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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个人所得税税务筹划途径辨析

2014-12-03成都大学陈江涛

财会通讯 2014年2期
关键词:筹划教职工纳税

成都大学 张 蕾 陈江涛

高校个人所得税税务筹划途径辨析

成都大学 张 蕾 陈江涛

近年来高校教职工收入稳步增长,代扣的个人所得税额也随之增加,教职工要求合理避税的呼声日益高涨。“避税”是通过非正常的行为使国家本应取得的税收利益落空,这些异常行为常缺乏真实、合理的交易目的,或并非从事真实的商业交易,而只是为了获得减少税负的利益,是一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违法行为。避税者根据“法律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认为避税是一种“合法”的中性行为,因此“合理避税”也曾在纳税人中风靡一时。但随着避税范围的扩大,对各国财政收入造成的影响也在不断的增大,许多国家政府在税法中陆续加入反避税条款。如根据美国1921年《国内收入法典》中关于“保留追索征税权”的规定,若一个美国人以逃避美国联邦所得税为主要目的,而放弃美国国籍移居他国,美国在该人移居后的10年内保留征税权。1970年通过的《税收改革法令》中也有针对纳税人利用外国信托等避税和偷漏税活动的相关条款。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反避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70号)中也提出:反避税管理是税收征管的重要内容和税源监控的重要手段,与纳税申报、审核评税、税务检查(审计)等日常征管工作有着紧密的联系。从目前的情况来看,避税已不再是中性的行为,而是法律条款或者立法精神反对甚至是打击的一项非合法的行为。可见,所谓的“避税”并不具备合法性,纳税者往往只站在自身角度谈避税的合理性,却回避了任何行为都应遵循的合法性原则。简言之,就是“避税”看似“合理”但不“合法”。而“纳税筹划”是在遵守现有法律法规依法纳税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税法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和可选择性条款,通过合法手段事先规划和安排,达到减轻或免除纳税义务的目的。“依法纳税”和“事先规划与安排”是税收筹划的重点。我国著名税务筹划专家,天津财经大学教授盖地在《税务筹划》一书中就坦言:“只有懂法、知法、守法的人,才能有效地进行税务筹划。”

为了减轻教职工的税负,许多高校开始努力寻找各种途径,设计各种筹划方案,想方设法为教职工减少税负,谋求最大利益。但是任何税务筹划都不能够逾越合法的界限,更不能弄虚作假,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否则为了蝇头小利而以身试法,得不偿失。目前高校关于个人所得税筹划方案主要通过以下途径实施,但是实施过程中的一些做法偏离了合法合理的方向,甚至已经走入了一些误区。

一、高校税务筹划途径探析

(一)分摊纳税期间 分摊纳税期间是税务筹划最常用的方法。此方法是指将要发放的收入平均分摊到尽可能长的纳税期间,以达到降低适用税率,减少应缴税额的目的。但高校在采用这种途径进行纳税筹划时往往忽视校内部门之间的相互支持与配合,没能在整个经济业务开始之前统筹、计划,而是把所有的责任都推到本应是筹划过程执行的最后一环——财务部门,要求财务人员带着各类已经成型的发放通知、表格进入时光隧道,大玩穿越技术。如此,早已丧失了税务筹划的前提,实则一种掩耳盗铃。例如,高校新进教职工一般都集中在学期初,但一些新增人员的人事手续常不能在教师到岗的当月完成,有的甚至会一拖数月甚至是一年,等到所有的人事审批结束,一纸当月需补发以前数月的工资的起薪通知飘然而至财务部门。若当月执行,个税适用税率必然畸高;若延后执行进行分摊,则又会有拖欠工资之嫌,而且自认为事不关己的人事部门通常也不愿意再增加以后数月下发通知的工作量,而没有人事通知就不能随意改变发放时间,无奈之下财务人员只能选择依法代扣代缴,当事职工既迟领了工资,还多缴了个税,矛盾也就由此转嫁给了财务部门。如果人事部门能从职工调入当月就先按估计标准预发工资,待正式起薪时再进行结算,财务部门执行时必然可以降低甚至免除(现行税法如果月工资未超过3500元)职工的税负。还有,教师的月津贴本应按月考核发放,但二级学院通常要等到学期甚至学年末才进行考核,并计算整个学期或学年的发放金额,自然极易产生较高的税负,若此时再来要求财务部门进行税务筹划,无异于逼迫财务人员去完成不可能的事情,让财务人员有苦难言。所以,高校要减轻教职工税负,应该明确决定发放总额和发放时间的部门才是筹划的主体,财务部门积极配合,税收筹划才能合理有效地实施,否则只会是纸上谈兵。

(二)避开纳税盲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中第二条“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和第三条“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的规定,年终一次性奖金的计税方法采用单独的优惠办法,此优惠办法一年只能使用一次。在这种计算方法下,由于适用的超额累进税率每一级税率间都会产生一个区间的纳税盲区,如果在设计薪酬制度时未能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就可能会增加不必要的税负。对纳税人而言,纳税是义务,少纳税是错误,不纳税是违法,多纳税是失误。

当前,多数高校在薪酬发放上存在很多不合理、不经济的地方。例如某高校决定年末奖励教学质量高的教师,一等奖发放11万元的奖金,单位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约2.64万元,最后个人仅仅能得到8.36万元。二等奖发放10.5万元的奖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约2.04万元,个人却能得到8.46万元。虽然高校为一等奖多设置了奖金额,获一等奖的教师实际获得的奖金却低于获二等奖的教师,难免打击一等奖老师的积极性。获一等奖的老师就是遭遇了我们常说的“纳税盲区”。这是由于在设计薪酬激励体系的时候,往往忽视了纳税问题,致使单位虽然投入了大笔资金却没有达到激励员工的效果。如果人事部门在薪酬制度设计之初不考虑税收筹划,事后再讨论降低税负就是一纸空谈,缺乏实际操作的空间。

(三)改变发放方式或路径 为了达到少缴个人所得税的目的,一些高校将私人消费公务化,把本应发放的部分补贴转化为可报销费用,让教职工通过寻找各类“子虚乌有”的发票进行报销,或是为教师发放购物卡,这样,本应正常发放的劳务报酬摇身一变成了各种办学或科研成本。有些高校甚至提出用奖金额直接冲抵职工购买私有住房的房款或者少发奖金,降低房价。总之,似乎认为只要没有发放现金,就都可以躲避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其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第十条明文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可见,并不是只有发放现金才属于个人应纳税所得。而且《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3号)中第二条还专门强调:“单位按低于购置或建造成本价格出售住房给职工,职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价部分,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些法律规定就是要遏制通过改变发放方式来隐瞒收入,减少应缴税金的做法。

此外,由于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时一般只检查学校一级财务,在改变发放方式难以为继后,一些高校转换策略,另辟蹊径,将经费划拨到工会或后勤食堂的账户,再通过这些账户购买实物发给教职工,或是将一定金额充值到教职工的食堂IC卡上。再不就是将各种个人奖励变为集体奖励,由获奖部门自行造册发放至个人,一石二鸟,既逃避了个人所得税,又规避了税务稽查的风险。事实上,这种利用二级单位银行账户,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的所谓“变通”行为,早已偏离了税务筹划的轨道,本质上就是一种偷税漏税行为。

此类筹划方案目前在一些高校得到普遍应用已是不争之事实,但它却非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纳税筹划,而且是与纳税筹划背道而驰的,因为这种所谓的“筹划”丧失了合法性前提,与纳税筹划根本就是不同性质的问题。这种公然违反税法规定,主动隐匿有关纳税情况和事实,以达到少缴或不缴税款目的的行为,顶多只能算是一种拙劣的偷税漏税,一旦税务机关查阅二级单位财务记录,所有情况必将真相大白,参与和实施“筹划”的有关人员必然会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使侥幸逃脱了税务机关的检查,恐也难逃审计机关日后的财务审计,到头来很可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财务部门作为执行者也难逃“知法犯法”的嫌疑,落得个“赔了夫人又折兵”。

(四)利用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中做了一系列纳税减免或优惠的规定,利用这些规定也可以减轻一定的税负,但是这些减免或优惠都有详细的范围界定,不能望文生义将减免或优惠范围随意扩大。个人所得税法中免税范围涵盖了多种奖金、误餐费、安家费、福利费等,一些高校便想当然地认为只要以这些名义发放的奖金或补贴便可以免税。这种误解多是因为对税法的相关规定了解得不够全面而致。比如对于误餐费的界定,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2号)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所以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并非法定的免税收入,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为延揽更多的优秀人才,当前许多高校不惜以重金挖人、留人。对于高额的引进人才安家费,一些教师陷入“甜蜜的苦恼”之中,面对数额不菲的个人所得税,一些教师简单套用《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七款关于安家费免征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认为这部分收入不应该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实际上此安家费非彼安家费。上述条款所指安家费系特指“按国家统一规定发放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而高校以安家费的名义自定标准发放的各项补贴,显然不是国家统一规定的,其标准也是高校根据各自情况自行确定的。至于国家对安家费是如何统一规定的,安家费的内涵及外延怎么界定,笔者查阅了大量资料,发现国务院及其所属部委迄今为止均未出台相关的文件规定。只是国家税务总局2007年11月在网站上回复罗定职业技术学院关于安家费是否纳税的咨询时作了如下答复:对于高校以“安家费”为名自定标准发放的各项补贴,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可以看出,安家费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关键是看它由谁发放,由谁制定标准,而不是看它是否被称为“安家费”。因此,人才引进安家费,无论是由财政补助还是单位自筹资金解决,也不管是一次性发放还是分期支付,均应纳入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当然,按照地方税收属地化管理原则,如果当地税务部门另有规定,也可以从其规定。如广州市《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4]64号)规定,对单位引进高层次人才而发放的一次性安家费,不超过5万元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地方税务部门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则必须按税法严格执行。高校为了让教职工免税便不分青红皂白地随意为各种补贴冠以免税之名,这样自欺欺人式的“税收筹划”最终是难以逃脱税务机关的查处的。

当前高校进行个税的税务筹划方式还有很多,笔者难以一一赘述,但无论怎样筹划,无外乎平均分摊纳税期间、避免进入纳税盲区、依法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及选择性条款等几种途径,不可能潜力无限,任意挖掘,也不是任何人都有能力有权限参与和实施筹划。一部法律的颁布是经过许多法学专家和相关专业人士反复商讨、论证,最后由立法机关通过才得以实施,不可能留下许多空间容许我们在其中随意腾挪,而且稍不留意就可能踏入法律的禁区。

二、高校税务筹划对策选择

(一)增强依法纳税意识 虽然具体的税务筹划途径有千条万条,但其前提和基础只有一条,那就是每个公民都必须增强纳税意识,依法纳税。税务筹划无非就是在税法的框架下,通过适当的谋划,把由于设计安排不当而导致的税收不合理增加部分予以减除的过程。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每个人都必须严格履行,一些人试图通过“合理避税”,想方设法绕过税法,逃避纳税义务,事实上已经超越了税务筹划的界限,本质上是一种偷税漏税行为。在进行各种税收筹划前,必须让每一个参与筹划的人充分认识到这一点。

(二)尊重教师选择权利 即便是合法的税务筹划途径,也都有各自的适用范围。高校内部不同教师的收入渠道和收入高低差异极大,统一性的筹划无法满足个性化的需求。在高校现有的工资津贴发放方式之下,任何一种合法的税务筹划途径都难以照顾到每个教师的具体情况。前述税务筹划途径一个共同的关键因素是收入实现的时间,因此,如果要对高校教师实施个人所得税筹划,除了前面提到的需要加强校内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之外,更为关键的是要把纳税方案的选择权还给教师个人,其中最主要的是将除工资之外各项收入发放的时间交由教师自主选择决定。

(三)完善相应软硬条件 要合法有效实施针对每个教师个人的个性化纳税筹划服务,就必须建立和完善学校内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模型。具体说就是要编制一个工资津贴发放的计算机系统软件,在这个系统软件里,首先由各个学院或部门根据教职工承担岗位工作任务情况为每个教职工下达一个岗位收入预算控制数,在控制数之内,教职工可以自主决定收入实现时间和数额,向财务部门提交发放申请,财务部门将全校教职工提交的发放申请汇总后发放。对于教职工临时承担额外工作任务获取的报酬,则由支付报酬的部门负责调增承担任务教职工的收入预算,教职工可以将增加的收入预算与岗位收入预算合并,统筹考虑发放时间和金额。如果教职工未能履行相应岗位职责,则由学院或部门相应调减其收入预算。由于政策原因,工资收入部分目前暂不宜于让教职工自主决定发放时间。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国家经济的血液和命脉。高校教师作为社会精英和守法公民,理应带头履行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理性对待“纳税筹划”,对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能耿耿于怀,锱铢必较。同时,高校内部的管理部门也应该以人为本,从教职工的利益出发,精心设计,合理谋划,在合法前提下尽量为教职工提供纳税筹划服务,以减少不合理的税负。

[1]李克亮:《高校个人所得税筹划的几个误区》,《教育财会研究》2011年第1期。

[2]刘云甫:《高校税收筹划的法律思考》,《行政与法》2010年第2期。

(编辑 杜 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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