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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自由”精神

2014-12-12

新东方 2014年4期
关键词:专属经济区科学研究公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捍卫了海洋自由的精神。自由不止一种逻辑。霍布斯认为,自由指运用可诉诸的一切手段争取有限的资源,这必然会导致所有人反对所有人的状态,即弱肉强食的丛林状态。洛克则把自由描述成完备无缺的状态。笔者认为,完备无缺指权利不受侵犯,法律维护最低限度的道德,保障不同行为体的权利得以实现。《公约》作为法律文件,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了海洋自由的原则。

一、对不同行为体的权利规定

行为体所处地理位置、发展程度不同,权利诉求自然也有所不同,《公约》从这一基本现实出发,在差异性基础上赋予不同行为体不同权利,如下所列。

(一)不同地理类型国家在不同海域和不同问题领域的不同权利

在领海,沿海国享有主权,这种主权及于领海上方天空和下方海床及底土,即领海、领海上下空间都是沿海国的领土。[1]所有国家的船舶不管是内陆国还是沿海国都享有无害通过的权利,无害通过权利适用于所有船舶包括军舰。沿海国可以在领海内某些特定区域悬停外国船舶无害通过的权利,但应该事先对此进行公布。沿海国有权利关于无害通过制定法律法规。为保障本国安全,沿海国有权利在领海内指定海上航道和制定交通隔离制度。

在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海峡沿岸国可以关于外国船舶的过境通行制定法律法规,并有权利指定海上航道和交通隔离制度。所有国家在连接一段公海或专属经济区及另一段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海峡具有过境通行权,在连接一段公海或专属经济区及一段领海的海峡具有无害通过权。

群岛国家对群岛水域拥有主权,这种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方天空及下方海床和底土,其他国家在群岛水域内拥有无害通过权利。群岛国家有权利在群岛水域及其上空指定海上航道和空中航线,其他国家在这些海上航道和空中航线拥有群岛海道通过权。[2]若群岛国家没有指定上述海上航道和空中航线,群岛海道通过权则通常用于国际航行的路线行使。

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有关于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授权和管理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操作和使用的专属管辖权,对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科学研究有管辖权,还有制定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措施、法律及法规的权利。沿海国可以在必要情况下,在这些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周围建立合理的安全区,并决定其宽度,以及采取适当措施保护航行及安全区安全。其他国家有参与捕捞剩余捕获量的权利,即捕捞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生物资源可捕获量和扣除其捕捞能力之剩余量的权利。[3]地理位置不利国家或内陆国家尤其有参与捕捞本地区或此地区沿海国家专属经济区剩余捕捞量的权利。所有国家不管沿海国还是内陆国在某个专属经济区里面都有航行、飞越和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并享有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比如与飞机、船舶和电缆操作有关的合法使用海洋的权利。

在大陆架上,沿海国有关于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授权和管理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操作和使用的专属管辖权,对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科学研究有管辖权,对为任何目的在大陆架上开展的钻孔活动有专属权利。其他国家在某特定大陆架上有铺设海底管道和电缆的权利,沿海国有对进入本国领海或领土的管道和电缆设定条件的权利和批准大陆架上管道和电缆路线的权利。

在公海,所有国家都有航行,飞越,捕鱼,铺设海底管道和电缆,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海洋科学研究的六大自由。所有国家的军舰、军用飞机和服务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的飞机和船舶都有权利抓捕海盗船或海盗飞机。对于非法广播,从事这种广播的人的国籍国,广播从那里发出的船舶或设施的船旗国或登记国,接收到广播的任何国家,经授权的无线电通信收到干扰的任何国家都有管辖权。成员国对违反本国法律法规的外国船舶有紧追权,但只有在专属经济区连续不断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才能将这种权利延伸至公海。除《公约》特别规定外,船旗国对悬挂本国国旗的军舰和服务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的船舶具有排他性的管辖权。海盗行为在公海或没有任何国家管辖的地方从事劫掠活动,对过往船只航行安全和相关人员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影响正常海上贸易秩序。所有国家在公海上应该合作打击海盗行为,以保护和维持正常的海洋秩序,保障用于国际航行的海上航道畅通无阻,保障工业化时代对各国具有生命线意义的航线不被切断,因此使打击海盗行为成为泽被万民万国的共同事业。

在区域,任何符合国际海底管理局关于进行“区域活动”的程序及要求规定的成员国,以及具备成员国国籍或被之有效控制的国有企业、自然人或法人,以及管理局的专门机构企业部都有权利进行区域活动,并获得由此得来的矿物或金属的所有权。

关于海洋环境保护领域,船旗国对悬挂本国国旗船舶违反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有管辖权,港口国对停泊在其港口但在其专属经济区和领海之外外国船舶的违规行为在某些条件下有管辖权,沿海国对在本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发生违规行为的外国船舶有管辖权。国家应该观察、监测、评估和分析海洋环境污染的风险及程度。不管在任何地方发现任何船舶违反通用的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现象,发现国有权利要求船旗国对这种违规行为展开调查。

关于海洋科学研究领域,沿海国有权利批准、管理和引导在本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开展科学研究项目,或不批准某项科学研究项目,或暂停或终止某项科学研究项目。

在海洋科学与技术转让问题领域,所有国家都有权利要求负责“区域”管理的国际海底管理局提供关于“区域”活动的技术援助,以及用于“区域活动”的先进设备、装置和工艺流程以及与之相关的文档。

关于加入或修改《公约》,所有国家都可以签订或加入《公约》,并在联合国秘书长接到60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12个月后即《公约》生效时成为《公约》成员国,在《公约》生效后递交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公约》在自递交之日起第30日对其生效。所有国家都有权利提出修约要求,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书面的《公约》修正案,在不少于半数的成员国作出积极回应后,经过正常的程序决定修约是否成功。所有国家都有权利退出《公约》,因此终止作为《公约》成员国的权利和义务。

(二)发展中国家的权利

发展中国家是《公约》涉及到的一种特殊类型,在海域制度规定、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科学与技术转让等方面《公约》都规定了发展中国家的特殊权利,这体现了公平原则及人文关怀精神。

1.发展中国家在“区域”内的特殊权利。

“区域”是全人类共同继承的财产。所有国家都有权利和管理局企业部通过某种形式的安排联合开展区域活动,如合资企业和产品共享,这是国家和管理局采取的某种合作形式。

任何国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都可向管理局递交工作计划待批准之后开展区域活动。发展中国家囿于技术、资金、人才方面的劣势,在开展“区域活动”方面难以取得与发达国家相较的成效。如果从区域回收的矿物或从这些矿物提炼而来的金属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有重要意义,这些矿物或金属数量或价格的下降将对发展中国家有不容小觑的影响。考虑到这些因素,关于“区域”的条款针对发展中国家作出了一些特殊规定。

发展中国家有权利要求管理局执行《公约》赋予发展中国家特殊权利的条款。“区域活动”是对“区域”内开展的勘探和开发活动的统称,应以让全人类获益为目的而进行,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区域活动的开展应该对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保持充分尊重。管理局大会制定关于区域活动财政和经济收益分配的规则和规章时,应坚持公平的原则,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

除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外,其他行为体进行“区域活动”须递交工作计划,指明两块地区,其中一块被管理局指定为活动区,另一块成为保留区。企业部可在保留区进行“区域活动”,在企业部决定并告知管理局不在保留区进行“区域活动”后,管理局可考虑发展中国家在保留区进行“区域活动”的意向。当企业部没有要求转让区域活动使用的技术,区域活动行为体没有向企业部转让技术,而且发展中国家不会向第三方转让技术和要求被转让的技术只用于保留区域的开发时,发展中国家有权利要求进行区域活动的行为体向本国转让技术。

管理局执行机构理事会由36名成员组成,包括4名从“区域”回收的矿物的主要净出口国,其中包含至少两名这种矿物出口对其经济有实质影响的发展中国家。理事会有权利采取适当措施保证发展中国家对从“区域”回收矿物的的出口收入和经济不受这些矿物出口量下降或其价格下降导致的负面影响,并向管理局决策机构大会推荐补偿措施和经济援助措施。

2.其他关于发展中国家特殊权利的特殊规定。

成员国应积极在“区域”内开展海洋科学研究活动,通过管理局或其他的专业国际组织开展项目,以训练发展中国家的技术人员,提升他们的研究能力,并促使其具备专业资格的人员得到录用。

发展中国家有权利要求其他国家帮助其建立海洋科学研究中心,要求国际海底管理局向其提供海洋科学研究领域的技术援助,关于先进设备和装置的文档,先进设备、机械、装置成品等。

发展中国家要求沿海国在分配专属经济区剩余生物资源时,考虑到自己对捕获这些生物资源的利益和需要,并在沿海国捕捞能力不足以捕获全部的生物资源可捕量时,提出分享剩余资源的合理要求。

二、对不同行为体的不同权利予以尊重的规定

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没有不受限制的自由。如果自由被理解为运用可以诉诸的一切手段达到既定的目的,自由将成为一句空谈。权利和义务相克相生,相互依存。行使自身权利的同时对他者权利保持适当尊重,也就是说履行尊重他者权利的义务,所有行为体的权利才能有效行使,不同权利才能并行不悖。《公约》规定了权利,也规定了义务。

《公约》规定,沿海国在领海内行使主权时,应该尊重其他国家的无害通过权,而后者在行使无害通过权时,尊重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制定的与国际规则相一致的法律法规。沿海国在领海内的特定区域为保障本国国家安全可以中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权,但必须事前通知。

海峡沿岸国针对其他国家在海峡内的过境通行,有权制定法律法规并将之公布出来,后者在行使过境通行权利时应该遵守这些法律法规。海峡沿岸国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中止上述过境通行权利。

其他国家在某群岛水域行使群岛海道通过权时,应遵守群岛国家在群岛水域或其上空指定的海上航道或空中航线,或制定的交通隔离制度。

成员国在某专属经济区内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尊重该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在捕捞某专属经济区的剩余生物资源时,尊重该沿海国关于生物资源养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措施。沿海国在分配专属经济区内的剩余生物资源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需要,防止本地区或次地区传统上在这个区域从事捕鱼活动的国家不致出现经济动荡。当沿海国的捕捞能力接近临界点,在这个临界点沿海国有能力捕获专属经济区内的全部可捕获量时,它应该和相关国家达成协议,让本地区或次地区属于发展中国家的地理位置不利的国家和内陆国参与该地区或次地区其他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剩余捕获量的捕捞。[4]

沿海国对大陆架拥有的主权权利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和该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上覆水域或是专属经济区,或是公海,其他国家在其中有航行和飞越的自由,上覆水域的上空是国际性天空。其他国家在大陆架有铺设海底管道和电缆的权利,其路线应得到沿海国的批准,并遵守沿海国为进入其领土或领海的海底电缆和管道制定的条件。

所有国家在公海行使自由的时候,要尊重其他国家行使同样自由的权利。在行使铺设海底管道和电缆、海洋科学研究以及建造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权利时,要根据《公约》规定尊重相关国家的相关权利,比如尊重沿海国勘探公海下方大陆架及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在行使捕鱼活动的自由时,要尊重和其他国家达成的协议,以及沿海国关于专属经济区以外海域捕鱼活动的协定。国家应在国内立法中作出规定,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或其管辖的公民从事的切断或破坏其他国家的电缆或管道的行为应该遭受惩罚。

区域是全人类共同继承的遗产。进行“区域活动”的行为体应尊重国际海底管理局对这种活动进行的组织、管理和控制,依照经管理局核准的工作计划进行活动。在区域内同一地区开采不同自然资源的国家不应干涉彼此活动。进行区域活动的行为体应承担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的企业部转让技术的义务,从而保证企业部进行“区域活动”有充足的技术支持。

在海洋环境保护这一问题领域,应其他国家要求,船旗国应立即对悬挂本国国旗船舶违反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标准的行为展开调查。沿海国对领海以外外国船舶违反通用国际规则的排放行为启动法律程序六个月内,如果该船舶船旗国也启动法律程序,沿海国启动的法律程序将中止。船旗国关于法律程序的记录将移交给沿海国。船旗国一旦为法律程序支付了成本,沿海国将被拘留违规船舶支付的保证金或其他财政担保移交给船旗国。

在海洋科学研究领域,对于在本国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开展的海洋科学研究项目,只要其符合《公约》规定,专为和平目的且有利于增进全人类的海洋科学知识,沿海国应给予批准,而且通过国内立法确保这种批准不被延误或不合理地拒绝。在某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开展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国家在接到沿海国命令悬停或终止该项目的通知后,应立即遵照执行。

三、对以合作方式行使共同权利的规定

在国家有共同利益的领域比如海洋环境保护和海洋科学研究和有共同利益的海域比如公海,他们应联合起来保护共同利益。只有采取非零和博弈思维,共同利益这块蛋糕才能被做大做强,使用合作手段而非互相拆台的方式才能捍卫这些共同利益。把利益理解为某种需要,权利理解为某种赋予,在需要得到满足之后,才能有效地完成这种赋予。

海洋环境保护属于非传统安全领域的问题。属于一国管辖范围之内的海洋环境污染可能蔓延至其他国家,有一国参与或许可的行为导致的污染可能给其他国家的海洋环境带来污染的后果,看似属于一国主权范围之内的行为引发的后果并非只有这一个国家来承担,因此,相关国家必须合力防治海洋环境污染,保护和维持海洋环境。《公约》规定,在海洋环境保护这一问题领域,国家应合作确立防治各种类型环境污染的规则、标准、惯例和程序,并协调彼此相关的政策。他们应该联合开展科学研究项目,交换海洋环保方面数据和信息,获取充足的知识储备以明确海洋环境污染的程度、幅度、来源和治理措施。

海洋科学和技术涵盖海洋环境保护即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海洋资源的管理及养护等多领域,海洋科学和技术的发展及转让有利于实现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福祉,确立和维持海洋秩序,实现海洋生态平衡和海洋资源的永续利用。《公约》规定,国家应合作促成海洋科学和技术的转让,促进发展中国家海洋科学和技术研究及应用能力的提升,整合彼此科学家海洋科学研究领域的努力以获取各种海洋现象的知识,促进海洋科学研究项目成果的交流及共享。

所有国家在公海享有公平机会,他们在公海享有的六大自由包括捕鱼活动的自由。鱼类资源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不同鱼种之间存在某种程度的相互依赖关系,鱼种这类特殊物种并非停留于固定位置不加移动,相关国家在养护和管理鱼类资源方面具有共同利益,他们应合作促使这种共同利益的最大化。《公约》规定,在不同海域捕捞同一鱼种或同一海域捕捞不同鱼种的国家应该合作对这些鱼种进行养护和管理,国家应该交换关于捕获或渔业活动情况的信息。

[1]Herriman. China’s Territorial Sea Law and International Law of the Sea[J].Maritime Studies,1997,No.92,p16.

[2]张海文.《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释义集[M].北京:海洋出版社,2006:62-63.

[3]Francisco Orrego Vicuna,The Exclusive Economic Zone:Regime and Legal Nature under Internaitonal Law[M].Cambridg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1989:106.

[4]Prescott,J.R.V. Straight and Archipelagic Baselines [A]. Gerald Blake.Maritime Boundaries and Ocean Resources[C].London: Croom Helm,198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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