议权的制度。同样也规定少年检察认为若少年案件符合公诉条件的,必须提起公诉,应适用保护处分的,移送少年法院。在美国,主要是通过年龄、移送管辖听证会、共同管辖下由检察官作决定等形式来确定少年法院的管辖权。上述国家和地区中的刑事程序是以保护程序的启动为先的,但是在我国进行构建时要结合我国国情,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保护处分的主体应该且必须是少年法庭,借鉴域外的保护处分的适用程序,建议我国少年保护案件的基本程序如下:

1.调查和决定

调查是少年司法制度程序性规则中的重要内容,它是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在程序上的体现。只有在充分把握少年的品格、经历、家庭状况、生活、学习环境等背景资料基础上,才能对少年实施的罪错行为的原因有着更深刻的认识,仅仅依靠庭审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法官无法作出全面的判断。这是基于青少年犯罪的特殊性。调查分为一般调查和特别调查,一般调查是指少年案件应当先由专门的少年警察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均直接送到少年法庭审理。特殊调查是少年法庭在审判前对未成年所做的社会调查,是由少年法庭专门设立的社会调查官进行的,社会调查的内容是围绕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家庭环境、人际交往、学习、性格、心理等展开的,调查完毕应当制作社会调查报告。

少年法庭的法官根据两项调查的结果,初步审查后作出以下决定:按照少年保护案件开庭进行审理;决定不交付审理;认为构成刑事犯罪的,移交相应的少年检查机构提起公诉。

2.审理和裁判

在少年、法定代理人以及监护人等的参与下,遵照规定的程序,通过法官的开庭审理,有利于少年等相关人员充分理解保护处分的宗旨,提高保护处分的效果。我们少年法庭在审理少年保护案件时,应坚持不公开原则避免给少年带来不利的影响。少年的父母、监护人应当出席法庭,必要时还可以邀请其他近亲属或者教师出庭。对于少年保护案件的审理方式可以采取符合少年身心特点的方式,例如圆桌审判的方式。法庭审理程序以弹性为特点。

审理结束后,少年法庭可以作出如下裁定:不予保护处分;决定适用一种或者多种保护处分。对于检查机关提起公诉的少年刑事案件,少年法庭享有免除刑罚适用保护处分的权力。对于保护处分决定可以通过事后程序来寻求救济。事后程序有两种,第一种是保护处分的撤销变更,第二种是上诉,这些事后程序都是少年法在审判制度上追求绝对真实的必要措施。

(五)机构配备

理论界认为“中国少年刑事司法组织体系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未成年人司法专门机构的不健全,没有专门性的少年警察机构、少年检察机构、少年审判机构、少年矫正机构、少年律师机构等”。少年保护处分制度的建立离不开相关配套的机构和设施,我国现阶段,公检法机关对少年事件的专门机构和人员不足,协调整合不全面,为开展具有针对性的少年矫治工作,建立体系化的少年保护处分机构是必须的。第一,警察位于面对各种犯罪的最前沿,“少年警察是指专门负责处理少年案件的警察,包括设在警察部门内的专门处理少年事务的分支机构和一般警察机关中负责处理少年事务的警察人员”,目前,设置专门的少年警察机构已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例如美国的“少年警官”和“少年警官协会”、日本的“少年警察课”或“少年警察股”,英德的“少年分局”或者“少年部”等,尽管我国1987年颁布的《上海市青少年保护条例》以及在1991年公布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体系的通知》等文件都已经对负责少年案件的专门人员或机构的设立进行了概括的规定,但鉴于各地经济水平的不平衡发展,大部分地区至今仍未设立专门少年警察机构,这也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的一个薄弱环节。“国家应积极促使在普通警察机构中设立少年科,并加强对少年警士的训练和少年犯罪侦察的特殊训练与研究,以帮助他们提高解决少年犯罪问题的能力。”这些少年警察一来要具备心理学、法学、教育学、社会学等学科知识,二来要定期进行专业的应对罪错少年技巧培训,例如针对不同的少年,采取的措施也应各有侧重,针对犯罪少年,侧重全面调查,针对一般的不良行为少年,侧重辅导、引导、和忠告等,这样少年警察才能更好的完成其职责。第二,伴随少年司法改革的浪潮,虽然我国的少年检察机构要么建成了独立的少年检察机构(包括科、处两个级别,称为少年检察科)要么成立了半独立性的少年检查组,即使在没有具备建立少年检察机构条件的地方,也确立了一至二名少年检察员对少年犯罪案件进行专案专办,但是我们也应清醒的看到,这些机构在工作模式、稳定性、工作环境、专业人员配备方面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问题,亟需建立独立的少年检察机构。少年检察机构的设立是伴随少年审判机构独立化的必然趋势,对规范少年检察工作、强化检察工作的专业性以及发挥其挽救教育失足少年等方面都起到了重要作用。第三,建立专门的少年法院现今已是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工作的普遍做法,我国保护处分制度的建构和顺畅运转,也离不开少年法院的构建。第四,完善社会帮教机构,整合社会力量,进一步明确各个部门的责任,加强这些组织之间的配合与协作,共同签署安置帮教协议书,明确职责,落实帮教工作,最大化的实现社会帮教安置帮扶犯罪少年、不良行为少年以及刑满释放少年的主要功能。

(六)后置保护

未成年人记录封存制度是指如果未成年人在犯罪的时候未满十八周岁,被判处的刑罚在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应当对其相关犯罪记录封存。这是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给予保护的一大进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获得被依法封存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这是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进行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是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然需要。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以及司法部联合制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矫正的特殊规定——《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明确了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所应遵循的方针、原则、方式以及保密性等相关规定,这在《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中都有相关体现,体现了对少年犯隐私的严格保护。在了解以上法规的精神的基础上,我们对经过少年保护处分的少年案件,在对其相关的保护程序处理后,其相关记录也应进行消灭。为了避免这项制度的滥用,可以规定在保护处分执行期满两年后方可消除。

为了弥补因家庭私力监护不足造成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国家监护制度作为一种有效社会保障机制登上了历史的舞台。为了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国家一方面通过相关机构对未成年人监护进行外部监督,另一方面在未成年人家庭出现监护不力或者不能的情况下由国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近年来,未成年权益遭受侵害的热点事件接连发生,这主要是因为国家对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的缺失造成的。目前,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正筹备建立和完善有关未成年人监护的国家干预制度,对事实上无人监护状态的未成年人给予高度的重视。此外,对于如何评估监护人的监护资质以及在紧急状态下的国家干预机制,国家应该着手制定相关的规定,及时拯救“监护不及格”魔爪下的未成年人,通过建立以及完善相关的儿童福利制度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更好的生存与成长环境。笔者认为,对于少年法庭审理的保护处分的案件,如果符合国家监护的条件,可以裁定适用,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霍布斯曾经说过,“在凡是可以实行宽大的地方实行宽大,也是自然法的要求”。事实证明,单纯的依靠刑罚不能很好的解决犯罪问题,采用一种刑罚以外的应对方式处理犯罪问题应该成为人们的理性选择。基于未成年人在社会之中的特殊性,我们需要在法律上给予他们以特殊的保护,造成未成年人的犯罪以及他们的不良行为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受了成年人以及恶劣的社会风气的影响,因为偶然或者一时的冲动,非行少年被贴上了犯罪的标签成为了社会的牺牲品,这些标签有可能会跟随他们一生。对非行少年采取“非刑罚”措施与事前干预是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的特征,而少年保护处分制度就是对这一特征的集中体现。遗憾的是,尽管我国近些年来少年司法制度取得了长足的进展,各地也都在积极进行创造性的探索实践,然而至今保护处分制度却依然未能建立起来,因而,在符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保护处分制度的经验,构建我们自己的保护处分制度,既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又能在有力促进司法工作中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1]杨庆玲.当代中国未成年人犯罪现状及刑罚适用研究[M].吉林:吉林大学出版社,2012.

[2]赵俊.少年刑法比较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

[3]沈德咏.中国少年司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4]劳凯声,孙云晓.新焦点—当代中国少年儿童人身伤害研究报告[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5]康树华,郭翔.青少年法学概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

[6][日]富兰克林.E.齐姆林.高维检译.美国少年司法[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7]徐美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基于实证和比较的分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8]马克昌.近现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

[9]姚建龙.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

[10]姚建龙.长大成人:少年司法制度建构[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11]刘立杰.少年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12]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13]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14][日]大谷实.黎宏译.刑事政策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15]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一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16]杨春洗等.北京大学法学百科全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17]钟勇、高维俭.少年司法制度新探[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18]黄荣康.少年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19]翟中东.刑罚个别化研究[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20]张远煌.未成年人犯罪专题整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27]朱江.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典案例分类精解.未成年人案件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28]姚建龙.犯罪后的第三种法律后果:保护处分[J].法学论坛,2006,(01).

[23]悉玮.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的全面调查制度[J].法学论坛,2008,(01).

[24]陈敏男.少年事件处理法之保护处分与刑法保安处分之比较研究[J].(台湾)辅仁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2002.

[25]姚建龙.未成年人犯罪非监禁化理念与实现[J].政法学刊,2004,(10).

[26]陈兴良.宽严刑事政策研究[J].法学杂志,2006,(01).

[27]赵秉志.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一)[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1,(04).

[28]高维俭.论我国少年法院的理想模式[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01).

[29]姚建龙.未成年人检察制度改革的进展与期待[J].青少年犯罪研究,2010,(02).

[30]高巍青.保护处分论[J].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6,(04).

[31]于国旦.保护处分及其在我国的适用[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17(3).

[32]刘勇.对我国非行少年适用保护处分的设想[J].吉林大学硕士论文,2007,(04).

[33]蔡桂生.论我国未成年犯保护处分的规范化[J].法治论坛,2008,(01).

[34]蔡桂生.宽容刑事观下的我国未成年犯保护处分制度检视[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02).

[35]尤丽娜.从日本的保护处分制度看我国的少年教养制度[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02).

[36]牛传勇,朱小杰.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实践和思考[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01).

[37]张鸿巍.刑事诉讼法修订后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2,(05).

[38]叶承芳.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之反思与重构-以监护监督与代位监护机制设计为核心[J].人民论坛,2013,(08).

[39]陈铭聪,徐明明,袁晶.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规范与立法研究[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02).

[40]姚建龙.创设少年法院必要性研究的反思[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02).

[41]姚建龙.对少年司法改革之应有认识[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0,(05).

[42]姚建龙.标签理论及其对美国少年司法改革之影响[J].犯罪研究,2007,(04).

[43]陆琦、姚东等.2013年我国未成年犯抽样调查分析报告(上)[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03).

[44]聂少杰.保安处分及在我国刑法上的构建[J].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论文,2011,(03).

[45]马新.保护与挽救:未成年犯罪人不公开矫正的路径探析[J].山东审判,2014,(03).

[46]姚建龙.近代中国少年司法改革的进展与高度[J].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4,(04).

[47]肖中华.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适用[J].法治研究,2014,(01).

[48]高铭暄,张杰.中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措施的完善-基于国际人权法视角的考察[J].法学论坛,2008,(01).

[49]刘庆.我国少年保护处分制度研究[J].南京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4,(03).

项国,北京交通大学博士研究生。

D922.183

A

1008-4428(2015)04-9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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