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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前会议相关问题探讨

2014-12-20胡涛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2期
关键词:庭审效率

摘 要 为解决司法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仅以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增加了一个条款,这一较为简洁的条款直接确立了我国司法程序中的庭前会议制度,挺高了庭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但现行法律尚未对庭前会议的具体内容进行扩展,实践中具体的应用、操作尚待进一步摸索。

关键词 庭前会议 庭审 效率

作者简介:胡涛,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04-02

庭前会议是指对于重大、复杂案件,为了避免审理期限过长,法官依职权或依控辩双方的申请,认为有必要时,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到庭,对庭审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必要沟通的准备程序。既然庭前会议作为一个准备程序,就应当明确该准备程序存在的意义、程序、应当如何准备以及进行会议的效果等问题。

一、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首先,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给参与庭审的控辩双方提供了一个信息、意见交换的平台。故现有情况下,辩护律师在开庭前已经能够对全部案情进行详细的分析,其已经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辩护意见。组织控辩双方进行庭前会议,可以有效保障信息交流中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避免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庭审的公平进行。

其次,设立庭前会议制度有助于提高庭审效率。对于一大部分重大、疑难的案件,控辩双方能够在庭审前以有组织的形式进行会面,就可以尽可能的将影响到审判中断的因素解决,提前将回避申请、证人出庭的名单、是否存在非法证据即如何排除等问题予以明确,甚至对瑕疵证据进行排查、完善,为证实庭审扫除障碍。对于公诉人来说,虽然说增加了一次庭前会议的时间,但是能够及时处理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棘手问题,能够针对辩护人提出的问题核实、补充证据,完善公诉意见,庭审的重点将会转为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质证,对不存在争议的证据不再进行质证,同样在法庭辩论阶段也直接围绕争议事实、法律意见开展,大大缩短了庭审的时间,提高了庭审的效率。

再次,庭前会议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有力措施。这体现在庭前会议的重要内容之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当中。显而易见,庭前会议将庭审过程中启动的非法证据排除活动提前,能有效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真正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位,能够避免司法实践中由于信息的不对称等问题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损害被告人合法权利的情况。

二、庭前会议实际操作若干问题

新刑事诉讼法尚未对庭前会议的具体内容进行扩展,相配套的两高司法解释同样尚未出台,在探索、完善庭前会议机制的过程中,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问题值得注意。

(一)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启动方式及参加主体等问题

庭前会议并非每个案件都有必要启动,譬如本院提起公诉的多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整体案情相对简单,被告人和辩护人对定性本身没有较大的意见,如果再进行庭前会议反而影响诉讼效率。但我们在确定适用庭前会议案件范围时不能“一棒子打死”,对于采用独任制审判的简易程序一般不适用,但又要因案制宜,区别对待。

参加庭前会议的主体应当涵括参与刑事诉讼者,即审判员、公诉人、当事人及其监护人、辩护律师。在确定参与人员之后,再有法院主审法官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来判断是否启动庭前会议。另外由于现实诉讼当中有部分被告人没有聘请辩护人,因庭前会议涉及其本人的实体及程序性权利,笔者认为应当在送达起诉书和法律释明书时,询问被告人关于是否有需要召开庭前会议。

(二)庭前会议主持主体

是否由审理同案的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学者对此问题看法不一。多数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应由没有承办改案件的其他审判人员主持,以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如操作中可由立案庭法官主持。但笔者不认同此种观点,每个案件虽说有程序和实体的区分,但是两者往往是不可剥离的,再组织一组审判人员对案件的程序性实现召开庭前会议,可能是对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换个方面说,不允许审理该案的法官参与庭前会议目的就是防止先入为主,但我国现阶段审判人员在庭审前实际上对全案已经有较为深入的理解,没有必要将其排除在庭前会议范围外,反而通过更深层次的了解案情,有利于审理案件的公正、客观。

三、庭前会议的主要内容

1.证据出示。正式庭审过程中设置质证环节,本身就是控辩双方在庭上对定罪量刑证据的把握,重复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证据出示工作,目的就是为了在庭审前,将控辩双方准备在法庭上用作证据的证据材料进行展示,包括所有涉及案件事实的以及对量刑有影响的从轻、从重情节等,而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庭审中就没有必要再进行出示。通过互相交换、沟通证据,不仅可以使我们公诉机关准确掌握辩护人提出的证据,推断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有利于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有针对性、有重点地进行;另外还可以让法官在庭审时准确引导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提高案件质量和审判效率。

2.有无回避申请。对于检察机关来说,若庭前会议当中其他主体提出对出庭公诉人员回避,公诉人应当在庭前会议结束后及时报检察长决定,确属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并更换公诉人;不属于回避情形的,应当告知人民法院及提出回避申请主体。回避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庭前会议程序中申请复议一次。

3.有无证人、鉴定人等人员出庭问题。庭前会议上,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还有权申请公诉人提供的证人以外的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或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也可以就对方的出庭证人名单提出异议。而证人、鉴定人是否出庭由人民法院决定,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出庭作证,也可以进行必要的庭外调查。以上是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详细规定,在庭前会议当中应当予以落实。

4.关于非法证据排除。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是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大突破与改革。庭前会议上,当事人、辩护人及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违反法定程序收集、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物证据,向审判人员申请排除非法证据。而非法证据的提出程序、方式、内容等尚待进一步规范。通说认为:首先,应由被告方证明存在非法取证的事实,即被告方的主张责任。引用一学者观点,认为欲将程序合法性作为一个事实引入争议解决程序,首先要以一定的理由使控方行为的程序合法性成为争议,这是个必要条件。对于程序性事实,除非辩方提出异议并以能够成立即合乎逻辑的理由说明程序违法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否则裁判者可以推定控方程序合法。因此非法证据排除是由辩方从证据体系中发现问题进而提出的,那么公诉人就应当承担证明证据合法的证明责任。实践中我们不可能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所有质疑一一进行详细的破解,对于辩方提出主张,公诉人应追问相关的线索,如涉嫌非法取证的具体侦查人员、时间地点、何种方式等,且需审判人员对相关证据的合法、真实性产生一定怀疑,由审判人员决定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张责任是否成立、哪些证据应该排除,之后才能启动公诉人的举证责任。

另外,非法证据排除涉及的问题多且繁杂,控辩双方的争议可能也比较大,未必能够在庭前会议中彻底解决问题,我们对此应有充分的认识。

5.管辖权异议的问题。在庭前会议上,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的,审判人员应先征询公诉人的意见,公诉人认为提出的异议没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审判人员经审查后应驳回申请,公诉人认为提出的异议确有依据的,应及时向检察长汇报,可由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退回检察院,再移交具有管辖权的检察院提起公诉,或依法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指定管辖。

四、完善庭前会议制度的几点意见

1.逐步扩大庭前会议的功能。从新刑诉法规定来看,庭前会议的作用还只停留在给审判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确没有赋予庭前会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没有实质性的结论,那么庭前会议对于保障庭审发挥的功能就十分有限。所以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的前提应当是认为庭前会议所达成的意见对后续庭审活动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员是控辩审三方,所进行的内容是针对庭审可能出现的回避、排非等干扰庭审因素,其所记载的内容应当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如果没有出现其他合理的理由,就不应在庭审中随意推翻庭前会议达成的合意。当然,庭前会议的效力是仅仅对于相应的庭审而言的,其中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达成合意的事项,就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并记录予以确认;对于那些达不成共识的事项,就可以延伸到庭审阶段再行解决。庭前会议解决的事项必须被限定为可能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程序性事项,而不涉及案件事实、证据等实体性问题。目前有些基层检法系统达成了关于庭前会议的一致意见,在控辩双方达成合意后由人民检察院制作《刑事案件证据展示合意书》、《刑事案件庭前会议纪录情况表》等,其中重点载明了双方对哪些证据有异议、对哪些证据无异议,以及双方达成的合意情况,然后由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那么控辩双方在没有新情况或新证据的情况下,在庭审当中即不再对已经达成的看法提出异议,以保证庭审持续进行。此种做法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2.赋予公诉机关对于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的建议权、否决权。完善的庭前会议实际上也将耗费一定时间、精力,这些时间精力如果可以很好的服务于庭审活动,则可以大大提高诉讼效率,相反盲目、机械的执行庭前会议制度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例如一案件中辩护人以公诉人存有回避情形、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等为由申请庭前程序,但公诉机关经过审查起诉阶段的调查,认为现有证据扎实,已经能够排除这些因素的干扰,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依法行使否决权,建议法院不启动庭前会议程序而直接使用现有证据,使得公诉机关能够把握刑事诉讼主动性,防止庭前会议变成被告人、辩护人的挡箭牌,防止庭前会议的滥用和低效,真正提高诉讼效率。

3.确定拒绝参加庭前会议的法律后果。庭前会议的召开是法院决定,本身不带有强制性,但新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拒绝参加庭前会议人员应负的法律后果,就可能出现少数情况下无法正常召开的情况,如果仅有单方参与,那么庭前会议制度就没有意义,对于需要解决的程序性问题又只能回到庭审当中,因此对此应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与庭前会议的,对于在庭审当中出现的问题即不宜再提起抗辩事由。

4.确定庭前会议接受监督。既然在非特殊情况下的庭审均采用公开开庭形式,对于庭前会议也宜采取控辩审三方独自商谈的方式,否则对公正性有一定影响。故法院应采取开会的方式召开的庭前会议,也需要事先公告,并且允许相关人员旁听,以形成完整的监督体系,保证庭前会议的公正性。

参考文献:

[1]陈卫东.2012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2]李洪亮.庭前会议程序的构建.法制与社会.2012.

[3]李建明.刑事审前程序合法性的证明.政法论坛.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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