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要有权威
2014-12-12李寿初
文/李寿初
法律要有权威
文/李寿初
法律权威是指法律作为社会行为规范在社会中具有崇高地位和庄严力量,守法者能得到法律保护,违法者也能受到法律制裁,在法律范围内活动成了社会大众自觉或不自觉的普遍选择。法律权威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在社会发展进程中逐步产生的,并且受制于诸多客观或主观因素。众所周知,法律内容实质正义是法律权威的源泉和基础。但是,法治实践表明,法律内容无论实质正义与否,保持法律内容的稳定和法律实施的统一则是确立法律权威的主要途径。法律不应当朝令夕改,通过给定的法律规范,人们才能在有着风险和不确定的社会环境中形成稳定的利益预期和特定的认知模式,从而确保前后行为的一致性和连贯性。法律实施也不能任意地因人、因地或因时而异,选择性执法将会导致法律没有权威而失效。
法律的稳定性源自人们追求秩序生活的基本需要。任何社会都会有一些唯恐天下不乱以便浑水摸鱼的闲杂人员,但是不可否认秩序生活是大多数人的良好愿望。秩序是一种有条理的状态,与混乱相对立。秩序是人们过上正常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小到家庭大至国家都是如此。国家是人类社会进入文明时期后出现的社会形态。国家需要秩序,只有在一定的秩序中,人们才能合理预见将来的行为后果以便选择适当的行为方式,防止来自各方面的随意侵犯,消除由于无序带来的不安、焦躁或恐慌。但是,实现秩序的这些功能和价值,格外依赖国家法律的稳定。法律伴随着国家始终。只有稳定的法律才能对人们的行为提供可靠的依据和保障,如果法律随时变动就会导致人们的行为混乱,最终也就没有了社会秩序。
稳定性也是法律的基本属性。法律并非主观任意的产物,它的产生一般都经历了从主观到客观、从经验到理性、从思想观念到到规范设计以及周密的程式化的制定过程。法律一旦确定,就要在现实生活中实施,经受社会实践的检验,而该过程又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这就天然地使法律具有了稳定性。除特殊情况外,法律一经制定就不允许立即修改或废止。依据稳定的法律,社会主体在相互交往中能对自己和他人的行为作出正确预测。这种规范化的行为模式所产生的结果,能降低社会交往中可能出现的任意行为和投机行为,防止或化解人与人之间、人与群体之间以及群体与群体之间的分歧和冲突,反复影响行为者的思想观念和精神世界,强化行为者在社会交往中遵循法律的行为方式直至养成习惯。人的行为由外部约束的自在行为化作内心自觉的自为行为,又从自为复归自在,循环往复,法律为人们的社会行为构建了约束与自由良性互动的活动空间。
法律形成之后就面临实施问题。虽然现实中法律调整对象会有自觉遵守的情形,但大多数情况下则由第三方实施,至少守法者能意识到第三方的存在或影响。第三方是指保障法律实施的各种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属于外在的强制力量。自利本能的人们生活在各类社会共同体中,既要博弈又要合作。普遍存在的侥幸心理以及信息不对称常常增加了合作难度,且自利行为产生的个人收益与社会收益不相等也是不争的事实,等等,这一系列因素增加了合作成功的难度。毋庸置疑,法律是保障社会合作顺利进行的最佳手段,但是法律难以自我实施。因此,法律由第三方强制执行也就成为必要。通过法律实施,法律规范所具有的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和惩戒的功能与作用能够避免人们行为的盲目性和随意性,有助于建立一个大家都能接受或认可的社会生活环境,不致于整个社会倒回到弱肉强食的丛林状态。
在古代社会里,人们生活所属的共同体基本上由熟人组成,相互之间知根知底,社会结构相对稳定,交往范围比较狭小。由于生产力低下,社会分工程度不高,人们抵御天灾人祸的能力不强,经常面临集体生存危机,以集体生存为目的的共识易于达成,且人们所属的共同体总是强化该共识。因此,古代社会的封闭特性使得包含法律在内的一切规范制度似乎更容易自我实施。而实际情况远非如此,由于古代社会集体成员是否采纳自我实施的惩罚不能确定,法律由第三方实施仍旧不可避免。自我实施要求集体成员采用不合作来惩罚任何偏离合作的行为。它要求每个成员对此有清醒认识并能进行理智计算,以致大家都选择合作。作为惩罚的不合作只是一种威慑,无需实际运用。但是,没有什么能保证每个成员随时随地都理性,理性决定也并非一定合理。譬如,某个成员在保卫家族的战斗中临阵脱逃,其他成员并不会放弃战斗以对其实施惩罚,因为这会招致家族覆灭的危险。家族可以通过集体权威采用其他方法来惩罚这个懦夫,无论哪种方法都比不合作惩罚导致家族灭亡要好得多。
近现代社会是开放变化的社会,当下社会尤其如此,生产力高度发达,社会分工持续深化,人员流动量大面广,选择机会加速增长,人们之间的交往不再局限于古代社会熟悉的生活圈子,而是拓展到广大陌生人群体。交通、通讯等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为人们追求理想的社会生活提供了便捷条件,人们不再局限于古代社会的一村一地,交往范围可以无限扩大,甚至整个世界都成了地球村。除血缘关系的家庭家族外,社会中已不存在成员稳定的社会共同体,人们可以选择自己的集体生活,各种集体也可以取舍其成员,变化是永恒的,不变是暂时的。因此,相比古代社会,近现代社会法律自我实施的可能性更小,由第三方实施就更加普遍。在法律实施中,虽然行为主体的自我意愿在实践当中起着决定作用,但不能由此说人们的行为只是个人之间的利益考量和简单的自我选择,其实是权衡了包括第三方实施在内的各种利害因素之后的结果。尽管人们之间的合作均由自我控制的个人行为结合而成,但现实中具有社会本质的人几乎没有纯粹的个人行为,大多为集体意识影响下的个人行为。
人们自觉守法无疑体现了法律权威,但是,无论在古代社会还是在近现代社会这种情形并不多见,都要通过第三方的强制执行来树立法律权威。由于第三方是一个变量,现实的复杂性远远超出人们的想象,因此能否树立法律权威就成了未知数。如果第三方是一个公正的执法者,能够抵挡住各种诱惑压力且严格依法办事,那么的确能树立法律权威。可是,现实生活中第三方不是抽象的概念,而是具体实在的组织架构以及其下七情六欲的工作人员,不但组织本身存在不当或错误行为的可能,而且其工作人员的素质也良莠不齐,另外法律实践中第三方的腐败行为也经常发生。因此,社会大众不得不担忧第三方的信用和滥用权力的问题,对第三方实施的需求和对它的不信任是法律实施当中长期困扰人们的基本矛盾。
第三方一般通过两种方式来建立自己的社会信任度。一个是凭借良好的表现建立信誉,古代社会的开明君主以及每个时代的道德楷模就属于此类。但是,由信誉所建立的信任是不稳定的,即使他们一贯理性,拥有完全决定权的他们在无任何抗衡力量的情况下也会趋于滥用权力,这就是人们常说的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另一个是向人们展示一个可信的承诺来树立威信。这个承诺必须以一个有成本且可见的行动为基础,该行动能迫使第三方主动兑现承诺。兑现承诺的不可避免性是第三方取得社会信任的根本理由。
民主法治的理念和实践在近现代社会的普及解决了第三方的信任问题。大家知道,近代以来大多国家推行民主法治,法律统治社会,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主体都没有超出法律之外的特权,任何违背法律的行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一切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的权力由法律明确规定,国家机关之间分权制衡,社会组织必须依法活动,谁也没有绝对权威,只有法律才有最高权威。法无规定对人们而言即自由,而对第三方来说即禁止。这就意味着第三方向人们许下了一个诺言,即自愿接受社会大众监督,自觉遵守法律,违背法律同样逃脱不了法律制裁。这样的制度设置和权力运作使得人们能够合理预见第三方的行为后果,不用担心它的非法干预,大大提高了生活质量。第三方经由法律有意束缚自己手脚,不仅没有削弱反而增强了它的权威和公信力,解决了社会信任问题,从而为确立法律权威提供了可信承诺。 (作者系上海交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师,法学博士,公共管理博士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