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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研究

2014-12-20朱杰贤

法制与社会 2014年32期
关键词:出庭侦查人员

摘 要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有助于揭示事实真相,规范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拟结合有关工作实际尝试性的提出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身份以及何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 侦查人员 出庭 程序合法

作者简介:朱杰贤,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60-02

随着我国庭审制度的不断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逐步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日渐重视的一个主题。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2013年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从法律层面上首次规定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然而我国目前有关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侦查人员出庭问题的详细规定,相关制度的模棱两可致使理论界与实务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身份以及何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应当出庭作证莫衷一是。本文拟先从比较法的角度追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的西方理论基础,然后结合有关工作实际对存在的阻碍因素进行剖析,并尝试性的提出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身份以及何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初步构想。

一、西方国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一)普通法系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1.普通法系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现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关键在于侦查人员能否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在英美证据法上,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言辞、语言、思想意识等形式对案件事实作出证明的人,不管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何,都可以作为证人。”英国法谚有云:“警察是法庭的公仆”,明确指出侦查人员必须出庭作证,为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服务。《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成为证人”。第605、606条对第601条的“本规则另有规定”进行了补充,规定因职务关系而排除证人资格的主体仅限于法官和陪审员。在实务当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象也十分普遍,如举世闻名的辛普森案中,陪审团最终以白人警察福尔曼的种族主义倾向而排除了能够认定辛普森罪名成立的相关重要证据而导致控方败诉。

2.普通法系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实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基础主要有三个方面:

(1)证据可采性规则。具体指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英美法系,传闻被认为是不可靠的,因而不具有可采性,证人只有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其陈述才是可信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亦称“毒树之果理论”,指相关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不被法庭所采纳。在此理论之下,普通法系国家普遍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对其相关侦查行为进行说明。

(2)交叉询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曾被誉为“为发现真情,迄今发明的最伟大的武器”,交叉询问规则的前提是证人必须到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职是之故,侦查人员作为控方的证人就必须出庭对其侦查活动接受询问。

(3)直接、言词审理规则。直接审理原则要求案件事实必须通过法庭的审理才能作为判决作出的依据;言词审理原则,要求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到庭陈述,经过法庭认定才具有证据效力。由于这一规则,侦查人员必须出庭就其侦查取证过程向法庭提供陈述,经过法庭的认定,最终方有可能作为证据采纳。

(二)大陆法系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1.大陆法系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现状。大陆法系主流观点认为“证人是指在法官面前应陈述自己对案件事实感受之人。但其不得为诉讼中不能担任证人角色之人(包括被告人、法官、侦查人员、检察官等诉讼当事人)”不过目前大陆法系司法实践并不是完全排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法国的轻罪审判中,警察可以作为证人出庭,《澳大利亚1995年证据法》第33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除特殊情况外,承办案件的警察可以通过宣读证词或者根据其先前撰写的证词引导作证,为控方提供首要证据”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在庭审中遇到对案件不甚明了之时,常常也传唤相关侦查人员。林钰雄教授亦认为“当待证事实与职务执行有关时,难以完全排除作证之可能”。

2.大陆法系排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理论基础。大陆法系实行职权主义模式,法官在庭审活动中可以直接讯问被告,询问证人,控辩双方质证的力度相对于英美法系来说较弱。在大陆法系,庭审过程中作为侦查活动结论的勘验笔录、讯问笔录等可以不经质证即可作为法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职是之故,大陆法系相较于英美法系来说,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较为弱化,更多的是作为一种辅助排除非法证据的手段而使用。

3.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均是以书面形式对证人证言及勘验、检查等活动过程加以固定化、结论化。由于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与侦查人员并不是完全的对等关系,通过书面材料根本无法揭示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实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侦查人员参与庭审活动,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可以有效揭示侦查取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规范侦查行为,准确揭示案件事实真相具有重大的现实和理论意义。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可见,我国目前采取的是在庭审过程中,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出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以证明证据的程序性合法。

二、我国目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现状

目前学界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以及以何种身份出庭作证的分歧较大,目前侦查人员以何种身份出庭作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诉讼理论的限制

我国目前刑事诉讼理论将证人与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统称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与当事人共同构成诉讼参与人,而特别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书记员等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列在刑事诉讼参与人之外。在此理论框架之下,侦查人员自然不在证人之列,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二)法律制度的不同规定

2003年8月,江苏省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刑事审判证据和定案的若干意见》第27条规定“侦查机关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材料应视为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单位的案件知情人员的证人证言材料。对该说明材料内容有疑问的,可以通知出具该说明材料的单位的案件知情人员出庭作证接收法庭询问。”在此份文件中,似乎将侦查人员关于案件侦查活动的说明等同于证人证言。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该条中“知道案件情况的人”仅指狭义理解上的“证人”,并不包括侦查人员在内。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侦查人员担任过案件的证人应当回避,这就意味着案件中的侦查人员和证人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法律规定的模糊使侦查人员以何种身份出庭作证变得莫衷一是。

(三) 司法体制的制约

我国长期以来一直认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侦查、起诉、审判是三个互不隶属的阶段,整个刑事诉讼呈流水作业状态,侦查人员没有义务参与到审判环节以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在实际操作中,审判活动是以以前的各诉讼阶段中所获得的书面证言为中心而展开,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只需出具相关的书面证言即可。司法体制的制约也使得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变得困难。

(四) 现有侦查资源的限制

由于种种原因,目前大多公检法系统都存在人员断层,青黄不接的现象,办案人员的不足严重制约了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在现实中的贯彻实施。同时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意味着侦查人员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范围由立案直到庭审结束,基本贯穿了整个诉讼过程,使得侦查人员在现有基础之上,不得不投入更多的精力到出庭作证之中,从而使原本紧张的人力资源更加短缺。

三、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范围的初步构想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对于追求程序正义和查明犯罪事实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但由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际,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需要进行严格限缩。

(一)以侦查人员身份出庭作证人员范围的界定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项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笔者认为在侦查人员参与鉴定活动,并以鉴定人身份在鉴定结论上签名盖章的,应以鉴定人的身份出庭作证,故此所谓参与庭审的侦查人员系对执行鉴定以外的职务行为,参与案件处理知晓案情的相关人员。

(二)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案件范围的界定

1.实体法事实作证。所谓实体法事实是指侦查人员出庭对案件的实体性事实进行作证。侦查人员对实体法事实进行作证的范围可以考虑以“关键证据”和“重大争议”为衡量标准,所谓“关键证据”是指能够证明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罪名认定等案件中存在争议的关键性问题的证据事项。所谓“重大争议”是指该争议质疑某证据是否是客观存在,是否来源于犯罪行为。

2.程序性作证。考虑到我国实际情况,技术性违法及纯粹程序性违法如超期羁押、侵犯律师帮助权、采取强制性措施、立案管辖等不必纳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而搜查、扣押、辨认、询问、讯问等关于证据收集、固定、保全的侦查活动则因可能影响到证据的真实性或侵犯被告的重大权力,应列入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具体到反贪业务中包括:(1)实施搜查、扣押、辨认等活动的过程;(2)询问、讯问的手段与过程;(3)特定证据收集、固定、保全的过程;(4)其他相关程序性事项。

(三) 侦查人员免于出庭作证的情形

由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时基于其职务行为感知的案件事实,侦查人员作证若涉及国家秘密、公共利益、侦查工作秘密等,理应赋予侦查人员一定的豁免权。具体到反贪业务中包括:(1)涉及国家秘密的;(2)涉及侦查工作秘密影响未破案件侦查的;(3)涉及秘密取证手段的;(4)出庭陈述可能危及侦查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第(4)中情形中,在侦查人员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方式。

四、结语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有助于揭示事实真相,规范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有效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只是处于尝试阶段。故此需要合理限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范围,将揭示案件事实真相、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与有效利用现有的侦查资源有机的结合起来,从而推动整个社会法治观念的更新和司法工作的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乔汉荣,等.构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相关问题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2).

[2]薛荣,杨晓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理性思考.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6).

[3]高一飞,房国宾.比较法视野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之构想.犯罪研究.2004(2).

[4]魏中礼.比较视野下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研究.商业文化.2010(2).

[5]乔汉荣,等.构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相关问题研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 (2).

[6]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7]何家弘,方斌.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范围的科学界定.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10).

[8]何家弘,梁坤.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证研究.人民检察.2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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