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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是特殊情况下人的道德的严重错失

2014-12-05严存生

江汉论坛 2014年6期
关键词:社会环境人性

严存生

摘要:人是社会的动物,道德是生活于社会中的理性动物对人生之道和应有之德感悟后产生的观念和行动。作为观念的道德其真谛是正义,内涵是和谐,特点是利他。道德性是人的基本属性,它是在社会环境中生成的。由于人的理性有限,因而人难以事事都保持足够的道德性,会在特殊情况下作出不道德的事情。犯罪就是人在特殊情况下道德的严重错失,其产生原因既来自主观——缺少相关的道德知识或以错误的道德观念为指导,又来自客观——特殊的社会环境,是主客观两方面原因的耦合。

关键词:犯罪原因;道德错失;社会环境;人性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854X(2014)06-01 19-06

犯罪是人类社会特有的一种现象,它为什么会存在于人类社会,其产生的原因又是什么?人的本性,即社会性使人产生了许多欲望,也使人产生了其他生物所没有的理性,这使得人类具有其他生物所不具有的能力和属性,其中最主要的属性是道德性,它要求人的行为必须与周围环境保持和谐,才能求得最大的利益或善。但是,由于人的欲望无穷,而能力特别是理性能力有限,因而人即使组成社会。其行为的道德性也往往难以充分显现,甚至因对人生之道的错误理解而做出违背道德的行为,即“道德的错失”,它使人类社会行为中现了“恶”。古罗马的奥古斯丁说:“恶是善的阙如”,而我们知道,犯罪属于严重的恶。故而推知它也是严重的道德性错失。而这种错失并不具有必然性,只是在特殊的社会环境下才会发生。因此,犯罪是道德性的严重阙如与特殊社会环境的偶然结合所致。

一、人的道德本性

1.人的道德

广义的道德内容很复杂,它包括感性的道德情操,有同情心、怜悯心和责任心;理性的道德观念或范畴,有正确的人生观念,对人生的价值或意义的正确认识;对人际关系及其交往原则的正确理解:制度化了的道德规范:秩序化了的良好的道德氛围。狭义的道德仅指个人的道德人格及其道德修养。

人是已知世界中唯一具有理性意识的物种,但单个人的生存中遇到一个难以克服的矛盾:由丰富多彩的感性所产生的无穷欲望与能力有限特别是理性有限之间的矛盾。这个矛盾只有在社会里才能克服。社会通过分工协作的办法满足人的多种需要,通过协调集中的办法积聚个人力量形成巨大的社会力量:又通过集中众人智慧的办法将有限的个人理性集中起来,变为“集体异人”,以解决个人理性不足的问题。这意味着人只有在社会中通过与别人的友好往来才能过一种最好的生活,才能求得善。而道德就是人过这种社会生活的理想之道和应有之德,它所需要解决的是个人的独立性与所在社会的统一性,既保持个人相对的独立性,又不使这一独立性影响社会的整体统一性。这一兼容状态或境界就是正义,正义的真谛是和谐,包括与自然、他人和社会的和谐,即个人的追求不是建立在损害他人、社会整体利益的基础上,而是相反,个人的追求应能增益他人和整体的利益。

人是大自然的一部分,人的活动不仅不能违背自然的法则,而且应遵守社会法则或道德法则。社会法则或道德法则是社会化了的和人道化的自然法则,也可以叫人道主义法则。它要求尊重人,把人视为目的。而不仅仅视为工具,能与周围事物保持和谐,不伤害他人。所以道德的精髓是“利他”。道德法则并不否认个人与个人之间是有差别的,这种差别有生理的或自然的、先天的,有非生理的或后天的、社会的,差别的存在并非不是好事,社会就是通过合理搭配使差别成为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社会承认差别,不会去消灭和压制差别,但社会不允许人为地扩大这一差别,更不允许把这种差别作为歧视、压制别人的借口,而是要使每个人在人格平等的基础上利用其差别争取正当的个人利益。这其中有一个差别与平等、自由与公平的关系问题,要使差别不损于人格的平等,自由不违背公平。也就是说个人的自由,不能建立在他人不自由的基础上,不能滥用自由。

2.道德性是人的本质属性

道德性是人的本质属性,这不仅表现在“德”是人的主要构成要素,人的构成包括德、智、体、美几个方面,德在其中居于最重要的地位;而且表现为道德观念是构成一切社会制度的精神基础之一。一切社会制度都是在道德的指导下制定和运行的,都是以它为存在作为其权威性的最终根据的,也是以它为主要内容和追求目标的。如经济制度必须建立在诚信原则基础上,其效应原则也必须不违背正义原则(帕雷托效应);一切宗教戒律、道德风俗习惯、法律制度。都应以所在社会的道德共识为基础。

以上判断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其一,道德性唯有人类特有,或者说只有道德性才能把人与其他事物区别开来;其二,道德性为人类所共有,为人类普遍所有,一个不接受道德共识的人会被所在集体当作异类;其三,一个人的成长就是其道德性从无到有的过程。人性的成熟也就是其道德性的健全。例如,未成年人即是缺乏道德性或人性不足的人,成年之后作出严重违反道德的事会被人们称之为丧失人性。道德性是人类社会的根本属性,道德性的本质就是减少或去除人类的野蛮和不文明,使人过一种有道德的生活,人类社会的发展也是道德性不断增长的过程。

二、人的道德性的相对性和犯罪

1.人的道德性的相对性

由于道德性行为内在于人的道德知识,而道德知识就是人生的知识,它是在社会实践中获得的,而人的社会实践总是有局限的,因此,道德知识在许多方面会呈现不足,这就使人很难事事都做出正确的道德决策。这样一来,道德性对人来说只是一种理想。现实生活中人的行为并不是时时刻刻都能符合道德的,由此产生好与坏、善与恶的评价,也产生了人类道德性的相对性问题。它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从认识论的角度看,人的道德观念是由人生的知识和经验转化而成,而人生的知识和经验是在实践中逐渐获得的,是经一事长一智,只有碰过许多钉子和遭受了许多挫折之后,才能比较稳定地形成对事物的正确观念。这意味着在人遇到新的事物时,一般难以获得正确的判断,也难免不作出错误的判断和决策,从而作出不道德的事来。这就是说,对每个时代的具体人来说,其道德知识是有残缺的,道德观念是片面的、不科学的,甚至有许多盲点和空白。每个时代和每个人的道德知识都是有限的,其道德观念的正确和科学性也是相对的。其次,从实践的角度看,由于道德知识的相对性,因而在社会生活的实践中,人的行为的道德性就会大打折扣。加上许多人凭着感觉走,有些人对人生和社会不能正确认识,错误地把人生和社会看成像动物界一样,充满着生存斗争,用动物界的弱肉强食现象解释人际关系,用丛林法则处理人际关系,因而做出损人利己的不道德行为来。再次,人类社会的道德与不道德是相伴而生的,不道德的行为总是会有的,差别只在于数量和程度上。这包括在总体上道德的行为,如对犯罪的惩罚,对侵略战争的反抗等等,其中也会包含有暴力之类不道德的东西。而且,我们知道,道德的进步,往往是通过与严重的道德沦落行为的斗争才取得的。

2.人的不道德行为产生的原因

第一,主观的原因。人性的缺陷而导致的道德性的错失是人的不道德行为产生的主观原因。有四种情况:一是一些人对人生之道不醒悟,仍跟着感觉走,遵循动物界的功利法则、实力法则或丛林法则行事,做出一些动物性或非道德性的行为。这种恶产生于对道德的无知,没有是非观念的青少年或类似的精神病患者,他们做出不道德的事,虽然是出于无知,但给社会造成了危害,所以仍应进行道德评价,并应负一定的道德责任。这一恶的特点是放纵情欲,不加任何理性约束,不考虑任何社会后果,没有社会责任心。二是有些人虽然对人生之道有所了解,但经不住社会上种种诱惑(如名、利、权、色),不认识这些东西在人生中的工具性意义,而把它当成人生所追求的目的,放纵了自己的欲望,作出不理性和不人道的事。他们是明知故犯,胆大心虚,抱着一种侥幸心理,以为别人不知道,或认为社会会容忍他们的行为。三是一些人虽然对人生之道进行了理性思考,但没有得出正确的结论,误入歧途。对人生和社会产生错误或片面的认识,形成错误的文化道德观念,并力行之,导致了大规模的不道德行为。四是人内心的道德观念是非常复杂的,他们之间也并不都是统一的,有时会发生矛盾,而客观形势会使人作出错误的选择。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时德国的一些科学家就处于这一处境之中,科学良知和“爱国主义”发生严重的矛盾,他们难以摆脱狭隘的民族主义,仍为纳粹服务。

显然,以上一、二种犯罪原因导致的主要是具有个别和偶然特点的个人犯罪,第三种导致的主要是有组织的犯罪,这种犯罪会随着该观念继续存在持续发生。这三种犯罪原因的共同特点是道德性的错失。是恶,而“恶是善的阙如”,是一种人性的异化,严重者即为犯罪。

第二,客观环境的原因。客观环境包括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自然环境的状况和变化,会引起人的各种欲望,如干热的地区和季节会使人产生对水的占有欲望,食物匮乏时会产生对食品的占有欲望等等。这些自然欲望像动物的自然欲望一样,一般情况下不会导致不道德行为,但在特殊情况下,如濒临绝境的情况下,往往会导致越轨的行为。社会环境。包括日常生活环境、经济环境、政治环境和文化环境等。其中又可分为大环境和小环境,大环境中包括文化制度环境、政治制度环境等;小环境包括家庭环境、学校或单位环境等。社会环境中存在的许多诱惑对道德性差的人来说就可能致使他们做出不道德的事来。当然,不能说社会中存在的一切东西都是一种诱惑或陷阱,应当认为社会中存在的大部分东西都是为了人过一种有道德的生活而设计的,它们能约束人的不正当的欲望,促使他们作符合道德要求的行为。由于人的道德性在不同的人中的分布是不均匀的,程度也是有差别的,因而有些人在其道德性低的领域,就容易做出不道德行为。社会环境决定了人的道德水平,但人也可改变环境。一个人通过以身作则和采取措施可以营造一个好的社会风气,使其他人的道德性得以提升。

总之,导致人作出不道德行为的这两种原因,单独存在时并不会产生不道德行为,或者说他们对不道德行为的产生都不具有必然性和现实性,只具有可能性和偶然性。只是在某一具体情况下二者偶然结合在一起时,才会产生不道德的行为。人的一生是一个不断选择的过程,每遇一件新的事物,就要进行新的选择,这新的事物往往就是新的客观情况,而新的客观情况从主观来说,就意味着没有或缺少相关的知识,也缺少正确选择的经验,因而难免会作出错误的选择或失德的事。这意味着在某种情况下,人在道德上会存在盲点,会出现道德性缺失。而在这种情况下,其选择就会思虑不周,就会考虑自己的多一些,考虑别人和社会的少一些,人的道德的阀门会暂时失控。因而做出不道德的行为。所以我们说,恶或犯罪是人的道德性的错失与客观环境的偶合。

3.犯罪是道德性的严重错失

以上关于不道德行为产生原因的分析,显然也适用于犯罪。什么是犯罪?对犯罪的论述林林总总,归纳起来有两类:一类是具体国家的刑法对犯罪的规定,即刑法所禁并用刑罚惩罚的行为。这叫罪行法定主义,它只从形式上对犯罪作出规定,是形式上的犯罪定义。与此对应的一类是实质上的犯罪定义,即犯罪是道德上的错失及其对社会所造成的严重危害。衡量的标准有二:一是道德错失(行为不具有道德性,背离了为人之道);二是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

显然,形式上的犯罪定义并没有揭示犯罪的本质。而且由于历史上存在的具体的刑法是带有意识形态倾向的,所以往往扩大或缩小了犯罪行为的范围,即把不属于犯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又把本属于犯罪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也就是说,带有很大的片面性或不科学性,故不属于我们研究的对象。这意味着我们只研究实质意义的犯罪。对这种犯罪,我们的基本观点是:

第一,它是人类社会中特有的现象,或者说它只存在于社会之中。在自然界,在人类的自然状态下,根本不存在是非、善恶的问题。第二,犯罪属于社会中“恶”的现象,而“恶”是从道德角度对人的行为的一种评价,指的是人的行为不具有道德性或遵照了一种不正确的道德观念。犯罪不是一般的“恶”,而是严重的“恶”。第三,由于人的理性有限,因而其人生的知识也是有限的,这就决定了他的有些行为难免会不遵循道德或不遵循正确的道德观念。这种情况的发生就个人而言,一般容易发生在智力低下者或道德人格尚不完整的青少年时代,这一时期他们内心还没有形成系统和固定的道德观念,其行为往往是跟着感觉走,凭一时激情或义愤盲然行动。但这得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不具有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有限的人来说,其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不能都认为是犯罪。因为他们主观上无恶意,其低下的智力使他们难以理解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这就是为什么对精神病患者、14岁以下的青少年和丧失了行为能力的老人的一些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作或减轻作犯罪处理的原因所在。第四,犯罪可分为一般性犯罪和特殊性或政治性犯罪,前者指在一般的社会生活领域中个别少数人所实施的侵害他人生命财产和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后者指由某种错误的意识形态指导的大规模的危害生命财产安全和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三、对西方几种犯罪原因理论的思考

西方的犯罪原因论有三种观点:一种是先天说,从人类自身的先天构成中寻找犯罪的原因,其中又可以分为早期的感性犯罪根源说和近现代的犯罪人说;第二种是后天说,即从人所生存的外在环境,特别是社会环境中寻找犯罪的原因;第三种是把主客观两者结合起来的犯罪原因分析。

1.早期的感性犯罪根源说

在西方产生最早的对犯罪原因的解释,大都从人的构成的两个方面:肉体和灵魂、感性及其欲望与理性、意志中寻找根源,他们的结论是理性使人从善,感性使人作恶。感性使人产生各种欲望因而作恶,普通人由于理性太弱,控制和驾驭不了人的欲望,因而导致犯罪。所以要防止犯罪就得用理性控制人的欲望,而道德正义和法律就是实行这一控制的手段。亚里士多德是这种观点的一个代表。到了古罗马后期,基督教神学家奥古斯丁进一步发展了这一观点,并把它与宗教神学化,把人的理性和感性神化为上帝之城(天国)和魔鬼之城(地国),而基督教会和君主及其手中的法律被认为是上帝用于控制人的欲望(心中的魔鬼)的两种社会机制(两把剑)。近代以后,这一观点被西方的功利主义人性论者继承和发展,他们认为人的感觉是人性之基础,而感觉的特点是避苦求乐,趋利避害。故人性自私,往往做出损人利己的不道德的事来。这种本性只有通过市场无形的手和政府、法的有形的手才有所收敛,从而显示出某种道德性(同情心、怜悯心)和具有某种道德情操(有限的慷慨)。

显然,这一观点是不科学的:其一,人的肉体与灵魂、感性和理性是人的互相联系的两个方面,他们之间的区分是相对的,因而也不存在截然对立的关系。理性以感性为基础,是感性升华的结果,没有纯粹的理性和感性,现实的人不可能是纯感性或纯理性的,只能在某一情况下更感性一点或更理性一点。感性与理性的关系,是工具与目的的关系,人的感性往往表现为人的热情,而热情对人来说是行动的驱动力,它帮助人实现理性所设计人的目的,没有它人将一事无成。黑格尔曾深刻地论述了这一点⑥。其二,人的理性或感性就其本身来说都与恶没有直接的关系,合理的欲望并不恶,反而是必不可少的东西。如性欲及正常的婚姻关系,不仅是一种生理现象,而且承担着神圣的任务——传承后代。这意味着人应该有各种欲望,如对真理的追求,对财富的占有,对名誉的珍爱等,他们只要使用正确的手段,获得了属于自己的东西,那就是符合道德的,不产生恶的问题。理性更是如此,正确地使用它,使自己有聪明才智,获得更大的成功,造福于社会,那就是好事,也不产生恶的问题。人的欲望由理性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就能取得实效,就能获得善,欲望失去控制,超出合理的范围,就会泛滥成灾,对别人和社会造成伤害,就会导致恶、犯罪。

2.犯罪人说或犯罪生物学说

这种观点侧重于从人的生理特点来解释犯罪原因,认为犯罪的人是一种生理上特殊的人种。

(1)奇特体形犯罪说。这一理论把人类划分为两种:一般人和特殊人的罪犯,这两种人有不同的生理特点。特殊人是天生的罪犯。这一理论的创始人是意大利的解剖学家龙勃罗梭,他对罪犯进行解剖学研究,通过测量和统计得出一个惊人的结论:约有1/3的犯罪人在解剖学上都具有相当明显的特征,这些特征往往同野蛮落后的原始种族的生理、心理和精神特征相吻合。

(2)特异物质构成或遗传基因说。这是上一种观点的进一步发展,即不限于外表,而是从内在的物质构成上寻找犯罪原因——某种内分泌物、性染色体、中枢神精系统的异常。这是利用现代科学特别是医学的成就寻找“科学”的根据。

以上两种观点的共同点是着眼于犯罪人的生理差异,认为犯罪人有不同于常人的生理特点。这一认识虽然有某些合理的因素,即看到犯罪者在生理上与普通人有差异,但是,第一,对犯罪人来说,这些生理特点不具有普遍性。我们知道,并不是所有的犯罪人都具有这些生理特征,有这些生理特征的人也并没有都成为犯罪者。第二,这些生理特征的差异,有些并非生而有之,而是后天形成的,这意味着它可能产生于社会原因。第三,这种观点在逻辑上犯了一个错误,即把一个物种说成是两个物种,实际上把人类划分为两种不同的物种,而不是同一物种内部的个体、群体之间的差异。这在逻辑上说不通,也有悖于进化论的优胜劣汰原理,如果人类中有犯罪人种存在,它是难以保留下来的,是会被自然淘汰的。人类作为一个物种,内部是有差异的,故群体有种族、肤色、性别、文化等差异;个体有高矮、美丑、性格和能力的优劣之差异。但是这些差异都是自然的差异,而犯罪是社会现象,是不能从自然中寻找原因的。人和人这些生理上的差别并不大,没有大到把他们区分为两个物种。正像马克思所言。他们之间的差别还没有家犬和猎犬那么大。这些差异和犯罪之间没有必然关系,犯罪行为存在于各类人之中,每一个体都存在犯罪的可能性,因为每个人都可能犯错误,而犯罪就是错误的一种。

(3)特异的性格、心理犯罪说。这种观点持有者认为,犯罪人往往在性格、心理上异于常人,如精力特别旺盛,性格比较孤僻,思维方式比较怪异、心理比较阴暗等。显然,这种说法非常肤浅,一方面,有这种异于常人的性格、心理的人并不限于犯罪者,许多杰出人物也都有此特点,所以不足为证;而且许多犯罪者,如激情犯罪,大都在性格、心理上不具有以上特点,这意味着特异的性格、心理与犯罪之间没有必然关系。另一方面,这些异于常人的性格、心理,很难说是生而有之的,恐怕更多的是后天社会环境的产物,如遇到意外的人生挫折或特殊的生存环境等。西方的一些精神分析学者正是这样认识的,他们认为犯罪者性格的怪异大都归之于青少年时代教育的失败。

(4)低智者说。这种观点的持有者认为,大多数的犯罪者都是智力低下者,许多犯罪发生于底层社会,因而他们得出结论说,犯罪与低智之间似乎有内在关系,因此。每一个智力低能者都是潜在的犯罪者。显然,这一观点也是很肤浅的,因为犯罪并不只存在于智力低下者之中,智力低下者并不都是犯罪者,高智商者中也有犯罪者。

(5)特殊的生理阶段——青少年犯罪原因说。近代由于青少年犯罪比较突出,因而成为犯罪学研究的一个热点,其中很多人试图从青少年的生理特点来说明这一问题。他们认为,人的青少年时代是犯罪的多发期,在这个时期,他们在生理和心理上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如精力充沛,兴趣广泛,爱追求刺激,缺少是非观念等,因而容易做出违法出轨之事。我们认为,首先,在研究青少年犯罪时应注意其生理上的特点,这对防止青少年犯罪至关重要,但不能把犯罪原因归之于它,因为这些生理特点虽然所有的青少年普遍所有,但并不是所有的青少年都有犯罪行为,这说明他们与犯罪之间没有必然关系。其次,青少年犯罪更多的是社会原因造成的,或者说是与其生长的特殊社会环境密不可分的,如不良的家庭、学校、社区环境等。其次,青少年时代之所以容易作出出轨行为,根本原因是他们对人生知识的欠缺所导致的道德观念的错失。或者说在许多方面他们的道德观念还没有确立起来,还是空白的,因而是非不清,他们的行为不是受正确的道德观念指导,而是跟着感觉走,听命于激情或盲从于别人。但是由于这一时期他们并非一无所知,而是已具有某些人生知识和道德观念,他们应对自己的出轨行为负有某种责任,严重者也就构成犯罪,只是由于其责任有限,故而所承担的责任低于成年人。所以青少年的出轨行为就具有“犯罪”的因素、成分或性质,就应负有相应的社会责任,而不同于完全的精神病患者。

3.客观环境说

与上面所列举的种种主观犯罪原因说相反,也有更多的学者从人自身之外的客观环境寻找犯罪的原因,这就产生了种种客观说:自然环境说和社会环境说。前者从自然环境(自然灾害、气候和季节)的变化来解释某些犯罪的发生或增加,后者从不良的家庭环境、低下的学校教育环境、恶劣的经济环境、腐败的政治制度等方面来解释犯罪的原因。如社会学家迪尔凯姆的失范理论就是一种,该理论认为,犯罪不是先验存在的。而是社会固有的,它是人类社会的失范状态,即已有秩序被破坏的状态,是社会不能调整人们的正确认识自己的需要并用恰当方式满足自己需要的状态。犯罪不是由任何人性的缺陷或社会的弊端而产生的。是社会总体必要的组成部分,“社会组织的基本条件合乎逻辑地包含着犯罪”,“我们不要犯错误。将犯罪从常态社会学的现象中划分出来。并不仅仅是说,犯罪是一种由于人的不可避免的弱点而必然产生的现象。尽管犯罪是一种令人遗憾的现象,而是证实,犯罪是公共健康的一种因素,是任何社会都不可缺少的部分。”再如马克思和恩格斯对资本主义社会犯罪的解释,就主要从资本主义社会制度的角度来认识,他们认为资本主义社会的犯罪主要根源于资本主义制度,这一制度使人性扭曲变形,使人们之间彼此不信任、忌妒、争斗,使人贪婪、堕落,“竞争不但支配着人类在数量上增长。而且也支配着人类在道德上的发展,”“现代社会促使个人敌视一切人,这样就引起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社会战争,这个战争在某些人那里,尤其是在文化水平比较低的人那里不可避免地会采取粗暴的野蛮的暴力形式。即犯罪的形式。”

4.主客观结合说

这一主张者认为,把犯罪简单地归之于人自身和周围环境,显然都是片面的,他们把二者结合起来。认为犯罪是在特殊环境下生理有缺陷的人所作出的一种行为。如意大利的犯罪学家菲利就是一个代表,他的犯罪三元论原因说认为犯罪是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除非认为犯罪是特定生理和心理构成在特定自然和社会环境中作用的结果,不能对犯罪作出其他解释。”他认为三类因素在具体的犯罪中作用是不同的。一般来说,社会因素特别是经济状态对盗窃犯罪、猥亵奸污、乱伦、偶然杀人的影响作用特别大;偶然发生的简单盗窃主要是由社会和经济状况造成的;有些猥亵奸污和乱伦等犯罪,在很大程度上是大批人被迫居住在不通空气或阳光、父母子女像牲畜一般男女混居这样一种社会环境的产物。……人类学因素对谋杀、抢劫、某些乱伦、强奸等影响比较大。

这一理论从形式上看比上两种理论要全面一点。犯罪行为的确是由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但它对主观原因的认识上有问题。即把它归之为人的生理缺陷,而不是心理错误。但犯罪的主观原因不在生理方面,而在心理方面,在于心理上的错失,即错误的人生观所作出的选择。而心理上的错失原因不在生理,而在社会环境中接受了不正确的人生观念。这就是说,作为社会现象的犯罪其原因只能从社会中寻找,而心理正是人在社会中所产生的特有的精神现象,它与人的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是行为的动机,而犯罪作为一种恶的行为,正在于其内心的恶,它根源于人的道德观念的错失。而这种错失是特定社会环境的产物。与人的生理特点没有直接关系。由此看来,犯罪原因虽然来自主客观两个方面,因此应把二者结合起来分析,但是这两个方面的主观方面,不能追溯到人的自然层次,即生理层次,这就像对法的根源的研究不应以人的动物状态作为逻辑起点一样。

5.冲突理论

这种理论认为,由于资源的有限和人们之间的社会地位有差异,因而社会中充满冲突。刑法是统治阶级的信念和价值观的表现,刑事法律制度是统治阶级实行社会控制的工具,犯罪是对社会中存在的财富和权力不公的一种反应。这种理论看到社会生活中道德与非道德行为区分的相对性,也看到一些“犯罪”是弱者反对强者不道德行为的一种方式,因而不同于一般犯罪,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是这一理论混淆了一般犯罪与特殊“犯罪”的界限,因而对犯罪的非道德性持一种容忍、甚至辩护的态度。

(责任编辑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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