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阶段施行刑事和解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2015-01-01刘婧
刘婧
审查起诉阶段施行刑事和解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刘婧
新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由于这一制度在基层人民检察院正式实施至今只有两年多的时间,需要在早期实践经验基础之上进一步理解该制度,研究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总结经验教训。笔者就现阶段刑事和解制度在上海市某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实践及其问题进行了调查,总结了性质问题、检察人员具体做法的问题以及决定权问题这三个方面,理论联系实际进行思考,对刑事和解制度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施行提出建议和意见,以求刑事和解制度更好地在现实中运行。
刑事和解;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
刑事和解制度始于加拿大,1974年安大略州实施了“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和解”,从此成为一项系统的制度,对公权力追溯罪犯打击犯罪产生效力。这些年来,全球刑事司法都在不断发展完善,力求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保障好加害方的诉讼权利,以及被害人一方的利益。刑事和解制度在西方逐渐推广,在中国也出现了许多提倡吸收外国经验,移植刑事和解制度的声音,然而直到新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刑事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刑事和解制度才正式成为了我国刑事程序之一。因此,我们对这个制度的认识和实践是有待进一步加深的,我们不能仅仅是“拿来主义”,更要做到理论联系实际,使刑事和解制度发挥其有利的效应。
一、移植刑事和解制度的背景和意义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第277条至279条首次引入了刑事公诉案件和解的诉讼程序。在2012年,我国的综合国力进一步加强,社会基本稳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稳步前进,人民的生活质量总体提升。然而,中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问题依旧是大量的:诸如证据规则、程序正义、犯罪嫌疑人保护、辩护人保护、被害人保护等问题一直没有很好得解决,因此绝对有必要在刑事司法领域深化改革和发展,使权利得以更好地保障。
我国自古就有儒家“和”文化的熏陶。我国的无讼思想和“和”文化,直到今天还在发挥着巨大的能量,当人们在不“和”的情况下,并不愿意趋向所谓的“对簿公堂”,而是愿意采取私了甚至不了了之的做法,去诉讼往往是在精细计算了成本之后的选择。
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中要求罪责刑相适应,这使得人们的行为后果具有可预见性。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我们也要讲究罪责刑相适应。如果不建立更多的程序,保障犯轻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就会出现一旦犯了罪不如犯大罪的情况,例如“交通肇事后害怕被害人报警而杀害被害人的情况”。只有建立一些程序来保障轻罪在刑事诉讼中区别于重罪,才能使得社会矛盾更容易化解。
因此,基于上述两点,中国的文化和法治背景,均能使刑事和解制度很好地适应我国的国情,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
二、刑事和解制度进入刑事司法的具体路径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涉嫌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的),以及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渎职犯罪除外)纳入和解程序处理范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故意犯罪的则不能适用。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若达成和解,则可依法从宽处理。
刑事和解制度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均可发起。这种制度设计能够最大程度分流案件。其中审查起诉阶段是最为适宜刑事和解制度,也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最需要把握的阶段。
最后,对于刑事和解是否在公权力层面产生效力享有决定权的是发起刑事和解程序时所在机关。在公安机关发起的由公安机关决定,在人民检察院发起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人民法院发起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由公权力机关决定,是保障了国家强制力追溯利益、打击犯罪的底线,避免了过分强调当事人自治,变刑法为民法的情况。
三、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实践及问题
在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对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加害人自我悔过、当事人双方和谐关系的恢复以及诉讼成本的降低都具有重要意义。经过笔者的调查,时下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主要具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性质上的问题,主要是关于刑事和解制度是否是花钱买刑的交易?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过程中,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决定性因素往往是经济赔偿。有同样情节犯同种罪的加害人,如果能够通过经济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则能够得到从宽处理,反之则不能。这使得刑事和解制度受到了是否变成花钱买刑的交易的质疑,一定程度上富者在刑事和解中会比贫穷者更有优势。
(二)检察人员具体做法的问题,主要是现阶段检察人员的许多做法是否恰当?在适用刑事和解的实践中,有的检察人员主动告知罪犯刑事和解制度,有的加以劝说并分析利弊。有的检察人员认为经手案件无需和解而阻止双方当事人和解。有的检察人员则是召来被害人,劝说其和解。还有的检察人员主持和解,记录和解情况等。这些做法千差万别,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相一致。可以想到的后果诸如,使加害人就不是自己的罪过认罪;使被害人得不到适当的赔偿;使加害人无法参与刑事和解。这就关系到双方当事人能否自愿的表达和签订和解协议等重要的原则性问题。
(三)决定权的归属问题,主要是决定是否减刑由经办检察人员决定还是由检察长决定。例如,在公诉科每天经办大量案件,一般由两个检察官经办一起案件后,由他们自行完成整个审查起诉阶段,而由于案件数量巨大,其中一个往往为该案件的副手,主要在讨论案情和调查取证时起到作用,而其自己又是另一个案件的主办人员。这样的效率下,他们更倾向于自己完成整个审查起诉阶段的工作,也就意味着定公诉罪名、量刑等,写出完整的公诉书,只有批准公诉这一环交给科长完成。而检察长的工作更多在于审查、制度建设、队伍建设等方面,对于每个案件的具体案情难以做到详尽的了解。于是,到底谁决定是否减轻成为一个问题?而有的检察院明确具体规定,即符合一定情况即减轻一定刑罚,这就意味着变可以为应该,加害者更愿意选择违心和解,付出一定金钱后,不仅没有恢复和谐,反而更加深其怨忿,很可能导致再次犯罪的情况,危害社会关系。
四、就上述三问题的思考及其解决路径
(一)就对刑事和解制度性质上的质疑,某基层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科长认为,关键在于把握双方当事人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的基本原则。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是和解协议能够得到司法机关认可的基本条件之一。和解协议中达成的赔偿方式和赔偿数额是由双方自愿协商且能够表现真实意愿的。
在分析双方自愿且意思表示真实时,某科长强调:“加害人必须认罪真心悔过,其悔过行为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这并不是用钱就能做到的,人并不只是趋利的动物,也是感情的动物。”刑事和解的开展是以加害人的有罪供述作为先决条件的,而加害人的悔悟程度决定了被害人及其家属是否谅解。如果加害人仅提供经济赔偿,而完全没有悔过之心,则无法使得社会关系恢复到原来的和谐状态,这种情况下刑事和解的正当性被削弱,不能适用刑事和解。
(二)就检察人员具体做法这一问题,许多检察人员有一肚子的苦水。某检察官说:“如果不是由我去主持,召集双方,双方怎么达成协议?”而另一位检察官则说:“这个交给律师去做,他们(双方当事人、辩护人、被害人家属)谈得成就谈,我们不主动做什么。”意指由律师做和解协议的传递手,而不进行面谈。
笔者认为,设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是追求恢复性效果,而最终决定权又归于公权力,那么就表明了,允许检察人员做出努力,检察人员是否做出努力也可以由自己决定。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阶段中可以进行一定的引导,可以主动的召集双方,也可以不主动进行刑事和解的活动,但是不主动时应当提供必要的方便。而就一些的案件“应该”或者“不应该”的价值判断,首先要求检察人员查明事实真相,在事实真相清楚情况下公允的做出法律的判断,而不能带有过度的道德价值判断,这种正义观反而阻碍了恢复性司法的进行。
现阶段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发起,很多检察官采用“公权启动”的方式,不允许由双方当事人直接启动。笔者认为不妥,立法将最终的决定权交于公权力,就已经保障了公权力的实施和国家利益,而作为恢复性司法的重要手段的刑事和解制度,更要以恢复性为主,保障加害人的诉讼权利和被害人的利益。因此,立法者的意思就是给予双方当事人发起的权利,让当事人自主的选择。检察官不应该强制要求公权力主导发起,而是应该提供必要方便,由当事人自由发起。
(三)就决定权归属这一问题,有的检察官说:“决定权交由经办的检察人员,经办人员对案件的事实情况是十分清楚的,对于和解的进行和情况也是参与的。这样的做法大大提高了效率。”许多检察官还就发起程序的决定权,认为:“发起刑事和解程序可以由当事人提出,但必须由经办人批准。”
笔者认为就发起程序的决定权的问题,应该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程序的发起,这是前述恢复性司法的性质所要求的。
而就刑事和解是否对最终结果产生作用的问题,笔者认为刑事和解能否产生结果,理论上恢复性司法和惩戒性产生了对立,而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就是提供恢复性的手段,也就是说凡是符合刑事和解程序并达成和解的,应该尽量产生对抗原定结果的效力。但是回到实践中,这样的恢复性又不能一概而论地实施。例如,加害人和被害人密谋转移财产,通过适量转移再谅解的过程,化不合法为合法。所以,在实践中,要通过检察人员查明案件,了解双方当事人心理的真实情况,才能做到既强调恢复性,又保证不让犯罪分子有可乘之机。因此,实践的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刑事和解是否对最终结果产生作用,并不是制定一个规则就可以解决的。
[1]郭玉明,孙明霞.浅析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制度与检察工作的对接[J].中国检察官,2013,(21):73.
[2]杨兴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J].法学,2006,(08):129-136.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05):15-30.
[4]冯博.新刑事诉讼法视野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D].沈阳师范大学,2013.
[5]刘艳华.兼容与契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D].山东大学,2013.
刘婧,女,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D915.3
A
1008-4428(2015)02-9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