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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基层法院的司法决策探析

2014-12-04张其山

山东社会科学 2014年8期
关键词:法官司法决策

张其山

(山东大学(威海) 法学院,山东 威海 264209)

在国外的理论中,由于三权分立的政治权力格局,最高法院(有时也包括上诉法院)行使司法决策被当成是司法权对抗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主要方式,即便是恪守严格三权分立理论的德国,宪法法院的司法决策也是理所当然。因此,有关司法决策的研究多集中在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基层法院是否拥有司法决策权,学者们保持着谨慎的态度,一方面是因为基层法院一般处理的是日常普通案件,很少参与有重要影响的政策制定的活动;另一方面,基层法院的司法决策行为可能与其执行法律的职能相冲突。然而,由此否认基层法院的司法决策太过武断。比如,美国学者已经注意到,联邦地区法院的初审法官们在审理案件时,同样进行着法律解释、价值衡量、政策考量等司法决策,这些案件以“积累型决策”的形式对该司法区内形成有效的社会影响。*宋冰:《读本:美国与德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程序》,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38-541页。这引发我们进一步的思考,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们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是否也存在着类似的司法决策行为?如果存在,它又是如何运作的?

一、我国基层法院是否存在司法决策

司法决策是个宽泛而不确定的概念,在探讨我国基层法院能否存在司法决策之前,有必要界定一下。广义上讲,凡是司法机关运用自由裁量权和创造性而进行的裁决活动,都可以被认为是司法决策活动。任何法院,只要其行使审判权,就不可避免地参与司法决策,特别是当它面对带有明显地方特色的案件时,决策的目的更为明显。然而这种将司法决策混同于司法审判的观点太过于宽泛,不会产生理论生产力。卢曼引用系统论大师冯·福斯特的说话,“只有针对那些从原则上说不可决定的问题,我们才能做出决定”*Von Foerster, ”Ethics and Second-Order Cybernetics”, in Cybernetics and Human Knowing, Vol. 1 (1992 ) p.14.。在这个意义上,基层法院的绝大部分司法行为都不能算是决策行为,法官只是根据明确的法律规范直接确定判决,毫无决策的意味。即使存在着几个选择项,只要各选择项之间存在着清楚的价值位序,法官也无需决策,因为决策的情况已经确定,剩下的工作不过是一个计算价值高低的问题而已。因此,一个司法决策行为至少有如下的前提:一是存在着现有法律规范上不可决定的问题,即无法通过直接的逻辑推演得出结论;二是该决定问题属于法官司法裁量权的范围,这将决定着法律问题与其他问题的边界。

理论上法院作为司法整体行使决策权,并没有严格区分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基层法院。然而从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司法决策主要是由各国的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行使,基层法院只是法律规范的执行者,无需也不允许在司法过程中进行创造性的决策活动。我国大量影响司法走向的决策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完成的,它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发布司法政策和指导性案件来影响整个法院系统的审判工作,并由此参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管理。

只要囿于司法权行使的制度分析,我们就很难将司法决策与我国的基层法院联系在一起。达玛什卡在《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中将权力组织区分为两种理想模型:科层式理想型和协作式理想型。如果在不十分严格的定义上将这两种权力模型应用到司法权上,二者最大的区分在于科层式司法权在法院与法官之间存在着一个严格的等级秩序,“权力来自于最上方,沿着权力的等级序列缓缓向下流动”[注][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而协助式司法权虽然也存在法院的等级,但这些等级安排是为了当事人通过上诉重申权利而设置,不同等级法院的法官之间享有的司法权呈现平行式的广泛散布。因此,我们可以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中看到初审法官也在以联邦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大法官们同样的方式在行使审判权,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都在进行着司法决策活动,只是程度上有所不同。

当我们将目光转向我国法院系统时,情况却大不相同。各级法院按权力从高到低的顺序附设在相应的行政区划中,虽然在宪法上强调上下级法院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但这种监督关系却不仅是通过诉讼程序内的上诉制度和审判监督程序来实现,还体现为案件指示、法官业绩考评等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司法权的行使因不同的法院等级而表现出不同的内容。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主要的工作在于司法决策活动,这些活动一般是为初审法院在今后可能遇到的类似问题提供书面的指导性意见,通常是有关应该如何解决问题的概括性表明,偶尔也将今后应予遵循的特定规则加以列举。它们考虑冲突的价值基础及其发展,考虑案件是否符合现行政策,然后谨慎作出判决,并提出最佳解决方式。相反,我国的基层法官几乎将所有的精力放到了日常个案处理上,很少考虑其判决的总体影响,以及它们对于解决地方问题的作用。更多的情况下,基层法官将审判工作看成是一项“完成任务”的活动。如果以最高法院司法决策的形式,我们很难将基层法官视为决策者。

如果对司法权的研究由制度分析转向过程分析时,我们就会发现我国基层法院的司法权以一种不同于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形态运作。从表面上看,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处于司法权结构最底端,他们遵循着逻辑法条主义来裁判案件,绝大部分案件的确如此。然而,在一些并不常见的疑难案件中,法官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与判决结果并不必然地结合到一起。司法审判受到当地主流社区规范的强烈影响,而不是严格服从于社会母体相脱离的技术性法律规则。从“以上事实清楚,证明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和“根据……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的司法语言中,我们很难解读出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再到判决结果之间的逻辑关系,事实上起决定作用的则是法官用法律语言修辞的大众正义直观和政治话语。[注]吴丙新:《正义直观、政治话语与法学修辞——以“7·16微博事件”为例》,《山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因此,在这类案件中,虽然法官在竭力地将裁判伪装成是对既定法律规范的适用,暗含在判决书之后的则是基层法院的决策行为。

上述的疑难案件涉及政策考量时,基层法院司法决策的特点更为明显。在司法裁判语境下的所谓政策考量,是一个无法周延定义的概念。“它涵盖了对法条之外所有因素的考量,以非演绎为特征,目的是运用法条之外的工具性理由来支持某一规则的选择或创设。”[注]孙学致、郑倩:《生成于法条与政策之间的裁判理性》,《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3期。基层法院与地方政府的亲密关系决定着基层法院承担了更多的政治任务和社会功能。虽然可以通过分析指出在我国基层法院所从事的争议解决与社会控制之间所存在的不同,但在现实生活中它们几乎是不可避免地交织在一起。“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在于合理地解决具有强烈地方性的各种实际问题,把各种社会关系调整至和谐状态,以此促进社会的发展进步。”[注]吕伯涛:《论人民法官的社会职责》,《人民司法》2005年第6期。把基层法院的司法活动仅仅限定为法律规范的执行,而忽视广泛存在于基层法院的法官司法决策行为,无疑将低估法官在裁判时的价值观及态度的重要性。

二、我国基层法院司法决策的方式

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决策是通过发布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形式实现的,一般不涉及对具体案件的司法审查。与最高法院不同,基层法院的司法决策都是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完成的,或者是对具体案件审理经验的总结。在大部分需要决策的案件中,往往涉及与法律规范未能一致的全局性的政策考量,所触及的怨情在社会上也具有代表性。同时,基层法院的法官也有机会接触一些具有较大争议的类似案件,如校园伤害案件、农村拆迁房买卖案件等,每一个基层法院都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经过长期的经验积累,发展出一套相对固定的处理方案。这是基层法院最为常见的两种决策方式。为了表达的方便,将前一种方式称为“政策性判决”,后一种方式为“积累型决策”。

(一)政策性判决

需要首先申明的是,政策性判决不包括我国基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政策所进行的裁判,因为司法政策作为法院审判的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是一种高于法律的政治考虑,根据司法政策进行裁量,并不涉及“不可决定的问题”。政策性判决是我国基层法院在严格的法条主义的解释、推理和论证之外,思考的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方面的问题。“法院和法官在生成裁判的过程中,基于对传统与变革、制度与文化、社情与民意、秩序与效率以及民众公平正义底线的把握能力,对不同裁决选择项可能引发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经济效果、政策效果所作的预测和判断。”[注]张文显:《司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衡平分析》,《社会科学战线》2011年第7期。

我国基层法院在审理政策性判决时,容易犯两个极端的错误。一是将基层法院的审判权延伸定位为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新型行政权,被动地服务于社会管理的整体任务。地方党委受传统行政权管辖模式的影响,忽视司法权的工作规范和职能特点,把法院当成了政府的一个工作部门。[注]参见朱曦:《基层法院的困境与对策——以湖南省衡阳市基层法院为考察对象》,湘潭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在政策实施型司法观念下,程序规则和程序规制的地位是次要的和附属的,“法官决策的正当性主要取决于它们所获致的正确结果”[注][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20-221页。。相应的,结果正确性也成为评估审判工作成绩的主要标准。

我国基层法院审理政策性案件的另一个错误倾向是拒绝与政策性有关案件的审理。基层法院作为社会管理机关,必须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然而,目前的情况是,基层法院为了强调社会效果,防止案件处理结果与国家政策和政府规范相背离,对于一些本符合民事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案件(如清理整顿公司、金融秩序、非法传销、计划生育等)不予受理或暂缓受理,不轻易介入行政监管的活动。这些规定虽然是由最高法院或高级法院传递而来,但最终的承受者是基层法院。基层法院日常审理的只是一些简单案件,大量的政策型案件却不能进入司法审判。

社会管理过程司法权的主动退出导致当事人在纠纷解决方式上的“逆向选择效应”。[注]张维迎、柯荣住:《诉讼过程中的逆向选择及其解释——以契约纠纷的基层法院判决书为例的经验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2年第2期。美国学者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指出,“法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和约束的时候。”[注]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59页。在那些法律最应该发挥作用的场合反而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当事人就会转而选择其他权力分支的帮助,相应的司法权则走向缺位和旁落。“客观效果上,政策考量的目的是为实现秩序、公平和效率,但主观上,法院、法官进行政策考量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司法权威和法治的稳定。”[注]孙学致、郑倩:《生成于法条与政策之间的裁判理性》,《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3年第3期。

(二)积累型决策

所谓积累型决策,是指我国基层法官针对同一类案件的处理时,往往采取前后一致的观点。将我国基层法官对同一类案件的审理看成是积累型决策,而不是单纯的法律规范的执行,对于提升基层法院的地位有着重要的意义。执行法律规范的观点低估了基层法院在制作判决时的价值观及态度的重要性,过分简化了法律规范影响判决的方式。如果仅把基层法院看成是对法律规范的执行,那么就存在着基层法官是否正确执行法律的质疑,上诉就成为打消这一质疑的唯一正确的选择。而积累型决策理论就使初审法院的一系列同类判决具有了社会影响力的判例,法官的裁决也由此获得了信任。

积累型决策的确定性可以通过连续的司法决策过程加以保证。它是一个自我连续发展的司法决策方式,法官每一次对类似案件的裁决都是对前一个决策的继承,同时又拘束了后续的决策。基层法院的法官积累型决策不能被独立的理解,只有在嵌入由之前决策和之后决策构成的链条之中才有意义。整个过程不断产生不确定性,也不断吸收不确定性,从而在动态发展中保持着一个相对清晰的决策原则。积累型决策的形成,通常是存在着一个宽泛的法律规范,但却又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法官主动创造一个在本辖区内适用的更精细的操作规则。

无论是政策性判决,还是积累型决策,基层法院的司法决策都超出了单纯执行法律的范畴,事实上在创造着一条新的纠纷解决规则。从外部的视角观察,我国基层法院的司法决策行为是分裂的,一方面它宣称依据法律来解决各种矛盾和纠纷,另一方面解决问题的出发点和实际的依据又不全是法律。法律只是作为一种修辞,司法实践中起决定作用的是一种司法与行政决策模式的混合体。

三、我国基层法院司法决策的过程

通常,政策学对决策过程的研究只关注决策行为如何作出,而对决策的内容及其形成原因和产生结果不感兴趣。[注][美]托马斯·戴伊:《理解公共政策》,孙彩红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1页。从过程上看,我国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决策行为是一种类似于立法决策或行政裁决的“技术性官僚式”的决策。大法官们“对不同决策方案的可能后果进行评估,然后选择一种从实现某一给定的组织目标的角度来看似乎最有吸引力的方案:这种决策的正当性来自于据认为可以从其中产生出来的可欲结果”[注][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我国基层法院的司法决策则比较特殊:一方面,无论是采取积累型决策的方式还是政策性判决的方式展现,基层法院的法官进行决策时所直接面对的仍然是具体的案件,因此其决策行为仍可以被看成是司法审判活动。另一方面,司法决策是在现行法“无法决定”的情况下作出的选择,这又与无需决策的普通案件不同,法官的决策包括着强烈的目的设定。它至少应具有这样两个显著的特征:法院的决策是依法律作出的决策,而不是政治原因、经济原因、伦理原因等其他因素的考量;法院的决策是某种类别案件的规范性处理,法院的核心工作是不断地决策,所有决策前后关联,形成稳定的递归循环的决策网络。

(一)我国基层法院的司法决策前提

决策前提是保证司法决策获得确定性的结构性条件,或者说是决策情境,这些已经成熟的决策前提可以保证决策过程稳定的秩序,并且使司法决策在法律框架内作出。在卢曼看来,决策组织的决策前提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纲要(Programmes)、沟通渠道(Eommunieation)和成员(Personnel)。[注]此处对我国基层法院的司法决策前提的论述,借鉴了卢曼组织社会学中的决策理论。参见Niklas Luhmann, Law as a Social System, Cambridge: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Chap. 7. 转引自宾凯:《从决策的观点看司法裁判活动》,《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

第一类决策前提是纲要。纲要是组织社会学中的概念,意思为“计划方案”。在司法决策中,存在着两种纲要:条件纲要和目的纲要。条件纲要是指,决策必须满足的事前给定条件,具体而言就是某个业已存在的法律规范。目的纲要是指决策必须实现的某个未来目标。在形式上,法官的司法判决只有依据条件纲要作出,才是合法的判决。但实际上支持法官判决的则是目的纲要。显而易见,在需要决策的案件中,条件纲要和目的纲要存在着跨跃性的悖论。这考验着法官的智慧,他必须“头脑清醒地把事情给糊弄过去”[注][美]R. 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总译序第4页。。目的纲要必须嵌入到条件纲要的背景中才能对法律决策起作用,不然就不再是法律系统内部的沟通。比如,对于某些刑事犯罪,“不杀不足以平民愤”常常作为对犯罪人加重处罚的理由。但民愤代表的是一种情感,而不是制度的理性,所以以“民愤极大”进行判决实际是以单纯的社会情绪来替代法律的制度理性,严格说来,这种判决是一种“非法”的判决,法官必须将“民愤极大”翻译成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才能获得一个司法上的判决。

沟通渠道也是司法决策的前提之一。对于我国基层法院而言,沟通渠道分为垂直和水平的两个维度。垂直的维度涉及到与上级法院的沟通,即请示报告制度,水平的维度则表现为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讨论制度。如果单就具体案件的审理上,这些沟通机制大多是有害的,它侵害了审理法官的独立裁判权;然而,一旦审理法官无法获得一个明确的条件纲要,需要决策时,以上的沟通渠道便具有了需求上的合理性。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和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都提出了规范而非废除案件请示报告制度,将其限定在疑难案件的审理上。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讨论制度在日常的个案审理上也被反对,“以行政性集体领导模式代替法官独立审判,造成割裂审判权,模糊责任主体,从而为法院行政领导徇私提供可乘之机等弊端,应考虑取消其直接裁判个案的职能”[注]肖扬:《大力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求是》2002年第20期。。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有三个: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除第三个任务主要是涉及到法院的行政管理,前两个任务都与法院的决策行为有关。其中,总结审判经验与基层法院进行的积累型决策有关系,而讨论重大或疑难的案件在政策性案件的审理中经常使用。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的对某类纠纷的处理原则与标准,决定着本院辖区内今后类似案件的处理。另外,审判委员会的案件讨论制度比向上级法院的请示报告制度拥有优先的适用机会,只有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无法就案件形成决策时,才可以将该案上报给上级法院。

成员(也即成员资格)作为司法决策的前提,决定着司法决策者在决策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这涉及法官任免、法官奖惩、法官升迁等准入标准和激励措施。目前,我国仍没有摒弃那种通过行政审批来进行司法决策的惯常做法,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甚至审判长,决策权按照行政级别呈等差分布。[注]陈瑞华:《司法裁判的行政决策模式——对中国法院“司法行政化”现象的重新考察》,《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年第4期。这正印证了美国学者汉密尔顿在《联邦党人文集》里说的一句名言,“谁控制了法官的生存,谁就掌握了法官的意志”。

(二)我国基层法院司法决策的法官行为

司法行为研究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进路。一种是态度模式,即将法官的自我偏好作为影响司法决策的主要因素。二是策略模式,即将法官决策与其所处的制度环境相结合,关注法官与其他决策主体的策略互动。二者的区别在于,“态度模式主要关注大法官在案件中的实体立场,策略模式就更多地考察法官决策的动态过程”[注]田雷:《法官如何决策?——司法行为研究的文献综述》,《法律方法》第9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213-224页。。

就我国基层法院而言,态度模式的研究进路显然不合时宜。这是因为态度模式研究的前提是法官的自我表达对决策过程和结果能够形成重大的影响力。而在我国的基层法院,法官的表达是一种整体性的职位表达,它所表达的意见与其个人意见之间是分离的,我们很难在司法决策中看出明显的法官个人色彩。即使决策过程存在着不同意见,“持不同意见的声音和表达附和意见在协助形成一种机构意见之后就不能再表达自身”[注][美]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页。。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学者和律师很少下力气去分析某个法官的个人品德和价值倾向。

策略模式不再将法官的自我偏好作为影响决策行为的重要因素。基层法院和法官意识到,即便在法律体制内,法院也不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更不是法律帝国的王侯。它不是唯一的决策机构,甚至不是主要的决策机构。如果它希望自己的政策偏好能成为有效的规范,就必须在决策过程中考虑到它与其他政治主体之间的策略互动。策略模式下,法官决策行为的表现与法院作为一个机构的制度特征、法院与其他权力分支的关系以及这些制度环境,有着密切的关系。具体到我国基层法院的司法决策,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表现出不同:

首先,在决策事项的设定上,法院和法官不仅严格受制于当事人诉权的制约,还受到其他权力机关(主要是地方党委和政府机关)的意志控制。[注]参见喻中:《法治知识: 从法学院到法院的转变》,《山东社会科学》2014年第7期。与立法决策、行政决策以及最高法院的司法决策不同,基层法院的司法决策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司法审判活动,它无权主动设定议题,即便是完成一个积累型决策,或者对过去司法经验的总结,所面对的也都是具体的案件。如果说最高法院的司法决策是一种“择案而审”,我国基层法院的决策行为则是“就事论事”。所有的决策行为都是在当前案件所划定的范围内进行。当然,就此断定我国基层法院在决策事项的设定上没有任何选择权也是错误的。法官可以依自由裁量权决定哪些事项在法律上悬而未决,从而进入议题,而哪些事项在法律上是已决的。另外,我国基层法院根据来自最高法院或高级法院的命令,对一些政策性案件不予受理或暂缓受理,从而消极地影响决策议题的设立。

其次,在决策的形成上,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缺乏充实法律规则的自觉性。在艾森伯格看来,法院至少应该履行两种社会职能,一是解决纠纷,二是充实法律规则。“解决纠纷的职能所面对的是当事人和过去,充实法律规则的职能所面对的是一般社会大众和未来。”[注][美]迈尔文·艾隆·艾森伯格:《普通法的本质》,张曙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页。英美法系国家的上诉审查不像欧陆国家那样广泛深入,因此在初审法官那保留了大量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几乎不受审查的司法决策权,初审法官对决策统一性的要求相对而言是非常之弱,因而有着强烈的创造法律规则的冲动。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对于解决纠纷比较热心,而对于充实法律规则显得比较谨慎。一旦遇到需要决策的案件,法官会主动地将案件提交到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策。如果审判委员会也无法对案件作出一致的裁决,审判委员会成员没有被授权通过协商和妥协来自行解决这些争议。他们必须把争议事项提交给上一级法院去处理,直到这一权力金字塔顶端,意见分歧才不可避免地会通过协商来解决。

(三)我国基层法院司法决策的评价机制

相比于立法决策和行政决策,我国基层法官的司法决策行为是有限的。这不仅仅是司法审判权的被动性,更为重要的是司法决策的条件和程序都存在着天然的缺陷:其一,法官用于决策的信息是有限的。司法决策的过程有赖于当事人提供的信息,而该信息的提供大多是杂乱的,无法为法院精确评判案件,以及提出一项其他法院遵循的一般政策所需要的信息;其二,由于纠纷解决的时效性,法官决策多是凭借经验作出,无法对决策可能引发的社会和经济后果加以评估。法官通常无法检查自己的判决的影响或效果,也不能改变主意把某项判决收回加以更改。法官对决策行为的更改唯一的途径是以后不断被提交到法院的类似案件。

如何对我国基层法院的司法决策进行评价?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我国基层法院的司法决策是一种法律上的决断,每一次的决策都是指向具体的案件,因此该司法决策必须符合法律决定的程序要求。一方面要求司法决策必须符合法律程序的要求,比如司法决策的主体必须拥有司法权,一个听从地方党委或政府首长的命令而作出决策,就不具有合法性。相应地,一个违反审理期限的超期决策也会因为程序的瑕疵而无效。另一方面司法决策也是决策行为,因此决策的作出也应该符合一般的决策程序的要求。符合程序是一个司法决策的形式合法性的要求,违反了它,该决策即产生上诉性。

其次,我国基层法院的司法决策无论是以政策性判决还是积累型决策的形式表现,其本质是在创造一条裁判规范,但是在判决书中它秘而不宣,法官的裁判依据依然是一条明确的但不十分符合本案的法律规范。对于该条裁判规范的认同将直接关系到法官依据该规范进行的推理是否可以接受。司法决策中所概括的裁判规范应符合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可预测性。也即透过可重复性的法律思维模式,案件当事人能够预测出他的行为后果;二是可普遍化。也即该裁判规范同样可以适用其他的类似案件。如卢曼所言,“法院的核心工作是不断的决策,每个决策产生新的决策,而且后面的决策又会反馈控制前面的决策,所有决策形成递归循环的决策网络”[注]转引自宾凯:《从决策的观点看司法裁判活动》,《清华法学》2011年第5期。。三是回应性。司法决策并非如立法决策和行政决策那样可以自由地设定议题,而是必须要对当事人的诉权作出回应。不管决策过程多么复杂,选择多么丰富,但法官的最终选择回归到判断当事人的诉求合法还是非法这一本源问题上来。[注]关于裁判规则的创立原则,参见拙著:《司法三段论的结构》,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5-125页。

第三,对我国基层法院司法决策的评价,实务界一直存着“结果导向”的评价方法,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两个效果”统一的司法政策源于法律解释、论证和适用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意义和社会职能。依法治精神而言,法官应抛弃一切社会因素的影响,而仅仅在法律体系内考虑决策的结果。然而在社会学家的视角里,法官不仅作为法律人,而且还应作为政治家来体现对社会的关怀。案件之间的社会结构差异的异质性决定着案件处理的法律差异程度,法律差异是社会异质性的功能之一。[注][美]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5页。基于个案的公正处理,法官在决策时必须考虑因种族、社会阶层、性别或其他特征的差别,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亲密关系、文化距离、组织程度、依赖性等社会因素。这种结果导向的司法决策方式获得了司法实践层面的支持,“让当事人满意”成为我国基层法院司法决策的重要标准和法官工作效果好坏的评价指标。

基层法院偏重社会效果的做法在形成一大批符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司法决策的同时,也存着“合法性危机”。司法决策必须是操作层次上与结构层次上的“双重封闭”。操作层次上的封闭是指司法决策必须依据案件在法律上具体的意义,其他与之有关的政治、社会、经济等因素必须被重新翻译成法律系统自己能够处理的信息,才能被考虑。结构层次上的封闭与法院的独立性有关,无论外界施加什么样的影响,但最终起决定作用的应是对当前案件拥有审判权的法院和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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