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及检察机关预防措施
2014-12-20杜长来高文东
杜长来 高文东
摘 要 近几年出现了几例轰动全国的冤假错案,例如“赵作海错案”、“叔侄强奸错案”案等等,每一例错案都引起社会高度关注,成为人们热议的焦点。为此中央政法委出台首个防冤假错案指导意见,要求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要终身负责,并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认真分析错案形成的原因,制定完善的保障措施,是杜绝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本,只有借前车之鉴,才能巩固根本,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确保法律公平正义。本文将以检察机关为视角论述此题。
关键词 冤假错案 原因 应对措施
作者简介:杜长来,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高文东,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助理检察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80-02
一、冤假错案发生的原因
(一)刑讯逼供首当其冲
“口供”是证据之王的认识直到今天在某些公安民警的脑海中依旧根深蒂固。有人认为:无论什么样的案件,只要拿下了口供,就可定案。有人认为:刑讯逼供虽然不对,但是逼出来的绝大部分是真的。正是存在这样的观点,才会导致刑讯逼供频频上演,在公安机关威逼利诱下,犯罪嫌疑人为了减轻痛苦,免受折磨,只能按照公安机关“查清”的案情供述,试想这样的口供是否能够成为定罪的依据?甚至有人将举证责任倒置,将收集无罪、罪轻证据的责任转嫁到嫌疑人身上,只要嫌疑人不能及时提供有效、有力证据的,即笃定其为罪犯。同时我们也应该深入思考“毒树之果”带来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能简单的将其原则化、固定化,应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取舍,盲目地舍弃案件的关键证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会导致放纵犯罪的情况发生。
(二)不顾犯罪嫌疑人的辩解
公安机关作为第一时间接触犯罪嫌疑人的执法部门,应当按照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情况收集相关证据材料。但有些办案民警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视为“麻烦”,认为没有义务去收集无罪或罪轻的证据,如果收集的话,会增加自身额外工作量;更有甚者认为嫌疑人的辩解根本是无稽之谈,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所编造的谎言,根本不入其耳。由于没有第一时间收集固定,往往导致对嫌疑人有利的证据不可逆转的灭失。之后公安机关将嫌疑人有罪的供述随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检察官(包括警察及法官)在审查案卷过程中,先入为主的认为嫌疑人是有罪的,因为其已经对自己的“罪行”作了详尽的供述,而且和案卷显示的其他材料基本吻合。加之办案多年,遇到嫌疑人不供、翻供的情况犹如家常便饭,所以对某些案件嫌疑人的辩解、控告,检察官(包括警察及法官)直接无视或不予重视,将这种情况视为嫌疑人认罪态度不好,不加理会。
(三)定案证据存在重大瑕疵
从发生的几起错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定罪的证据不是存在相互矛盾,就是存在瑕疵,也就是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定罪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强调,审查起诉案件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由于个别公检法办案人员法律素养不高,往往忽略定案证据存在的微小问题,错过了取证最佳时机,从而使微小的问题逐渐发展为巨大漏洞,或者在无法收集到更为直接证据时,放松对证据的审查力度,降低审查标准,得过且过,草草定案。当然传统错误的“疑罪系有罪”的司法观念,也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
二、检察机关的应对措施
(一)坚持疑罪从无是原则
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于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指在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情况下,推定被告人无罪。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具有相当的科学性,是指导司法机关办案的原则之一,其更注重对公民人权的保障。有些办案人员却抱着“宁愿错杀一千,绝不放过一个”的想法;有人则担心适用该原则可能会放纵犯罪,故疑罪从无原则在实践司法中的适用率较低,尤其体现在一些疑难、重大案件上。当然,疑罪从无原则可能会使一些罪犯暂时解困,但这并不意味着那些罪犯会逍遥法外,随着侦查阶段的深入,在取得相关证据后,检察机关仍然可以对其进行追诉,将其绳之于法。同时我们应当看到疑罪从无原则更多的是有利保障被告人权利,亦是法律的本意。
(二)坚持以证据定案是保障
1.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检察机关上承公安侦查、下启法院审判,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关键的中间环节,是预防错案发生的重中之重。错案的源头往往来自公安机关,重口供而轻其他、重有罪供述轻无罪辩解、严重的经验主义、刑讯逼供等情形的出现,往往使公安机关错过了收集关键证据的最佳时机。而检察机关的及时介入,可以有效地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介入疑难复杂案件的侦查取证过程,为的是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防止其滥用侦查权,避免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侵害。
2.强化法律监督能力。(1)加强对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一是加强对讯问过程的监督。检察机关要监督侦查机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些案件更要结合同步录音录像等资料,对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他处提讯、未告知嫌疑人享有的相关权利等进行严格审查。同时与监所检察部门建立沟通机制,第一时间了解嫌疑人的思想状况及辩解意见,对嫌疑人强制措施的执行状况及合法合理性进行监督;二是加强对勘验、搜查、鉴定等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要注重审查其程序是否合法,确保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科学性。
(2)要加强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一是要加强对法院日常审判活动的监督,规范其审判行为。例如:有些基层法院存在出庭通知书未在开庭前三天送达检察机关等;二是要加强对庭审活动的监督。例如:法庭组成是否合法、是否充分保障被告人各项法庭权利等;三是加强对刑事判决的监督。不要过多考虑双方关系,对于符合抗诉条件的案件,要依据法律规定,及时提出抗诉意见,做到“该出手时就出手”,确保法律公平正义。四是要列席审判委员会加强审判监督。通过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的方式,监督其讨论、表决过程,并充分发表意见,确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
3.坚持非法证据的排除。检察机关首先要增强证据意识,摒弃长期以来形成的重打击、轻保护的观念,强化案件审查的证据意识,维护嫌疑人各项合法权利;其次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案,认真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放在同等的地位。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坚决予以排除;而对于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4.保障案件报批制度。在审批案件时,要充分发挥主诉检察官的职能作用,为案件质量把好第一道关。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更要逐级上批,层层把关,确保起诉案件质量。同时通过案件评查活动,规范办案人执法活动,提高审查案件能力,从根本上杜绝错案发生。
5.提高办案人员自身法律素养。一个优秀的办案人员不仅要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还要有过硬的法律基础,时时更新自己的法律知识库,掌握理论前沿内容,用新法、新规处理案件。有些办案人对犯罪构成要件把握不准、对新的法律规定毫不知情、对新的司法动态不加理会,只凭经验办案,往往会陷入思维死循环,导致错案发生。为此,适量增加办案人员的培训工作是很有必要的,能够使其在最短的时间内刑事司法政策,为今后办案提供新思路、新依据。
三、坚持办案独立是根本
冤假错案的发生往往与社会舆论以及当事家属等等压力有关,一方面要侦查犯罪,一方面要对社会解释说明、还要安抚当事家属,这就使压力本就很大的办案人左顾右盼,应不暇接,出现焦燥不安、注意力下降等不良情绪。更为此心烦意乱,贻误战机。为了给社会、当事家属一个交代而忽略嫌疑人的辩解及案件证据情况,草率结案,导致了错案发生。同样的情况在检察机关、法院一样存在,独立办案另外一层含义为注重办案人个人意见。办案人是对案件最有发言权的人,其最了解案件证据上存在的问题和事实上存在的疑惑,因此办案人个人的意见显得尤为重要。但一些特殊案件,办案人需要对上级领导进行汇报,由于各种原因,上级的意见与办案人存在差异,不能否认,每个人都有自己分析问题的角度、立场、方法,产生不用意见再正常不过。即使办案人分析的再有道理,也不可能违背上级的意思,领导的处理意见就是最终意见。此时我们认为出台保护办案人一些制度,将办案人的意见写入文书,如果最终判决结果与其意见吻合。就应当免除办案人的错案责任,谁决定案件性质就由谁对此结果负责。不然的话,出现错案就由办案人承担,那办案人的委屈又向谁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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