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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中诉的合并

2014-12-26何林峰

新课程·中旬 2014年10期
关键词:请求权审理被告

何林峰

案例:甲、乙因诉讼代理合同产生纠纷,甲诉诸法院,要求乙返还以扣留并销毁所持证据为由强行索取的代理费6万元,同时要求乙偿还借款45万元。案件在审理期间,乙提出反诉,称甲乙签订的诉讼代理合同约定,甲应向乙支付代理费60万元,实际支付24万元,要求判令甲支付剩余代理费36万元,并偿还借款70万元,偿还甲以担保人身份代乙偿还的欠款16万元。本案经法院合并审理后,对甲乙二人诉讼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判决,以甲、乙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本案代理合同关系属无牵连关系的不同法律关系为由,驳回了甲乙二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告知其另行起诉。

上述案例,反映的是民事诉讼中诉的合并。依学理之通说,诉的合并是指将分别提起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有某种联系的诉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的诉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诉的合并制度,但是相较其他一些国家而言仍显得过于原则,导致实践中部分审判人员片面理解,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分别审理,造成重复诉讼,加重了当事人诉累的同时,降低了司法的效率;而部分不应合并审理的案件却又被硬性纳入同一程序审理,使法律关系复杂化。是故,笔者试图根据现有制度,结合审判工作的实际,对诉的合并制度进行一番探究。

一、诉的合并制度的现实意义

(一)提高诉讼效率

司法效率的提升就是以最少的司法资源投入获取最大的司法收益或效果。诉的合并,意味着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解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件,实现了诉讼投入相对恒定的情况下,诉讼产出的尽可能增加,诉讼效率的提升由此显现。

(二)保障司法统一

诉的合并,将共同权利人、义务人纳入统一的诉讼程序之中,由同一法官或合议庭审理,有助于厘清是非曲直,尽可能查明案件真相,使法律事实最大限度接近客观事实,保障司法的统一性。

(三)维护司法权威

诉讼是解决纷争、维护和谐的最终救济渠道,人民法院对每一起案件的处理、每一份裁判文书的制作都代表着国家司法的尊严。诉的合并制度的良好运行,既能实现诉的经济,又能维护司法的统一,最终的意义还是维护了司法的权威。

二、现行制度下诉的合并

在学理上,可将其分为两种情况,即主体的合并和客体的合并。

(一)主体的合并

所谓主体,是指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应诉的当事人。而主体合并就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或者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它又可分为以下几种:

1.必要的共同诉讼。它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做出同一判决的诉讼。诉讼标的的共同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原来就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本无共同权利义务关系。最高法院对于当事人应当共同参加诉讼的情形做出了具体规定,故此不再赘述。在此仅重点阐述两个问题:

(1)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加入。必要共同诉讼的不可分性决定了一方或双方多数当事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且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和判决。因此,在诉讼中发现其他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其参加,只有在应当作为共同原告之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不予追加,当事人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至于共同被告则无权放弃,一旦被追加即为共同被告。

(2)共同诉讼人的关系。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存在两种关系,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和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间的关系。重点需要阐明的是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对其他人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2.普通的共同诉讼。它是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类的,人民法院经征求当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对这类案件当然可以分别立案审理,但是实践中为了避免重复、提高办案效率,可以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合并审理。

3.第三人的参加之诉。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由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人。根据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方式及诉讼地位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是指第三人就他人之间发生的诉讼主张独立的实体性权利,不论谁胜谁负,都将有损其利益。其参加诉讼的方式为起诉,本诉的原、被告均为其共同被告。其在诉讼中的地位与原告相当,享有原告的一切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一切诉讼义务。

(2)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无独立请求权是指第三人虽然对本诉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本诉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其与本诉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他参加诉讼,支持一方,反对一方,诉讼地位仍不失为独立的参与人,同样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

(二)客体的合并

诉讼客体的合并,是指同一诉讼主体之间就不同的诉讼标的发生争讼,法院将其合并审理的情况。目前主要包括以下两种

情况:

1.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提出的几个诉讼请求的合并,包括原告对被告提出数项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起诉后追加新诉。这类案件的诉讼标的虽然不同,但是诉讼主体是同一的,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变,所以可以合并审理。

2.原告起诉后被告提出反诉,予以合并审理。本诉与反诉虽各为独立的诉,但在同一的诉讼主体之间进行,只不过诉讼地位互换而已,二者存在牵连关系,也就是说反诉与本诉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否则不成立反诉。

三、合并审理中应当正确处理的几个问题

(一)问题一:管辖权的问题endprint

管辖权关系到案件的具体法院审理,是每一起案件都不得不首先解决的问题。而诉的合并,又极容易引发管辖权的争议,尤其是在普通共同诉讼中,例如,某地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级别管辖的界限是标的额100万元,那么针对同一被告标的额分别为50万元和200万元的两起同类型案件能否被同一法院合并审理呢?

可以说,只有管辖权的问题解决了,案件才能进入实体性的审理。就目前的立法现状而言,应将“属于同一法院管辖”作为合并审理的必要条件,以普通共同诉讼为例,只有在若干同种类诉讼标的的案件已经被同一法院受理后,才能产生“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结果,如果这些同种类诉讼标的的案件分别由不同法院受理,除非必要,不宜合并审理。

(二)问题二:合并后裁判文书的制作问题

从逻辑上讲,每一起案件一经立案,就应进入下一步的处理程序,由法院做出最终的裁决结果,即使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也应给当事人相应结论。那么,合并审理后的案件是该分案裁判还是合并裁判呢?如果合并裁判,案号又该如何确定?

这从表面上看只是操作中的技术问题,在立法上也找不到具体的操作规范,实践中很多人都倾向于合并裁判。至于案号的使用,则存在较大分歧,有多种主张:一是分别列举式。第二种主张是择一选用式。第三种主张是择定其中一个案号,裁定其他案件按撤诉处理。

实践中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分歧,除了立法上的不明确外,关键在于大家对“合并审理”出现了误读。合并审理只是将数个诉合并审理的方式,是将不同案件置于同一时空审理,其最终目的是实现诉讼经济、防止同案不同判,维护司法公正。

我们再来分析合并判决中关于案号使用的三种主张:从形式上看,分别列举让办案法官以一份判决打包处理了所有问题。但是,如果合并的案件有数十起之多,光罗列案号就可能占据判决书的一页,不伦不类之下,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将大打折扣。因此,列举式并不足取。再来看择一选用的主张,乍一看,此举好像解决了列举式案号冗长的问题,但是却又从逻辑上制造了其他案件裁判结果缺失的问题,故此主张也不可取。最后来看第三种主张,且不论其合法性,单从逻辑上来讲它就很有问题,“按撤诉处理”是《民事诉讼法》针对原告在审理中怠于诉讼所设计的制度,其结果是导致原告的诉被撤销,试问诉都不存在了,又何来的审判,更不用说合并判决了。因此,以上三种主张都有其不能克服的缺陷,应为审判实践所摒弃。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需从以下三个方面解决问题:

1.立案时直接并案或者在流程表上标注系列案件。对于符合法定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分别起诉的,立案庭直接纳入一个案件,编立统一的案号;对于符合可以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在立案前与审判庭进行沟通,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并案处理。

2.审理过程中有第三人加入、原告追加诉讼请求或者被告提出反诉的,审判庭依法审查后决定并案审理的,通知立案庭将其并入已经受理的案件,由立案庭向当事人出具相关法律手续,需要补缴诉讼费用的通知补缴;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告知其另行起诉或向请求主管部门处理。

3.对于已经以不同案号分别受理的案件,合并审理后,除非必要,不合并判决,应当合并的,应于庭审后及时通知立案庭撤销相关案号,由立案庭书面通知当事人。这里所说的“必要”,是指不合并判决不足以完整说明整个案件事实,或者会遗漏相关权利人、义务人,主要存在于法律规定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中,法律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一般应当分案判决,如普通的共同诉讼就应当分案

判决。

(三)问题三:判决的表述

1.判项中给付内容可以抵消的,应对给付项分别予以明确表述,然后综合折算出最后应承担义务一方的给付内容。这样做,既方便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标的的计算,也有利于当事人行使上诉权。

2.判决确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承担最终责任的,不应简单判令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而应分层次表述应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及第三人的责任。这样做的原因是,实践中可能出现第三人无履行能力的情况,如只判令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则不利于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

(四)问题四:不服判决处理

合并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宣判后,如所有当事人均不服判上诉的话,依照二审程序审理即可,无需再作讨论。但是,如果有一部分当事人不服上诉,或者部分当事人对其中某个诉不服上诉的话,一审判决中对未上诉部分裁判结果的效力又当如何确定呢?这个问题的解决,依赖于前述问题二的有效解决,即只有应当合并审理的案件合并裁判,其他的一律分案裁判。如此处理之后,分以下两种情况解决:

1.分案判决后,部分案件当事人不服上诉的,根据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仅所涉判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他判决的上诉期限一旦届满即告生效。二审法院经审理改判的,效力不及于其他生效判决,二审法院或其他未上诉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有错误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处理。

2.合并判决后,部分当事人不服上诉或者当事人对其中一个诉不服上诉的,基于判决的整体性,当事人对判决中某一部分不服,即应视为对该份判决不服,上诉后该份判决整体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过,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仍应分别处理:属于主体合并的,因案件主体之间具有牵连性,可谓牵一发动全身,故二审法院应对全案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结果,如共同继承的案件。属于客体合并的,二审法院应仅就上诉部分进行审查处理,以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处理。当然,二审发现一审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63.

[2]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162.

?誗编辑 王亚青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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