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损失谁承担
2015-01-01李春雨编辑蔡原江
文/李春雨 编辑/蔡原江
无单放货损失谁承担
文/李春雨 编辑/蔡原江
在国际货运无单放货纠纷中,承运人作为提单法律关系的一方,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这应当建立在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遭受实际损失的基础上。
近年来,随着国际经济形势的变化,出口运输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数量也在增加。其中常见的情况是国内托运人向承运人索赔。此类案件在确定侵权或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就无单放货的事实及其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年1月6日和9日,汇成公司与CE北美有限公司(CE North America LLC,下称CE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签订15份采购订单,订单编号从0158240至0158254,均约定CE公司向汇成公司购买多种摇头功能落地扇;付款方式为先付20%订金,80%尾款见提单复印件付清;每份订单订购的货物数量均为700台,单价为FOB(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顺德55.41美元,除其中0158240号等四份订单各扣除喷雾盖货款5985美元,货款为32802美元外,其余11份订单的货款均为38787美元。订单上的供应商备注栏还说明,跌落测试包装需要增加额外的包装费用;喷雾盖的运输费用由供应商先垫付,但买方需返还该笔费用给供应商。
合同签订后,CE公司于2月20日和3月2日分别支付定金26241.60美元和85331.40美元。汇成公司将0158240号等四份订单项下的四票货物委托生产企业美的公司代为办理出口报关及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港运至美国华盛顿西雅图的运输手续。该4单货物由旭晖达公司承运。旭晖达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直接与汇成公司联系运输事宜。旭晖达公司于20××年4月25日和5月15日分别签发了4套各一式三份提单。4套提单抬头均为RS Logistics Limited,托运人为美的公司,收货人和通知人为CE公司,收货地顺德北滘,装货港蛇口,卸货港华盛顿州西雅图,交货地俄亥俄州辛辛那提。旭晖达公司在提单承运人签发处加盖了“旭晖物流有限公司RS Logistics Limited”的印章并签名。5月8日,旭晖达公司将上述4份提单邮寄给汇成公司。5月11日,汇成公司通知旭晖达公司,旭晖达公司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美的公司之后出具证明,确认本案4套正本提单的真正托运人及货主均为汇成公司,4套提单由汇成公司持有和行使权利。
20××年5月21日、6月1日,CE公司分别出具银行付款指示。该付款指示载明:0158240号等四份订单项下货物价值合计135636.78美元,对应的定金合计26884.52美元;扣减0158254订单项下一台落地扇的价值51.41美元,并扣除其余11份订单的订金和支付给涂华电源厂的GFCI漏电保护插头线货款32152.95美元后,CE公司只需向汇成公司支付本案4份订单货物余款7914.32美元。CE公司于6月1日向汇成公司支付了该7914.32美元。此后,旭晖达公司与收货人核实了银行付款指示记载的事项,汇成公司确认了银行付款指示记载的0158240号等四份订单项下的货物价值和对应的订金数额,并确认收到了CE公司支付的货款7914.32美元;但汇成公司明确表示,并未同意解除其与CE公司订立的其余11份订单,因而对扣除其余11份订单的定金不予接受,也不同意将涂华电源厂的GFCI漏电保护插头线货款抵扣本案货物货款。20××年6月8日,旭晖达公司告知汇成公司,其目的港代理已经联系了收货人并取得了收货人的银行付款底单。
此单海上运输合同至此基本顺利。汇成公司将该货物交由旭晖达公司承运后,因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之前,汇成公司未收到客户的全部货款,所以汇成公司多次通知旭晖达公司,必须凭正本提单才能交付货物。谁知8月3日,旭晖达公司通知汇成公司,货物已经清关并被CE公司提走。旭晖达公司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导致汇成公司遭受货款损失,100277.86美元的货款无法收回。之后双方协商不成,次年2月5日,汇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申请冻结旭晖达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38509元。广州海事法院于同日做出民事裁定,准许汇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
法院审理和判决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货物从中国广东经海上运输运至美国华盛顿州西雅图,具有涉外因素,故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本案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运输始发地和旭晖达公司住所地均在法院辖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件双方均为中国法人,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旭晖达公司以其为香港企业旭晖公司在深圳的代理,在提单承运人签发处加盖的也是“旭晖物流有限公司RS Logistics Limited”的印章,故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应为旭晖公司而不是旭晖达公司为由提出抗辩。但法院认为,本案4套提单均由旭晖达公司签发。虽然旭晖达公司在提单承运人签发处加盖的是“旭晖物流有限公司RS Logistics Limited”的印章,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提单样式与旭晖达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备案的提单样式一致,且旭晖达公司与旭辉公司的英文名称也完全一致,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本案提单为旭晖达公司以旭晖公司名义签发的情况下,签发本案提单的旭晖达公司应被识别为承运人,其提出的其不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而是旭晖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汇成公司是本案货物的卖方,将本案货物交给旭晖达公司运输,虽然生产企业美的公司代汇成公司办理本案货物出口报关和运输手续,但汇成公司、旭晖达公司双方往来的电子邮件表明,旭晖达公司清楚汇成公司与美的公司的代理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以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合同直接约束汇成公司、旭晖达公司双方,汇成公司是本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汇成公司作为本案货物的卖方和托运人,持有本案4单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是本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及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人。据此法院次裁定,旭晖达公司提出的汇成公司不能依据与美的公司的出口代理协议取得提单而与承运人存在提单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汇成公司主体不适格(资格不合适)的抗辩也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关于“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和关于“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一项基本法律义务,作为承运人的旭晖达公司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走了提单项下的货物,构成了对上述法律规定的违反,也构成了对汇成公司的违约。据此,法院裁定旭晖达公司应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赔偿作为提单持有人的汇成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关于损失的赔偿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六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本案中,收货人CE公司在银行付款指示中确认本案4单货物价值合计135636.78美元,银行付款指示已得到旭晖达公司确认。本案货物成交方式为FOB,汇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运费和保险费,因此,法院认定本案4单货物装船时的价值为135636.78美元。汇成公司主张本案4单货物装船时价值为135630.78美元,未超过实际的货物价值,予以认定。汇成公司确认已实际收取本案4份订单项下订金27438.60美元及收货人CE公司另行支付的货款7914.32美元,因此,汇成公司实际遭受的货物损失金额为100277.86美元。综上,旭晖达公司应赔偿汇成公司的货物损失为人民币635972.22元。因旭晖达公司造成汇成公司货物损失,会给汇成公司造成利息损失,故汇成公司请求自20××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予以支持。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我国《海商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作出判决:(1)旭晖达公司赔偿汇成公司货物损失人民币635972.22元及其自20××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旭晖达公司向汇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713元。
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中,审查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是否已经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货款,是认定无单放货的关键。
法官解说
近些年来,随着国际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无单放货纠纷案件数量也不断增加。其中,常见的情况是国内托运人向承运人索赔。而承运人提出的最常见的抗辩理由就是作为出口商已经收回了货款,并未遭受实际损失。在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中,承运人作为提单法律关系的一方,实施无单放货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责任应当建立在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遭受实际损失的基础上,故审查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是否已经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货款是认定无单放货的关键。如果有证据证明,托运人或者提单持有人已经收到部分或全部货款,在确定损失赔偿额时应当扣除其已经收回的相应货款。那该如何确定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收回货款的数额呢?法律界人士认为,首先,在确定侵权或违约责任的基础上,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就无单放货的事实及其遭受的损失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如承运人以已收回货款进行抗辩,由承运人承担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收回货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其次,鉴于无单放货纠纷涉及国际贸易,货款一般以外币进行支付,而我国又是实行外汇管制的国家,因此,为了确定货款是否已收回,法院也可以依申请或自行调取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相关资金账户。
具体到本案,货物成交方式为FOB,因汇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了保险费和运费,故汇成公司本案货物损失赔偿额应为货物装船时价值扣除汇成公司已收到的款项。旭晖达公司主张,汇成公司与收货人CE公司的的其余11份定单已经解除买卖合同关系,且CE公司已以该11份订单的定金冲抵本案货物货款,故本案货款已全部收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旭晖达公司应就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本案货物的运输关系与其余11份订单的买卖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旭晖达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汇成公司与收货人CE公司已就解除其余11份订单达成一致并同意以其余11份订单的定金冲抵本案货物货款的情况下,不能将汇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的定金作为汇成公司本案4单货物的货款,因此旭晖达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作者单位:广州海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