慎对信用证付款到期日
2015-01-01王世勇编辑章蔓菁
文/王世勇 编辑/章蔓菁
慎对信用证付款到期日
文/王世勇 编辑/章蔓菁
即使类似于信用证47A的到期日调整条款不构成对相关规则或者惯例的修改或者排除,开证行也应慎重对待这类易引发争议的条款。
案例背景
某美元进口信用证在其第47A附加条款中规定:If payment due date falls on a Saturday or New York bank holiday other than a Monday, payment will be effected on the preceding New York banking day. If payment due date falls on a Sunday or Monday New York bank holiday, payment to be effected on the first following New York banking day.(如果付款到期日遇到周六或者非周一纽约银行假日,付款将提前至前一个纽约银行工作日;如果付款到期日遇到周日或者周一纽约银行假日,付款将顺延至下一个纽约银行工作日。)付款期限为提单日后90天,议付行提交的提单日为2015年1月5日,根据提单日计算的初始到期日为2015年4月5日。
因初始到期日2015年4月5日为周日,议付行按照信用证的上述到期日计算条款“Payment to be effected on the first following New York banking day(付款将顺延至下一个纽约银行工作日)”,在交单面函中明确到期日为2015年4月6日(周一)。但因2015年4月6日恰逢国内清明假日,开证行根据ISBP745.B7条款,在承兑电中将到期日顺延为2015年4月7日。随后,议付行回电表示,到期日只能根据信用证47A条款规定的纽约节假日顺延,而中国假日不能够顺延,要求开证行将承兑到期日重新更正为2015年4月6日。开证行随后进行反驳,认为信用证47A和ISBP745.B7应同时适用,坚持承兑到期日应顺延至2015年4月7日。
案例分析
该案例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一是信用证47A条款和ISBP745. B7是否同时适用,即信用证47A条款是否构成对ISBP745.B7条款的修改或排除问题;二是应如何理解ISBP745. B7条款。
对于条款适用问题,UCP600第一条规定:“除非信用证明确修改或者排除,本惯例各条文对信用证所有当事人均有约束力。”ISBP745预先考虑事项PARAⅡ则规定:“本出版物所描述的实务强调了在信用证或有关的任何修改书没有明确修改或排除UCP600适用条款的范围内,UCP600各项条款如何解释和适用。”
除上述规则以及惯例的相关规定外,ICC国际商会还对信用证是否已经排除或者修改规则的相关条款的咨询出具过意见。意见认为,对规则的修改并不一定需要银行明确指出已经被修改的条款或者明确条款修改的方式。而在另一些咨询意见中,国际商会也表达过如果信用证中包含了与UCP规定不同的规则条款,则以信用证规定的为准等类似意见。
从UCP600对相符交单的定义、信用证操作实务以及信用证报文条款的规定等方面来看,虽然相符交单的标准有三点,即单据与信用证本身条件以及条款的规定相一致,单据与UCP600的相关规则相一致,以及单据与国际银行标准实务的规定相一致,但结合上述国际商会的相关意见来看,可以认为,UCP600规则对于条款修改的标准是从信用证条款和规定的本身出发,对修改整体上持有相对宽松的态度(当然修改不建议是针对有可能动摇信用证交易性质本身而做的修改,如对于转让信用证项下对于单据需经过转让行转交以保证第一受益人换单权利规定的修改等)。换言之,只要这些修改对于信用证的执行不会造成理解上的冲突或者执行上的不确定,则应由开证行以及申请人对最终不利影响和后果负责。
ISBP745.B7则规定:Payment is to be made in immediately available funds on the due date at the place where the draft or documents are payable, provided that such due date is a banking day in that place. When the due date is a non-banking day, payment is due on the first banking day following the due date.(只要到期日是付款地的银行工作日,款项应于到期日在汇票或单据的付款地以立即能被使用的资金支付;如果到期日不是银行工作日,则付款日为到期日后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结合本案例中信用证的到期日调整条款可以看出,信用证47A条款和ISBP745.B7均涉及付款日的延展,只不过ISBP745.B7只涉及顺延,而信用证47A条款里还包含到期日前移的情形。此外,ISBP条款里涉及到的付款地应为汇票或者单据可被立即支付即具有付款义务的银行的所在地,而47A条款里进行到期日调整涉及的付款地,则包括了一般周六日和纽约节假日两种可能情形下的考虑:一般周六日为通常假期,不会产生争议,付款地不可能进行相应的起息;但如果遇到纽约节假日,由于纽约是美元的主要清算中心,其节假日将直接影响款项的起息日期。
虽然条款与规则在表述以及效果上存在稍许差别,但从两个条款对“付款到期日”的约束和规范来看,两者的目标却是一致的。从信用证47A条款的表述来看,开证行似乎忘记了将ISBP745.B7规定纳入信用证的附加条款,而这本身就是对于可能遇到的例外情形(如本案例中到期日恰逢国内节假日)的疏忽或者估计不足,在此情形下,对于ISBP745相关条款是否构成修改或者排除的争论无太大意义,因为根据UCP600框架下的基本原则,对于标准实务条款的解释不能够有利于开证行的一方。
此外,不妨撇开对上述条款的技术性分析来还原此类到期日调整条款本身的功能和意义。由于大宗商品贸易本身具有贸易金额大、利润空间小、以中间商交易为主,以及对收款时间有精确要求等特点,因而此类条款可在原油、电解铜等大宗商品的信用证结算过程中,帮助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即在遇到付款到期日为节假日的情形时,通过采取提前或者顺延到期日的做法,使得货款的划拨对买卖双方的影响都能控制在一个自然日之内,既不让买方提前过长时间支付款项,也不让卖方因延迟支付承担过多的资金利息损失。因此,可以认为,即使类似于信用证47A的到期日调整条款不构成对相关规则或者惯例的修改或者排除,开证行也应慎重对待这类易引发争议的条款。
而对于ISBP745.B7条款,理解该条款的关键有两点:一是汇票或单据的付款地(at the place where the draft or documents are payable),二是立即能被使用的资金支付(Payment in immediately available funds)。
对于汇票或单据的付款地,一般而言在汇票或者信用证的具体条款中会有所体现,汇票上往往会注明付款银行所在地,或者是信用证条款里标明承诺付款地或者偿付行所在地。由于在现代代理行,特别是在账户行以及清算制度安排下,信用证项下的付款程序一般是通过银行间调拨来划转付款行在清算行存放的资金来完成的,因此“所在地”应指能够发出资金调拨支付指令的指示方的所在地,而不是指示方可用资金的所在地。对于立即能被使用的资金支付,由于有现代账户行以及代理行清算制度安排,实务中负有付款责任的开证行或者指定银行一般会在纽约、伦敦等主要货币清算中心开立相应的账户,并备有一定的头寸以备日常的资金结算需求,定期(如按日)进行银行头寸的预报管理,以防止代理行头寸的透支等。
因此,可以认为,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或单据付款行所在地与“立即能被使用的资金”的所在地分属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情况,在实务操作中很常见;付款行指令的发出日期(即信用证项下的业务到期日)无论是假日或者非假日,与资金实际调拨的日期不一致,在实务中也是常有的现象。
案例启示
本案例中,虽然初始到期日为我国国内的节假日,但由于该到期日不是信用证到期日调整条款所提到的纽约银行节日,因此作为美元货币清算依旧可以起息。对于开证行而言,可以通过提前指示其在纽约的代理行来按期偿付,或者在有争议的到期日的前一个工作日发送MT202付款报文以约定起息日等处理方式来避免本案例中的争议。这也符合ISBP745.B7中“以立即能被使用的资金支付”的规定,可以达到保护议付行利益的效果,有助于维护银行间的合作关系。本案例中开证行最终还是按照议付行要求的日期起息的做法,或许不仅仅是基于上述的考虑,更重要地是在于对自身实务操作(如条款设置)欠缺考虑的一种弥补措施。
对于开证行而言,作为开立有条件付款承诺的一方,应按照UCP600以及标准实务的相关要求,多考虑可能出现的风险或者争议,并及时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同时,对于因特定行业的贸易特点或者特定要求产生的额外条款,应尽量满足贸易本身的业务要求。虽然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银行应避免卷入基础交易纠纷,但信用证作为一类贸易结算方式,要真正释放其活力,发挥其对贸易的促进作用,也需要开证行综合考虑和均衡各方利益,并保证善意第三方的正当权利。
作者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贸易金融部广州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