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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货物短缺的保险索赔

2015-01-02张勇编辑蔡原江

中国外汇 2015年8期
关键词:根数材积保险合同

文/张勇 编辑/蔡原江

进口货物短缺的保险索赔

文/张勇 编辑/蔡原江

海上运输保险的格式合同,涉及大量专业术语,这使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拥有优势地位。我国法律通过事后司法救济的方式削弱了保险公司的上述优势地位,意在保护进出口企业的利益。

这是一起因海上运输造成进口货物短缺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最终进口企业胜诉。其签订合同、索赔诉讼及法院对保险条款的解释,值得相关企业学习借鉴。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4日,山东隆盛进出口公司(下称“隆盛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签订了进出口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合同约定:(1)隆盛公司凡需在国际贸易中自行办理保险的原木等货物,不论以何种运输方式运输,均属于可承保范围;(2)保险公司将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年版)承保一切险;(3)责任起讫仓到仓;(4)合同项下的总保险金额按照隆盛公司逐笔申报的投保数据计算实际保额,每一保单进口货物的保额为货价加运费(CNF价)加成10%确定;(5)每一风险单位最高保险金额1000万美元。

2012年3月1日,隆盛公司与澳洲奔达森林产品公司(Pentarch Forest Products Pty Ltd,下称“奔达公司”)签订原木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NO.10492),约定隆盛公司从奔达公司购买辐射松原木共计29300 JAS(Japanese Agriculture Standard:日本农林标准)立方米,贸易条件为CFR中国岚山,总价款为3495200美元,信用证付款,所购原木按照等级、长度、平均径级分为8类。

随后,隆盛公司所购辐射松原木在澳大利亚波特兰(PORTLND)港装船,奔达公司实际交付装船原木共计159283根,材积总计29578.676JAS立方米,总价3528966.54美元。

上述货物由“托克马鲁”(“TOKOMARU BAY”)轮承运。“托克马鲁”轮船长代表于2012年3月19日签发了正本提单。提单记载:起运港澳大利亚波特兰(PORTLAND)港,目的港中国山东日照市岚山港,货物澳大利亚原木,共计159283根、29578.676JAS立方米。提单还载明运费预付,并载明上述货物中的9361.590JAS立方米原木装载于舱面。

隆盛公司就上述货物的运输按照预约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申报,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并于2012年4月5日出单,隆盛公司于同日缴纳保险费14660.18元。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隆盛公司,保险货物澳大利亚原木,包装与数量为159283根、29578.676 JAS立方米,保险金额3881863.19美元,运输工具“托克马鲁”轮,起运港澳大利亚波特兰(PORTLAND)港,目的港中国岚山港,启运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承保条件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2009版),短量险免赔0.4%。

2012年4月7日,“托克马鲁”轮抵达目的港中国岚山港,隆盛公司作为收货人,申报通关检验。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实际到港原木为155620根。对照提单、发票,短少3663根。隆盛公司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保险公司一直未予赔付。隆盛公司遂向青岛海事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与判决中的三个焦点

焦点一:隆盛公司主张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为隆盛公司承保的是海洋运输货物一切险,即除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外,还包括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责任期间为“仓到仓”,即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者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者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者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因此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保险责任期间内因外来原因导致的货物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隆盛公司提供的提单、保险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时,保险标的原木为159283根。但保险公司对于提单所载明的装船原木根数提出异议。对此,法院认为,清洁提单对于善意受让提单的第三人具有最终证据效力,隆盛公司作为收货人没有义务审核提单记载的真实性;而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包括短量赔偿在内的一切险的保险人,在保险单确定承保货物的数量之前,理应进行必要调查,以尽可能核实装船数据的准确度,并应对保险单载明的货物数量负责。即使保险单所载明的原木根数是根据隆盛公司申报填写的,但亦可表明保险公司已经接受了隆盛公司的申报数量。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原木根数提出的异议,因无任何佐证不能成立,故对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予支持。

涉外企业以进口货物短少为由,主张发生保险事故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涉案原木运抵目的港后经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实卸155620根,缺少3663根,货物短少的客观事实明显存在。

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应该按照涉案原木材积的变化确认是否发生保险事故的主张,法院认为,首先,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在保险标的数量栏中既记载了保险标的的材积,也明确载明保险标的的根数为159283根,因此,无论是材积的短少还是根数的短少,均应属于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其次,较之原木根数的清点(山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检验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将断木2832节折合成1416根,2节折合1根的比率也说明不存在少折的可能),对15万余根原木逐根检测汇总的材积更易产生误差,而且还会受到不同的检尺标准(本案装港即采用日本农林标准JAS)、干湿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最后,更为重要的是,按照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的规定,隆盛公司完全有权选择是按照原木根数还是按照材积的减少作为确认保险事故发生的依据。综上,隆盛公司以原木根数短少为由,主张发生保险事故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就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所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焦点二:如何确定理赔金额?

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隆盛公司的损失。本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3881863.19美元,是在涉案货物购买价格(3528966.54美元)基础上考虑被保险人的保险费、经营费用、预期利润等因素合理加成10%得出的,符合海运保险惯例,保险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发生短量保险事故时,应按货物短量率与保险金额相乘再扣除免赔额的方法计算货物短量赔款。本案当事人对于能否按照原木根数短少的比例确认货物短量率存在争议。对此,法院认为:(1)虽然本案每根原木规格并不相同,但是本案所涉贸易合同、发票已经明确载明该批原木的等级、长度、径级、材积、价值并不相同,保险公司所出具的保险单也明确载明了贸易合同编号、发票编号,应视为保险公司承保时已知保险标的存在差异,但其签发的保险单仍只是将原木根数载于保险标的的数量栏中而未作任何区分。据此可认定其已将保险标的按原木根数均分为159283个单位,每根原木为1个单位,并接受该约定可能存在的风险。因此,按照原木根数短少比例确定短量率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2)根据我国《保险法》之规定,在短量3663根原木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及时核损。但保险公司却怠于履行该义务,致使本案无法确定短少原木的实际材积;即使材积能够确定,但因本案保险标的分为不同等级,不同等级按材积所定单价也不相同,因此,按照材积短少比例并不能更准确地反映短量货物的价值。(3)由于涉案原木多达15万余根,而且分为不同等级,即使材积相同,价值亦不相同,因此要逐一清点并计算出短少原木的价值既不必要也不现实。如果因此苛求作为被保险人的隆盛公司,显然有失公平。(4)按照原木根数短少比例确定货物短量率,并不必然增大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因为短少的3663根原木,其实际材积、实际价值既可能大于按照短少比例计算出的材积和价值,也有可能小于按照短少比例计算出的材积和价值,因此,按照原木根数短少比例确定货物短量率,对于原、被告双方均公平、合理。(5)如前所述,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条款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隆盛公司有权要求按照原木根数短少比例计算短量率。因此,本案可以按照原木根数短少比例确定货物短量率,而且该方法也更为可行。保险公司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依前述方法,本案理赔金的计算公式应为3881863.19美元×(3663/159283-0.4%),以此计算出的应支付保险金额为73743美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隆盛公司按照自己的计算方法主张保险公司赔偿64059.43美元,实际已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

焦点三: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

保险公司曾提出拒赔,理由是隆盛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也未依法及时向负有责任的承运人提起诉讼。对此,法院认为,隆盛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提供了必要的文件,且已对承运人提起了诉讼,故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同时,由于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原木根数减少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因素导致,故本次事故属于一切险的保险责任事故,保险公司理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隆盛公司就进口货物的运输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依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签发保险单,隆盛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遵守;隆盛公司已按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理赔。涉案货物确实发生短量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及时理赔,隆盛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青岛海事法院依照我国《海商法》、《合同法》、《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做出如下判决:保险公司于法院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隆盛公司保险金64059.43美元。

法官解析

此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不利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实质上是指当合同文本中存在疑义时,对合同某一方当事人做出不利解释的规则。不利解释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

不利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适用的法理基础是保险合同的附和性和专业性。就保险合同的附和性而言,海上保险合同一般都采用格式合同,即由保险人事先拟订合同,保险相关人只能被动地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因而失去了参与保险合同条款制定的机会;就保险合同的专业性而言,合同中会涉及大量相关的专业术语,使保险相对人很难准确理解保险合同条款的含义,因此保险相对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为了防止保险人通过格式合同获得某些合法的“不道德利益”( unconscionable advantage),有必要通过事后司法救济的方式,削弱保险人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以保护保险相对人(即此案中的进口企业)的利益。

在厘清不利解释原则的法理基础上,还需要明确原则的适用条件。因为这会直接影响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法律以及合同的理解,进而引导裁判的结果。如前所述,不利解释原则是以合同中存在“疑义”为前提的,因此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条件之一就是保险合同中应存在“疑义”。在英美法中,只有在保险合同条款存在模糊不清或歧义(即一个词语具有两个完全不同的含义,以致于在同一时间,对这一词语的理解既有可能是正确的也有可能是不正确的),且这种模糊不清无法借助其他方法予以解决时,该保险合同条款才能确定为具有“疑义”。

但我国《保险法》中采用的是“争议”而不是“疑义”。“争议”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不同意见。显然,“争议”的范围大于“疑义”。如果依据这一法律规定,解释者可以当然认为,只要出现争议就直接适用而不必问其是否符合公平正义。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此案对于涉案合同的解释采用不利解释原则,是把握了“疑义”实质,正确地适用了该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货物数量的计算方式理解存在争议,这是一种事实的争议。但是引起争议的情况有很多种,其中之一就包括条款模糊的情况,就是所谓的歧义。实质上引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情况是由于合同条款的语义模糊。所以该案适用了不利解释原则对保险合同中语意模糊的条款进行了解释,并据此做出了合理的判定。

作者单位:青岛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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