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书证言如何认定
2014-12-25
实践·党的教育版 2014年12期
杭锦旗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4份证人手书的证言,但是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告代理人称,由于所证明的事实发生在农村,开庭时正处于农忙时节,因此证人不能出庭作证。法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对其提供的证言不予认定,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规定,证人负有在人民法院进行法庭审理时出庭接受询问的义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可见,对于证人证言的作证方式,法律做了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只有在“确有困难”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许可,才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所谓的“确有困难”是指: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明确规定,其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必须要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本案中,证人以农忙为由未出庭作证,并非法律中所指的“确有困难”,所以法官以证人未到庭为由,对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案提醒人们,对证人证言这种证据提供的方式,法律有着明确规定,在不是“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应该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否则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杭锦旗人民法院 董 富)
(本栏编辑/麦力斯)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