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完善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促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

2015-01-01王海勇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北京100038

国际税收 2015年2期
关键词:特殊性所得税纳税

王海勇(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北京 100038)

完善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促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

王海勇(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北京 100038)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12月25日和2014年12月31日联合发布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扩大了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适用范围,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给予了递延纳税政策,进一步支持企业兼并重组,优化企业发展环境。下面笔者对上述两个通知进行简要评析。

一、现行重组的所得税政策体系

西方国家企业并购重组已有近百年的历史。我国企业重组虽然只有三十多年,但发展迅速。近年来,并购重组已成为我国企业加强资源整合、实现快速发展、提高竞争力的有效措施,也是化解产能过剩矛盾、优化产业结构、提高发展质量效益的重要途径。

企业重组离不开国家产业政策的大力支持。2009年我国出台了十大产业振兴规划,推动企业兼并重组。2010年,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意见》(国发〔2010〕27号),要求进一步落实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切实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的引导和政策扶持。2011年3月发布的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也提出,要坚持市场化运作,完善配套政策,推动优势企业实施强强联合、跨地区兼并重组。2014年3月,国务院又发布了国发〔2014〕14号文,旨在消除兼并重组中的体制、机制障碍,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企业在兼并重组中的主体作用。

企业重组多是资产、股权之间的交易,此类交易按税法一般规定应当及时确认资产或股权转让所得,计征企业所得税,即为重组的一般性税务处理。但是,此类交易通常会涉及大量的资产评估增值,且以非货币性交易形式实现,因此,产生的现金流很少。在这种情况下,如对此类交易产生的收益(评估增值)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可能会由于缺乏纳税必要资金而无法实施重组,从而阻碍重组交易的正常进行,有违税收的中性原则。发达国家多对符合条件且不以规避税收为目的的企业重组,实施特殊性税务处理,给予递延纳税的税收待遇。我国自2008年1月1日实施《企业所得税法》以来,借鉴国际经验,结合国内企业重组实践,逐步构建了一套企业重组的所得税政策体系和管理制度。

2008年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企业并购重组的所得税处理做出了原则性规定,即除另有规定外,应实行一般性税务处理。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对符合经营的连续性、权益的连续性,同时符合缺乏纳税必要资金等条件的企业重组给予了递延纳税的特殊待遇,实行特殊性税务处理。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为企业享受特殊待遇提供了程序方面的指引。2013年,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国发〔2013〕38号),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

(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91号),明确试验区内企业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而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可分5年递延纳税,这是对现行重组政策的必要补充。

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发布五年来,对落实国务院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切实推动优势企业做大做强发挥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随着产业结构调整步伐的加快,有必要进一步优化和完善。反映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一是一些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缺乏现金流的重组交易由于不能达到资产(股权)转让75%的比例而无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影响了重组交易的正常进行,因此,很多企业纷纷要求降低收购资产(股权)的比例。同一集团内公司之间的资产(股权)收购,特别是国有企业集团内部的重组交易,对这一问题反映也较为突出。二是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可能构成股权收购或资产收购交易,对于不能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或资产收购重组行为,如果能够适用上海自贸区内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政策,也可以大大缓解无现金流入的纳税压力,自贸区递延纳税政策面临强烈的市场需求。

基于以上背景,2014年3月,国务院发布国发〔2014〕14号文件,明确提出完善兼并重组的企业所得税政策:修订完善兼并重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政策,降低收购股权(资产)占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资产)的比例限制,扩大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适用范围;抓紧研究完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的企业所得税政策。这为企业重组所得税政策的进一步完善指明了方向。

二、重组所得税政策完善的重点

财税〔2014〕109号和财税〔2014〕116号两个文件的主要内容是贯彻落实国发〔2014〕14号文件要求,将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中,被收购股权或资产比例由不低于75%调整为不低于50%;明确了对居民企业集团内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行为,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待遇;将上海自贸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政策推广到全国适用。

(一)关于降低收购股权(资产)占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资产)的比例问题

财税〔2009〕59号文件第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规定:“股权收购,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资产收购,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75%”,并且符合该文件其他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新政策将上述比例由不低于75%调整为不低于50%,主要考虑:

1.重组本身即为涉及大量资产(股权)转让的交易,交易量太少构不成一项重组,特别是股权(资产)收购都要求能形成控制,而50%以上即可满足控制的条件。

2.50%的收购比例在国际上处于中等偏下水平,如美国、澳大利亚的股权(资产)收购税收规则要求收购比例达到80%以上,法国为75%,荷兰为50%。

3.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标准中有购买、出售资产总额达到50%以上的规定,税收规定可做到与其他相关规定的有机衔接。

4.考虑到税收政策的延续性,从75%到50%,降幅三分之一已经不低,可以有效扩大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适用范围,体现税收政策对企业并购重组的有力支持。

5.对少量股权(资产)的交易实行递延纳税,会大量增加后续管理成本,还会大幅扩展避税空间,容易被滥用,因而没有采用50%以下的比例标准。

(二)关于集团内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股权、资产划转问题

集团内出于整合业务、理顺管理层级、优化资源配置的需要,经常出现100%直接控制的母子企业之间或子企业之间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行为。考虑到交易双方按照账面净值划转,整个集团没有实现增值,会计上并未确认损益,也没有现金流,因此,新政策对居民企业之间的上述行为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待遇。即:1. 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2. 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3. 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由于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计税基础保持不变,划入方将来再转让该股权或资产时仍然要依法纳税,所以,国家的税收权益并未丧失。国际上,美国、英国、法国、西班

牙等国也有集团内资产(股权)划转暂不确认所得的做法,但具体规定不尽一致。财税部门在制定上述条款时,也吸收了国际上的一些成熟经验。

(三)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交易的企业所得税问题

考虑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并未产生现金流入,为鼓励企业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行为,缓解其纳税负担,财税部门将财税〔2013〕91号文件规定的上海自贸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递延缴纳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到全国适用,即: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实现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新政策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收入确认时点和所得计算、各方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投资收回和注销的处理、适用范围、执行时间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同时将递延纳税政策仅限于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设立新的居民企业,或将非货币性资产注入现存的居民企业。主要考虑的是如果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到非居民企业,简单适用递延纳税政策可能造成我国税款流失的风险,增加征管难度。企业跨境重组行为仍应按财税〔2009〕59号文件等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三、促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大举措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这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主攻方向。要着力解决制约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大结构性问题,加快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提高大中型企业核心竞争力。刚刚出台的企业重组所得税新政是促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重大举措,将为“新常态”下企业兼并重组带来重大利好,为优化产业结构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撑,必将对我国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发挥积极作用。

资产(股权)收购比例的降低,大大扩展了股权或资产收购交易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范围,有效降低了重组交易的税收成本,将促进兼并重组活动日趋活跃,有利于压缩过剩产能,淘汰落后产能,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特别是将大大激发上市公司股权重组交易活力,有利于降低股权交易成本,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由于上市公司社会公众股最低比例的限制,导致部分上市公司股权收购交易达不到75%的比例要求,只能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影响了交易的正常进行。对协同效应的追求,使得上市公司之间的重组一直是企业兼并重组的主战场,股权收购比例的降低将进一步加快企业兼并重组的市场化进程。同时,资产(股权)收购比例的降低也降低了跨境重组的比例限制,有利于吸引外资投入我国实体经济和促进国内企业“走出去”,拓展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优化跨境资源配置,进一步深化对外开放战略。

对集团内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资产或股权暂不确认所得,将大大降低集团内特别是国有企业集团内企业内部交易的税收成本,促进企业的资源整合和业务重组,有利于推进国有企业改革进程,提高市场竞争力。现实中国有企业之间资产或股权划转,多是在国资委等政府部门主导下进行的,由于资产或股权仍保留在同一集团内,所以并不完全遵循市场化运作方式。对这种带有行政划拨色彩的资产或股权划转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利于助推国有企业的市场化改革,减轻包袱,轻装上阵,主动参与市场竞争,不断增强国有经济活力、控制力和影响力。同时,这一政策不仅适用于国有企业,也适用其他居民企业集团内部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保证了不同所有制性质的市场主体在同一税收政策的起跑线上公平竞争,也有利于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对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实现所得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有利于加快股份制改革的进程,促进混合所有制经济的发展。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国有资本、集体资本、非公有资本等交叉持股、相互融合的混合所有制经济,是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实现形式,有利于国有资本放大功能、保值增值、提高竞争力,有利于各种所有制资本取长补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按规定民间投资主体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方式出资。非货币资产投资递延纳税政策,为不能适用股权(资产)收购和股权(资产)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投资交易,给出了另外一种有效缓解纳税资金压力的次优选择,为投资者赢得了货币资金宝贵的时间价值,很大程度上节约了融资成本,将进一步激发非公有制经济的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混合所有制改革顺利推进。

责任编辑:赵薇薇

猜你喜欢

特殊性所得税纳税
辽宁省2020 年度纳税信用A 级纳税人名单
中医治疗特殊性糖尿病的研究进展
我国近代农业机械化的特殊性
女性冠心病诊断与防治的特殊性
我国近代农业机械化的特殊性
建筑企业实施纳税筹划的几点思考
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
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等部分表单样式及填报说明的公告
浅谈所得税会计
新准则下所得税费用的确认和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