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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担保涉嫌欺诈案的启示

2015-01-02张冰文江志红刘莹编辑王莉

中国外汇 2015年8期
关键词:尾款项下保函

文/张冰文 江志红 刘莹 编辑/王莉

Finance Practice 金融实务

双重担保涉嫌欺诈案的启示

文/张冰文 江志红 刘莹 编辑/王莉

对外保函是商业银行服务企业“走出去”的最基础业务,所以银行应对其所开立的保函有较为全面的风险认识。

在国家鼓励企业“走出去”政策的推动下,越来越多的企业将国外市场拓展作为自身业务发展的蓝海。其中的跨境交易发展迅猛,对外保函随之成为商业银行服务企业“走出去”的最基础业务。银行应对其所开立的保函有较为全面的风险认识,一方面要发挥自身专业水平,帮助企业揭示业务中可能存在的风险点,让企业提前做好风险预警并及时采取相应的风险缓释手段,以规避风险;另一方面还要综合权衡银行自身的风险防范、客户需求及市场竞争等因素,并避免陷入基础合同纠纷。本文通过对一起银行为国内某企业在跨国贸易中供货项下开立对外保函而遭索赔案例进行的分析,为银行从业人员在处理类似业务时提供参考。

案例背景

国外B公司2012年承接韩国高铁项目建设,于同年8月至9月与国内A公司签订了四笔供货合同,合同标的均为990吨运架一体机主梁。该合同关于付款的安排如下:合同金额的20%预付款项在A公司提供相应预付款保函后,B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合同金额的80%以信用证方式结算,其中70%凭A公司提供履约保函及相关货运单据进行支付,10%为尾款,由A公司在上述信用证下提交B公司出具的《性能测试证明》后,B公司支付款项。

根据合同约定,2012年和2013年A公司陆续向国内某银行申请开立了受益人为B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其中4笔履约保函期限覆盖质保期(B公司出具性能测试证明后12个月),金额合计约55.2万欧元,失效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31日和2014年9月30日。2013年12月底,A公司取得了B公司出具的《性能测试证明》,但为收回尾款,在不顾银行提示存在双重索赔风险的情况下,A公司没有要求B公司对上述信用证进行延期,也没有将4笔履约保函进行展期以覆盖合同质保期,而是按照B公司的要求又向银行申请基于同一基础交易开立4笔合同中原本并未要求的质量保函,金额共计约50万欧元,失效日期均为2014年12月25日,并均约定适用URDG458,索赔条件为受益人提交索赔函件、声明A公司违反了合同项下对货物的质保义务并告知其具体违约事实。

2014年8月和9月,B公司称A公司所供设备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以其合同违约为由对上述4笔履约保函提出全额索赔。银行经审查认定为相符索赔,取得A公司同意付款的承诺函后向B公司付款。而同时,A公司认为其履约符合基础合同,按照基础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将其与B公司的纠纷在意大利提起仲裁。

2014年12月21日,银行又收到B公司在4笔质量保函项下的索赔函,经审查认定为相符索赔,立即通知A公司。A公司认为其已履行基础合同,受益人属于恶意欺诈索赔,并向银行递交了法院中止付款的民事裁定书。银行据此向受益人及时传达了已被法院止付的相关事项。

案例分析

实务中,供货合同项下要求供应商提供相应保函的情况非常普遍。国内有些客户为了尽快签合同或收回尾款,对于交易对手提出的一些苛刻条件盲目无条件地接受,对存在的风险点重视不够,最终导致被动局面。本案例中,银行在A公司提出申请开立质量保函时,就对A公司充分揭示了风险,即履约保函和质量保函有期限重合的情况,存在双重担保的风险。然而,客户无视银行的风险提示,固执己见。银行在屡劝无果后,最终在客户出具了承诺函,明确其知晓相应风险并承诺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和风险的情况下,才对外开立了保函。目前本案诉讼仍在审理中。无论法院是否认定B公司欺诈索赔,本案中从银行角度反映出的相关风险点都值得深入分析,作为处理同类业务的参考。

案例启示

重视基础合同和保函文本的审查对防范业务风险非常重要

本案中,基础合同下已存在有履约保函,且覆盖了部分质保期,再次开立质量保函,会造成担保内容和时间的重叠。就此,银行在A公司申请开立质量保函时就已向其提示,这种效期重叠会导致重复担保并存在受到双重索赔的风险,同时建议其对履约保函进行展期使效期涵盖合同质保期来替代开立质量保函。但申请人急于收回尾款,坚持按照B公司的要求开立质量保函,并向银行书面承诺已明确知晓风险并承担全部责任。在履约保函和质量保函项下均发生索赔后,银行凭借A公司出具的风险承诺函证明了银行自身已尽到了充分揭示风险的义务,因此A公司在索赔事件发生后无法在银行身上找到瑕疵。

在跨境担保实务中,银行应对基础合同背景及开立保函的文本进行全面认真审核,如果有风险点,应向申请人充分揭示。对于风险较高的保函,如果申请人坚持开立或者不同意修改保函文本时,可借鉴本案中银行的做法,即要求申请人在开立保函前出具知晓风险并承担全部责任的书面承诺,避免申请人以银行未尽充分揭示风险义务抗辩银行付款后的追偿。

谨慎对待缺乏“走出去”经验的客户,要求其提供充足的抵/质押担保

整个对外担保业务链条中,保函申请人作为重要的基础合同方,它的资质、信誉、履约能力、历史经验等等都会直接影响到其在合同中的地位和执行情况的好坏。因此,这也成为银行对外担保前期调查的重要方面。本案中,A公司属于小企业,跨境交易经验有限,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风险点缺乏应有的重视。在B公司一直未出具《性能测试证明》致使A公司无法在信用证项下完成交单以收取10%尾款的情况下,A公司没有和B公司取得有效的沟通和协调。更致命的是,当履约保函效期未全部覆盖质保期时,A公司未能按照国际贸易中的通常做法,将原4笔履约保函展期至质保期结束,而是选择按照B公司的要求向银行申请另外开立4笔质量保函,导致风险加倍。由此可见,中国企业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尚需累积更多的经验。对于这些刚刚“走出去”的企业,银行在办理相关业务时,也应抱持十分谨慎的态度,既要考虑企业的项目履约能力,也应充分评估企业在各个方面的综合实力,并切实落实抵/质押担保手续。本案中,银行在开立保函时,要求A公司提供30%的保证金,剩余的由第三方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资金风险可控。

面对索赔,快速应对是重点,审核单据是前提,避免陷入基础合同纠纷

大部分对外保函均会注明适用国际商会规则URDG458或URDG758。前者要求索偿赔付应在“合理期限”内,后者明确要求,索偿赔付期限为五个工作日之内,而且两项规则均要求银行“不迟延”地处理索偿。因此,本着诚信原则和出于维护国际声誉的考虑,银行在处理保函索偿时务必要快速、及时,不应拘泥于审单的最后时限,也不宜在保函有效期满后才通知受益人拒付,以免银行操作违反保函适用规则,影响银行声誉;同时,应积极做好资金备付工作,避免因客户资金不足导致银行垫付或资金损失。本案中,保函文本均注明适用URDG458,据此银行在获悉保函索偿并确认属于相符索赔后,第一时间就指派专人处理,及时向A公司了解索偿原因并要求A公司对索偿单据予以确认,因此,银行在4笔履约保函项下的正常偿付未对银行造成任何损失。在另外4笔质量保函项下,因受益人通过银行发过来的索赔函中没有提供具体的付款路径,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受益人银行发送swift报文,让其提供具体付款路径,同时让A公司出具了确认单据相符的证明文件。后由于A公司认为B公司在质量保函项下存在恶意欺诈的行为,向法院申请了止付令,从而阻止了银行偿付,也最终导致银行卷入了企业的纠纷之中。

“树欲静而风不止”。现阶段,国内商业银行在跟随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希望业务没有任何风险并不现实。鉴于目前中资企业“走出去”区域大部分还是一些不大发达的国家或地区,面临的不确定性因素更多,风险更复杂多变,既有政治风险,也有商业风险,因此各银行要在风险规避和管控上,建立常态化的风险管理机制,从人才、制度、内外联动等方面,建立跨境业务风险控制的长效机制,并在帮助企业发现及规避风险的同时,尽量避免自身陷入企业的经济纠纷中。

作者单位: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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