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济适用
2014-12-20顾然
摘 要 2014年3月15日,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简称“新消法”,下同)开始实施。与修订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比,此次新消法有诸多亮点。本文着重探讨其中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的变化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经济适用。文章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起源,其在近现代西方和我国的发展,以及2013年人大第二次修订后做出哪些改变等方面进行论述。最后,我们可以看到,新消法在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已经迈出了较大的一步,它促进了消费的繁荣,进一步规范了市场秩序,对我们的经济生活产生了巨大影响。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 信息不对称 外部性
作者简介:顾然,吉林大学经济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044-02
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表决通过了第二次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决定新消法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施行。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实施近20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首次大修。此次大修后的新消法出现了很多亮点,比如:消费者享有七日的“购买后悔权”;经营者禁止向他人泄露关于消费者的个人信息;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在外延和程度上均有扩大和加强等等。
可以说,新消法的施行,是自我国政府提出建立“消费者友好型社会”以来,又一次充分体现向消费者适度倾斜的立法精神。本文着重探讨的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方面的问题,对其他规定不作过多讨论。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渊源及内涵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渊源
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渊源,法学界存在着各不相同的观点。通过对比和总结前人的发现,我们可以看出,在古代东方和西方都已经存在着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萌芽。“有人认为,该制度最早起源于古巴比伦的法律,也有学者认为多倍的赔偿早在两千多年前古希腊、罗马和埃及已采用 。”
而近代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13世纪的英美法系,遗憾的是并没有留下十分明确的判例。“在现代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案例中,1763年由英国法官Lord Camden所做出的关于Huckle v. Money一案的判决可以算作是其渊源。在Huckle案中,由于一个被错误传递和相信了的信息,他的住所被皇家的政府官员非法入侵,而他本人则受到非法监禁。虽然说Huckle在被监禁的6个小时里受到了很好的待遇,但陪审团在面对他提出的20英镑补偿性赔偿时还是给予了他300英镑的惩罚性赔偿 。”因为他们认为损害赔偿制度不仅要填补原告的损失,而且要惩罚违法行为,以制止未来的类似情形再次发生。同时该类判决也表现了公众对政府官员如此鲁莽行事并且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不满和控诉。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
关于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学术界和实务界有着不同的理解。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也称示范性赔偿或者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与单纯地去弥补受害人损失的补偿性赔偿是不同的。它强调的更多是在未来能够使类似的行为尽可能地减少,进而使社会的效益达到最大化,而不是以过去为导向去及时纠正损失。可以看出,惩罚性赔偿的设立初衷就已经触及到了市场秩序、经济行为外部性等经济领域的诸多方面,同时这一制度背后所代表的法律原则与经济学的部分原理是紧密联系的。而新消法关于此项内容的修改和增加,也恰恰说明了这一制度的重要意义。
二、关于新消法中新增第五十五条的阐述
修订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该条规定更多指向的是对违约责任的赔偿,这点从“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就可以看出。“价格和费用”是经营者和消费者在交易时所订立的重要合同条款,如果经营者违背了合同,他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一倍的价金惩罚性赔偿并不能对经营者起到多么强烈的威吓作用,也不能对消费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很大程度上的弥补。所以,在2014年颁布的新消法中,针对旧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内容已经发生了改变,与其对应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为新增的第五十五条。其内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可以看到,第五十五条的第一款是对旧消法第四十九条的继承和发展,它的适用对象仍然是商品和服务欺诈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在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上,明显提高到原来的三倍,并且创造性地规定了小额损害惩罚性赔偿的最低限额。可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追求经济利润最大化可以说是社会各阶层的共同目标。经济的快速发展与立法的相对滞后,法律制度的缺失难免为自由的市场行为带来无序的风险。再加上根植于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和盲目性,这对保护消费者权益来说无疑是难上加难。所以近年来,出现了一个又一个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如2008年三鹿奶粉的三聚氰胺事件,2011年沃尔玛超市出售假冒绿色猪肉事件和2014年上海市福喜公司提供过期牛肉和鸡肉事件。必须指出,上述所列举的这些不法行为已经不再是简单的违约行为,它们对许多家庭造成的伤害是精神和肉体上的双重打击,甚至有可能致人伤残或死亡。所以,为了应对新出现的这些经济活动中的侵权行为,新消法顺应形势,增加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这就是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在惩罚性赔偿方面体现内容的创新。它不再局限于商品和服务的欺诈行为,而是已经涉及到了关于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和安全问题,其具体内容表示为:“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从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看到,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在逐渐拓宽,它明确地提出:此处所指的惩罚性赔偿是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而不是之前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这是有一定道理的。因为在关乎身体健康乃至生命的问题上,仅仅依靠赔偿价格很难弥补受害者的损失。“损失”二字除了包含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所付出的价款,还包括了诉讼费用、医疗费用、精神损害赔偿费用等等。法官可以根据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的程度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出二倍以下且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判决。
通过上述两条内容的前后变化对比,我们可以看出,在对生产经营者所进行的违法行为的惩罚性赔偿方面,我国的立法又向前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三、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济适用
纵观2014年颁布的新消法,可以看出诸多法条在立法时便有意识地倾向于保护消费者。这并非违反了法律中的公平正义原则,相反,它恰恰体现了法律在保障公民权利时所起到的作用。同时我们应该指出,任何一部与公民日常消费经营活动相关的法律其背后必然有相应的经济学理论支撑。
(一) 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信息不对称要求法律应当倾向消费者
信息经济学认为,信息在人们日常的经济活动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信息本身就是有价值的。这一点在股票市场的交易环节体现的非常明显。一个新公司的上市,一种新股票的发行,凡是一点风吹草动都会牵动千万股民的神经。信息不对称指的是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卖方和买方对同一件商品或同一种服务掌握的信息数量、程度不同,且多数情况下是生产经营者掌握的信息远远要比消费者所认知的充分。这就造成了消费者在交易时的信息贫乏,进一步使消费者处于不利的地位。我们必须承认信息本身是一种价值,带有一定的成本,所以生产经营者在投入要素时将信息的价值考虑在商品的价格中。但是与他们所获得的生产者剩余相比,信息的成本明显得到了更多的利润分配。可以说,生产者利用自己在信息占有方面的优势,掠夺了一部分原属于消费者的剩余。这不论是对于社会分配还是对于资源配置来说都是无效率的,更是不公平的。正如2014年上海市福喜食品有限公司被媒体爆出使用过期劣质肉这一违法行为,起到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是媒体而不是消费者自身。其中原因有很多,但在笔者看来,很大一个因素是因为消费者没有知情权。生产加工中使用的肉类是否劣质过期,是厂商完全掌握着的信息,消费者很难深入企业内部调查取证。而福喜集团利用了在信息上的优势,恶意欺诈和侵犯消费者的权益,甚至威胁到了消费者的生命和健康。所以在立法环节和执法环节我们就必须对这一违法侵权行为加以惩罚和制止。
(二) 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消费的正外部性效应
外部性是公共经济学中的一个很重要的概念,它指的是一个经济主体的行为或决策会对其他经济主体造成额外的影响,其中包括有利的收益和不利的损失。权益受到侵犯的消费者勇于维权,通过司法的手段对违法经营者进行制裁,这样做会产生很大的正外部性,即该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收益要远大于私人收益。第一,在施行惩罚性赔偿之后,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时将会得到更多的激励,尤其是以前因为担心诉讼费用过高而不敢或不愿举证的心理会得到改善,损失也会得到补偿,即私人收益得到了满足。第二,执法部门通过对违法企业进行严厉惩处,一方面是对其行为的遏制与制裁,另一方面则是以儆效尤,对社会上与之类似的不法企业起到警示作用,以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第三,通过施行惩罚性赔偿,大大提高了违法经营行为的成本,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会有所减少,市场秩序会得到相当程度的改善。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的顾虑减少,进一步增大了其个人消费需求和公共消费需求。这对于“坚持扩大内需方阵,充分发挥消费的基础作用,构建消费者友好型社会”等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四、结语
新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条件下的一项制度创新。它通过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这两种情况分别进行赔偿,制裁了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它又产生了较大的正外部效应,提升了全社会的消费信心,整顿了市场秩序,对完善我国司法实践和市场活动都具有深刻的意义。
注释:
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4).第113页.
Morton-Bentley, Daniel W. (2012) "Law, Economics, and Politics: The Untold History of the Due Process Limitation on Punitive Damages ," Roger Williams University Law Review: Vol. 17: Iss. 3, Article 3.
参考文献:
[1]李珂,冯玉军.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兼论中国<消法>第49条的法律适用.首都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4).
[2]朱广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演进与适用.中国社会科学.20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