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敲诈的法律责任
2014-12-13程新友
文/本刊记者 程新友
新闻敲诈的法律责任
文/本刊记者 程新友
最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涉嫌敲诈勒索、强迫交易、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分别对“21世纪网”总裁刘冬、副总编周斌、《理财周报》社发行人夏日、主编罗光辉、《21世纪经济报道》社湖南负责人夏晓柏等25人批准逮捕。11月20日,21世纪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总裁沈颢、副总裁陈东阳、副总裁兼财务总监乐冰等人被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依法批捕。21世纪网特大新闻敲诈案把今年的打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专项行动推向了高潮。新闻敲诈这一现象前所未有地受到各方关注。
近日,在由《检察日报》新闻研究室和华东政法大学人文学院联合举办的新闻敲诈的法律责任研讨会上,与会人士就新闻敲诈的法律责任展开讨论。
何为新闻敲诈
纵观新闻界的一些丑恶现象,上世纪八十年代是“软文”,即把广告当作新闻来发的一种报道形式;上世纪九十年代“有偿不闻”出现,真假记者排队领取“封口费”的奇观,成为我国新闻史上一道抹不去的耻辱;接着,新闻敲诈粉墨登场,成为当下新闻界的一个弊病。
新闻敲诈包括利用报纸、杂志、电视、广播、网络等多种形式的媒介,网络新闻敲诈是尤其严重的一种。新闻敲诈的主体既包括真记者、真媒体或假记者、假媒体,以曝光政府机构、事业单位、公私企业、社会团体甚至部分官员的违法经营、贪污腐败等行为相威胁,进行敲诈勒索。而这些单位或其负责人为了违法行为不被暴露或被公众关注,往往被迫采用“封口费”、“公关费”、广告费、宣传费等多种名目费用,或提供其他财产性收益,以满足行为人的敲诈目的。
华东政法大学人文学院范玉吉认为,“敲诈”之前之所以加上“新闻”这个词,那就是要强调这种敲诈行为与一般敲诈勒索的不同之处。在所有与新闻敲诈有关的案例中,无论是新闻从业人员,还是非新闻从业人员,其所实施敲诈勒索的过程中只不过是将新闻报道当作一种威胁或胁迫受害人的手段而已,这种手段与运用暴力或其他足以使受害人产生恐惧的恐吓行为并无本质差别。无论是新闻从业人员还是非新闻从业人员,其犯罪目的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产生的后果一样是非法索取。
与会人员认为,在全社会对新闻敲诈人人喊打的情况下,有必要分清,那些打着媒体旗号、冒充记者实施敲诈的骗子,不是真记者,与记者队伍无关。一些网络大V利用网络,或一些骗子建立一个网络进行敲诈的行为,也与新闻这个行业无关。“防火防盗防记者”的说法里提到的“记者”,绝大多数不是真记者。绝大多数记者是好的,不要让真记者为那些实施敲诈行为的假记者背黑锅。
新闻敲诈的法律责任
新闻敲诈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在刑事责任方面,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依据犯罪主体的身份、犯罪手段和犯罪情节的不同,可能涉嫌构成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强迫交易罪等罪名。
当主体是持有记者证的真记者时,可能承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新闻敲诈中,只有当新闻主体是真记者时,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这是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而假记者不符合。如果行为主体是假记者,可能涉及诈骗罪。新闻敲诈中,假记者进行新闻敲诈,可能持有假证,那就是直接诓骗,建立在被敲诈者相信他是真记者的基础上的。这样就符合敲诈罪的构成要件。当新闻敲诈的行为主体是报社等新闻机构时,则可以适用单位受贿罪。
还有一些刑事责任,在新闻敲诈中,无论是真记者还是假记者,作为个体行为都有可能承担。在新闻敲诈中,个体行为主体一般适用敲诈勒索罪。范玉吉认为,新闻敲诈在目前刑法体系中,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应该属于敲诈勒索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为“公私财物”,也就是说,法律保护的对象包括动产、财产权和财产收益等。新闻敲诈中,不论索取的是直接财物还是赞助、广告,都属于财物的范围。
在行政责任方面。新闻从业人员从事新闻敲诈,可能承担行政责任,应受到行政处罚。作为持有记者证的正规记者,其行为受到相关行政规章和操作业务规范的限定。例如《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报刊记者站管理办法》、《报纸出版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报纸出版管理规定》中明确指出,报纸出版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新闻报道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索取、接受采访报道对象及其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新闻机构违反相关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批评、责令停止印刷、发行、吊销出版许可证和记者证等行政处罚措施。而对于伪造证件的假记者,也有相关行政法规进行规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买卖或者伪造、变造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将被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伪造记者证当然也属于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在民事责任方面,新闻敲诈活动可能会导致民事侵权行为的发生,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名誉权等。行为人进行新闻敲诈所掌握的“把柄”无论是否确实,都并不影响新闻敲诈的成功与否。新闻敲诈实际上的要挟并不是“把柄”,而是报道采访权。如果新闻敲诈的“把柄”并不真实,而是捏造的,则触及侵犯隐私权、名誉权。
新闻敲诈的治理
新闻敲诈的本质是舆论监督权的异化,新闻从业人员利用手中的舆论监督权谋取私利,包括假记者打着舆论监督的幌子牟利。新闻敲诈产生的原因非常复杂,与媒体“事业化管理、企业化经营”的性质有关;与传统媒体受到新媒体发展、政治因素、经营因素三方夹击有关;与媒体自身的经营管理有关;与新闻从业者自身的职业道德修养也有关。复旦大学传播学博士陈阳认为,从媒介生态的角度,新闻敲诈是新闻腐败的表现形式,它折射出媒介话语权具有权力与权利叠加的特性,这一特性助长了记者对媒介话语权的滥用;从新闻生产的角度,新闻敲诈时是将信息商品化,以不报道、不曝光为手段,对新闻进行再生产,由此侵蚀了传媒话语权的公共性与公开性;从社会结构和功能的角度,新闻媒体位于政府与民众之间,这一中间人的身份为记者欺上瞒下进行新闻敲诈提供了前提,这也是新闻敲诈屡禁不绝的根本原因。
治理新闻敲诈,首先要加强自律,一是加强记者个人职业道德修养,二是提高记者职业荣誉感。其次,要强化他律,提高社会公众监督参与意识,畅通各界对新闻界监督的渠道,规范舆论监督的管理。再次,打击新闻敲诈,要加强行业自律,完善行业规范,建立操作性强的自律准则,最严厉的措施是吊销媒体经营执照、吊销新闻从业人员的记者证。《新京报》胡杰认为,新闻界要整肃不正当的行业之风,不要让向采访对象吃拿卡要成为业界的潜规则,新闻工作者要坚持发扬清正廉洁的作风,自觉抵制拜金主义、享乐主义、个人主义思想的侵蚀。《浙江法制报》余春红认为,当新闻工作者的职业尊荣感淡化,职业良心便会动摇,内心防线就会失守,甚至会滑向新闻敲诈的违法犯罪。正义网仝玉娟建议,媒体机构及国家相关职能部门要定期对新闻从业者进行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其职业认同感、归属感和荣誉感。
刑事措施是对新闻敲诈打击的最严厉手段。鉴于刑法的保守性和谦抑性,有学者认为不要对新闻敲诈轻易施以刑事处罚,要分清新闻记者的权力和权利,既要约束其舆论监督的权力,也要保障其新闻自由的权利。中南财经政法夏雨认为,法律追责要考虑新闻业的特性与规律,要考虑是否有利于新闻业的成长与发展,一个自由而负责任的新闻界形成是全社会的责任。
西北政法大学符万年认为,现在新闻界存在一些不道德的行为,有的不以为耻反以为荣,这种不良风气急需扭转,光是依靠法治是不够的,否则只能是治标不治本。西南政法大学陈笑春认为新闻敲诈仅依靠刑法层面的惩处是不够的,重点是从预防、监督方面着力。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李朝认为,新闻敲诈的刑法归责应当是一种刑罚最小化的社会控制,刑罚固然震慑新闻敲诈犯罪,但是刑罚的目的不在于适用而在于预防。新闻敲诈的整治关键应以刑罚作为最后防线,而将其他整治手段前置适用,如:扩大新闻敲诈的私法惩罚(民事侵权)之适用范围与频次,增强新闻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功能,合理适用新闻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等。新闻敲诈的有效整治须坚持多样整治措施并举的治理项目,甚至也只有依靠刑罚最小化的社会控制才能更妥善地应对这一问题。
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新闻报刊司新闻业务处处长农涛表示,杜绝新闻敲诈是不可能的,需要一个特别长的过程。中央开展打击新闻敲诈和假新闻专项行动,查办一批新闻敲诈违法案件,属于治标也要坚持下去。21世纪网特大新闻敲诈案涉及知名新闻人沈颢,让人十分痛心。但是这不意味着新闻行业一塌糊涂,大多数编辑记者是好的。
论点
新闻敲诈的本质是舆论监督权的异化,新闻从业人员利用手中的舆论监督权谋取私利,包括假记者打着舆论监督的幌子谋利。新闻敲诈是新闻腐败的表现形式,它折射出媒介话语权具有权力与权利叠加的特性,这一特性助长了记者对媒介话语权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